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03)崇行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开河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开河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新开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新开河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范凯洲,江苏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陆浙东,江苏无锡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某,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第三人:宋某,男,1953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钟某(受荣某、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在江苏省无锡市广厦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工作。
第三人:孟某,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第三人:徐某,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国兴;审判员:朱重岱;代理审判员:邓敏。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萍;审判员:张学雁;代理审判员:何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7月2日向荣某、宋某颁发了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无锡市新开河5号,地号1-04-17-002,81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给荣某、宋某。又因荣某、宋某将以上述地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孟某、徐某,于2003年9月15日被告国土资源局注销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孟某、徐某颁发了锡崇国用字(2003)第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原告新开河业主委员会诉称:无锡市广厦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在建设新开河小区时,即将其办公楼前的场地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原拟建造游泳池,但后因故未建造,即改作小区业主的停车场地。在新开河小区建设后,上述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广厦公司,而属于新开河全体业主,未经原告及新开河全体业主同意,广厦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将上述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予他人。故被告同意广厦公司将上述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予宋某、荣某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予宋某、荣某的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撤销锡崇国用字(2003)第4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进行复议,原告直接起诉违反行政诉讼程序。被告是依据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了土地权证的转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荣某等述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和第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诉广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崇安法院于2002年7月3日作出(2002)崇民督字第20号支付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于2002年7月30日向崇安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广厦公司无力偿还其债务,崇安法院即将属广厦公司所有的新开河5号六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381平方米,连同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锡崇国用字(1996)第4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的813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第三人荣某、宋某以人民币300万元购买。2003年1月20日崇安法院向无锡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2003)崇民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书,通知载明“解除对无锡市新开河5号办公楼土地查封。坐落无锡市新开河5号办公楼的房屋产权归买受人荣某、宋某所有,请给予办理有关权证手续。”被告国土资源局依据崇安法院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载明荣某和宋某以300万元人民币购买三号拍卖品(无锡市新开河5号一幢共六层楼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约1381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内容的无锡市华东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2002)锡二证字第013238号公证书等相关材料,经实地勘丈后与荣某、宋某签订锡国土资出合补(2003)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3年7月2日向荣某、宋某颁发了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无锡市新开河5号,地号1-04-17-002,81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给荣某、宋某。2003年8月27日崇安法院在新开河5号予以公告,“限广厦公司立即将新开河5号房屋前的停车场地清理完毕,交付给买受人荣某、宋某。”又因荣某、宋某将以上述地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孟某、徐某,于2003年9月15日被告国土资源局注销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孟某、徐某颁发了锡崇国用字(2003)第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新开河业主委员会即认为被告同意广厦公司将上述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予宋某、荣某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原告提举的证据:
1.车辆收费登记表,证明广厦物业公司安排的15个车位的情况;停车证;停车费发票,证明本案诉争地范围。
2.1996年总平面图,证明是得到政府部门批准,法院有必要可以去设计院调取最后正式图。
3.(1995)第57号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单。
4.规划设计通知书。
证据2、3、4证明诉争场地原拟建游泳池,属小区共建配套设施。
5.崇安法院公告,称诉争场地已归属宋某、荣某。
被告提举的证据有:
1.(2001)崇民执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2003)崇民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司法协助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
2.无锡市计划委员会作出的锡计资[1992]第112号关于市广厦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新开河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
3.锡规地许(1992)第1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锡规定(1992)第135号规划定点图;无锡市土地管理局锡地建(1992)第179号关于批准市广厦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拨用土地的通知;无锡市征(拨)用土地联系单(1992);锡地籍(定)字(1992)第88号放线定界钉桩单。
4.锡崇国用字(1996)第4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2、3、4证明涉案该地为无锡市广厦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保留用地而非新开河小区商品房用地。
5.锡建开(1995)第59号关于新开河旧城改造工程公建配套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新开河小区商品房项目未安排游泳池等公建配套项目。
6.无锡华东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书。
7.锡房权证崇安字第1XXXXXX8号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6、7证明新开河5号房产等已经转为荣某、宋某所有。
8.地籍调查表编号1-04-17-002,证明本局已完成地籍调查。
9.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锡国土资补地呈字[2003]第21号,证明土地出让经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准。
10.无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锡国土资出合补(2003)第30号,证明该宗地已依法办理出让手续。
11.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荣某、宋某已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12.锡崇国用字(1996)第4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证明涉案该地为无锡市广厦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保留用地而非新开河小区商品房用地。
