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初字第23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经终字第0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韩国晓星株式会社(HYOSUNGCORPORATION)。
法定代表人:李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冕,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厦门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1,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鹭华、邱志平,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发贵;代理审判员:叶炳坤、曾聆。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岩峰;代理审判员:张序涛、陈少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3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厦门支行应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号为EXXXXXXXXXXXXX2,金额为美元230520元,受益人为原告韩国晓星株式会社。该信用证规定见票即付发票全额,任何银行均可议付,允许转运,不允许分批装运。该信用证适用UCP500。原告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在2000年11月14日将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装载于“HUA XUN”2038号轮从韩国釜山港运往目的地中国厦门后,将信用证EXXXXXXXXXXXXX2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通过韩卫(HANVIT)银行交给被告,货款金额为美元230520元。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和2000年12月4日先后致电韩卫(HANVIT)银行,提出提单中有不符点:提单记载数量680袋,而其他单据记载数量8160袋,被告拒收单据。韩卫(HANVIT)银行于2000年12月11日致电被告,被告声称的“提单记载数量680袋而其他单据记载数量8160袋是不正确的。因为提单记载在一个20英尺整装集装箱的680袋和12个20英尺的整装集装箱。贵方能够以提单计算出实际数量是8160袋(12个整装集装箱乘每个集装箱的680袋)。”提单本身表明数量为8160袋。提单表面记载的重量是204公吨,净重25公斤生产商出口标准包装,17公吨(680袋)装一20英尺整装集装箱。12个20英尺整装集装箱(每个17公吨680袋)装204公吨,即8160袋。此后,原告又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提单上的集装箱号,签封号标记和号码下面记载的680BAGS/20’×12是集装箱标志,按照制造商的标准,并不表明货物数量。”对此,被告方于2002年3月15日回函,但仍坚持自己的错误做法。由于被告无理拒收单据,致使货物滞港,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被迫将货物转卖,由此产生货物转卖差价美元38760元,海关滞报金人民币35709元,超期使用费和卸箱费人民币594元,运费人民币29037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其无理退单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美元46641.86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拒收EXXXXXXXXXXXXX2信用证全套单据给原告造成的全部货物转卖损失美元46641.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出入较大。原告仅涉及韩卫(HANVIT)银行第一次提交的单据,且仅涉及其中一个不符点。第一次提交的单据存在三个不符点:提单数量与其他单据存在不一致;其他单据的生产商名称与信用证要求不同;开证行名称有误。最后一次修改单据是在2000年12月14日提交的,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期15天,违反UCP500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回避了多次改单的事实。(2)本案存在不符点。韩卫(HANVIT)银行的前两次改单据,修改了除数量问题以外的不符点,其认可了两个不符点。最后,韩卫(HANVIT)银行修改了提单,但是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给原告,构成新的严重不符点。韩卫(HANVIT)银行第三次修改单据时说明替换前面的单据,证明其默认以前所提交的提单存在不符点。因此,被告可以根据UCP500第十三条之规定拒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开证申请和信用证内容
2000年11月3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厦门支行应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开立了EXXXXXXXXXXXXX2号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主要约定:信用证有效期至2000年12月15日;开证金额为美元230520元;受益人为原告韩国晓星株式会社;见票即付发票全额,任何银行均可议付;允许转运,不允许分批装运;最后装运期为2000年11月30日;货物说明:204公吨ABS树脂……生产商:“KOREA/KUMHO CHEMI CALCO.”,包装:净重25公斤生产商出口标准包装,17公吨(680袋)装一个20英尺整装集装箱;提示期限为运输单据开具日后15日内,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适用UCP500。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并分别提交信用证电文和中文译本予以证明。
