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03)象民初字第314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来民一终字第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甘邓村民小组。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大汗村民小组。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筱玉;审判员:黄欢忠、廖彦明。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明;审判员:何康宁、何向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甘邓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村南边不远处的“可受坝”内的水资源是原告农田灌溉及人畜饮水的唯一来源。1953年因被告截水引起纠纷,当年在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达成协议,3/4的水源流下“可受坝”,本着上漏下接的原则灌溉两村农田,1/4的水源灌溉原告的庙后田。1964年,被告在“可受坝”原坝身基础上增厚泥层,加大坝身,引起纠纷。经县、乡、大队调处,原告得到1/3水源。1980年被告改建“可受坝”坝身为混凝土结构,再次引起纠纷,经调处,仍在原分水口处分1/3水源给原告。1987年间,被告在“可受坝”堵塞分水口,后经村干部调处达成在“可受坝”分2/5水源给原告的协议。2002年4月被告在分水口里增建了一条混凝土水坝,切断了应分给原告的全部水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可受坝”将该坝水源的一半分给原告使用。
被告大汗村民小组辩称:解放前至1953年止,两村从未发生分割水坝让水之事。1953年因旱情严重,甘邓村村民对我村“可受坝”进行多次破坏,引起纠纷,经当时的县工作队会同有关部门调处,达成“五三协议”,载明3/4的水流经被告的“花协坝”后再进入“可受坝”;1/4的水先灌溉被告木好垌后才灌溉原告的庙后田。1964年因大旱,被告因不同意“五三协议”引起纠纷,后经县、乡、大队处理维持“五三协议”,且在分水处(那朋坝)由原告村民韦某亲自凿了一块石灰石,分成四个水口,三个归被告,一个归原告。原告称1980年、1987年的分水3/5和2/5均无任何事实依据。多年的纠纷,经处理均按“五三协议”维持至今,我村为了应对对方多次挖坝偷水,便集资将坝及水利修好。“可受坝”的水源为被告的经济命脉之源,原告要求在“可受坝”分1/2水源是完全无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象州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甘邓村与被告大汗村两村相邻,两村历史以来所使用的水资源均靠“那朋坝”(坝名)上游山冲水汇流所聚。1953年,因旱情严重,两村因用水引起纠纷,后经县、乡干部召集两村代表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协议(简称“五三协议)”,双方在“那朋坝”处分水,根据两村田亩面积的具体情况把全部水资源平分为四份,3/4水源流经被告大汗村管理的“花协坝”(坝名),流入“可受坝”(坝名、系大汗村管理),归“可受坝”受益田亩使用:1/4水源共灌溉木茹坝,余水必须经原告甘邓村管理的“六社坝”(坝名)灌溉“庙面坝”(坝名,系甘邓村管理)受益田亩,不得经“花协坝”的河边。“那朋坝”以下名水坝一律按原有习惯使用,上漏下接不得偷水挖坝。1964年旱灾,两村因用水再次发生纠纷,后经大队调处,仍维持1953年的调解协议,甘邓村村民韦某用一块石灰石凿四个孔在“那朋坝”处作分水标志,一个孔的水源流进甘邓村管理水渠经“六社坝”最终到“庙面坝”;三个孔的水源流进大汗村管理的“花协坝”后引进“可受坝”。后“那朋坝”因年久失修而倒塌。所有水源均往下流经“花协坝”或渗漏至“六社坝”或引进“可受坝”,再由“可受坝”渗漏至“庙面坝”灌溉甘邓村村前的农田。1980年间,大汗村将“可受坝”改建为混凝土结构的水坝,甘邓村原赖以使用的下漏水源大为减少,两村为此多次引发纠纷。2002年4月,大汗村投资、投劳在“可受坝”处增筑一道混凝土结构的水坝,甘邓村只有靠“可受坝”的水自然溢出才能使用到水,两村因此再次发生纠纷。2002年4月23日,象州县妙皇乡政府召集双方调解,后因双方不能完全履行协议而诉至原审法院。甘邓村受益于“可受坝”水源的农田面积为187亩,大汗村受益于该水坝的农田面积为308亩。甘邓村管理的“庙面坝”的水来源于“可受坝”自然溢出的水及猫山(地名)水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事实基本清楚,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象州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两村历年来,多次发生水事纠纷,原因虽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年代久远的那朋坝(分水坝)长年日久,未加修复造成的,被告大汗村在原告甘邓村的上游,被告出钱修水利方得用水,而甘邓村在下游不用修水坝,坝越漏越得用水,故大汗村村民不服,将马卵石的水坝用混凝土结坝,导致了纠纷的发生,乡政府、大梭村公所的干部虽多次去处理,均是为了解决燃眉之急,不从源头解决,最终导致纠纷不断。由于“五三协议”是两村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以该协议为分水原则,按该协议如那朋坝被水冲坏,双方应协商解决,原告为考虑自身的经济利益,不主动与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出力修渠筑坝,想坐享其成是不对的,但是,被告在自行利用水资源之时,未考虑原告缺水的状况,用混凝土结坝取代了原来的马卵石水坝,违反了“五三协议”上漏下接的原则。