13.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证明荣某、宋某已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14.总平面图,证明涉案该地为无锡市广厦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保留用地而非新开河小区商品房用地。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先行复议。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有:
1.锡崇国用字(1996)第42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3.锡国土资出合补(2003)第30号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4.锡房权证崇安字第1XXXXXX0房屋所有权证。
5.锡崇国用字(2003)第4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属清楚,第三人合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6.无锡市广厦物业管理公司关于新开河小区物业停车场的说明,证明在广厦公司办公区围墙内设置临时晚间室外收费停车场,直至2002年新开河5号办公楼拍卖日止。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涉及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需要行政机关变更过户时,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司法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必须协助执行。被告国土资源局依据崇安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给荣某、宋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协助执行行为,且其协助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范围系崇安法院依法拍卖范围,属合法的协助执行行为,被告的这一协助执行行为,是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行为,故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无锡市新开河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费用350元,合计450元,由原告无锡市新开河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新开河业主委员会诉称:1)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2)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2003)崇民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无锡市华东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2002)锡二证字第013238号公证书并未要求将附属的面积为819.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给荣某、宋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2)被上诉人无锡市国土局辩称:1)颁发锡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司法协助行为;2)所诉土地使用权并非业主所有;3)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合一原则颁发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3)第三人荣某、宋某、孟某、徐某述称:一审裁定认定清楚正确,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无锡市国土局颁发锡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依据崇安法院(2001)崇民执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2003)崇民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无锡市华东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2002)锡二证字第013238号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作出,其所涉土地属于崇安法院依法拍卖范围,该颁证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裁判得以实现的行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这一协助执行行为,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所束,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人民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本案涉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性质的问题,以及行政机关协助司法机关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1.关于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性质问题。
第一,行政行为与协助执行行为的关系。行政机关协助司法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颁发土地使用证,从行为结果看存在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本质特性上具有非意志性。所谓行政行为与司法协助行为,两者显著的不同在于,前者是行政机关依职权自行作出的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机关的意志;后者是行政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体现的是司法机关的意志。行政机关协助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从属性,司法裁定通过行政机关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最终体现的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意志,而是司法机关的裁判意志。
第二,被告的颁证行为应属司法协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为了司法权的实现,协助机关必须协助执行。本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锡崇国用字(2003)第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所涉土地属于崇安法院依法拍卖范围,并因司法机关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启动,该颁证行为基于崇安法院司法行为作出,应当认定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司法协助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依其独立意志作出的行政行为。
2.行政机关协助司法机关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
第一,司法最终裁判权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该通知第三条还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根据以上规定精神,司法协助行为从属于司法裁判行为,是司法权的延伸,具有司法裁判意志力。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已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效力的直接羁束,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这是法律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也是司法最终裁判权的具体体现。由此,行政机关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权限范围,不具可诉性。
第二,司法协助行为中的越权、违法行为具有可诉性。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行政机关在办理司法协助执行时,自行扩大了范围或者采取相关措施违法,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这类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范围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其超出的范围以及其他违法事项不是司法机关的裁判意志,已不再是司法协助执行行为,对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同时,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权利人享有司法救济权。司法协助执行行为中的越权违法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三,当事人救济途径的处置。由于行政机关的司法协助行为就行为表象而言,可表现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当事人起诉时不易分辨该行为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协助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受案时,要加强立案审查,并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解释工作,防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在一时难以界定或当事人坚持诉讼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予立案,通过审理予以进一步审查确认,以便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依据的法院司法裁判本身违法确有错误,尽管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能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通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来获得救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朱重岱 邓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4 - 1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