2.第一次交单
原告向韩卫(HANVIT)银行备齐了下列单据:(1)提单(第HXPX2038010号);(2)商业发票(第M802-200010-1012-01号);(3)包装单/重量单;(4)原产地证书;(5)受益人证明书;(6)数量/重量证明书。
提单上“集装箱号、封签号标记和号码”栏与“集装箱或包装数,货物名称”栏之间下方有“680袋20’×12”(分成两行)的记载。在该记载的下方另有关于唛头的表述:集装箱的标志是按照制造商的标准唛头。根据托运人的点数,内有:204公吨ABS树脂;规格:标准ABS树脂,KUMH0750级……包装:净重25公斤制造商标准出口包装,17公吨(680袋)装一个20英尺整装集装箱。计:12个集装箱(20英尺×12)整。提单没有关于包装数为8160袋的记载。提单记载装船日期为2000年11月14日。在包装单/重量单和数量/重量证明书上的数量为8160袋。
被告确认于2000年11月20日收到韩卫(HANVIT)银行于同年11月15日递送给被告的上述单据。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分别提交了上述单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提单存在如下疑义:提单上680袋与20×12之间的横线并不存在。被告提交的提单上确实没有该横线。原告承认被告提交的提单副本属实,但又认为有无该条横线无关紧要。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提交的提单副本来认定所记载的内容。
3.修改单据以及函电往来
2000年11月22日,被告致电韩卫(HANVIT)银行,提出单据存在三个不符点:(1)提单显示货物数量680袋,而其他单据记载数量8160袋;(2)包装单/重量单上制造商的名称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应为“KUMHO CHEMICALSCO.,LTD”,而非“KUMHO CHEMICALS,INC”;(3)商业发票上被告的名称拼写有误,应为“BANK”而非“BNAK”。被告拒收单据,并保留单据等候进一步指示。随即,韩卫(HANVIT)银行致函被告,要求更换以前提交的单据。该行提交了:商业发票;包装单/重量单;数量/重量证明书。2000年11月27日,被告致电韩卫(HANVIT)银行,称11月27日收到替换的单据,指出提单上的不符点仍然存在,并保留单据等候韩卫(HANVIT)银行的指示。
2000年11月30日,被告以函件和电文通知韩卫(HANVIT)银行,退还了全套单据。
2000年11月28日,韩卫(HANVIT)银行致函被告,要求更换数量和重量证明书、受益人证明书。2000年12月4日,被告致电韩卫(HANVIT)银行,退还全套单据。2000年12月11日,韩卫(HANVIT)银行致电被告,确认收到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和12月4日退还的单据,并通过快邮向被告寄送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同时指出被告声称的“提单记载数量680袋而其他单据记载数量8160袋是不正确的。因为提单记载在一个20英尺整装集装箱的680袋和12个20英尺的整装集装箱。贵方能够以提单计算出实际数量是8160袋(12个整装集装箱乘每个集装箱的680袋)”。2000年12月13日,被告致函韩卫(HANVIT)银行,反驳对方“单据的一致并不意味着单据的表面一致”的观点,认为依照国际惯例,这是一种严重的单据不符,“我行依据UCP500将不也无必要计算总数量”。被告再次退还全套单据。
2000年12月11日,韩卫(HANVIT)银行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该信用证,并寄来新单据,请求替换先前的单据。其提交了汇票、商业发票、提单、包装单、受益人证明书、数量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保险单。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回复韩卫(HAN-VIT)银行,称:“我行于2000年12月14日收到贵行于2000年12月11日发来的单据。提单中的不符点已得到修正。但出现了新的不符点:1.单据提示迟延。2.提单中显示的货物数量仍然与其他单据显示的数量不符合。因此,应申请人要求,我行将返还全套单据。”同日,被告退还了全套单据。2000年12月27日,韩卫(HANVIT)银行致电被告,确认收到退回的单据,指出被告将修正所谓不符点后重发的单据退回的做法是非常不理智的。韩卫(HANVIT)银行认为提单按照信用证的条款规定确切地显示了货物的总数量,其重发全套单据是为了避免在小事上引起争议,因此,被告所称新的不符点包括单据提示迟延同样是不正确的。
2000年12月28日,被告答复韩卫(HANVIT)银行,认为确实存在两点不符点而且很严重,提单显示的货物数量为680袋确实将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依据国际商会第434号出版物,迟延提示单据的说法是正确的。受益人有权要求更正不确切的单据,条件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重新提示单据;然而,在交易过程中,韩卫(HANVIT)银行重新提示的单据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期限。
2002年3月4日,原告又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认为提单表面记载的有关内容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提单上的集装箱号、签封号标记和号码下面记载的680BAGS/20×12是集装箱标志,按照制造商的标准唛头,并不表明货物数量。在函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拒收单据致使货物转卖的经济损失美元49356.20元及利息。
双方对上述函电往来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4.转卖货物损失
