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1004)莲行初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女,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五莲县化工厂职工,住五莲县。
原告:房某,女,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淑红,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2,该大队肇事处理科干警。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省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某,男,1951年9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村民,住五莲县。
第三人:王某3,女,1953年1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村民,住五莲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娟;审判员:钊守明、张守国。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莲大队)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第20040019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某1与对行的无名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及顺行的崔某1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房某1、崔某1二人当场死亡,认定房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2004年5月4日下午,房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五莲县城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崔某1及另一无名氏相撞,致房某1身体多处受伤,终致身亡。至7月14日收到责任认定书,才知道被告认定的两次碰撞中房某1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第20040019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的一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我大队责任认定是基于大量事实根据作出的,房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我大队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且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维持我大队的责任认定书。
4.第三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崔某1超车与事实不符,对交警的认定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立案及受理案件登记表。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4.现场平面草图。
5.痕迹检验鉴定书。
6.现场照片。
7.询问目击证人孙某及第三人崔某笔录两份。
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8.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送达回证。
9.第三人崔某申请被告出具责任认定的申请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20040019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第200400199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询问目击证人笔录一份。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8~9号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有合理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以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的20040019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二、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受案范围和当事人享有诉权的规定。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20040019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提供200400199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40019902号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依据现场勘察图、痕迹鉴定结论和证人孙某的证言认定是两次碰撞,并出具有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认定书对为何认定为两次相撞,三车是如何发生的相撞均未作任何表述。被告依据的现场勘察图中只确认了一个接触点,从该份证据中难以看出此三辆车是否是同时撞上的还是先后撞击的;痕迹检验鉴定书只是做了一个比对检验,也就是只确认了三辆车撞击的部位即接触点,对该三辆车是同时撞上的还是分别撞击的不能从该鉴定书中看出:而被告唯一依据的目击证人也证明看到三辆车是同时撞上的,因此,被告出具两份事故认定,认定是两次撞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本案一个基本事实是三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两人当场死亡,一人逃逸,而且因为无名氏逃逸,使得事故的真实原因难以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无名氏肇事逃逸后,被告应依据此条款认定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便有证据证明房某1和崔某1有过错的,也只是减轻逃逸者的责任。被告认定房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5.《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2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结论复印件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接到痕迹检验鉴定书后在2日内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重新申请权。该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未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第三人崔某的申请超过了十日的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040019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五)定案结论
五莲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二、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的20040019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承担。
(六)解说
1.本案经过审理,争议最大的一个焦点是房某1与崔磊和无名氏的车是两次碰撞还是一次碰撞。被告依据现场勘察图、痕迹鉴定结论和证人孙某的证言认定是两次碰撞,并出具有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此两份认定书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方面叙述均完全一样,且都称“房某1分别与对行的无名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及顺行的崔磊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两份认定书对为何认定为两次相撞,三车是如何发生相撞均未作任何表述。被告依据的现场勘察图中只确认了一个接触点,从该份证据中难以看出此三辆车是同时撞上的还是先后撞击的。痕迹检验鉴定书只是做了一个比对检验,也就是只确认了三辆车撞击的部位即接触点,该三辆车是同时撞上的还是分别撞击的不能从该鉴定书中看出。而被告唯一依据的目击证人也证明看到三辆车是同时撞上的,因此,被告出具两份事故认定,认定是两次撞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认定房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对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未调查清楚,被告依据的三份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首先现场勘查笔录中,唯一能与事故责任相联系的是两条制动拖印,房某1的制动拖印是880cm,崔某1的是160cm,证人孙某证明,当时崔某1的车在前,房某1的车在后,房某1又在崔某1的左侧,即便房某1是想超车也不会发生与崔某1相撞的事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果没有从南往北走的无名氏,房某1即便速度很快也不会发生事故,富强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共450cm宽,房某1的车行驶时离西侧隔离带220cm,无名氏完全可以从其东侧行走,因此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不排除是因无名氏的车辆引发的,而且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根本没有论述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只是客观地说明三辆车的撞击点,无法证明房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
3.被告程序多处违法:(1)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被告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寻找逃逸者,而被告甚至未询问当时的目击证人逃逸者的身高、穿着、逃离的方向等,被告在庭审中称做过调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按照程序规定四十七条,在未抓获逃逸者的情况下,不能出具责任认定,只有当事人写出书面申请时,方可作出,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如果原告方和第三人均写书面申请,被告才可作出责任认定,而本案被告当庭提交的第三人的申请在庭审中第三人称是责任认定作出后才写的,明显是后来补的,即便是当时写的,被告未有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法院不予采信,视为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3)被告在作出鉴定书后未在2日内送达给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申请重新鉴定权,此鉴定书应视为不能认定责任的依据。
4.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个最基本事实是三方当事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两人当场死亡,一人逃逸,而且因为无名氏逃逸,使得事故的真实原因难以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中无名氏肇事逃逸后,如果交通事故赔偿请求人书面申请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被告也应依据此条款认定无名氏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便有证据证明房某1和崔某1有过错的,也只是减轻逃逸者的责任。被告认定房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 刘娟 钊守明 张守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 - 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