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41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8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
法定代表:王某1,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江辉,福建理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王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鲤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尤东明;审判员:杨昌和、黄再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峰;审判员:黄蕴真;代理审判员:吴小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种植花卉苗木为由与原告多次协商租赁土地有关事宜且向原告交纳了租地预付款。事后,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不予承租,却于2002年3月6日提出要求退回租地预付款的要求,致使土地租赁合同不成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订立合同花费的量地费用451元、平整土地和铺设道路施工费用2 673元及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7 636元,合计10 760元。
被告王某辩称:向原告交纳租地预付款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签订合同或办理其他有关租赁事项,却私自于2002年2月底将预定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地块转租他人。原告并未因合同成立造成任何损失,假如存在损失,也是原告本身违约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苗木栽培的乡镇企业。公司经营的土地通过与所在地农民订立租赁协议取得。2001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交纳了租地预付款10 000元,要求租赁原告的土地种植花卉苗木。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于2001年3月6日即组织有关人员会同镇土地所工作人员丈量了一块面积为18.71亩的地块,计划供被告租用,花去量地费用计451元。2001年6月13日,被告到原告住所地时亲笔在原告绘好的计划供其租用的地形图上签写了“以实地为准,现在本人没量”字句。之后,原告聘请工人对计划供被告租用的地块进行了平整,并对出入该地块的道路进行了必要的铺设,花去施工费用2 673元。2002年2月28日,原告将该地块转租给另三位种植户(签订4份合同)。2002年3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委托的律师发出的信函,要求原告接函后三日应退回租地预付款10 000元。2002年6月中旬,被告在原告未予返还预付款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返还预付款。经原审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未成立,原告收取的租地预付款10 000元应返还给被告。200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订立合同花费的量地费用451元、平整土地和铺设道路施工费2 673元及其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7 636元,共计10 76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四黄花卉城土地租赁合同领款表”和四黄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其已将被告交付的租地预付款分发给出租土地的村民,该地的租金起算时间应为2001年2月27日被告交付租地预付款之日;原告同时提供了转给另三位种植户的租赁合同,以此证明该地块转租后的租金自2001年10月1日起算,即被告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的时间共7个月计损失租金7 636元(每亩年租金700元)。
以上事实有南安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泉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亲笔签名的租用地块地形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2002)闽世律函字005号函、原告与另三位种植户签订的4份租赁合同、南安市霞美镇四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四黄花卉城土地租赁合同领款表”、“收款收据”、“量地工资表”及平整土地和铺设道路施工人员的“收据”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相互负有协力、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违反了这些义务,即构成了缔约上的过失,如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在缔约过程中,由于双方未能充分注意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致使该租赁合同不成立,导致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损失共10 760元的不良后果,对此,双方均应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某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丈量土地费用、平整土地和铺设道路工资以及租金损失共10 760元的50%即5 380元。
(2)驳回原告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原告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各负担220.5。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自从收到上诉人王某的租地预付款后,就一直在为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做各项准备工作,在2001年6月13日与上诉人王某确认租地的面积和方位后又对土地进行平整,足以证明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有与王某协商办理租地的有关事宜,且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已通知王某,在王某答复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也没有“听之任之”、“久拖不决”,而是积极采取措施于同年10月1日将地转租他人,有效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导致本案租赁合同最终不能成立的根本原因在于王某。原审关于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的判决和理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王某赔偿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量地费用、平整土地和铺设道路施工费用及租金损失共计10 760元。
上诉人王某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的量地费用、平整土地和铺设道路施工费用及租金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王某的过错造成的,显属不当。丈量、平整土地,铺设道路是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而不是签订合同的先合同义务行为。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因此所谓租金损失不属于缔约过失的范围。上诉人王某交纳了预付金,应认定为履行了先合同义务。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没有履行通知、协助等先合同义务,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认为其有就订立合同等事宜通知上诉人王某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提供(2002)南民初字第1374号卷宗有关证人傅某、李某的证言摘录,证人傅某在本院审理时到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有让傅某通知王某来处理租赁事宜,王某表示其会来处理此事。但通知王某的具体时间已忘记。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在平整土地、铺设道路时王某有到现场。上诉人王某则称,证人傅某、李某均系花卉种植户,与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傅某、李某的证言摘录实质属证人证言,该部分证言均非证人在本案审理中到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傅某虽在本案审理时到庭作证,但其未能说明通知王某的具体时间,王某也予以否认,且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的主张,故亦不予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先合同义务。上诉人王某在交付租地预付款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未能及时通知或以明示的方式告知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是否租赁土地,导致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因相信双方能够订立合同而开展丈量、平整土地及铺设道路等前期准备工作,且在一段时间内丧失了与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由于双方的合同未成立给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10 760元,上诉人王某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王某过分延迟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与王某进行磋商,且其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对商业风险没有充分的认识,这也是双方的租赁关系久拖不决,最终导致缔约失败并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王某对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双方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41元,由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王某各负担220.50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尽互相信赖、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包括互相保密)、互相通知的义务。先合同义务包括主观义务和客观义务两个方面。主观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缔约人必须始终以诚实信用的心态积极接触磋商,最终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成立,而不能以不正当竞争、刺探商业秘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图恶意磋商。主观义务要求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受要约人须对要约的条件及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观上应该是本方要么及时通知要约人接受要约或者拒绝要约,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客观义务要求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具体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必须负有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守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时通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与缔约相对人互相协作,共同促进合同的及时合法成立等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因缔约人的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者因缔约人的过失导致合同虽然成立了,但属无效合同或应被撤销的合同,从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由于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无法按照违约责任处理,而按侵权责任处理也有困难,因此法律规定采用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即根据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程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案王某在交付租地预付款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对要约的条件没有及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及时通知要约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接受要约或者拒绝要约,导致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因相信双方能够订立合同而开展丈量、平整土地及铺设道路等前期准备工作,且在一段时间内丧失了与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由于双方的合同未成立给上诉人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王某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在王某过分延迟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未能积极与王某进行磋商,且其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对商业风险没有充分的认识,这也是双方的租赁关系久拖不决,最终导致缔约失败并造成损失的原因之一,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二审根据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程度,判决王某对泉州花卉城有限公司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海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