由于货物滞港,原告支付了海关滞报金人民币35709元、超期使用费和卸箱费人民币594元。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将货物转卖,差价损失美元38760元,另支付了运费人民币29037.6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其与汕头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温州EAND D外贸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海关专用发票、超期使用费/卸箱费发票、福建省道路运输整车发票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且都与被告无关。
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处理的是单据交易,与具体的货物买卖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有证据副本原件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又主张如果与原告所提交证据存在冲突的,则以原告证据为准。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跟单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或服务合同之外的合同。开证银行承诺在受益人通过其银行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时承担第一付款责任。在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了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一个环节。在信用证交易中,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受益人的义务是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而开证银行则必须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严格地、小心谨慎地审查单据,既要审查信用证所规定的全套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也要审查单据之间是否一致。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证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原告通过其银行第一次提交的单据,存在制造商名称错误、开证银行名称打字错误以及单据之间数量不一致等三个不符点。被告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依照国际惯例,轻微的打字错误不构成不符点。正如本案的“bank”打成“bnak”,显然是轻微的打字错误。而制造商名称中的“co.,Ltd”写成“Inc.”,所表达的意思都有“有限公司”,但也可能包含其他含义,被告认为这构成不符点。既然它们的含义可能存在不同,而且银行也没有义务去审查它们的含义是否相同,故本院认为被告这一不符点的抗辩成立。对于前两个不符点,原告均予以妥协,修改了相关单据。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张的提单与其他单据之间数量不一致的不符点,并且在2000年12月11日以前的数次修改单据中,都没有修改提单。在原告的银行与被告交涉的多次函电往来中,原告的银行均把提单中“680袋20’×12”的记载当作数量,后来其委托的律师才把它解释为唛头。本院认为,虽然该内容没有记载在准确的位置上,但是双方都认为是关于货物包装袋数量的记载,并且在该记载的下方另有关于唛头的表述,因此,原告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将其解释为唛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该记载的内容是数量,就应当与其他单据上关于数量的记载相一致。虽然每箱680袋乘以12箱确实很容易就得出8160袋的结论,但是,从提单的记载内容来看,无法必然地得出必须这样计算的结论。680袋是一个集装箱内的袋数还是12个集装箱内的总袋数,产生了歧义。既然存在歧义,被告有充分理由拒绝它。如果被告接受该提单,一旦申请人不能据以提货,风险就要由作为开证银行的被告承担。应该指出,从提单表面记载来看,与信用证条款相符。但是,提单关于货物袋数的记载与包装单/重量单和数量/重量证明书中袋数的记载不一致,即单单不符,根据UCP500第十三条第a项之规定,应视为本案单证不符。
原告的银行在2000年12月11日修改了提单,全套单据于同年12月14日提交给被告。原告修改提单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提单先前存在不符点。但是,原告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示期限(装船日期2000年11月15日后的15日内即11月30日前)内向被告提交单据,而信用证关于交单期限这一条款并未被修改,因此,原告迟延交单,违反了UCP500第四十二条第b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有权拒收迟延提交的单据。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不符点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对单据的处理符合银行惯例。原告主张被告无理拒付,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1993年修订)第十三条第a项、第四十二条第b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国晓星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韩国晓星株式会社上诉称:(1)提单关于货物袋数的记载与包装单/重量单和数量/重量证明书袋数的记载是一致的,不存在单单不符。