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华电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深圳市华佳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14号华丽花园2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案情
1998年5月4日,北京市华电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深圳市嘉日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日昌公司”,1999年4月22日更名为“嘉居立公司”)签订代购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委托嘉日昌公司在深圳市购买房屋,并依照嘉日昌公司要求将100万元购房预付款汇入深圳市华佳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公司”)账户,嘉日昌公司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工作,否则应无条件如数归还预付款,逾期赔付利息。1998年5月6日,华电公司委托北京市艾尔电器公司按嘉日昌公司的指令,如约将100万元人民币汇入华佳公司账户,但嘉日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电公司交付代购房产,亦未将预付款退还华电公司。此后,华电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嘉日昌公司及第三人华佳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
(三)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电公司与嘉居立公司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合法有效,华电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义务,嘉居立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华佳公司收取华电公司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将收取的货款返还华电公司。华佳公司与嘉居立公司另有合同约定,可另案解决。据此,判决:第三人华佳公司返还华电公司货款100万元及利息。一审宣判后,华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执行
由于华佳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华电公司于2002年1月向西城区法院申请执行。
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华佳公司现已不再经营,账户上没有存款,但其在深圳世界花园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花园公司”)拥有70%的股份。现世界花园公司经营效益较好,每年均有700万元的利润。法院遂冻结了世界花园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并通知其禁止向华佳公司支付。后经过协商,世界花园公司同意将被冻结的款项支付给华电公司,并支付利息。法院即裁定扣划世界花园公司100万元给华电公司,至此本案执结。
(五)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执行被执行人投资收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但若查实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确实没有收益的,则不得以此种方式执行案件。
在本案中,华佳公司对世界花园公司享有70%的股权,而世界花园公司每年均有700万元的利润。对该利润,华佳公司享有依其股权比例收取的权利,且该利润足以偿还其债务。执行法院裁定适用《执行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执行股息和红利的规定,从世界花园公司的利润中扣划出与执行标的相等数额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不仅省却了执行股权后股权变现的不便,也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最快捷、最全面的实现。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该案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即执行华佳公司在世界花园公司中的股权。对此,笔者认为,只有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在公司企业中所拥有的股权所产生的既得利润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可采取该种方式执行,即将其足以抵债的股权拍卖或变卖,由买受人接管其股权,而以所出的买受价金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直接将股权交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由申请执行人接管被执行人对其他企业的股权。《执行规定》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对执行股权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十三条专门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即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当然,执行股权只是一种可能的方法,并非任何案件均可适用,某一具体案件能否执行股权,还要看股权本身是否具有可执行的价值,股权的价值是个变量,它将随着市场行情和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
应当注意的是,要避免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做法,即认为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企业中有投资,这份投资额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于是裁定变更被投资的公司为被执行人,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这是对执行股权和投资收益的错误认识。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只能是被执行人有权处分的财产,而被执行人依合法程序在其他企业中投资入股,其所投入的财产已经转化为被投资企业所有,被执行人对其所投入的财产本身已不再拥有所有权,投资者或股东所拥有的只是在其他企业中的投资者权益,即股权。所以,此时的执行标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股权,而不是它对被投资企业的出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丁亮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4 - 5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