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行初字第10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行终字第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丁某,女,汉族,2000年4月17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烈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段某、赵某,该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某、李某,该分局干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雨静;代理审判员:罗诚、龚钰。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王学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强奸后,向被告报案,而被告接报后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不服,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丁某诉称:2004年2月29日上午,其到同村张某家找小朋友玩时,被张某强奸。案发后,原告的家人于当天下午向被告下属的六甲派出所报了案,但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及讯问,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破坏现场及与他人订立供守同盟的机会和可能,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后期调查工作,导致目前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得不到法律的追究,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
3.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辩称:我方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即带原告去检查、验伤,对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留置盘问及刑事拘留,已经完全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我方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官渡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下午,原告丁某之母杨某为其洗澡时发现其外阴部有血迹和新鲜裂口,追问其原因,丁某称上午到邻居张某(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名为张某,男,汉族,1952年6月16日生,重庆市人,住官渡区)家找小朋友玩时,被张某强奸。原告丁某的母亲杨某遂将此事告知了朋友张某1,后张某1于当天下午17时许向被告下属六甲派出所报了案。接到报案后,六甲派出所先后派了三名联防人员及一名干警随同张某1前往原告家,将原告带至云南妇产科医院诊断,之后返回派出所,当天未到现场。2004年3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下属六甲派出所对张某进行留置盘问,并对其住处进行现场勘查。3月3日以张某涉嫌犯强奸罪对其予以刑事拘留,3月9日向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3月17日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3月18日被告向张某送达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丁某的伤情,根据昆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左阴唇沟有一约0.8×0.1×0.08cm的新鲜裂口,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人体损伤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立案决定书。
3.拘留证。
4.提请批准逮捕书。
5.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6.取保候审决定书。
7.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
8.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
9.(2004)刑技字第B1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0.(2004)法鉴字第09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1.报案报告。
12.现场勘查笔录。
13.继续盘问笔录。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法院认为: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没有履行立即查处案件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应属不当延误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被告的行为虽然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但原告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
2.驳回原告丁某要求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丁某诉称:案发后,其家人于当天下午向派出所报案,被上诉人接报后未及时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及讯问。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破坏现场及与他人订立供守同盟的时间机会和可能,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后期调查工作。由于被上诉人不当延误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犯罪现场被破坏,致使上诉人无法依靠法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巨大的精神伤害无法得到平复。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但没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0万元。
(2)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辩称:我局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严格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上诉人提出确认我局不作为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代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上诉人50元。
(七)解说
1.关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是否有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不作为行为的问题。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指行政机关违反作为义务,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负有立即救助的义务。人民警察是代表国家公安、司法机关履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因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同时也是人民警察所履行的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官渡分局在接到上诉人遭奸淫要求立案侦查予以救助的报案后,被上诉人依法审查处理,是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但是,被上诉人官渡分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而其实际上未立即查处案件,未及时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提取有关证据,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破坏现场证据的时间机会,严重影响了案件的侦破工作,致使违法犯罪人员得不到法律的追究。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及时查处而没有及时查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职责。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的行为。
2.关于行政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明确,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上诉人的女儿被奸淫受到伤害是事实,此侵权伤害后果系违法犯罪人员所为并不是被上诉人官渡分局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官渡分局对上诉人女儿被奸淫并无直接责任。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官渡分局在本案中存在拖延、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客观上为犯罪嫌疑人销毁犯罪证据提供了可能。基于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特殊职责和义务,被上诉人官渡分局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就被告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判是错误的。
3.关于本案行政赔偿调解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本案中,原告在一、二审诉讼中都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在依法确认被告官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就赔偿问题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4万元,在被上诉人自行支付了4万元人民币赔偿金后,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二审法院从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利益平衡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出发,运用调解的方法对本案所作的处理,既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又对公安机关不作为的违法性为予以了确认并由其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同时还弥补了一审存在的不足,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既是合法又是合理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聂红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