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行初字第4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行终字第1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华安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定准门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大队长。
第三人(上诉人):徐某,女,江苏省南京市排水管理处内退工人。
第三人(上诉人):常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男,江苏省南京绿洲铸锻厂工人。
第三人(上诉人):徐某1(与徐某系姐妹关系),女,江苏省南京大件运输公司退休工人。
第三人(被上诉人):张某,男,江苏省南京市排水管理处退休工人。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某,男,江苏省南京市排水管理处职工。
第三人(被上诉人):南京川秦上颢高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秦上颢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习平;审判员:耿予萍;代理审判员:黄河。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明;审判员:陶伟东;审判员:柏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1月18日,被告就位于本市钟阜路1-11号2幢109室(以下简称钟阜路109室)发生的火灾出具了(鼓)公消责[2003]第9号火灾事故责任书(以下简称第9号火灾责任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第9号火灾责任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原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8日,被告就钟阜路109室发生的火灾出具了第9号火灾责任书。该责任书中火灾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混乱,火灾原因事实认定不清。川秦上颢公司为一独立法人机构,该责任书不经查实就将其视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并在送达该责任书时,未向原告直接送达,致使原告丧失申请重新认定的机会,事实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该责任书将与此事无关的原告列为责任主体,使原告卷入到一系列的诉讼之中,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极大损失。且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所有的谈话笔录都没有对责任主体进行查明。此外被告对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不准确,川秦上颢公司是一个高能化工公司,并没有设置工业液化气贮存站,也没有经营充气业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钟阜路109室住户违反安全规定使用液化气,致使钢瓶开裂液化气泄漏遇明火引起火灾,因此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是该住户自己。而原告在管理方面是全面到位的,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亦派专人进行管理,对出现的问题都及时进行了处理,不存在管理不力。原告认为企业内部的管理与这起火灾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原告不应对此起火灾事故承担责任,第9号火灾责任书错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第9号火灾责任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2003年3月23日12时30分,本市钟阜路109室发生火灾,造成4人烧伤。接报后,被告即派员赶到现场,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火灾现场照片,绘制了现场示意图,封闭了火灾现场,对火灾知情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将从火灾中抢救出的三只液化石油气瓶(一只爆裂),送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检测,于2003年4月2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综合调查访问、现场勘查和检测报告,于2003年11月18日对该起火灾依法作出了第9号火灾责任书、(鼓)公消认[2003]第1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以下简称第1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鼓)公消核[2003]第11号火灾损失核定书(以下简称第11号损失核定书),并于同年11月24日将法律文书依照法律程序送交所有当事人,故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系依法作出。而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中规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申请重新认定。”据此,被告所作第9号火灾责任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徐某、常某、徐某1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且即使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3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应当承担本案所涉火灾的全部责任。因为本市钟阜路1-11号是原告的经营场所,不是川秦上颢公司的经营场所,非法气站是原告设立的,而不是川秦上颢公司设立的。第三人张某是被陶某招来公司在这个气站工作的,而原告在2003年以前的工商营业执照说明2003年以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陶某,而陶某并不是川秦上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责任认定已明确这个气站是由原告非法设立的,原告过错明显。液化气瓶爆炸则是由超压引起,故徐某、徐某1及常某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
5.第三人张某述称:第9号火灾责任书中认定的火灾事实不清,主体认定不当,认定结果错误。第三人张某不是所谓气站的负责人,只是川秦上颢公司的临时工。且不是张某通知陈某叫徐某来充气,张某给常某送来的气瓶中倒的只是空瓶中的残液。本次火灾事故系由徐某引起。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第9号火灾责任书时,强迫第三人签字。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号火灾责任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消防责任认定。
6.第三人川秦上颢公司述称:川秦上颢公司与本案所涉火灾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在本市钟阜路1-11号有一个仓库但只用来存放空瓶,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号火灾责任书。
7.第三人黄某述称:作为负责人自己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与此次火灾事故没有关系,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号火灾责任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1992年成立的公司法人,2003年3月21日后其住所地为本市华安新村2号,经营场所在本市钟阜路1-11号,在本案所涉火灾发生时其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原告的主营范围为“给排水工程设计施工;道桥工程;材料、设备销售;室内装饰服务;给排水技术服务;园林绿化施工、养护”。
第三人川秦上颢公司系于1996年成立的公司法人,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于1998年领取了宁公燃字第经临001号燃气经营许可证。在本案所涉火灾发生时其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先进的高能石油气及相关产品;销售自产产品”。2002年4月22日南京市排水管理处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关于上颢公司变更注册地点的说明”,确认川秦上颢公司“注册地点由南京双门桥泵站内迁至南京市鼓楼区钟阜路1-11号,该地点房产为我处所有,……现将该处部分房产提供给南京川秦上颢高能化工有限公司使用”。2002年4月30日后原告的住所地为本市钟阜路1-11号。原告是川秦上颢公司的投资主体之一。
经徐某中间联络,2003年3月23日上午,第9号火灾责任书中被被告认定为系川秦上颢公司工作人员的张某在其位于钟阜路1-11号的工作场所中用连接管将原摆放在该处的液化气瓶中液化气倒至常某送来的一10kg液化石油气钢瓶(由徐某1提供)中,常某将该瓶取回放置于钟阜路109室家中,在此过程中,该10kg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性未经检查。此后同日中午,因该瓶体破裂,漏出的液化气遇明火发生火灾。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接报后,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火灾现场照片,绘制了现场示意图。封闭了火灾现场,对火灾起因及状况等进行了调查,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对于该次火灾中所涉液化石油气瓶进行了检测,于2003年4月20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于2003年11月18日针对该起火灾作出了第9号火灾责任书、第1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第11号损失核定书,并于此后将上述法律文书进行了送达。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第9号火灾责任书中的“市排水管理处工程公司”即指本案原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上颢公司”即指本案第三人“南京川秦上颢高能化工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和川秦上颢公司的营业执照。
