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依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昆法经初字第72号、(1999)昆民初字第92号、(2000)昆民初字第9号、(2000)昆法经初字第393号、(2003)昆民四初字第115、116、126、127、128、129号、(2003)昆民一初字第109、199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官经初字第678号、(1999)官经初字第505号、(1999)官经初字第318号、(2002)官民初字第1244号、(2001)官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盘法经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
3.双方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昆明市滇池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昆明大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森宝大型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云林土石方工程处、江苏省江都市时运防腐装潢工程处。
被执行人:昆明西方游乐城。
4.执行机关和执行组织
执行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
执行裁判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志昆;审判员:方虎、韩江。
(二)基本情况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昆明西方游乐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分别从1998年6月1日至2003年11月起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和相应基层法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昆明西方游乐城建于1996年,并开始经营,因经营不善于1999年停业,西方游乐城位于昆明市区滇池路约2公里处,属杨家居委会二股合作社范围,距滇池路约500米,地上建筑物主要包括有:门楼、康乐楼、宾馆楼、职工宿舍、游泳馆、办公楼、儿童城、别墅楼、欧美街及网球场、高卡赛车场、激光喷泉等部分娱乐设施,建筑总面积约15000平方米,但无有关产权证照。经委托拍卖公司招商和市场调查分析,其市场价在300~400万元之间。西方游乐城使用的是官渡区福海乡杨家办事处101.99亩的土地,该土地为集体土地,不能委托拍卖。经查明该土地已于1998年5月27日经原云南省土地管理局云土复(1998)建字59号文批准补办征地手续,同时以出让方式提供用地,但土地使用者昆明西方游乐城一直未能缴清有关费税,故未能办理该土地出让手续。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福海乡杨家办事处杨家二社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由于被执行人的资产权属不清,难以变现,案件分别进行了中止。后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及土地所有者官渡区福海乡杨家办事处多次协调,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以昆国土资函(2003)51号文件复函我院,同意将昆明西方游乐城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交由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一并拍卖,拍卖所得优先支付征地有关费税及土地出让金。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昆明诚嘉拍卖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对上述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竞卖人云南华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7580万元购得上述资产,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官渡区福海乡杨家办事处土地补偿款,支付有关税费及有关拍卖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26395728.59元可供分配。经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充分协商,达成款项的分配方案,并按方案已将款项及时发还给当事人,债权人受偿率达58.8%。
对于本系列案的处理,合议庭有三种处理方案:
意见一: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的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拍卖及征用等相关手续应由土地管理部门行使,法院只能就被执行人的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置。
意见二:在被执行人不能交清有关土地费用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代为交清有关费用,办理完土地的有关手续,由人民法院再对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处理。
意见三:由人民法院协调土地、规划等部门及土地所有者共同委托拍卖公司以虚拟的征地使用者的名义,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
按意见一的方案,经过市场调查和分析,能够处置的只能是建筑物的使用权,并应向有关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拍卖金额预计为300万元至400万元,这将使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按意见二的方案,申请人有关款项未收回再让其支付巨额的有关土地相关费用并等待土地出让手续的办理则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有关合法权益,且此方案的运行必须是当事人主动交纳,当事人对此方案一致否决;按意见三的方案,人民法院须做大量的工作,但能确实、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采取了意见三的方案。
(三)解说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其规范性成为一项必然要求。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由于历史原因,出现了一些不规范行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应正视这种现象。本案的处理有下列特点:
1.执行工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执行手段,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系列案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过去建筑物处置的方案,但这样可能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失,而且被执行人的权益也受到了损害,从而影响法律正义的社会评价,扰乱市场秩序。
2.执行工作中应强调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结合。所谓“职权主义”,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所谓“当事人主义”,就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在某种意义上,两者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本系列案中,人民法院想尽一切办法,充分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而相关到案款项的分配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3.执行工作是国家机关多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一般而言,执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将生效法律文书付诸实现的活动。狭义的执行,指人民法院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量,采取措施强制使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完成其义务的活动。执行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既包括司法权也包括行政权。根据我国现阶段土地管理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土地管理部门处置土地使用权的行政管理权。也就是说,本案中,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处分地上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只能由土地管理机关行使。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权利,体现执行的社会价值,本案在处理时,将法院强制执行权和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权有机结合起来,即法院将地上建筑物,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结合起来形成共同标的委托拍卖,为确保国家的利益和原土地所有者的利益,拍卖所得依法优先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共计1200余万元,征地补偿费3200余万元。这样,在保证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权利的同时,还确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权依法完整地行使。事实上,强制执行不但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国家各机关的职责所在,不但需要人民法院的执行,还需要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和支持。以人民法院为主实行多机关的协作,可以使强制执行更加完整、有效,使国家的法律权威更好地得到维护。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志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1 - 5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