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行初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被上诉人):福州海关,住所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关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福州海关干部。
委托代理人:郏某,福州海关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小明;审判员:谢红波;代理审判员:黄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4月26日,被告福州海关作出“关于收回陈某报关员资格证书注销其报关员资格的通知”,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获取的报关员资格证书的,经海关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或注销其资格证书,并于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的规定,经海关总署教育培训中心研究决定:取消陈伟忠2002年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该注销通知已送达原告陈某。
2.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领到了福州海关发给的2002年海关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准考证参加报关员资格考试,取得优异成绩并获得被告福州海关发给的报关员资格证书。被告福州海关未查清事实,对原告作出注销报关员资格的决定违法。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福州海关作出的“关于收回陈某报关员资格证书注销其报关员资格的通知”。
3.被告福州海关辩称:被告根据群众举报,对原告陈某的报关员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原告陈某系福州市第六中学高中未毕业学生,其以高中毕业生的资格条件向福州海关报名参加报关员资格考试,并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以其他欺骗行为报名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对原告作出注销报关员资格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四)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3月,原告陈某向被告福州海关报考海关报关员资格,并于2002年6月16日通过了当年由海关总署组织的海关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证书编号:116613)。2003年4月在福州海关注册取得报关员证(注册编号:20389)。2003年12月,被告福州海关根据举报,并经调查核实原告陈某在报考海关报关员资格时隐瞒其未取得高中毕业学历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报考条件。为此,福州海关于2004年3月5日就取消原告陈某报关员资格问题请示海关总署。2004年3月30日,海关总署致函被告福州海关同意取消原告陈某的报关员资格,收回报关员资格证书上缴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总署的指示,被告福州海关于2004年4月26日作出“关于收回陈某报关员资格证书注销其报关员资格的通知”,并于2004年4月29日送达原告陈某。原告陈某对上述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收回陈某报关员资格证书注销其报关员资格的通知”。
被告福州海关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举报材料;
2.信访举报受理批示单;
3.学历证明;
4.福州海关关于陈某报考报关员有关问题的请示;
5.“关于收回陈某报关员资格证书注销其报关员资格的通知”。
被告福州海关向法院提交如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
3.《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暂行规定》。
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2年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准考证;
2.报关员资格证;
3.报关证。
(五)判案理由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报关员资格考试和注册登记属于海关行政许可项目之一,对于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相关资格。被告福州海关针对原告陈某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报考条件的事实作出注销原告陈某报关员资格证决定,是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福州海关作出的“关于收回陈某报关员资格证书注销其报关员资格的通知”未认定原告阵忠伟是以何种行为取得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准考证,被告福州海关在庭审中解释原告陈某是“以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但其既不能举出当年的报考材料也没有提交对原告陈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其提交的3号证据仅证明原告陈某属于“福州六中高中未毕业学生”,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陈某是“以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证”的事实。被诉“关于收回陈某报关员资格证书注销其报关员资格证通知”无直接证据佐证。
注销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处罚,其实质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吊销许可证行为,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本案中,被告福州海关未举证证明其在作出“关于收回陈某报关员资格证注销其报关员资格的通知”行政处罚决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告知原告陈某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等权利。因此,被告福州海关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不合法。
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原告陈某当庭承认其确系福州六中高中未毕业学生,当时报名就是持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学历证明向被告报名,据此可以认定原告陈某确实存在不符合报考报关员条件,隐瞒客观事实向被告报名并取得海关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准考证,但人民法院经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取证不足的补充。被告福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因缺少行政调查程序而证据不足。本院调查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被告福州海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六)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州海关作出的“关于收回陈某报关员资格证注销其报关员资格的通知”。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州海关负担。
(七)解说
陈某诉福州海关一案是全国首例因海关注销报关员资格引发的行政案件。本案陈某不符合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报考条件,福州海关注销其报关员资格本属有“理”处置,但由于福州海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和不当之处,在本案事实认定(调查取证)和执法程序上存在的失误和疏漏,导致福州海关败诉。
1.福州海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能全面收集证明案件有关事实证据材料。
本案福州海关经调查核实陈某系“高中未毕业学生”,并以陈某“以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为由决定注销其报关员资格。但福州海关所收集掌握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陈某系“高中未毕业学生”,而无法证明其“以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这一关键事实。福州海关未妥善保管报考材料,致使直接证据灭失、无法取证的客观原因,且忽视了对与之相关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未就上述问题对陈某进行询问,没有制作调查笔录,所收集的证据无法印证陈某骗取报关员考试资格的事实。
2.福州海关行政程序违法,对原告陈某未履行应尽的处罚告知义务。
注销报关员资格证就是终止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继续从事许可证所允许的资格,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中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情形,按该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原告陈某应当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当事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申请复议权、起诉权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寻求救济的权利。而听证程序是一种严格的事实调查和法律辩论程序,其特点在于让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彼此对质,双方对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充分展示各自持有的证据,阐述各自意见,并可以互相辩驳。行政处罚法对相关程序的规定,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行政程序权利和寻求救济权利。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但福州海关在对陈某作出注销报关员资格决定前,未履行处罚告知程序,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上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福州海关的执法行为在行政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
由于被告福州海关在行政执法过程重视执法实际效果而忽视执法程序,证据意识薄弱,诉讼风险认识不足,致使在有“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而撤销。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翁小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4 - 2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