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4)安行初第00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行终审第01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汉族,江苏海安县人,住江苏省海安。
委托代理人:周东华,江苏南通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雁飞,江苏南通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锋,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是宏,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苏海安县人,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代理人:康成然,江苏南通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宏林;审判员:陈家定;代理审判员:曹震宇。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鸿;审判员:施汉忠;代理审判员:郭德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6月7日,被告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根据第三人李某的申请,作出海劳社工决定[2004]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在海安县五环太阳能热水器厂(以下简称五环厂)工作期间,在客户盛某家确认其所购的热水器质量时,从二楼屋顶摔下致伤为工伤。
2.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诉称:第三人李某没有到客户家修理热水器的工作职责,李某是受经销商崔某的指派去修理热水器的,崔某应对李某的受伤负责。五环厂已经不存在了,被告认定工伤的主体有误,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3.被告江苏省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其代理人辩称:本机关是依第三人之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五环厂变更后注销是事实,但李某是与五环厂形成的劳动关系,我们认定的是李某在五环厂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并未明确由谁来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我是按照我的工作职责,对五环厂出售的商品进行质量检查时摔伤的,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原系五环厂的销售员。2003年1月5日,第三人以五环厂名义,与江苏省东台市的崔某,订立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产品保修期为3年,出现制造上的缺陷或质量问题无偿退还,产品销售后由经销商负责修理。2004年1月20日,第三人送货到崔某处,崔提出用户盛某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要求李某到现场看看。李某即与崔某一起到盛某家,与崔某一起爬上二层楼顶,将副水箱的管子剪下来,发现进水不出水,将管子安上后,仍没出水。当第三人又一次爬上楼顶时,即从二层楼顶滑下,当即被人送到医院诊治。经海安县中医院诊断为T11骨折伴截瘫。2004年4月5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4年5月26日向五环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6月16日,五环厂的出资人吴某向被告书面提出了关于李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明。6月17日,被告向吴某进行调查。同日,被告作出了海劳社工决定[2004]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在五环厂工作期间,在客户盛某家确认所购的热水器质量时,从二楼屋顶摔下致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海安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7月25日,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0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劳动局的工伤认定。
五环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吴某投资兴办。2004年2月8日,五环厂申请变更为海安县天福太阳能热水器厂,改由吕某投资。并约定原五环厂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海安县天福太阳能热水器厂。2月10日,进行了变更登记。2月24日,海安县天福太阳能热水器厂申请注销登记,企业债务由吕某承担。2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安县天福太阳能热水器厂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李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
2.海安县中医院门诊李某病历,证明第三人有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
3.五环厂与南京凯顿新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协议。
4.南京凯顿新技术有限公司航大天元销售中心与李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书。
证据3~4证明了第三人与五环厂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5.海劳社工告字[2004]第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履行了通知五环厂限期举证的告知义务。
6.劳动局2004年5月25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
7.劳动局2004年6月14日对李某的调查笔录。
8.劳动局2004年6月15日对崔某的调查笔录。
9.劳动局2004年6月17日对吴某的调查笔录。
证据6~9证明2004年1月20日,第三人送货到崔某处,崔提出用户盛某家的太阳能热水器有质量问题,要求李某到现场鉴定,李某即与崔某一起到盛家,在检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10.五环厂销售人员职责。
11.吴某出具的关于李某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说明。
12.吴某出具的关于李某受伤的有关说明。
13.南京凯顿新技术有限公司与崔某的经销(代理)协议。
14.航大天元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保修卡。
证据10~12与13、14是对第三人对售后的热水器的质量进行鉴定,是否是职务行为进行的论证。
15.海劳社工决定(2004)第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已告知五环厂。
16.五环厂营业执照及五环厂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
17.海安县天福太阳能热水器厂工商注册登记材料。
18.海安县天福太阳能热水器厂个人独资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材料。
证据16~18证明五环厂工商登记的演变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五环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李某订立了劳动合同,存在着劳动关系。在第三人向销售商送货的过程中,销售商提出用户购买原告生产的热水器有质量问题,要求第三人实地查看,第三人与销售商一起到用户处对售出的产品进行查看测试。虽然厂方与销售商有“售后由销售商负责修理”的约定,但厂方同时又向用户作出过“出现制造上的缺陷或质量问题无偿退还”的承诺。作为第三人负责售出的商品,第三人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到现场进行查看测试,显属职务行为。原告提出第三人系受销售商雇佣,为销售商“修理”商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推断也不符合常规。第三人作为厂方的销售员,在售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到用户家“修理”,再由销售商来支付佣金,不在情理之中。故对原告所称的第三人受销售商雇佣为其修理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单位名称是否应为五环厂,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该厂已经变更后注销,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适格。工伤认定是确认性行政行为,其目的是确认职工和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职工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的范畴。而工伤责任的承担,则不是工伤认定的范围。企业的变更或终止,不能改变企业存在时与原有职工存在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以工伤事故发生时与第三人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五环厂作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五环厂是由吴某个人出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吴某作为出资人对五环厂的债务具有偿还责任,所以,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应通知其参加。被告未直接通知吴某,因此其行政行为中存在着瑕疵。但事实上,吴某已自始至终参加了工伤认定的全过程,且由其提出了行政复议,吴某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行使。对于吴某与吕某之间关于五环厂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海安县天福太阳能热水器厂承担的约定,根据债务转移规则,相对债权人而言,并不必然免除吴某的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吴某诉称:原审判决混淆了热水器集热部分与水路部分的概念,厂家提供的集热部分不可修理,无须确认,李某超越职责范围;五环厂已经注销,劳动局仍将五环厂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是主体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劳动局与第三人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大于后者。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作为五环厂的销售人员,李某虽然没有修理热水器的职责,但其在经销商提出用户反映已售出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时进行现场确认,显然是解决已售热水器的售后服务问题,同时也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因此而受伤,当属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工作原因所致。至于其是否超越本身的职责范围,并不决定工伤事故性质的成立与否。上诉人欲以李某超越职责而否认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的理由不应采纳。工伤认定应当以发生事故时的劳动关系作为基础事实,工伤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不尽一致。虽然事故发生后,作为用人单位的五环厂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这不影响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对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劳动局在五环厂已经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仍将此后作出的工伤认定送达五环厂的确存有瑕疵,但不足以导致否认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性的结论。
