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西民四初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士革科技有限公司[MASS TECHNOLOGY(H.K),LIMITED]。住所地:中国香港九龙尖沙咀港威大厦第六座2902-6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伟相,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西无二电子信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刘萍,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叶善;代理审判员:曹卫军、文艳。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94202144.4的一种荧光灯预热启动器件(商业名为智能PTCR)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及使用上述专利方法。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从1999年就开始制造和销售的“智能电阻”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前述专利技术,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专利号为98233299.8的一种气体放电灯电子镇流器的灯丝预热电阻(商业名为智能电阻)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持有的“智能电阻”专利产品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专利号为94202144.4的“智能PTCR”产品有本质区别。第一,被告持有的专利产品直径为10毫米,而原告的产品直径为4~7毫米,两种产品的大小明显不同,从而使产品的灯丝预热时间有重大差异。第二,被告持有的专利产品用于7瓦以上的气体放电灯,原告的产品用于7瓦以下的荧光灯,二者在应用范围上有明显不同。综上,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侵权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4年1月1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荧光灯预热启动器件”实用新型专利。1994年9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批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4202144.4。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技术特征在其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作了表述。其独立的权利要求记载:一种荧光灯预热启动器件,包括由氧化锌为主的钴、秘、锰等金属氧化物材料组成的电压灵敏开关电阻层(片)(2)及以碳酸钡为主的氧化钛等材料组成的温度灵敏电阻层(片)(1),分别混合压成直径4-7毫米的圆片,并烧结成型、双面涂敷银导电层、再将两片热合成一体(芯片),以碳酸钡为主的为T层,以氧化锌为主的为V层。再分别加装引出线,并将它们封闭在包封膜中,组成自动预热/开头器件。1998年12月30日,被告向国家专利申请“一种气体放电灯电子镇流器的灯丝预热电阻”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9月23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8233299.8。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技术特征为在其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作了表述。被告的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气体放电灯电子镇流器的灯丝预热电阻,其特征是:它由一个正温度系数延迟型热敏电阻和一个氧化锌压敏电阻串联复合构成。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气体放电灯电子镇流器的灯丝预热电阻,其特征是:所述压敏电阻的压敏电压VIMA大于电子镇流器的工作电压U3,小于电子镇流器的开路电压U0,并且压敏电阻在所述开路电压U0作用下的通流量等于灯管额定的预热电流10±10%,所述热敏电阻到达开关温度点TB的时间为0.4~1秒。针对被告上述专利权,案外人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被告所取得的专利中权利要求1和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决定:宣告被告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被告的专利权有效。嗣后,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以被告制造和销售的“智能电阻”产品,使用了其的专利技术,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0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未持异议。原告认为,根据等同原则,经过对比可见,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侵权产品将原告方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和必要技术特征全部或部分再现,并且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相同。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原告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构成侵权。被告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经过对比可见,被告的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无论从整体上,字面上,设计构思上,制造方法上,技术参数的选择上,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上,产品的性能和应用范围上以及基本手段、功能和效果等方面的技术特征,均有十分明显的本质上区别,明显不能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使用自己的专利技术制造产品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和专利收费收据;
2.(第50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3.被控产品的销售发票;
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及庭审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专利侵权的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和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但当双方当事人均有专利权时,不应采用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对比,而是应分析、推定被控侵权物使用的专利技术是否真正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故原告提出应适用等同原则、被告提出应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来判定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属侵权产品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外人的请求,对被告享有的专利号为98233299.8即“一种气体放电灯电子镇流器的灯丝预热电阻”专利权是否有效已进行了审查,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被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原告的专利号为94202144.4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所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该权利要求1无效;但被告的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尚未被原告在其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且无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不进行创造性劳动前提下即以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基础,获得被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因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被告享有的专利权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未提出质疑,且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仍在市场销售,这足以证明,被告享有的专利技术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及实用性。综上,被告依其享有的专利权实施制造和销售产品之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之侵权。原告认为被告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其的专利技术,已落入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理由,因查无实据,不予采信。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士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原告马士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有专利权的情况下如何判定被控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是否侵权的问题。本案受诉法院根据原、被告均有专利权的情况,放弃原告提出的“对应原则”和“全面覆盖原则”,而是采取了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实质审查的方法,即对被控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专利的审查决定,以及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受诉法院认为被控专利技术具有原告专利技术不具有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而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受诉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办法是正确的。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叶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1 - 4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