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04)润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1969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袁巧贵,江苏镇江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镇江市岗子下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省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省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制科干部。
第三人:简某,男,1962年5月生,汉族,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分公司驾驶员,住重庆市黔工区。
委托代理人:王学剑,江苏镇江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正凯,江苏镇江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1974年4月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朱义顺,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良荣,江苏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代某(代某1之子),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敏跃;审判员:黄苏理、张忠娣。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镇江交警支队)于2003年11月21日以高速公路宁沪镇江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3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简某与张某1、代某1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与张某1应共同承担杨某1、杨某2的监管责任,周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量责不当为由,决定撤销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重新作出镇公交(责)第200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变更为简某、张某1、代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周某、杨某2、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11月8日本人在重庆黔江购买至常州车票,携妻、子女以及姑父五人乘坐重庆汽车运输公司大客车,当晚11时许,车行驶在沪宁高速路段上:此时雨下得很大,并起烟雾,驾驶员停车让我们一行五人下车,下车后,妻、子女和姑父站在公路隔离带边线,被周某快速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死亡。200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对张某1认定所负责任过重,而未对周某认定责任。其量责不准确,另外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镇公交(责)第200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
3.被告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辩称:2003年11月8日23时20分驾驶员简某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沪47公里处时,原告杨某要求简某停车,让其一家五口人下车,下车后杨某的妻子及子女和姑父被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死亡,对此,被告作出的镇公交(责)第200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镇公交(责)第200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4.第三人简某述称: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量责不当,即杨某、张某1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人周某对事故负部分责任。
第三人周某述称:镇江交警支队作出的镇公交(责)第200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维持上述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死者张某1之夫,杨某1、杨某2之父,代某1的侄儿;第三人代某系代某1之。2003年11月8日23时20分许,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黔江分公司驾驶员简某驾驶牌号为渝HXXXX5大型卧铺客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7公里处时,将车停于路边让乘客杨某、张某1、杨某2、杨某1、代某1五人下车。当时,正下着雨,当五人行走到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外侧时,张某1、杨某2、杨某1、代某1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苏DXXXX1轿车撞击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宁沪镇江公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对上述车辆均进行技术鉴定。2003年11月21日高速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第03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简某与张某1、代某1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杨某与张某1应共同承担杨某1、杨某2的监管责任。对此,杨某不服,同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镇公交(责)第2003139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高速交警大队的第03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简某、张某1、代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周某、杨某2、杨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镇公交(责)第200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对责任认定中所涉嫌交通肇事的责任人公安机关已于2003年12月立案侦查,并交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接警记录和报案、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2.书证:高速交警大队对杨某、简某、周真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高速公路上简某违章停车以及杨某、代某1、杨某2、杨某1、张某1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和代某1、杨某2、杨某1、张某1由周某驾驶的轿车撞击后死亡的事实。
3.书证:镇江市气象技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中国气象局的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以及高速交警大队对韩某、陈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发生事故当日天气情况的事实。
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汽车状况的事实。
5.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31111 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作出的镇公交(责)第200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2003年12月14日杨某对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的申请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和认定依据。
6.检察机关的逮捕证,证明责任认定书中的有关责任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被告镇江交警支队是高速交警大队的上级部门,故依法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职权。根据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张某1、杨某2、杨某1、代某1在高速公路上滞留,被周某驾驶的汽车撞击后死亡。被告认定周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驾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03年12月31日作出的镇公交(责)第2003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2.被告镇江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宗较为典型的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冲突的案件,涉及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何者优先的问题,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应优先审理。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进行审查,而这一审查的重点就是公安机关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在刑事证据审查中,会涉及对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审查认定,因此该案可以通过刑事诉讼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证据的审查认定行为而将行政诉讼吸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程序来处理此案。其理由是: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一关键证据的审查认定,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关系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合法性问题。为了实现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更好协调,可以参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做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行政诉讼合并审理。这样有利于案件的彻底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优先审理行政诉讼。其理由是: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重要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进行审查,实践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较其他证据有其特殊性,且这种审查是依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但证据的合法性与具体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有着本质区别。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和制度来实现的,也只有行政诉讼才具有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功能,是不可替代的。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主要侧重于对其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审查,但当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审查,因此不能通过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而将之吸收,而应当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结果,作为审理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证据。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根据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发生冲突时,一般应当优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待刑事部分结束后,再处理其他相关的诉讼,或者实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当一个案件同时涉及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内容时,也就是说当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发生冲突时,孰先孰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当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而当事人又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时,便产生了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采取行政诉讼优先的原则,因为行政诉讼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是否成立、合法问题,从而也会对刑事诉讼的结果产生直接而重大的影响。如果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进行审查,而直接运用该证据进行裁判,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重复诉讼和错案发生,或者会出现某一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其他诉讼构成羁束。而本案主要涉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认定和采纳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有关法律针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作出的,确定有关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整个交通事故处理的核心,直接关系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涉及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等问题,应当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至关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其依法维护交通秩序、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体现。即使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也并不意味着公安交警部门对责任事故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转化成刑事侦查行为,责任事故认定系行政主体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未发生质的转变。如果当事人对作为诉讼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此时应当中止其他相关诉讼,待行政案件终结后,再进行相关诉讼。
本案中杨某就该责任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这一行政诉讼审理的结果主要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而责任认定又是检察院指控简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也是人民法院认定简某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关键证据。既然杨某对责任认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责任认定,那么行政诉讼程序就已经启动,法院应依法对责任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全面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法律上的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如果行政审判尚未有结果,刑事审判避开行政诉讼结果而以原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判案根据,而判处简某犯交通肇事罪并处以刑罚的话;那么,若将来行政审判的结果是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或者经法院判决撤销后,公安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排除简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会使刑事审判结果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依托,亦不符合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立法精神,还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可见,行政诉讼的结果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进程及结果,故刑事诉讼因受到行政诉讼的影响,不宜继续进行,亦不能简单地在刑事诉讼中将行政诉讼以附带方式合并审理,而且这样做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坚持优先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更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 - 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