4.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不服行政确认行为的行政诉讼案,是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关于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现在一般以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通说,即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否能直接引起其在权利和利益上的损益。本案中的原告,是私营企业五环厂的出资人,工伤行政确认对其利益上的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原、被告及一、二审对此问题都未提及,可见对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已基本解决。
本案中存有争议的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关于在工商登记注销后,如何认定用人单位的问题;二是如何理解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现行的法律法规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二个问题是法官的认知问题,这是在审理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案的一、二审法院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首先是用人单位已被变更或注销后,如何界定工伤认定行政确认层面上的“用人单位”的问题,这是困扰着我们司法实务工作者的现实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变更或注销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有两种做法,一是以债务承受人作为用人单位。他们的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继承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应该由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人来承担用人单位的角色。但司法实践遇到的情况远没有那么简单。《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第二款和第四款是这样规定的: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如果把工伤保险责任人与用人单位同一,那么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承包单位的责任人一般应是承包人,而法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所在单位;破产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应承担责任的是破产清算小组,而破产后,应是接受破产企业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部门。用人单位是谁,法条没有规定,但从法条的字面理解,不难得出应是原企业的结论。当然,法律不能囊括一切社会现象,本案所涉及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变更后又注销的,谁是工伤保险的责任人。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但关于其债务的承担问题是有相关的法律来调整的,归根结底,应由向独资企业出资的自然人来承担。如果将有偿还债务义务的自然人作为用人单位,又违背了用人单位是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保持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这么一个法律属性。所以,把工伤责任人作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不但在实践中难以施行,在法理上也有许多无法逾越的障碍。
在司法实践中,另一种做法是将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的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他们的主要理论依据是,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对一种已经发生了的事实行为,依据法律规定的职责,通过公权力予以确认。《劳动法》第十六条有这样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如果将其语序进行一下变动,那么,我们应该得出的是,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虽不是一般交易意义上的合同,但只要是合同,都应具有合同相对人固定这个特征,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也必须按照法定或约定的程式进行。在劳动合同中,用工单位的变更,劳动者是否一定与之保持劳动关系,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都是要通过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明确他们的劳动关系。如果继承的用工单位必然地继承原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侵犯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选择的权利,违反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宗旨。
如此论证,似乎得出了在工伤认定中,以发生工伤事故时与劳动者保持合同关系的企业作为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更为适宜,不管它后来如何演变。但这种做法,同样有其难以解决的程序问题。企业已经变更或终止了,在工伤认定中,谁来行使用人单位的抗辩权利,又谁来行使法律救济权?本案中,是由五环厂的出资人自动来行使用人单位的抗辩权和法律救济权的,在行政程序中进行抗辩,并启动了复议程序。如果五环厂的出资人不知道或不愿意,那么,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又如何进行,岂不成了申请人唱独角戏,行政部门又怎能保证程序上的正当与公正?
本案一、二审法院都对被告未通知五环厂的出资人参加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指正。这似乎给人这样一个印象,只要在行政程序中通知工伤责任的承受人,就应该是程序合法了。但是,在行政程序中,通知了工伤责任的承受人后,他又是以什么地位参加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代表人还是第三人?用人单位已被变更或注销了,怎么还有代表人呢?用人单位的代表人显然是不合适。在行政程序中似乎也没有设立第三人的先例。为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先例可以创设,如果参照诉讼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制度,让工伤责任的承受人作为第三人来参加工伤认定程序,既不影响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又解决了行政程序的正当与公正。
本案中的另一争议是,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内涵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尽一致的。这是本案实体争议的焦点,一、二审法院进行了不同的诠释:一审法院针对诉辩双方争议中是否是职务行为进行了判定,作出了是职务行为的定论。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这样的结论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五环厂就售后修理与销售商有约定,是由销售商负责修理。而作为五环厂供销员的李某,在商品售出后,到客户家进行检查,似乎给人造成第三人致伤的原因与其职责范围不相干的印象。原告也就是从这个角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在处理这个问题时,就显得技高一筹。二审法院紧紧围绕着“工作原因”与“本职工作”概念的内涵,进行了缜密的阐述,得出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的结论,认为把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从而,摒弃了上诉人对李某是否是在本职工作中受到伤害这个命题上的纠缠,对当事人的说服力更强,更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本案是一起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利用其公信力,对行政相对人之间存在的一定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从而对相对人明确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立法的相对滞后,是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况且,法律永远也不可能囊括一切社会现象。本案的一、二审法官,在没有现成的法律法规可以适用的情况下,运用他们对法学理论的深刻理解,对涉案的事实进行了深刻的法理剖析,作出了比较公正而且切合实际的判决。特别是关于用人单位的界定,对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案件有一定的启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徐宏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9 - 2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