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4)行初字第1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于某,男,1956年1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农民,系受害人于某1之父。
原告:王某,女,1955年2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农民,系受害人于某1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男,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局法制案审大队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缪凌志;审判员:朱法源、陈立华。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之子于某1于2003年10月18日22时50分许,伙同王某1、王某2、王某3骑两轮摩托非法拦截他人正行驶中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于某1死亡。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依法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对该事故作出了《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
2.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8日22时50分许,王某1驾驶摩托车裁着原告之子于某1在寿光市卧甲路与王某2驾驶的摩托车、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农用车发生事故,致王某1、于某1当场死亡。按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此事故应属道路交通事故。但被告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未讲明任何法定事由,于2003年11月19日给原告下达了《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被告辩称: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到达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等,认定2003年10月18日晚22时50分许王某1酒后驾驶摩托车载于某1,伙同王某2驾驶摩托车载王某3,在卧甲路追截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王某2先行追上农用三轮车,在前面向路边拦截迫使三轮车刹车,王某1载于某1的摩托车撞到了三轮车尾部,将三轮车撞到了公路沟里。王某1、于某1当场死亡,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王某1、于某1、王某2、王某3无理追车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具有交通的性质,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行为。王某1、于某1的死亡是四人追截三轮车的过程中造成的,其中王某1追车撞到三轮车尾部的行为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该案件的性质应定为刑事案件中的过失致人死亡案。鉴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1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刑事案件不能立案。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被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作出了《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对该接警案件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事实和证据
寿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8日晚,被告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电话,立即到达现场,经过一系列勘验、调查,认定该事故的主要事实是:该日晚22时50分许,王某1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于某1伙同王某2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王某3沿卧甲路自北向南追截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高速追车过程中,王某2的摩托车在前,王某1的摩托在后。当王某2先行追上农用三轮车后,向路边逼迫农用车并刹车,迫使唐某刹车停住。王某1的摩托车随即撞到农用车尾部,将三轮车撞到了公路沟里,王某1、于某1当场死亡,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了《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于11月22日邮寄送达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于某1系父子、母子关系证明;(2)《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3)(2004)寿光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2.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2)对唐某的讯问笔录;(3)对唐某1的讯问笔录;(4)对王某2的讯问笔录;(5)对王某3的讯问笔录;(6)对于某2的询问笔录;(7)对杨某的讯问笔录;(8)对王某4的询问笔录;(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0)《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送达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10)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3)号证据认为,三轮车上的两个人陈述内容相矛盾,且与第(4)~(5)号证据中王某2、王某3的陈述也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以第(4)、(5)号证据中王某2、王某3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
(四)判案理由
寿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为立案提供的受理依据,未在庭审中予以质证,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车俩、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据此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具有交通性质,是在道路上以通行为目的的交通行为中,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王某1、于某1、王某2、王某3酒后驾驶摩托车非法追截正常通行的农用三轮车,其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主观上非以通行为目的,不具有交通性质。因此,在该事件中发生的王某1、于某1撞车死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据此认定于某1死亡事故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被告接警后经过一系列勘验调查,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向原告下达《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可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并无不当、被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认定于某1死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据此下达《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适用法律适当;被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程序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起诉权利,也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将该案推掉不作责任认定,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且未告知被害人家属作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据,不符合行政机关的办案程序及办案规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寿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的《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对于此案的审理,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是否正确。被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是指以通行为目的,违反交通法规,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而涉案四人的主观故意就是到公路上追截正在行驶的三轮车。造成的人身伤亡纯属意外事故,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性质。对此原告代理律师有不同的理解,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不能从主观方面分析认识,只能从客观行为上来认定,只要在道路上进行交通过程中发生的车辆相撞就应当认定是道路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处理。虽然涉案四人拦截车辆是另一种性质的违法行为,但在拦截车辆的通行中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笔者同意被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第四条规定,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以通行为目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人员,在道路上活动的目的是借助道路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即使在行驶过程中出现因斗气而追逐超车的现象,也不能否认其通行的目的。而在该四人追截三轮车的事故中,四人商定去拦截正常通行的三轮车,为此驶上公路,继而高速追截三轮车。他们的目的很明确,就是截住三轮车。在深夜的空旷公路上,这种通行显然不会涉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制定的目的,即秩序、安全、畅通。第二,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从现象上看四人在截住三轮车的那一刻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但截住三轮车是他们行为的出发点和追求的目的,其行为并不属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是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此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轻信自己能够安全通行。而该案中摩托车与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却不符合此种情形。总之,四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违法追截正常通行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因不具有交通通行性质,因此该事件中发生的死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缪凌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 -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