2.川秦上颢公司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3.“关于上颢公司变更注册地点的说明”。
4.2003年7月23日对张某、陈某的询(讯)问笔录。
5.(鼓)公消勘[2003]第5号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7.第9号火灾责任书。
8.第1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被告有权在其职权区域范围内作出相关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其系法律授权组织。因火灾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主体的权利义务会产生实际影响,且该类责任认定在法律上未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所以由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为可诉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被告及第三人常某、徐某1、徐某所持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中,均未有被告在作出火灾责任认定时或其后,被告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或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内容,故对于第三人所持的原告的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在第9号火灾责任书中提及原告的表述共两处,一处是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为“市排水管理处工程公司下属的上颢公司”,一处是在认定责任主体之一时表述为“市排水管理处工程公司下属单位上颢公司”,此外并无其他单独表述,而对上述表述应当理解为被告意欲表述的是原告与第三人川秦上颢公司的关系,在第9号火灾责任书中提及原告系被告对第三人川秦上颢公司对外关系的附加说明,被告在上述表述中的主语部分应为本案第三人川秦上颢公司,而原告与第三人川秦上颢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因此不论原告与川秦上颢公司是否存在同一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投资与被投资等关系,第9号火灾责任书中所确认的责任主体之一“市排水管理处工程公司下属单位上灏公司”的表述所明确的火灾责任承担主体实际应当是川秦上颢公司。且被告在第9号火灾责任书中认定单位工作人员责任时亦均明确为是川秦上颢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并未将原告作为该次火灾的责任承担主体来予以认定,第9号火灾责任书对于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虽被告在第9号火灾责任书中将本案第三人“南京川秦上颢高能化工有限公司”表述为“上颢公司”,将本案原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表述为“市排水管理处工程公司”的不准确表述,以及将事实上虽有投资关系但在法律人格方面应为平等主体且互不隶属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表述为第三人为原告的“下属单位”显属不当,但上述瑕疵对本案所涉责任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常某、徐某1)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消防大队、原审第三人张某、黄某、川秦上颢公司)辩称:本案二审中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的辩论意见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查,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不是被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主体,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常某、徐某1认为被上诉人南京市给排水工程公司是被诉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主体,进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常某、徐某1共同承担。
(七)解说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1.火灾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火灾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有争议,消防部门一般以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批复(该批复认为,火灾事故认定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为法院不应受理该类型案件的抗辩依据。但对法院而言,法院是否拥有司法审查权的决定因素是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审查范围。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除了法律作出规定之外,只有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作出立法和司法解释,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就此作出解释。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事项作出的有关影响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火灾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并未直接确立相关责任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但实际上它对其所认定的火灾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会产生两方面的影响:(1)它会对责任人的声誉产生影响,因为该种责任认定会使社会或他人对责任人的才干、品德、功绩等方面予以评价,从而可能对其参加社会活动的机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该类责任认定一旦在民事诉讼中被作为证据使用,如无特殊情况,火灾受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相对于责任人而言将自然取得优势证据地位,因此责任认定书中的有无责任及责任认定的轻重会对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有观点认为,火灾责任认定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必然会面对质证审查,从而否定该类责任认定本身的可诉性。但事实上,任何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在其本身具有可诉性的同时,并不排除在其他案件中被作为证据的可能性。而且民事诉讼将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与行政诉讼中将其作为主诉对象进行审查两者的审查目标并不一致,在民事诉讼中将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的目标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涉诉事实是否存在,该类事实与责任认定中所反映的事实不一定会完全重合;而行政诉讼中将其作为主诉对象予以审查的目标在于查明其本身的合法性,其所审查的范围与该类责任认定所反映的范围具有一致性。因此,民事诉讼将其作为证据进行审查不能代替行政诉讼中将其作为主诉对象进行审查,火灾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对于本案的有关文句应当采取何种解释方法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中的具体问题,法官必须要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相关的分析,在这过程中有时就要用到解释的方法。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采取何种解释方法会对案件的最终裁判产生重要影响。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文义解释。所谓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有关文句之文义及其通常方法来阐释相关用语的法律意义。因为任何文句均系词语构成,要确定该文句的意义就必须了解其所用词语及其间的关联,对于案件所作的有关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的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其稳定性。而在本案中,针对被告在其火灾责任认定中对于有关责任主体的表述不够明确的情况,法官通过解释的方法对有关责任主体进行确认是必要和适当的。在本案中,对于责任认定书中提及原告的两处表述,即“市排水管理处工程公司下属的上颢公司”和“市排水管理处工程公司下属单位上颢公司”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选择一个恰当的文句理解的方法至关重要。鉴于相关消防责任认定是消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法院对其所做的行政决定所体现的内容不应给予不必要的干涉,也不能逾越司法审查的权限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故在本案中,不应采取限制或扩充的方法对该语句进行理解,而应该按照字面含义来对该语句进行理解,既不夸大,也不缩小,才能体现消防机关在该行政行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法官根据对文句结构的分析得出被告在责任认定中提及原告系被告对第三人川秦上颢公司对外关系的附加说明,以及“市排水管理处工程公司下属单位上颢公司”的表述所明确的火灾责任承担主体实际应当是川秦上颢公司的判断,契合了文义解释的精神,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黄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3 - 2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