鉴于被告依靠该水源而受益的农田面积较原告的多,以及在“可受坝”处分配水资源符合目前现实状况,故应参照“五三协议”在“可受坝”按比例予以分配水资源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在被告大汗村管理的“可受坝”处将1/4水资源分配给原告甘邓村管理使用。即在“可受坝”按被告现开凿的水流的出水口尺寸为准,按1/4比例在坝底开一缺口,使水流入原告甘邓村的“庙面坝”。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公。上诉人依靠“可受坝”水源灌溉的农田实际为202亩,被上诉人依靠该水源灌溉的农田为218亩,原判决只给上诉人在“可受坝”1/4的水资源,明显不公,损害了上诉人作为该水资源使用人的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可受坝”1/2的水资源判决给上诉人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象州县妙皇乡大梭村民委大汗村民小组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甘邓村所管理使用的“六社坝”、“庙面坝”水渠是该村农业经济命脉,对水源渠道理应注重维修,以保证水源流畅,造福本村,但该村长期以来不注重管理维修,致使水渠断流,以至于长年依靠被上诉人大汗村管理水渠漏水方得用水,造成该被动状况应为上诉人甘邓村自身之责任。为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两村村民今后的生产、生活,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合理分配使用水资源。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根据双方在“可受坝”受益农田的面积,参照1953年的协议,在“可受坝”按比例予以分配水资源是合理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甘邓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水资源使用权纠纷。水资源使用权是指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国家对水资源享有所有权,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享有使用权的立法依据。水资源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各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使用权时,不仅不能排除其他使用人对水资源的使用,相反,必须兼顾其他使用人对水资源的使用。水资源使用权的行使对与水相毗邻的土地的权利存在一定的依赖性,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流经其土地的水流并不享有排他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能禁止别人对水流的使用。水资源使用人的权利是合理开发、利用水源,以取得各种利用水资源的利益;同时,水资源使用人负有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妨碍其他使用人对水资源使用等种种义务。
本案原告甘邓村与被告大汗村两村历史以来所使用的水资源均靠“那朋坝”上游山冲水汇流所聚,两村对该水资源均享有使用权,甘邓村和大汗村在各自使用该水源时,必须兼顾对方对水源的使用,履行作为使用人应负有的法定义务,使两村在使用水资源中共同受益。甘邓村与大汗村历年来多次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的纠纷,主要原因是因为“那朋坝”和甘邓村自己对其管理、使用的“六社坝”、“庙面坝”的水渠长年日久,不加修复,水渠断流,致使甘邓村长年依赖大汗村所管理水渠漏水方得用水,造成该被动状况应为甘邓村自身之责任,其没有尽到作为水资源使用人应有的责任与义务。大汗村在自行利用水资源之时,未考虑到另一使用人甘邓村缺水的状况,用混凝土结坝取代了原卵石水坝,且没有为甘邓村使用水源留下取水口,其行为侵害了甘邓村对水资源使用的权利。两村于1953年所达成的分水协议,系两村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的双方分水按受益农田面积,适当照顾远近等内容,对解决处理目前两村水资源使用权纠纷仍具有可取性、合理性和指导性,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可受坝”受益农田的面积,参照“五三协议”,在“可受坝”按比例分配是合理的,也符合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既保护了甘邓村对水资源使用的权利,也维护大汗村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利益。通过二级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上的处理,从根本上使两村长期以来为水资源引发的多次纷争得到彻底解决,对发展两村的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在遵守现行法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村民自行达成的协议,重新合理地分配水资源,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是十分可取的。对于当前因自然环境遭到破坏,人口增多,对水资源需求不断增加,涉及水资源使用、管理、收益的案件逐年增多的情况,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 - 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