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五初字第46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居安路。
法定代表人:翁某,口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锦希,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汉城总行)(以下简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云地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虞军,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忠,江苏南京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核电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东路118号。
负责人:娄某,中行核电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中行核电站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涌;代理审判员:浦礼俊、薛枫。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爱珍;审判员:汤小夫;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口福公司诉称:2002年4月24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口福公司作为受益人收到信用证后,按信用证规定及时将货物装船,并向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中行核电站支行经审查后,将全套单据寄给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要求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但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无理拒付;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取并审查口福公司提供的单据、在汇票上背书、寄送开证行并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议付行的行为,在本案中应对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与中行核电站支行连带支付其信用证项下货款110500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行核电站支行辩称:中行核电站支行对口福公司提交的单据仅作了寄单处理,是寄单行而非议付行,口福公司以中行核电站支行系信用证议付行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口福公司对中行核电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庭审后辩称:口福公司议付时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口福公司存在倒签提单、伪造票据的欺诈行为,依据“欺诈例外”的国际惯例,其有权拒付信用证;口福公司在与韩国汉城昌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技公司”)的贸易合同中,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故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24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号码MXXXXXXXXXXXXXX4,开证日期2002年4月24日,有效日期2002年6月30日,申请人昌技公司,受益人口福公司(信用证上注明的英文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金额110500美元,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方式为见票即付,付款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最迟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所需的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3份。
口福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向中行核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提单正本载明的装船日为2002年5月31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单据后,对单据进行了严格核对,通过快邮寄给了开证行。6月1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2份拒付通知书,拒付理由为:(1)商品品名在发票、装箱单、提单上不一致。(2)提单上的日期是伪造的。(3)汇票上注明的付款行为“INDUSTRIAL BANK OF KO-REA SEOUL(HEAD OFFICE SEOUL)”,而不是信用证上的“INDUSTRIAL BANK OF KOREA(HEAD OFFICE SEOUL)SEOUL”。(4)没有注明收货人的地址。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后,于同月20日回函开证行要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接受全套单据并立即付款。同月26日,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第二次致函中行核电站支行,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而是称“申请人告知我行他们曾通知贵行有关欺诈事宜并警告贵行不要接受受益人的单据。目前申请人正就欺诈一事起诉受益人。我行有证据证明单据系伪造,而且欺诈正在进行”。此后,中行核电站支行多次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交涉,要求其履行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开证行未予回复。同年9月3日,中行核电站支行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退单。同月9日,中行核电站支行将退单退回给口福公司。2002年9月,口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而是在庭审后进行了答辩及举证。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供的证据之一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提单副本复印件,以证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口福公司倒签提单;另一份证据为本案信用证项下的合同,以证明口福公司的印章与其在提交议付票据上的印章不一致。对上述证据,口福公司及中行核电站支行均以超过法定的答辩期及举证期,不予质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口福公司系以MXXXXXXXXXXXXXX4信用证为依据起诉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及中行核电站支行,故本案系信用证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在信用证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各方当事人在起诉及答辩过程中均以UCP500为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而UCP500规定了信用证关系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国际上通行的信用证业务的统一惯例,故因信用证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该国际惯例。
2.关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是否负有信用证上的付款义务问题。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出的是见票即付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口福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将单据提供给中行核电站支行并经中行核电站支行转给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就应当履行其作为开证行的义务,向口福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在收到中行核电站支行转寄的单据后虽曾提出过单证不符,但在中行核电站支行回电认为不符点不能成立后,其未再提出不符点问题,最终系以诈骗及韩国汉城法院下达止付令为由退单,故其在本案诉讼中再以口福公司提供的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抗辩显然不符合UCP500的规定。关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出的欺诈例外问题,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基础合同,且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口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口福公司要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履行开证行的义务、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10500美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3.关于中行核电站支行在本案中的地位问题。首先,中行核电站支行并未支付过对价,也未向受益人口福公司明确表示过同意议付,故中行核电站支行并非UCP500意义上的议付行,虽本案所涉信用证中约定的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中行核电站支行也做了审单、寄单处理,但由于其并非该信用证的保兑行,故其无必须议付的法定义务。其次,口福公司与中行核电站支行之间并无关于议付的书面合同,口福公司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关议付的合同关系,故中行核电站支行也无议付单据的合同义务。口福公司提出的中行核电站支行为议付行,应对开证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UCP500第三条a款、第九条a款Ⅰ项,第十条b款Ⅱ项、c款、第十四条b款、d款Ⅰ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口福公司MXXXXXXXXXXXXXX4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10500美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13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口福公司对中行核电站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上诉称:(1)本案口福公司伪造单据,欺诈MXXXXXXXXXXXXXX4号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主要事实及理由为:①口福公司私刻印章,伪造不是自己名下的单据文件议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②口福公司倒签提单。根据口福公司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的信用证议付单据,货物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而提单签发人中远集装箱运输公司提供的提单副本复印件和装船资料表明,本案所涉货物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2)口福公司伪造单据,实施欺诈的真实动机是其所装运的货物质量低劣,违反贸易合同在先,只能通过私刻假章,伪造议付单据欺骗上诉人。依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国际惯例,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权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口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口福公司辩称:(1)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逾期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口福公司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示的所有议付单据均符合UCP500的规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应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3)口福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装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提交给原审法院据以证明口福公司倒签提单的证据是一份残缺不全的提单副本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拒付信用证的真正原因是进口商无力付款赎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核电站支行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中行核电站支行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立受益人为口福公司的MXXXXXXXXXXXX4信用证、口福公司通过中行核电站支行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转递信用证单证以支付信用证款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以信用证单证不符及本案涉嫌信用证欺诈理由拒付信用证款项,并将信用证单据退回中行核电站支行等基本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口福公司收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后,即组织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并联系好韩国泛洋商船株式会社装运本案货物事宜,但泛洋商船株式会社声称收货人拒收货物而拒载了口福公司的货物,为此泛洋商船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调解赔偿了口福公司9万元损失。