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决定书字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法委赔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赔偿请求人:王某,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审判员:陈晓平、孟宪业、伊凤学、戴飞、于金湖、覃定禄、阿和平。
(二)诉辩主张
1.赔偿请求人王某诉称:1997年8月21日,林西县公安局以涉嫌强奸罪为由,将我拘留,1997年9月12日,取保候审,1998年2月23日,经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8年10月14日移送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我于1997年8月19日晚11时许将我继母强奸。林西县人民法院未查清事实,即以我构成强奸罪,且认罪态度不好,判处我有期徒刑7年。我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1999)赤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1999)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告我无罪。由于林西县人民法院和林西县人民检察院的错捕错判,致我被羁押888天,身体受到了摧残,精神受到了极大伤害。为此,我向赔偿义务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林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请求赔偿被羁押期间的损失126341元,赔偿精神损失260000元。但二赔偿义务机关以我的申请已过2年诉讼时效决定不予赔偿,故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二赔偿义务机关(2004)林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依法对我进行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等辩称:赔偿请求人王某于1998年2月26日因涉嫌强奸被执行逮捕。1999年5月10日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决犯有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3日撤销一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王某于2004年6月2日向二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我二院经过讨论,共同作出(2004)林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林西县公安局以涉嫌强奸将王某刑事拘留,1997年9月12日取保候审,1998年1月23日再次将王某刑事拘留,1998年2月26日经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9年4月9日,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1999]林检刑诉字第16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犯强奸罪。林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5月10日作出(1999)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王某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1999)赤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宣告王某无罪。宣判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03年7月3日作出(2002)内刑再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赤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王某于2000年6月8日被释放,前后共被羁押888天。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6月8日向王某送达判决时,未告知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王某于2000年6月份至7月份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林西县人民法院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为由,未予受理。王某遂将落款为“2000年6月18日致林西县人民法院和林西县人民检察院”的赔偿申请书递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9日立案,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此案未转入赔偿审理程序。2004年6月2日,王某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林西县人民法院和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8月1日作出(2004)林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认为王某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已逾2年,又无其他中止时效理由,故决定不予赔偿。王某于2004年8月28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5月23日作出的(1999)赤刑终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
2.赤峰市林西县公安局2000年6月8日发放给王某的释放证明。
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3日作出的(2002)内刑再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
4.林西县人民法院、林西县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日作出的(2004)林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某在被释放后,曾先后找过县市两级法院要求赔偿,两级法院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而未受理或未转入赔偿审理程序,故赔偿请求时效应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书送达之日即2003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04年6月2日王某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时止,没有超过2年,赔偿请求人王某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受理。王某因涉嫌强奸于1997年8月21日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8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1998年1月2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998年2月20日经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0年6月8日被无罪释放,王某前后共被羁押888天。由于林西县人民检察院和林西县人民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王某进行了错捕错判,致使其被无罪羁押,其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依法应获得国家赔偿,赔偿标准应自被刑事拘留实施之日起至被释放时止,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55.93元计算。王某提出赔偿精神损失260000元及其他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林西县人民法院和林西县人民检察院(2004)林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
2.林西县人民法院和林西县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王某人民币49665.84元(55.93元×888天),各承担24832.92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赔偿义务机关因为错误逮捕和错误判决给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处理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掌握国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时效及相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王某一审被林西县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二审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并在宣判后释放。但因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提起再审。那么,如何确定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呢?二审撤销一审有罪判决,宣判被告人无罪,一般情况下应当理解为二审的生效判决已经对一审作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赔偿请求人应当在被二审宣判无罪之日起2年内申请国家赔偿。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由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入再审程序。那么就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是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另一种是进行有罪宣判。也就是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使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无罪判决又进入到不稳定的状态下,有可能被维持,也有可能被改动。也就是因为此种情况,对于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不宜依据二审判决作出赔偿决定。所以笔者认为,本案林西县法院和林西县人民检察院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在当时不能依据二审判决确定,只能等待再审法院的最终裁决。因为再审裁决结果宣告之前,不能得出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唯一结论,再审裁定维持二审判决的时间才应是二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故二赔偿义务机关以二审判决已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应在二审判决宣告无罪之日起2年内申请国家赔偿而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已超过2年为理由抗辩,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应按照再审裁定送达之日始计算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润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