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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成都中院受理的首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入世后,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密切,这类案件将进一步上升。处理好本案关键是要解决以下问题: 1.法律适用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和我国...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TH&T公司称:1993年6月3日,其与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约定,TH&T公司交给华龙公司生产的汽车配件在北美地区由TH&T公司独家销售。但华龙公司却违反合同,除向TH&T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外,还将TH&T公司开发的产品交给第三者在北美地区进行销售。华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造成TH&T公司的经济损失。TH&T公司于1999年4月13日向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国际仲裁院于2002年3月作出裁决,结论为华龙公司应赔偿TH&T公司212440.32美元的损失及11910.34美元的诉讼费用、34350美元的仲裁费用。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前述裁决书。
2.被申请人华龙公司称:请求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为: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导致未能参加仲裁程序从而未能申辩。刘某既非华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代理人,即使刘某向仲裁院发过信函,也是个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据此,该仲裁裁决构成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乙之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国际仲裁院对双方争议事项中关于有瑕疵的货品处理问题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决属越权裁判;同时,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如对仲裁方案、仲裁地点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建议由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而事实上刘某在致仲裁员的函中已表示不同意国际仲裁院受理TH&T公司提起的仲裁案。既然仲裁院认为刘某的函可代表华龙公司的意见,那么该函表明双方未对仲裁方案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该仲裁裁决构成了《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丙之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听证查明:1993年6月3日,TH&T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其中第二章“销售与生产”第七条A约定:“TH&T公司在协议所规定的产品范围内进行独家销售,并有能力扩大产品市场。”第七条B约定:“华龙公司在协议所规定的产品范围内进行独家生产,并有能力扩大生产所列产品的能力。”第三十二条约定:“协议双方因生产方面产生的任何争端,由中国贸易委员会下的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北京仲裁解决,因市场销售、货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的商务争议,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在洛杉矶进行仲裁。”1999年4月13日,TH&T公司以华龙公司具有提供不合格产品及将TH&T公司开发的产品交给第三者在北美地区进行销售等违约行为为由,向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国际仲裁院受理后,已将关于指派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送达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向仲裁员何炳(Bing Ho)发过三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第二章内容以及贸易往来情况进行解释,并表示华龙公司没有能力支付仲裁费用,不参与仲裁。国际仲裁院由独任仲裁员何炳在洛杉矶组成仲裁庭,于2002年1月8日作出裁决,结论为华龙公司应赔偿TH&T公司212440.32美元的损失(包括华龙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与TH&T公司的赔偿金额182818.49美元)及11910.34美元的诉讼费用、34350美元的仲裁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法领认字第6019383号认证书。认证内容为国际仲裁院发送给华龙公司的关于指派仲裁员及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2.(2003)法领认字第6019382号认证书。认证内容为DHL公司邮件递送记录,载明:发件人为国际贸易协会秘书处,收件人为华龙公司;签收日期为1999年6月15日。 3.(2000)美领认字第1337490号认证书。认证内容为TH&T公司与华龙公司于1993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协议。 4.(2002)法领认字第0005390号认证书。认证内容为国际仲裁院的10512/BWD/SPB仲裁裁决英文本。 5.(2002)法领认字第0005389号认证书。认证内容为DHL公司已将国际仲裁院的裁决书送达给华龙公司。2002年2月19日,廖某签收。 6.刘某致仲裁员何炳的三封电子邮件。 上述证据均附有中文译本。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我国与法国均系《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TH&T公司的申请是在有效期内向本院提出。《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属于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华龙公司系仲裁程序的“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国际仲裁院已将关于指派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送达给华龙公司,故不存在上述不予承认及执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华龙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未得到该通知,导致未能申辩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国际仲裁院是否对华龙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的赔偿问题有管辖权的问题,华龙公司认为,有瑕疵的产品属于生产方面的争端,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二条关于生产方面的仲裁约定,应由中国贸易委员会下的仲裁委员会在中国北京仲裁解决;TH&T公司认为,该争议属于销售和货款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二条关于销售方面的仲裁约定,应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在美国洛杉矶进行仲裁。本院认为,首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生产”的特定含义。