此后,口福公司又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联系装运货物事宜,得到了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前装船的承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相关部门的调查,2002年6月1日开航的“凌泉河”轮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为5月31日8时至6月1日4时,该批货物的提单签发日期为2002年6月1日。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称口福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低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虽经本庭询问表示因货物延迟到港,给开证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系信用证交易纠纷,各方当事人虽未约定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各方当事人一审中的诉辩均以UCP500为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适用UCP500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且二审中进一步明确表示适用UCP500处理本案纠纷,因此本案信用证纠纷应当以UCP500作为准据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本案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中国法。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口福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而UCP500并未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二审法院在征询各方当事人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的法律适用时,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选择以韩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而口福公司、中行核电站支行则选择以中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二审法院认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主张口福公司伪造单据和倒签提单,而本案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和提单签发地在中国,中国是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所主张的口福公司实施欺诈行为的侵权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案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中国法。
(3)口福公司在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上使用含有“LIANYUNGAND KUCHIFUKU-FOODS CO.LTD”英文名称的印章,不属伪造信用证单据。
(4)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关于口福公司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主要理由:(1)口福公司并没有进行欺诈的主观恶意。现有的证据表明,口福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前已组织了货物,并将货物送至承运人指定的场站,海关对此批货物已经放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口福公司组织的货物无价值或货物质量低劣,也没有提供口福公司参与倒签提单并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其他证据。第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虽然陈述由于口福公司倒签提单,致使货物迟延到港,开证申请人未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但并没有提供因本案部分货物迟延装船1日(实际为4小时)而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证据,且开证申请人未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责任也不在口福公司。
综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关于口福公司伪造单据、倒签提单、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判决其不承担信用证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UCP500第九条a款Ⅰ项之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开证行须按期付款。在口福公司将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单据提交给开证行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的情况下,韩国中小企业银行须按期付款。只有在受益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且因欺诈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时,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才能运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中,口福公司在信用证单据上使用的口福公司英文名称为“LIANYUNGAND KUCHI-FUKU FOODS CO.LTD”,其中“LIANYUNGAND”一词中仅有字母D与正确拼写的“LIANYUNGANG”一词中的字母G不同,两者均为连云港,不会引起歧义,因此不应视为伪造信用证单据行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亦未能证明口福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低劣,或因为口福公司的行为给开证申请人昌技公司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故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作为开证行,在收到口福公司提交的议付单据后,即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7元,由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负担。
(七)解说
倒签提单是否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以及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以及是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结合倒签提单的背景、当事人倒签提单时的主观意图及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否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害等进行综合分析。
1.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支付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则。正是信用证关系独立于其他合同关系,才解决了国际贸易中处于不同国家的买卖双方之间互不信任及承担巨大风险的问题,因此,只要受益人交付相符单据,银行付款责任和开证申请人的补偿责任是确定的。但是,正因为开证行在支付货款时只对单据而不对货物进行审核,国际贸易中出现了大量受益人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进行欺诈的现象。为保护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及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绝大多数国家在信用证交易中引入了欺诈例外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前提下,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受益人存在利用单证表面相符运作规则进行欺诈行为时,允许银行可以越过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拒付;开证申请人也可以向银行申请信用证止付令。
2.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
目前在信用证法律制度中发挥重大影响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号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并未对信用证欺诈作出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作出规定,故各国银行界和司法界关于信用证欺诈有不同的理论和实践,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法院都有不同的评判标准。针对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下发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电传、讨论稿,但我国目前尚没有调整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法律。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主要持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倒签提单的事实存在,均构成信用证欺诈,开证行有权以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
3.本案判决的要旨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最基本的原则,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一个有限的例外。从各国信用证欺诈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趋势分析,对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在受益人欺诈,判决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明显损害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倒签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不能一概而论。倒签提单属于伪造单据,但不能都归结于信用证欺诈意义上的伪造单据,应区分伪造单据的主体身份,伪造单据的主观意图进行具体分析。结合民法上的欺诈原理,笔者认为,如果要求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受益人并未参与倒签提单并使伪造的提单流转,且没有通过伪造提单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切实履行了基础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认定受益人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善意的当事人,开证行不能以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倒签提单行使拒付权。但在受益人参与或知晓承运人倒签提单从而开证行主张拒付信用证款项时,法院应分析倒签提单行为给开证行或进口商造成实际损害的程度,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慎重的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美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7 - 4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