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4)水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友好路支行(以下简称友好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殷旭东,新疆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男,该局产权法规室主任。
第三人:张某,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景安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国文;审判员:程立新、宋文玲。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君;审判员:刘瑞东、马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2月17日、2003年7月10日,被告房产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给第三人张某分别核发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9号诚信大厦一层建筑面积分别为63.13平方米、14.44平方米的两份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分别为0XXXXXX5和0XXXXXX6)。原告友好路支行对房产局的上述行政行为不服,于2003年12月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友好路支行诉称:(1)我行于1997年2月与新疆万事应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由此取得了诚信大厦一层602.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002年12月19日我行办理了产权证。(2)2002年9月第三人张某与新疆万事应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万事应公司将该大厦一层的部分产权转让给张某。2002年12月、2003年7月,被告房产局以新疆万事应公司与张某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为依据,分别给张某办理了63.13平方米、14.44平方米的产权证。(3)张某取得的房产证中的面积包含有张某本人在大厅外擅自加盖的橱窗部分。我行认为,加盖的橱窗属违章建筑,不应发放房产证。被告房产局仅凭新疆万事应公司与张某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给张某办理产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系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4)张某加盖的橱窗,严重影响了我行正门的通行,给我行造成了额外经济损失30000元。由于被告给张某的橱窗发放产权证,使张某的违法建筑合法。故我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5)2003年9月18日,我行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吊销张某房产证的要求。被告于2003年10月29日口头答复“其给张某核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我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我行有权对被告房产局给张某核发房屋产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因其不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房产局辩称:(1)我局为第三人张某核发的两份房产证,是根据张某与新疆万事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办理的。在该合同书中约定包括有一层大厅和橱窗部分的面积。我局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错办误发”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我局为张某办理房产证是在2002年12月和2003年7月,如原告认为我局核发房产证的行为不合法,应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却于2003年12月才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为此,我局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告友好路支行与新疆万事应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由万事应公司将其位于本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9号诚信大厦一层602.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友好路支行,并办理了房产证。2002年9月,第三人张某与新疆万事应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万事应公司将同属该大厦一层的其他部分转让给张某。张某受让后在大厅外加盖了橱窗,直接影响了原告正门的通行。2002年12月17日、2003年7月10日,被告房产局分别给张某办理了63.13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0XXXXXX5)和14.4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0XXXXXX6),该两份产权证确认的面积中包括了张某擅自加盖的橱窗部分,而该橱窗部分系超出红线范围、无规划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2003年9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撤销张某上述两份房产证的请求,2003年10月29日被告以其核发房产证行为合法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于同年12月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诚信大厦的建筑用地红线说明书、公有房产审批表、诚信大厦一层平面图、房产局测绘图、原告的房产证书、照片、张某与万事应公司的协议、张某的房产证书、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书面公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事应公司将其位于本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9号诚信大厦一层部分产权分别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应予认定。但万事应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载明转让标的是一层面积的63.13平方米和14.44平方米,被告却将大厅内转让部分的面积与大厅外橱窗部分的面积合并在一起,给第三人发放了63.13平方米和14.44平方米的产权证。而橱窗是未经规划批准的违法建筑,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的房屋产权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撤销被告发放此房产证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起诉已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房产局给第三人张某办理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路9号诚信大厦一层0XXXXXX5号、0XXXXXX6号房产证。
2.驳回原告友好路支行要求被告房产局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产局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房产局诉称:1)友好路支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2)我局为第三人核发的房产证是据万事应公司与第三人转让协议中约定,其面积就包括有一层大厅及大厅外的橱窗。3)友好路支行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2)被上诉人友好路支行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我行在本案中享有主体资格。我行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我行提出的合法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就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2)第三人张某的部分房产无任何合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理应拆除。但被告却为其核发房产证,仅凭该事实就完全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不合法。3)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房产证的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3)第三人张某未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诚信大厦一层的部分产权时,将一层大厅以外的第三人自建的橱窗部分也包括在内。而该橱窗部分超过了规划批准的红线范围,无任何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为此,被告给第三人办理0XXXXXX5号、0XXXXXX6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友好路支行与房产局的上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本案争议的房产有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友好路支行符合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由于友好路支行在2003年9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房产局提出解决错发房产证的问题,并于同年12月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房产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房产局的上诉请求。
(2)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4)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房产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而导致的损害他人(法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既具有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又涉及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争议焦点既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
1.实体问题:被告房产局给第三人核发房产证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被告始终坚持,其核发房产证是依据第三人张某与原房产所有人(诚信大厦)的转让协议。那么,从本案的事实看,第三人张某加盖的橱窗在红线以外,无任何审批手续,纯属违法建筑。此转让协议内容的本身就违法,而且还损害了原告的相邻权。被告在给第三人核发产权证时,未尽到全面审查之义务,仅根据一份违法的转让协议,给本应拆除的违法建筑办理了合法的手续,使张某侵害原告相邻权的行为合法化。被告的此行为足以说明其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违法行政。所以,一、二审法院对此行政违法行为予以撤销。
2.程序问题: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是否已过法定时效?原告作为与张某有相邻关系的法人,由于张某擅自加盖的橱窗影响到原告正门的通行,实际上已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由此可见,被告给张某核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完全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鉴于原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并非立即就能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规定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和2003年7月10日分别给张某核发了两份产权证,原告于2003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辩称已过法定时效的理由,实际是想借时效问题来剥夺原告的诉权,进而使其违法的行政行为逃避法律的追究。
3.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不应承担30000元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其相邻权受到损害而提出由被告赔偿30000元的请求。而相邻权是为调节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中的权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本案中,行使不动产所有权的两方是原告和第三人,是由于第三人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时,侵害了原告行使不动产的合法利益,而不是被告。所以,原告只能向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从法学理论讲,因相邻权引起的纠纷,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在此行政案件中不应作出审理。
综上所述,一、二审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房产局给第三人核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4 - 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