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4)龙行初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连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市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连某1(系原告父亲),男,农民,住福建市龙海市。
被告:福建市龙海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庆瑞、陈志鹏,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凤平;审判员:郭漳明;代理审判员:陈李军。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6月24日龙海市民政局在连某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书上签署决定意见:根据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不同意连某提出撤销婚姻登记的要求,建议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判决撤销婚姻。
2.原告连某诉称: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一位自称“广西省和吉镇伶俐村公所凌贵村雷某”的外来打工妹相恋,原告未对女方予以了解即于同年3月16日到被告单位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查女方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的真假,便颁发了结婚证。婚后11天,自称“雷某”的女人借口外出拜佛将证件放在原告家中,带上原告给她的1万元离家下落不明。原告向当地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自称“雷某”的女人办理结婚登记所提供的户口簿和身份证都是伪造的,其真实姓名和住所尚无法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未认真审验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伪,才致使原告被骗,现原告的婚姻名存实无,原告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合情合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婚姻自主权。因此,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撤销原告的婚姻登记。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原告与一位自称“雷某”的女人到被告单位办理结婚登记,两人按规定向被告提供户口簿和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和按指纹,被告当日审查同意登记,并向其颁发了结婚证。同年6月10日,原告向龙海市公安局报案,陈述被“雷某”诈骗,该人现下落不明,依其身份证提供的地址查无此人等。该局向被告调取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档案资料,经鉴别,“雷某”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均系伪造。6月16日,原告以被骗婚为由向被告提交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书,请求被告撤销其与“雷某”的婚姻登记,并提供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身份证证明书等。同月24日,被告在原告申请书上签署决定意见:根据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不同意连某提出撤销婚姻登记的要求,建议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判决撤销婚姻。被告在答复意见上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撤销原告的婚姻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撤销婚姻登记书。
2.龙海市公安局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
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4.户口簿和身份证。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6.答复函。
7.婚姻登记条例。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认为: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进行婚姻登记和撤销特定婚姻的行政职权。被告龙海市民政局向原告作出的不同意撤销婚姻的答复意见属于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属于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决定立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作出新的书面答复,认为原答复意见不妥,根据原告所申请的特殊理由,将按特殊情况请示上级民政部门批准撤销其婚姻登记。原告同意被告新的答复意见,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原告连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新《婚姻登记条例》颁布实施后发生的,案情看似简单,却有不少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值得探讨,而且从一个侧面上反映出我国当前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着立法缺陷。
1.本案原告对被告所作的答复意见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婚姻自主权又包括依法登记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根据该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上签署书面答复意见,而且加盖单位的公章,完全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撤销其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婚姻自主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2.本案被告不同意撤销原告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法律依据。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2003年10月1日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四)撤销受胁迫的婚姻。”第四十五条规定:“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从以上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才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不予撤销婚姻登记的答复是有法律依据的,但被告在原答复意见上未详细引用法条并说明理由是欠妥的。
3.原告可否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其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自称“雷某”的行为人下落不明,由于其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对其涉嫌诈骗未予侦破。因此,原告无法知道行为人的真实姓名和住址,无法在民事诉状上填写被告的真实身份情况,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即使原告目前能够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依法请求撤销婚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该法明文规定可撤销的婚姻的条件只有受胁迫的,原告申请的事由是属于受欺诈的,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婚姻缺乏法律依据。恰因如此,婚姻登记机关针对这种特殊情况给予特殊处理的做法无疑为当事人缓解了难题,是值得赞赏的。
4.本案给人们留下的思考。由于目前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在全国城乡各地,尚未建立户籍信息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即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执行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多数地方的登记机关尚无审验证件真假的技术设备。因此,类似案件出现在所难免。但如果《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有对异地登记结婚人员提供的证件应先提交公安机关鉴定真伪的程序规定,就不会出现本案的情况。本案原告是受害者,如果《婚姻法》规定受欺诈结婚的,受欺诈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那么原告的婚姻自主权也能得到法律保障。综上,制定法律应当符合实际,出现缺陷应当及时完善,只有这样,才真正能有法可依,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另外,为避免类似情况的出现,龙海市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及时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办理外地人员申请结婚登记应先委托公安机关鉴定证件真伪,受到被告采纳,这充分体现出法院对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注重。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陈凤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7 - 2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