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3)湖民一初字第4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1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叶某,男,汉族,住厦门市。
原告(上诉人):陆某,女,汉族,住厦门市。
诉讼代理人:林晟煦,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永同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永同昌大厦12楼。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青;代理审判员:何明伟、颜福成。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雅玲;审判员:林巧玲;代理审判员:张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厦门市XXXX小区,该小区物业由被告进行管理,被告对小区内的财产负有安全保卫的责任。2002年1月11日晚,原告把自己所有的闽CXXXX1号车辆开进小区的地下停车库。但次日早上8时10分到车库开车时却发现车辆丢失。经被告的保安查证,该车系头天晚上7时多被人开走。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车现仍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原告车辆被盗,造成原告的损失。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175 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从事物业管理,只是对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修,没有必要对业主私人物品尽保管的义务。原告并没有购买车库,也没有交纳停车费,其从未与原告达成车辆保管合同,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道理。原告主张车辆在车库丢失,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原告陆某购买了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XXX苑256号501室房产,系XXXX小区的业主。两原告均未购买车位或车库。1999年12月6日,原告叶某购买了绿色捷达轿车一部,发动机号ANL809424、车架号LFVAA11AOX2047180,核定牌照闽CXXXX1。被告受小区开发商委托对XXXX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1年1月,被告给陆某办理了小区内地下车库018号车位准停证,有效期为2001年1月18日至2002年1月18日。原告平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地下车库,没有向被告的保安人员领取车辆登记卡,也未将车辆钥匙交给被告的保安人员保管。2002年1月11日17时40分,闽CXXXX1号车由原告叶某开回XXXX小区地下车库,19时30分,该车驶出XXXX小区地下车库,经保安岗亭开出小区。2002年1月12日,原告叶某向厦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报案称:其一辆闽CXXXX1“捷达王”轿车(发动机号809424,车架号2047180)于2002年1月11日17时40分停放在莱茵花苑地下车库,次日晨7时30分发现该车被盗。原告认为被告物业管理不严,未尽防盗等安全防范职责,导致其车辆丢失,至今车辆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讼争汽车被盗案至今尚未侦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房证字第0XXXXXX4号)。
2.结婚证。
3.户口本。
4.购车发票。
5.车主信息浏览表。
6.莱茵花苑车辆准停证。
7.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8.询问笔录。
9.车辆进出登记表。
10.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报案所称的丢车时间段,被告保安人员均在岗值班。原告亦无法举证说明车辆的进出有任何的异常情况。目前,仅凭原告的报案材料无法证实讼争车辆是否被盗,以及被盗的时间和地点。在讼争车辆是否被盗情况不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车辆的经济损失175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原告叶某、陆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讼争车辆是否被盗、被盗时间和地点情况不明是错误的,已有证据充分证明讼争车辆是在2002年1月11日17时40分至19时30分在XXXX小区地下车库丢失的。(2)原审认为“原告平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没有向被告的保安人员领取车辆登记卡”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平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但不是平时都没有拿车辆登记卡,而只是在案发当天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车辆登记卡。被上诉人的保安负有向车主交付车辆登记卡的义务。(3)原审认为“丢车时间段,被告保安人员均在岗值班”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表明在案发时间段,保安人员不仅脱岗,而且在车辆被身份不明人开出小区时保安未尽安全防范职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本案性质问题。从上诉人原审及上诉状中始终主张与答辩人存在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因答辩人未尽到相关物业管理合同义务,导致其汽车被盗、要求赔偿等分析,本案应属于物业管理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案。(2)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其标的仅涉及房屋及配套的设施和相关场地等不动产,根本不涉及包括上诉人车辆在内的动产,上诉人以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为由状告答辩人赔偿其汽车完全是错误的。(3)上诉人车辆是否丢失、在何处丢失有待进一步举证。上诉人仅凭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立案报告证明其车辆在小区内被盗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描述其车辆被盗也出现多处矛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与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除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未发放登记卡,而非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的保安领取车辆登记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并无车辆登记卡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车辆登记卡这一制度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焦点为:讼争车辆是否在被上诉人管理的XXXX小区内丢失。
原审时上诉人提供:(1)2002年1月12日公安部门对卢某的询问笔录;(2)2002年1月12日公安部门对林某的询问笔录;(3)2002年1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用于证实车辆是在管理的车库中丢失。被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车辆在车库丢失,车主有二人,谁开出去或一陌生人开出去,也不能证明车辆在车库丢失。
另查,在2002年1月12日公安部门对卢某的询问笔录中卢某陈述:“原来,我们小区规定车辆进小区时,都要领一张车辆登记卡,车辆出小区时,再把这张卡收回来。后来,因为闽CXXXX1车主嫌麻烦,加上大家又熟悉,所以,车主就没要这张卡了。”原审时上诉人对该部分询问笔录内容没有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的保安没有尽到安全防范职责,没有按规定把车辆登记卡发给上诉人。
