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4)婺民二初字第25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王某1。
被告:金华华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胡金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王某1诉称:200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华丰公司竞买了发动机号码为JV926073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2004年1月初原告在嘉兴车管所上牌时才发现该车系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的车辆,至2005年12月11日报废。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华丰公司交涉,但一直未能解决。原告认为,拍卖标的原系营运车属于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然后由拍卖人向竞买人说明。而被告华丰公司未向原告说明该瑕疵,使原告误将该车作为非营运车进行竞价,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要求依法撤销原告和被告华丰公司之间的拍卖行为;返还车款63 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 670元(其中车辆过户费1 300元、拍卖佣金2 000元、车辆修理费1 845元、上牌费525元、三次来金华差旅费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华丰公司辩称:2003年11月3日被告华丰公司接受被告陈某的委托,于同年11月11日在《义乌日报》发布拍卖公告,经过合法的展示期、公告期以后,于11月19日进行拍卖。发动机号码为JV926073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原告以63 000元竞买成交。11月26日完成车款和车辆的交接,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被告华丰公司认为,竞买人在参与竞买之前应当对拍卖标的进行全面的了解,原告参与竞买,就应当认为其已经全面了解了拍卖标的的情况,本次拍卖真实有效。如果拍卖的车辆原系营运车属于拍卖标的的瑕疵,委托人即被告陈某也未告知拍卖人,相应的责任也应由被告陈某承担。事实上原告在竞拍前曾到车管所对该车作过了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在参与竞买之前对该车已经作了充分的了解,事后原告在明确该车原系营运车后不但未提出异议,还向被告华丰公司交付拍卖佣金,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事先就知道该车原系营运车。两被告在委托拍卖及拍卖过程中均未将该车作为非营运车拍卖。关于该车原系营运车,被告陈某在委托拍卖时已经告知拍卖人。原告在该车辆的竞卖过程不存在重大误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被告陈某与被告华丰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被告陈某委托被告华丰公司拍卖其所有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同年11月11日被告华丰公司在《义乌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将被告陈某委托的拍品公告其中。公告的内容包括车辆品牌、型号、发动机号码、登记日期等,公告对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未作说明。原告在2003年11月19日被告华丰公司举行拍卖会上以63 000元竞买了该2000型桑塔纳轿车。双方约定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同年11月26日原告付清了车款,被告华丰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费用1 895元。2004年1月12日原告在嘉兴车管所办理了上牌手续,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王某1名下。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告明确知道其竞买的车辆原系营运车。嘉兴车管所机动车详细信息显示:该车系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的车辆,至2005年12月11日报废。200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华丰公司支付了拍卖佣金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2003年11月11日被告华丰公司在《义乌日报》第4版刊登的拍卖公告1份,证明被告华丰公司在公告中未告知拍卖的车辆原系营运车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嘉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详细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竞买所得的车辆系营运车转为非营运车的车辆,至2005年12月11日即报废;同时证明该车现已过户至原告王某1名下。
3.原告提供的2003年11月10日和2004年1月20日被告华丰公司收条和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华丰公司已于2003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购车“定金”1 000元及原告于2004年1月20日交付被告华丰公司拍卖佣金2 000元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材料、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所购车辆上牌花去修理费及喷字费用1 895元的事实。
5.2003年11月3日被告华丰公司和被告陈某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11月19日被告华丰公司关于拍卖标的物的特别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某未向被告华丰公司告知其委托拍卖的车辆原系营运车,被告华丰公司也未将该情况向原告说明的事实。
6.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四)判案理由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拍卖行为的理由在于:原告认为其买受的车辆系“运转非”车辆,“运转非”属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未向竞买人说明该瑕疵,使原告误以为拍卖标的为非营运车予以买受,属重大误解。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运转非”是否属于机动车作为拍卖标的时的标的瑕疵。机动车辆从是否营运的角度可分自备车和营运车两类,不同性质的车辆其使用年限各不相同。两原告作为机动车的竞买人对此类常识性问题应当了解,应当在竞买前查验车辆及其相关资料,从而作出理性的决定。机动车原系营运车既非权利瑕疵,也非品质瑕疵,拍卖人没有必须事先说明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拍卖行为的理由缺乏基础条件,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说,假设拍卖标的原系营运车属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未说明而使原告作出错误的判断,重大误解成立,原告在明知其竞买的车辆系“运转非”车辆后,又向被告华丰公司交纳拍卖佣金,系继续自动履行拍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具体表现,原告的撤销权至此消灭。原告现又以此为理由提起撤销之诉,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建立在撤销权这一基础上的,因撤销权已经消灭,其他请求也就失去了支持的前提,故法院也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 6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2 80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拍卖车辆原系营运车是否属于拍卖标的的瑕疵,两被告未向竞买人即本案原告说明拍卖的车辆原系营运车这一情况,是否可以视为两被告未履行拍卖标的的瑕疵告知义务,原告因而取得瑕疵请求权;二是假设原告的撤销权成立,但原告明知其竞买的车辆原系营运车后,仍向被告华丰公司支付拍卖佣金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情形。
对第一个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自备车和营运车的使用年限不同,直接影响竞买人对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价值的判断,故作为拍卖标的的车辆原系营运车,应属拍卖标的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拍卖标的的瑕疵是指拍卖标的在真伪或品质或权利方面的缺陷。委托拍卖的物品含有缺陷,以致影响其正常使用目的或使其价值减少的称品质瑕疵,例如赝品字画,品质低劣的家电等;拍卖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即称权利瑕疵,如未经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产,或财产权属不明,设置了抵押、典当财产或被司法行政部门查封的财产等。通常认为拍卖标的的瑕疵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竞买人不经过委托人或拍卖人说明即难以发现,因此,为保障买受人合法权利,《拍卖法》设定了瑕疵请求规定,当委托人和拍卖人不履行瑕疵告知义务时,法律赋予买受人瑕疵请求权。而机动车辆从是否营运的角度可分自备车和营运车两类,这属常识性问题,竞受人通过查验有关证件就可以得到确认。机动车原系营运车既非权利瑕疵,也非品质瑕疵,两被告没有必须事先说明的义务。如果本案原告在竞买前的确不了解该车辆原系营运车这一情况,也是原告的疏忽或误解。原告主张的瑕疵请求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第二个问题是在假设原告取得撤销权的条件下讨论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拍卖行为、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由此可以确定原告提出的系行使撤销权之诉。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可任意处置该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如果具有撤销权当事人放弃该权利,就意味着撤销权的消灭,合同产生了绝对的效力,该当事人不得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销该合同。因此,撤销权一旦放弃就具有不可恢复、不可逆转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知道撤销事由后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第二种是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是指当事人表明其愿意接受合同约束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自动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按合同履行义务或向法院起诉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本案原告在明知其竞买的车辆系“运转非”车辆后,完成过户手续并向被告华丰公司交纳拍卖佣金,系继续自动履行拍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具体表现,原告的撤销权至此消灭。原告又提起撤销之诉,法院难以支持。
另外,本案还存在原告主张的事由与其请求不相对应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应提出瑕疵请求权,即按《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却提出撤销之诉,按可撤销合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事由与其请求之间缺乏内在必然的联系。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胡金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4 - 1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