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行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傅某,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代理人:曾超、卢璇虹(实习),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张景华,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某1,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第三人:泉州市建筑材料供应站(以下简称泉州建材供应站),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中山南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站负责人。
第三人:柳某,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连泉;审判员:张晓;审判员:梁志谦。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3月30日,被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XX路中段1号楼系泉州市建筑材料供应站的公房并由该供应站出售给第三人傅某1为由,给傅某1颁发了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0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于2003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傅某诉称:1994年7月20日,其与第三人柳某签订《集资宿舍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购得柳某参与第三人泉州市建材供应站集资建房分得的泉州市丰泽区XX路中段A座303号房及017号贮藏间套房一套。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借给第三人傅某1居住。1999年3月30日泉州市建设委员会将该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傅某1,并颁发了泉房证丰泽区(丰)字第0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6月19日,原告以泉州市建设委员会无任何手续为傅某1发证为由向鲤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在法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泉房鲤字第2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全额集资建房合同书、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其办证行为合法。鉴于上述证据一时真假难辨,原告于2002年8月26日以“本案涉及泉州市建筑材料供应站出具售房凭证存有争议的事实,必须另行解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现经调查,已明确市建委所颁发的上述产权证所依据的有关凭证和材料系傅某1串通建材供应站,由供应站出具虚假合同、发票、申请书等材料向房屋产权部门作虚假申报骗取所得。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证。
3.被告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被告的发证行为是依据有关的行政法律规定履行职权的行为。该争议的房屋原产权属建材供应站,经原产权人批准,第三人傅某1履行了申请手续、原市建委审查批准后,出售给第三人傅某1。傅某1向建材供应站交付了购房款179084.80元,经原市建委审核批准将该房屋确权给第三人傅某1,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1999年3月30日发证至2002年6月19日第一次起诉已过3年,原告2003年12月31日再次起诉也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
4.第三人柳某述称:其没有参加原单位建材供应站的集资建房,既没有分得也没有转让A座303套房,更谈不上收取转让房款。事实是原建材供应站当时借内部职工集资建房之名,行对外出售房屋之实,统一以职工个人名义在《集资宿舍产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买房人直接向供应站交款,收款收据则开内部职工的名字。其只是在虚假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该纠纷与其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向鲤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产权证。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994年7月20日,原告傅某与第三人柳某签订《集资宿舍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柳某将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XX路中段泉州建材供应站的集资房A座303房屋的产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其交付的购房收据和《集资建房协议书》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取得房屋后借给傅某1居住。被告在傅某1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房的产权证办理给傅某1,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将所争议的房屋借给傅某1居住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泉州建材供应站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证明、第三人傅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丰泽区XX路中段建材供应站1号楼产权原属建材供应站的泉房鲤字第2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第三人柳某与建材供应站签订购房协议集资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柳某向建材供应站交纳房款的收款收据六张、证明柳某将诉争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的《集资宿舍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颁发的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0XXX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全额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两张、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专用发票一张、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及傅某1身份证各一份。原告于2002年8月26以“本案涉及泉州市建筑材料供应站出具售房凭证存在有争议的事实,必须另行解决”为由,向鲤城区法院申请撤诉,鲤城区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鲤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重新向鲤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供的证据有:除第一次起诉提供的证据外,还将被告第一次应诉提供的证据作为证据。其诉讼请求和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第一次相同,没有新的事实依据。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经确权登记,作出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XX路中段泉州建材供应站的集资房A座303房屋的产权颁发给第三人傅某1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另查明,泉州市建设委员会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承受单位为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第一次起诉书。
2.原告撤诉申请书。
3.鲤城区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的(2002)鲤行初字第23号裁定书。
4.被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提供的证据目录及证据。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告知了原告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从原告2001年6月19日第一次起诉的时间计算。故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从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提供证据的情况比较看,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被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原告以“本案涉及泉州市建筑材料供应站出具售房凭证存在有争议的事实,必须另行解决”为由而申请撤诉。原告重新起诉,既没有提供对“争议的事实另行解决”结果方面的证据,也没有证明第三人傅某1与泉州建材供应站串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证据。原告重新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第一次起诉相同,且无正当理由,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下列两个问题:
1.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本案系房地产主管部门确权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类案件多为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认为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正确把握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和现实意义。该类案件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发证机关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发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才对外发布产权公告,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并不知晓该发证行为或具体内容。原告起诉后,被告往往以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进行抗辩。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案主要把握下列关键问题:(1)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点。由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2)原告重新起诉应适用3个月还是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所指3个月的起诉期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已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应知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虽然又申请撤诉,但从第一次起诉至重新起诉的期间并没有超过2年起诉期限。
2.正确把握《若干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实质问题。
《若干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具有不同的特点和本质的区别,行政诉讼对具体行为进行审查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开始,也同样基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成立而终结。《若干解释》上述规定的实质在于:(1)保证撤诉制度的严肃性。(2)具体行政行为以实现现行决策目标为宗旨,通过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和制约社会行为,达到管治社会的目的,因而一经作出,其内容即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为确保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在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得到准许的情况下,不得再行政起诉。(3)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效率,浪费诉讼资源。判断事实和理由同一性的标准是主要事实和主要理由是否一致。本案中,原告重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从表象上看,均有所变动,但其实质系以被告第一次应诉时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作为其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否定。原告以“本案涉及泉州市建筑材料供应站出具售房凭证存在有争议的事实,必须另行解决”为由而申请撤诉。原告重新起诉,既没有提供对“争议的事实另行解决”结果方面的证据,也没有证明第三人傅某1与泉州建材供应站串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重新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第一次起诉相同,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裁定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没有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李连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0 - 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