提单、包装单/重量单和数量证明书关于货物数量均记载为204吨ABS树脂,包装/净重25公斤生产商出口包装,17公吨(680袋)装一个20英尺整装集装箱。包装单/重量单和数量证明书虽有货物数量为8160袋的记载而提单没有,但信用证条款并不要求单据载明货物总的袋数,该信用证没有规定这些单据的措辞或数据内容,其他单据显示货物总袋数不属于单单不符或单证不符,因此不存在原判提出的所谓单单不符的不符点问题。(2)原判决对提单上“集装箱号、封签号、唛头和号码”下面的“680袋20’×12”的记载,作出了多处错误的认定。提单上的“集装箱号、封签号、唛头和号码”一栏项下是记载集装箱唛头,不是货物数量,原判决对此认定为双方均认可为货物数量没有依据。原判决认定680袋是一个集装箱内的袋数还是12个集装箱内的总袋数会产生歧义是在未认真审查全部单据的状况下臆造出来的。上诉人修改提单的行为不是对提单先前存在不符点的认可,而是为了迁就被上诉人的要求,促使尽快完成交易,以减少经济损失。(3)原审判决关于“迟延交单”的认定不能成立。上诉人修改提单后再次交单是因被上诉人错误地主张单证不符和无理退单引起的,所谓“迟延交单”完全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UCP500第四十三条“到期日的限制”第(一)项中的但书部分规定“但无论如何,提交单据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国际商会632号出版物有关信用证的受益人可以在信用证有效期内用相符的单据替换不符的单据的意见,国际商会第645号出版物的规定等,本案“迟延交单”的不符点是不成立的。
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提单上“集装箱号、封签号、唛头和号码”一栏记载事项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答辩人与韩卫(HANVIT)银行的多次往来函电,双方均把“680袋/20’×12”当作货物包装数量,上诉人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在最后一次换单时已作更改,这显然与上诉人关于该记载是提单唛头的上诉主张相互矛盾,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2)答辩人已根据UCP500的规定进行表面审查,确实存在单证不符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答辩人认为,在本案所涉的信用证交易中,答辩人作为开证银行,其义务只是审查信用证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虽然每箱“680袋/20’×12”可能得出6180袋的数量,但仅从提单的记载内容并不必然得出这样计算的结论,也可能得出12个20英尺的集装箱仅有680袋的数量,可见680袋是一个集装箱内的袋数还是12个集装箱内的总袋数尚存在歧义。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此外,上诉人先后三次修改提单及相关单据的行为,说明其认可答辩人先前提出的不符点,其关于“为了迁就被上诉人的要求,促使尽快完成这笔交易,以减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最后一次换单的时间是2000年12月14日,已构成迟延交单。答辩人认为2000年12月14日的交单是一次独立完整的交单行为,且上诉人修改提单的行为也应视为其认可提单先前存在不符点,但上诉人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示期限内(装船日期2000年11月15日后15日内即11月30日前)向答辩人提交单据,是迟延交单,构成新的严重不符点。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讼争信用证是通过SWIFT方式开立的,根据SWIFT手册中的规定,UCP500将自动在本案中适用,双方当事人对适用UCP500亦无异议,因此对本案有关不符点是否成立、拒付是否有理的问题应适用UCP500的规定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UCP500的规定,所有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到期日,向开证银行提交的单据应在到期日届满前,对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装运日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本案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受益人通过其银行第一次提交时,开证行经审核认为存在制造商名称错误、开证行名称打字错误以及提单与其他单据间数量不一致等三个不符点,这三个不符点开证行提得是否恰当,是否符合UCP500标准,受益人虽对提单与其他单据数量不一致有异议,但并未始终予以坚持,最后通过数次对单据的修改替换均予以妥协。在按开证行的要求修改了所有单据上的不符点后,受益人并未要求开证行对信用证的单据提示期限(交单日)进行修改,因此在随后向开证行提交替换的单据时,已经超过了信用证要求的提示交单期限。本案信用证有效期为2000年12月15日,单据提示期限为装船日期2000年11月15日后的15日内即11月30日前,在经过几次修改后,受益人最后于2000年12月14日提交了经修改后的全套单据,该套单据已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但因本案信用证牵涉到运输单据的提交,因此信用证还特别规定了一个特定的单据提示期限,其条款规定单据提示期限为“运输单据开具日后15日内,但在信用证有效期以内”。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信用证该条款的规定,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时间应同时满足该两项条件,即单据的提交要同时满足信用证有效期和交单期的规定,才符合信用证对单据提交期限的要求。本案中,作为受益人的上诉人在向开证行最后提交单据时,已超过信用证要求的交单期限,构成了迟延交单的不符点,原判以此认定开证行对此有权拒收迟延提交的单据正确,其对单据的处理符合UCP500的规定及银行惯例。综上,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单据只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即符合要求,不属迟延交单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因单单不符而引发的信用证纠纷。对信用证规定的提单和其他单据之间一致性的认定,是本案一审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二审期间,法院侧重于审查修改后的单据是否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示期限内提示的问题。
