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德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泉行终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湖前47幢。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又名陈某1),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德化县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洪秋生、伍彩虹,福建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郑某,该大队民警。
第三人:陈某2,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3,女,成年,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陈某2之母。
第三人:陈某4,男,成年,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陈某5之父。
第三人:陈某6,女,成年,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系陈某5之母。
上述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德化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华;审判员:郑开明;代理审判员:郑华峰。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民;代理审判员:孙志坚、董丽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1月3日23时许,陈某5无证驾驶闽CXXXX5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陈某2由佳美厂往三班方向行驶。行至346线路28km+800m处,陈某5驾车后载陈某2冲入原先挖掘的道路坑槽内,造成陈某5死亡,陈某2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2.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2003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挖掘道路坑槽的施工现场上,坑槽周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并以此为由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不正确,原告在施工路段的两瑞的明显位置上设置多处“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并在挖掘坑槽四周堆垒50cm至70cm的石头,四周用红绳圈扎。已设置了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卫措施。陈某5因盗窃他人的摩托车欲往外地销赃,没有看清原告设置的警示牌,车速过快,才是造成事故的唯一原因,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陈某5承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3年11月22日作出的2003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原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3.被告德化县交警大队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陈某5无证驾驶且车速较快未能确保安全,属违章行为,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答辩人已予认定。原告称在挖掘坑槽地段用石头堆垒及用红绳圈扎,作为安全防卫措施是违法的,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四周用石头堆垒用红绳圈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并且现场照片证实原告并未在坑槽周围设定任何明显标志。原告在2003年7月28日的停工报告明确指出,该路段车流量大,根本未具备开工条件,明知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安全防卫措施,故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认定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德化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320022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4.第三人阵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某4、陈某6辩称:德化县交警大队第2003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5驾车载陈某2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称应由陈某5承担全部责任同样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告在坑槽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应负次要责任正确。请求撤销德化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03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23时许,陈某5与陈某2盗窃李某所有的牌号为闽CXXXX5的两轮摩托车由佳美厂往三班方向行驶,行至346线28km+800m处,陈某5驾车后载陈某2冲入道路坑槽内造成陈某5死亡,陈某2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警后,即派员进行勘察、取证,认定陈某5无证驾车速度过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挖掘道路坑槽的施工现场上,坑槽周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03年11月22日作出“陈某5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原告不服向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3年12月16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报警、立案登记表。
2.法律文书送达记录。
3.现场勘查、现场图。
4.现场照片。
5.陈某询问笔录。
6.徐某询问笔录。
7.郑某1询问笔录。
8.陈某2询问、讯问笔录。
9.李某询问笔录。
10.陈某7询问笔录。
11.徐某1询问笔录。
12.提取、发放摩托车笔录清单。
13.停工报告、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
14.收埋协议。
15.证明材料二份。
16.法医学鉴定书。
17.身份证明。
18.责任认定书。
19.责任重新认定书。
20.公开认定会议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职责,有权依法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作出的陈某5无证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陈某4、陈某6认为不是由陈某5驾驶摩托车的理由缺乏事根据,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即挖掘道路进行施工,虽在路段头尾设置警示标志,但在挖掘道路坑槽的现场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适当,应予维持。陈某5、陈某2虽存在盗窃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但其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陈某5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德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3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2003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本案受理费用100元,由原告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上诉人已按正常施工要求在施工路段的两端明显位置上设置多处“施工路段车辆慢行”的警示标志牌,在挖掘坑槽地段,上诉人已按正常建筑工程操作方法用石头在坑槽四周堆垒一圈,高度约50 cm~70 cm,四周用红绳圈扎起来。2)施工的路段属原道路扩宽改造工程,该工程是由政府发包的,是否封闭施工应由政府确定,上诉人在施工中已向政府提出建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即挖掘道路进行施工是不正确的,其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完全是由于陈某5、陈某2盗窃他人摩托车,做贼心虚,害怕被人发现,没有按正常的路线、方式行驶,速度过快,不注意对路面情况的判断等原因造成的,应由陈某5承担全部责任。
(2)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陈某5、陈某2虽存在盗窃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上诉人称在挖掘坑槽地段周围用石头堆垒及用红绳圈扎,没有事实依据也是违法的,上诉人用施工所需的石头随便堆放,既未达到安全防卫的作用,相反却是一个事故的隐患,况且上诉人也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陈某4、陈某6、陈某2均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2003年11月3日23时许,陈某5无证驾驶闽CXXXX5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陈某2由佳美厂往三班方向行驶,行至346线路28 km+800 m处,由于速度过快,未注意对路面情况的观察,冲入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公司在挖掘道路时周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的坑槽内,造成陈某5死亡,陈某2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了本事故。2003年11月22日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320022号道路文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5无证驾车速度过快,不能注意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挖掘道路坑槽的施工现场上,坑槽周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2不负责任。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认定,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第一线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后,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取证,在查明事故的原因后,认定陈某5无证驾车速度过快,不能注意对路面情况的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挖掘道路坑槽的施工现场上,坑槽周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陈某5负事故主要责任,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陈某2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已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防卫设施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并未按规定在挖掘道路坑槽的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夜间标志,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提出陈某5、阵某存在盗窃摩托车的违法行为,陈某5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盗窃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对本案行政诉讼的审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1.本案的交通事故与盗窃行为是一种法律关系,还是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陈某5、陈某2盗窃摩托车,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当他们在盗取摩托车后逃跑过程中冲入道路坑槽内,导致陈某5死亡、陈某2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这种事故是因自己违法犯罪行为在先,然后在逃跑过程中自行冲入修路的坑槽内而发生的,属犯罪行为的延续,是一种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陈某5、陈某2盗窃摩托车,是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他们应当对自己的盗窃行为负责,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当陈某5、陈某2盗取摩托车在逃跑过程中冲入修路的坑槽内,导致陈某5死亡、陈某2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是因为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挖掘道路坑槽的施工现场上,坑槽周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卫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交通事故问题,从这种意义上说,是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
2.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本案中原告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挖掘道路坑槽的施工现场上,坑槽周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
3.该事故责任的任定是否正确。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5、陈某2盗窃摩托车,在逃跑过程中冲入修路的坑槽内,导致陈某5死亡、陈某2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事故,因为他们是在实施违法犯罪,应当对自己的盗窃行为负责,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5无证驾车,速度过快,不能注意对路面情况的观察,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挖掘道路坑槽的施工现场上,坑槽周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卫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2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陈某5负事故主要责任,德化县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陈某2不负事故责任。一、二审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所以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郑开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