(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余某,女,汉族,1958年8月22日出生,无业,住汕头市南澳县,系死者黄某的配偶。
原告:黄某1,男,汉族,1931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住汕头市南澳县,系死者黄某的父亲。
原告:黄某2,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无业,住汕头市南澳县,系死者黄某的女儿。
原告:黄某3,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在校学生,住汕头市南澳县,系死者黄某的儿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4,南澳县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5,南澳县农民。
被告:柯某,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渔民,住汕头市南澳县。
委托代理人:郑耀阳,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汉族,1957年9日23日出生,渔民,住汕头市南澳县。
委托代理人:徐兆深,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员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元平;审判员:张贤伟;代理审判员:田昌琦。
(二)诉辩主张
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8月5日,在台风来临之际,被告柯某将连结在其机排上的被告翁某之机排的绳索砍断,致使被告翁某的机排漂移。黄某受被告翁某的委托,下海帮助其转移机排,造成了黄某被机排撞击身亡。四原告认为被告柯某应对黄某死亡负主要责任,被告翁某亦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补偿费80000元;丧葬费12000元;原告余某的扶养费48000元;原告黄某1的扶养费4000元。
被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柯某将捆绑在自己机排上的被告翁某之机排的绳索砍断,造成翁某的机排漂移,翁某不会游泳,黄某下水帮忙抢救机排,被机排撞击致死。黄某之死是由于被告柯某砍断绳索所导致的,应由被告柯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翁某愿意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被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柯某为避免自己的机排受损,砍断捆绑在自己机排上的被告翁某所属机排的绳索,又重新将其捆绑在另一边的机排上,该行为与死者黄某下水抢救机排而被夹碰致死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联系。黄某死亡应由其自己和叫其跳下海的翁某负责,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8月5日,受12号强热带风暴的影响,南澳县海面东南风8~9级,阵风11级。当日下午1时许,由于风浪较大,被告柯某为了自有的停泊于南澳县后宅镇码头的机排的安全,准备将机排拖到岸上。被告柯某遂呼叫连接其机排的另一机排的所有人赶紧解开机排,在无人响应且该机排上没有人的情况下,被告柯某便打算解开该机排。因无法解开连接两机排的绳索,被告柯某情急之下用刀砍断了该机排的绳索。该机排属于被告翁某所有。被告翁某发现其机排脱离被告柯某所有的机排后,摇摆得很厉害,随叫其妻弟黄某下海帮忙抢救机排。黄某下海抢救时,不幸被水中漂浮的其他机排夹击而溺水死亡。
死者黄某,男,农民,1958年8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南澳县,小学文化程度,会游泳。余某系死者黄某的配偶,黄某1系死者的父亲,黄某3、黄某2系死者的儿女。黄某1除儿子黄某外,还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澳县隆澳边防派出所就本案事件发生后所作的询问笔录。
2.南澳县气象局关于事发当时气象情况的证明。
3.南澳县后宅镇山顶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家庭状况的证明。
4.目击者黄某6的证言。
5.出庭作证的陈某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黄某是因接受被告翁某的委托下海抢救机排时,被水中漂浮的其他机排夹击后溺水死亡。被告柯某砍断被告翁某机排绳索的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黄某死亡,因此,不能认定柯某对黄某的死亡构成侵权。四原告请求被告柯某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翁某为了自身机排的安全,委托黄某下海抢救机排,黄某接受其委托而下海抢救机排,两者之间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黄某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翁某作为委托人,无论其是否对受托人黄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均应对黄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请求的黄某死亡补偿费80000元,该请求符合《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按照《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死者黄某的丧葬费应当认定为4000元。原告余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以及其受死者黄某生前扶养的事实,其请求扶养费48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黄某1年事已高,不具有劳动能力,其请求扶养费应予支持。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和《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扶养费以5年计算,每月为200元,共计12000元。但由于原告黄某1共有四个子女,其能够得到支持的扶养费应当为3000元。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翁某赔偿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黄某3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84000元。
2.被告翁某赔偿原告黄某1扶养费3000元。
3.驳回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黄某3对被告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2652元,四原告负担1738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由柯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在审理时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与两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柯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黄某的死亡与其避险行为有关,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柯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与被告翁某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黄某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死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应该由委托人翁某承担责任。本案最终以第三种意见判决,本案的判决为解决特殊的人身伤亡赔偿案件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因此,值得关注。
作为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是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本案事实表明,黄某是被漂浮在海面上的他人的机排撞击身亡,与柯某砍断翁某机排绳索的行为及翁某叫其下海抢救机排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理应不构成侵权。
本案黄某的死亡也不能算意外事故。所谓意外事故是指正常思维所想象不到的情事,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等特点。刮台风属沿海通常所见的天气,台风时海面上机排之间会相互碰撞,这时下水,会有相当的危险性,这应属于沿海渔民通常所能预见的范畴,也是本可以避免的情事。因此,本案黄某的死亡不构成意外事故。
那么,柯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并且其避险行为造成了黄某的死亡呢?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所采取的一种损害行为。紧急避险有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必须有现实的,不采取措施就会造成更大损害的危险;二是采取了保全行为,以损害较小的利益保全更大的利益而造成损害;三是避险措施必须适当,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在本案中,台风来临后,当地渔民将机排捆绑在一起,这是他们共同抵御台风的通常措施。被告柯某发现台风使得其机排摆动,为了自己机排的安全,砍断了本与之绑在一起的、邻近的翁某的机排。应当认为,台风导致所有连在一起的机排摆动,尚不足于构成正在发生的、不采取措施可能会造成更大的危险,而且,柯某擅自砍断了本与之绑在一起的、邻近的机排,使得别人的机排处于更加危险状态,事实上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小利益,损坏别人更大的利益。因此,柯某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
本案被告翁某为了自身机排的安全,叫黄某下海抢救机排,黄某接受其指示而下海抢救机排,两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规定,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一般而言,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的,委托人应对其委托负责,如果因其指示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蒙受损失的,委托人应予赔偿。即使是委托人没有过错,如果不是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委托人也应该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失不以缔结委托合同所预见者为限。当然,如果受托人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受托人也可以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在第三人不明或者无力赔偿时,委托人仍应向受托人负赔偿责任。因此,在委托合同项下,除非是可归责于受托人本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或者是受托人已从加害的第三人处得到赔偿,委托人就应赔偿受托人的损失。本案中,黄某在处理翁某委托其抢救机排的过程中,被漂浮的机排撞击身亡,非因黄某本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非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委托人翁某应该负赔偿责任。
(广州海事法院 宋伟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7 - 4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