首先,轻微的打字错误是否构成单证不符点?“BANK”(银行)被误打为“BNAK”,这显然是打字错误。但中国光大银行厦门支行却将它作为单证不符点之一。厦门中院认为轻微的打字错误不构成单证不符点,这个观点是符合国际做法的。例如,香港高等法院凯普兰法官在Hing YipHing Fat Co Ltd v.Daiwa BankLtd一案中认为,单据上信用证申请人的名字写为“Cheergoal Industrial Limited”而实际上应该是“Cheergoal Industries Limited”时,那是一个典型的打字错误,不是单证不符点。国际商会已经清楚地表明严格相符原则并不意味着“镜像原则”,UCP500第三十九条第(b)和(c)项分别允许货物在重量和价值方面有一定程度的上下浮动,这表明国际商会希望审单银行采取更加灵活的审单态度。如果对是否为打字失误无法做出判断,则应当认定为不符点。例如,本案的“co.,Ltd”写成“Inc.”就难以判断是什么性质的错误,在可能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当作不符点来处理,符合银行的合理谨慎处理单据的原则。
其次,执行严格相符原则的审单标准,要求银行仅审查单据的表面记载与信用证的一致性,而不涉及单据的真伪和贸易背景。UCP第十三条第(a)款中所指的“依照表面情况”来审查单据,根据UCP第三条和第四条,意味着一个银行应该仅仅看单据而非单据之外的东西。UCP的法文版本讲清楚它将以第四条和第四条来理解这个概念,而不是仅仅以单据的正面内容为依据(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银行没有义务调查受益人提交单据的真实性。如果让银行承担这种责任,他们将忙于贸易实践而不是银行实践(英国法官迪普洛克勋爵在Gian Singh v.Banque de 1Indochin一案所作判决意见)。建立这条规则的原因是发现潜在的或者内在的问题要花费很多时间,如果有内在问题的话。稍微有贸易知识的人,看到本案的提单,应该都能计算出货物的数量。可是,银行是否有义务去做这种计算呢?银行仅根据银行惯例处理单据,不能根据贸易惯例处理。要求银行做计算,实际上就是要求银行按照贸易惯例处理单据。厦门中院从提单的表面记载内容来分析,认为无法必然地得出必须进行680袋乘12柜等于总数量8160袋这样计算的结论。680袋是一个集装箱内的袋数还是12个集装箱内的总袋数,产生了歧义。既然存在歧义,被告有充分理由拒绝它。况且,被告也没有义务这样计算。如果要求被告进行上述计算之后接受该提单,一旦申请人不能据以提货,风险就要由作为开证银行的被告承担。当事人持这样的提单要求中国海关放行货物,可能会遭遇麻烦。
在认定单单不符的时候,必须考虑一个问题,即单据的某项记载不明确,能否通过其他单据或同一单据的其他记载进行补救、补充。国际商会在UCP500中给出了一个大原则,原则上允许单据之间互相补充。UCP500第三十七条第(c)项规定,发票中的描述与信用证条款应该相呼应。除此以外的其他单据,可以笼统地对货物进行描述,这和信用证对货物的描述是一致的。本案的货物数量不是记载不明确的问题,而是记载错误。对一项错误的记载,不能通过其他记载来补救,只能改单据。假定提单关于货物数量的记载是12个货柜,没有关于袋数的记载,则提单关于袋数的记载不明,可以通过其他单据特别是装箱单的记载进行补充。
再次,对本案不符点的认定,是依照单单不符视为单证不符的规定作出的。“从单据的表面情况看就能发现单据之间的不一致将被认为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一致。”这也是第十三条第(a)项条的一部分。银行必须确保单据之间的一致性,所有的单据都必须明明白白地指向同一货物。本案提单在货物数量一栏写明货物数量为680袋,12个货柜,每个货柜都是20英尺的规格。结合其他单据的记载来看,这两个数字应当相乘。但是,银行应当被视为不懂贸易惯例的,他所看到的货物数量就是680袋。货物数量是重要内容,应当直观明了,不会令人产生任何误解。实际上,其他单据都明确记载货物数量是8160袋。既然其他单据能够直接表明总数量,为什么提单不能记载总数量?提单和其他单据之间的不一致所得出的结论是它们不一定指向同一批货物。
最后,受益人在出现单证不符时的补救措施措施是修改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提交单据的期限届满前,受益人有通过其银行重新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单据的权利。实际上,本案原告多次修改单据,被告对于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期限内的两次更换单据都予以接受,并重新进行审单。原告后来修改提单,但是交单期限已过。原告的银行将全套单据(提单已修改)于2000年12月14日提交给被告。原告修改提单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提单先前存在不符点。但是,原告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示期限(装船日期2000年11月15日后的15日内即11月30日前)内向被告提交单据,而信用证关于交单期限这一条款并未被修改,因此,原告迟延交单,违反了UCP500第四十二条第b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新的严重不符点。被告有权拒收迟延提交的单据。原告混淆信用证有效期和单据提示期限这两个概念,根据信用证的约定,提交单据的期限应当重叠适用这两个期限,并以更早到期的时间为准。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发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3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