二审法院对此认证如下,因卢某是被上诉人的保安人员,被上诉人虽对其在2002年1月12日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据此,被上诉人规定车辆进入小区时,均要领取车辆登记卡,车辆出小区时,再将卡收回的管理制度予以认定。管理制度即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车辆出入小区,被上诉人均要发车辆登记卡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卢某关于“后来,因为闽CXXXX1车主嫌麻烦,加上大家又熟悉,所以,车主就没要这张卡了”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上诉人车辆出入小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发生了事实上的变更,即上诉人车辆出入小区时无需领取车辆登记卡、被上诉人无需向其发放车辆登记卡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上诉人对其车辆在被上诉人管理小区内发生丢失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只能证实讼争车辆驶离小区,但上诉人未能进一步证实车辆在异常情况下驶离小区,因根据上诉人车辆出入小区无需领取车辆登记卡、被上诉人无需向其发放车辆登记卡的惯例,上诉人无法证实讼争车辆是在被盗等非正常情况下驶离小区。另,上诉人提供的公安部门立案报告也是上诉人单方报案陈述,并非公安部门对被盗地点的认定,且该讼争车辆被盗案至今尚未侦破。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车辆是在XXXX小区范围内丢失,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原审诉求,即要求上诉人承担因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中所应承担的物业管理义务不善造成其车辆被盗的损失,理由是被上诉人未尽管理责任,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的是因被上诉人过错而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无法证实讼争车辆是在小区内丢失,即无法证实讼争车辆在被上诉人管理的小区内丢失这一损害后果。即使讼争车辆在小区内发生丢失,根据双方物业关系中所形成的上诉人车辆出入小区无需领取车辆登记卡、被上诉人无需向其发放车辆登记卡的做法,上诉人亦无法充分证实双方物业管理关系中被上诉人具有保障所停放车辆安全之内容,故上诉人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叶某、陆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讼争车辆是否在被上诉人管理的XXXX小区内丢失。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原告坚持主张讼争车辆系在小区内丢失,以此作为向被告索赔的基本事实依据;被告否认这一事实,同时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此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否定了原告所主张的在被告物业管理区域内丢车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在一审审理中,法院系从原告举证方面入手进行分析,因为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讼争车辆中2002年1月11日19时30分驶出小区,此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在岗(有相应的车辆出入记录及笔录为证)。因原告无法举证说明车辆驶出小区有任何异常情况,仅凭原告的报案材料无法证实讼争车辆是否被盗,以及被盗的时间和地点。在讼争车辆是否被盗情况不清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二审审理中,法院也是从证据出发,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就讼争车辆存在的关系进行分析,从被告保安人员卢某陈述的“被告规定车辆进入小区均要领取车辆登记卡,车辆出小区时再将卡收回”的事实,认定双方曾经存在车辆出入的管理关系,此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其次,又从卢某关于“后来,因为闽CXXXX1车主嫌麻烦,加上大家又熟悉,所以,车主就没要这张卡了”的陈述,认定双方就原告车辆出入小区的相关管理制度已发生事实上的变更,即原告车辆出入小区无需领取车辆登记卡,被告无需向其发放车辆登记卡。从这一点入手,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仅能证实讼争车辆驶离小区,但未能进一步证实车辆在异常情况下驶离小区,而公安部门的立案报告表也仅是原告的单方报案陈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认定原告对其车辆在被告管理的小区丢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即原告无法证实讼争车辆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丢失这一损害后果。二审法院还退一步进行分析,认为即使讼争车辆被证明是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内丢失,根据双方在物业关系中所形成的原告车辆进出小区无需领取车辆登记卡、被告无需向其发放车辆登记卡的做法,原告也无法充分证实双方物业管理关系中被告具有保障所停放车辆安全之内容。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而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以说,二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说理更充分,更有说服力,也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
值得注意的是,以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车辆失窃案时,原、被告争议焦点往往是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或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法院也是从区分这两种法律关系入手进行审理。由于证据上的原因,此类案件多被确认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因而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承担因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中所应承担的物业管理义务不善所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然最后因证据不足而败诉,但仍不失为有益的探索。在物业管理区域如何平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是值得我们多做思考的:任何物业都有一个保安的职责,这个职责应该就包含了对小区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所以物业管理企业推卸这个义务是不对的。但是这个义务到底有多大呢?负担什么样的责任,就要收取相对等的费用,这种责任对等原则在国家新近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中体现得非常清楚。《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这两条规定实际透露出一个信息,即物业管理企业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是需要双方约定的,没有写进委托服务合同的责任,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不予履行。那么业主可以把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提出来,当然为了更高的要求,业主应该付出更多的报酬,双方可以就此进行一些约定。如果物业管理企业不能接受,比如不肯把小区车辆或家庭财产保管责任纳入服务范围,那么业主可以从这个角度出发在社会上进行竞标,找到符合自己要求的物业公司,签订正式的合同。广大小区业主要想让自己的财物在失窃后得到物业公司的赔偿,就必须改变自己在合同约定上的缺位状况。这种改变其实不难,关键是自己要有维权意识。另外,为配合条例的执行,相关配套措施应加以完善。一是目前国内的许多物业管理企业收费不一,没有固定的标准。如果协议规定,业主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的话,那么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费用肯定还得适当地增加,但这不能胡乱地加,应该建立一个标准;二是在承担的风险方面,物业管理公司可以用投保的方法来降低风险度。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颜福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