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4)集行初字第3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行终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一),系福建省厦门市鑫永达塑料制品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志耿,福建省厦门市集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鸿斌;代理审判员:王志鹏;代理审判员:涂学斌。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锦江;审判员:林琼弘;代理审判员:孙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第200310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认定,2003年12月10日5时左右,厦门市集美鑫永达塑料制品厂员工杨某1在操作注塑机台时,其右手手掌被机台压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负伤属工伤性质。
2.原告杨某诉称:2003年12月10日5时,杨某1在操作注塑机台时,右手掌被机台压伤。有多项证据足以证明此次事故系杨某1自残引起,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却作出该事故属工伤的确认,该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200310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3.被告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必然地推断出杨某1有自残行为,即二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的各种特征表明,杨某1所受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故被告依法认定杨某1的负伤属工伤性质,被告作出工伤确认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24日,杨某1进入原告经营的厦门市集美鑫永达塑料制品厂(下称鑫永达厂)务工,具体从事注塑机操作。2003年12月10日5时许,杨某1在操作注塑机台注压衣架时,其右手手掌被机台压伤。2003年12月22日,杨某1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为工伤。同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第200310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该负伤属工伤性质。2004年2月25日,鑫永达厂向厦门市劳动局提出复议申请,厦门市劳动局于2004年3月31日维持了被告关于确认杨某1受伤为工伤的认定。杨某不服,于2004年4月14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表明:
1.向冉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2.向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3.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
4.杨某1要求工伤确认的投诉书。
5.复议申请书及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厦劳社复决字[200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6.杨某1的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杨某1在工作中受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该受伤是否属自残行为。在此前提下,鉴于工伤确认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如要作出否定判断则须排他性地证明:杨某1故意地、有意识地、为达到某种目的地自己伤害自己的身体。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杨某1严重违规操作机台,无法举证证明其受伤与自残间存在着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不属工伤的请求无相关的事实依据。被告在收到杨某1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作出杨某1负伤属工伤性质的认定,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杨某1负伤属工伤性质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1)杨某1一再违规操作,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杨某1一再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主观上有自残的故意;2)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并不能排除杨某1存在自残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0310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杨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某1有自残的故意,杨某1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完全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本案中,杨某1在鑫永达厂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指定工作中受伤,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鑫永达厂的投资人杨某认为杨某1系自残,但未能相应举证。在此情况下,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1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执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杨某1的负伤行为是严重违规还是自残行为的问题
杨某1的负伤行为是构成严重违规还是自残?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1的行为是自残行为。其理由是:杨某1在上班时违反厂方规定,数次改变机台设置,故意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导致事故发生,表现失常,杨某1确有自残倾向,也实施了伤害自己的行为,故该事故系自残,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自残只构成严重违规。自残是指有意识地伤害自己的身体,包括加重已有的伤害的行为。对自残的部位、方法和伤害的程度,应从广义上理解,不论是伤害哪一部位,是造成轻伤还是重伤,是利用枪击、刀砍还是其他方法,是行为人自己伤害自己的身体,还是利用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伤害自己的身体,均属自残的行为。从本案证据和事实情况看,虽证人冉某作证证明杨某1违反操作规程,将注塑机台调至自动工作状态,而正确的工作状态系半自动工作状态,在冉某发现注塑机台工作状态不对并重新调至正常工作状态后,冉某也只是告诉杨某1违规操作会造成模具损坏,杨某1不听劝解,造成右手手掌受伤,也只能表明杨某1的行为系违章行为,而不能排他性地证明:杨某1故意地、有意识地、为达到某种目的地自己伤害自己的身体。即从本案证据情况看,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杨某1严重违规操作机台,但无法证明其受伤与自残间存在着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不属工伤的请求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采纳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2.关于杨某1受伤事故是否为工伤事故的问题
杨某1受伤事故是否为工伤事故,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1受伤事故不是工伤事故。其理由是:杨某1系自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死、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1)犯罪或违法;(2)自杀或自残;(3)斗殴;(4)酗酒;(5)蓄意违章;(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据此应当依法认定杨某1的受伤事故不属工伤。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1受伤事故是工伤事故。其理由是:杨某1作为原告职工,在从事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违规操作造成意外伤害,且这种违规操作在此之前杨某1只是从他人那得知可能会造成模具损害,而并无违规操作将造成身体伤害的概念,被告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某1受伤事故为工伤事故是正确的。法院认为:杨某1受伤事故是否为工伤事故应当从本案劳动关系的建立、工伤的概念、举证责任等方面加以分析:(1)本案劳动关系的建立。杨某1于2003年10月24日进入原告经营的鑫永达厂工作,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2)“工伤”概念的理解。所谓的工伤是指因公负伤,简称“工伤”。只要是在执行日常工作和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或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因公负伤,也就是工伤。本案中杨某1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期间,由于非出于故意的操作上的问题而受伤,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其受伤事故系工伤事故。(3)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认定杨某1的受伤系工伤事故,主要证据是:向当时与杨某1一同工作的冉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某1在从事本职工作时负伤;向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某1没有伤害自己的主观故意;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证实杨某1的伤情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杨某1数次改变机台设置,导致事故发生,表现失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所主张的杨某1自残的观点也无相应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仅能证明杨某1严重违规操作机台,无法证明杨某1的受伤与自残间存在着必然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从而否定杨某1的工伤性质。因此,杨某1的受伤属工伤性质。
3.关于被告所作出的第200310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根据杨某1自残行为所导致的受伤事故而作出的该工伤决定是非法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1在工作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无证据可以证明其系自残,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审查的核心。对此应当从主体、程序,实体、适用法律等进行分析。
(1)从主体上看。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一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的规定,工伤认定职责是由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履行。据此,被告是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而作出本案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被告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告作出的该工伤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2)从程序上看。1)杨某1受伤;2)杨某1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中山医院救治,并根据该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的伤情,于2003年12月22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3)厦门市集美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证据以及所调查的事实作出第200310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是合法的。
(3)从实体上看。1)杨某1与原告所投资的鑫永达厂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予以确认;2)杨某1改变机台设置的行为是违章行为不构成自残;3)杨某1的违章行为与原告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安全防范规定未能落实到人且其余工友说不能改变机台设置时也只是说可能导致模具损坏,对是否将造成人身损害未明确告知,导致杨某1工伤事故的发生;4)杨某1的违章行为主观上是一种过失,轻信能够避免,客观上是在生产和时间区域内因意外而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某1的受伤结果系其本人恶意所为,因此杨某1的行为不构成自残;5)被告在处理工伤认定中,正确区分自残与违章行为,并根据杨某1的受伤事故的主客观原因认定其为工伤事故是正确的。
(4)从适用法律、法规上看。被告根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杨某1的负伤属工伤性质,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出的第2003107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张庆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4 - 2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