合同协议的第二章专门就“生产与销售”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生产的约定为:“华龙公司在协议所规定的产品范围内进行独家生产,并有能力扩大生产所列产品的能力。”可见双方对生产的约定是指独家生产权。其次,从生产本身的词义理解,是指制造。而华龙公司已将有瑕疵的产品销售给了TH&T公司,该批产品已进入销售领域。同时仲裁院仲裁的是华龙公司是否向TH&T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及相关退货或退款等问题。故双方对有瑕疵的产品的争议问题不属于生产方面的争端,而属于因市场销售而产生的商务争议。第三,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因市场销售、货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的商务争议,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在洛杉矶进行仲裁,因此国际仲裁院对该争议事项具有管辖权。华龙公司还认为,双方未对仲裁方案和仲裁地点达成一致意见,故国际仲裁院对本案无管辖权。TH&T公司认为,双方对管辖权并无争议。刘某的信函虽表态不参与仲裁,但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协议第三十二条,建议提交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仲裁的前提是,双方对上述(即生产和销售的仲裁约定)仲裁方案及地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华龙公司未举出其对国际仲裁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其所引用的刘某(华龙公司副总经理)的信函,一方面华龙公司并不承认刘某的行为代表公司,另一方面刘某在信函中亦未对国际仲裁院的仲裁方案、地点等提出异议,故对华龙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提出的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两个事项,并不构成《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下列裁定: 对国际仲裁院由独任仲裁员何炳(Bing Ho)组成的仲裁庭于2002年1月8日作出的,案件编号为10512/BWD/SPB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 案件受理费2068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21680元,由成都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成都中院受理的首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入世后,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密切,这类案件将进一步上升。处理好本案关键是要解决以下问题: 1.法律适用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于1987年成为《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并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首先,根据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此处,“另一缔约国领土”应理解为仲裁院所在国,而非仲裁地所在国。如本案中,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巴黎,故缔约国应是法国,而非仲裁地所在国美国。其次,根据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我国与法国均系《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因此本案应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 2.仲裁管辖权的司法审查 (1)司法审查的原则。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法院从七个方面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其中对可仲裁性及公共政策两个方面的内容由法院主动审查,其余五个方面由当事人提出,法院被动审查。本案中,华龙公司以仲裁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对管辖权问题,仲裁院已在裁决中作出了明确回答,但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我国法院仍应进行司法审查。现代各国法院普遍对裁决实体的干预限制至最低程度甚至完全排除实体干预,超越管辖权被认为是抗辩裁决实体的惟一途径。但是,除公共秩序外,对裁决的任何实体审查本质上与仲裁的契约性相悖,不应提倡。《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所称的超越管辖权仅是程序性的,不涉及争议实体的是非问题。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应当尊重仲裁管辖权,除可仲裁性及公共政策等强制性事项外,一般而言,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如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很可能被视为放弃异议,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通常难以成立。不轻易使已作出的终局裁决落空,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和法院的共识,实际上是仲裁管辖权司法审查的首要准则,也是对仲裁管辖权的最大支持,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 (2)对仲裁院是否有管辖权的认定。这一问题涉及对生产、销售环节的划分。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约定,对生产、销售环节产生的争议分别仲裁。审查仲裁院对争议事项有无管辖权,首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确定“生产”的特定含义。合同协议的第二章专门就“生产与销售”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对生产的约定为:“华龙公司在协议所规定的产品范围内进行独家生产,并有能力扩大生产所列产品的能力。”可见双方对生产的约定是指独家生产权。其次,从生产本身的词义理解,是指制造。而华龙公司已将有瑕疵的产品销售给了TH&T公司,该批产品已进入销售领域。同时仲裁院仲裁的是华龙公司是否向TH&T公司销售了有瑕疵的产品及相关退货或退款等问题。故双方对有瑕疵的产品的争议问题不属于生产方面的争端,而属于因市场销售而产生的商务争议。 3.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中,仲裁裁决并未确定华龙公司向TH&T公司支付赔偿费的期限,故应从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TH&T公司与华龙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2日和2002年2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TH&T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向法院提出承认及执行申请,在六个月的有效期内。 4.审查程序 本案是涉外司法协助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介于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故法院对本案举行了听证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裁定。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7 - 50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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