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04)浔民一初字第119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九中民二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系九江市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承包人。
被告(上诉人):江西省九江市城市防洪工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晓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张再锋。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丽霞;代理审判员:展庐平、谭宏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九江市城市防洪工程开发公司欠我30 000元的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其偿还。其主要事实根据是:1994年底,由我担任负责人的原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称星子总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九江市龙开河治理箱涵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于1995年完工交付使用。同年星子总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2000年3月又办理工程结算清单。2001年1月,原星子总公司九江分公司与被告就工程拖欠款,依据工程结算清单签订支付工程欠款的协议,我作为负责人签字,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120 6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欠款计人民币90 600元,尚欠30 000元未付清。2002年,原星子总公司因改制被其开办单位即主管部门星子县水利局注销,九江分公司因无主管单位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星子县水利局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确认:原“星子总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我个人享有和负担并进行处理,所以在被告支付该工程欠款时是我个人与其办理了财务手续。2003年12月,我特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但被告至今未作答复,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支付工程欠款的协议付清拖欠的工程款30 000元及逾期违约金。
被告九江市城市防洪工程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债权债务是被告与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原告起诉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代表该公司。原告所起诉的欠款,我公司已分两次全部支付给了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此我方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应是原告收到我方付款的凭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九江市城市防洪工程开发公司与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于2002年1月签订“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确定了被告欠九江分公司工程款141 938.52元;第二条约定九江分公司同意对工程款不计前期利息,只需付本金120 600元,同意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60 000元,其余在两年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付款,原告亦开出收款收据。被告提供了九江分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票号为No.0006444、No.0006445,金额均为30 000元,同时出具了九江分公司2003年8月12日出具的20 000元收据及2003年9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存根和代交税款存根,上述共计为120 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交给被告后,被告付款不论是现金支付还是银行转账,其账目均应有记载,被告应提交有关账册、记账凭据、银行对账单或转账手续存根印证其付款。原告提供了被告付款时在银行的“进账单”、“来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向其付款均是从银行办理手续,没有用现金支付过,且到目前仍欠30 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陈某系星子总公司九江分公司的承包人,2002年7月星子总公司改制,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星子县水利局进行处理,该局根据原星子总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确定“原九江分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均由陈某个人享有和承担,并进行处理”。陈某在2003年12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03年12月份内返还工程款叁万元整”。被告对上述函件并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陈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2年7月20日证明复印件。
(2)2002年7月20日星子县水利电力局“说明”的复印件。
(3)2003年12月10日催款函复印件。
(4)1995年工程决算书复印件。
(5)2003年8月由被告代交的税票共5份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4、5证明被告尚欠其30 000元工程款。
被告九江市城市防洪工程开发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02年1月被告与江西省星子县水电建筑工程总公司九江分公司的“关于支付工程欠款”的协议复印件。
(2)2002年1月29日,原九江分公司出具的分两次写明收到被告的工程款30 000元的收据,两张共计60 000元复印件。
(3)2003年8月12日,原告出具收到被告的工程款20 000元的收据复印件。
(4)2003年8月11日,原九江分公司出具的给被告的工程款172 413.79元的发票复印件。
(5)2003年9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支付工程款37 665.48元银行转账存根复印件。
(6)2003年9月27日,原九江分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工程款84 325.26元的发票复印件。
(7)2003年9月27日,被告为原九江分公司代缴该项工程的各项税款的2 934.52元完税凭证复印件。
被告七份证据用于证明已向原告付清所欠的工程款120 60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出示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其付了款,因为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另有付款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陈某原系星子总公司九江分公司的承包人,在该总公司改制后九江分公司被注销,主管部门确认陈某享有九江分公司的债权、承担债务,并进行处理,陈某亦对该债权发出催款通知,而被告接通知后一直未提异议,故陈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既签订了支付工程欠款的协议,就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协议。原、被告间确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是否已偿付清的主张上发生争议。根据证据规则的待证事实分类说,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仅以原告的收据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证据显然不足。因被告系正规机构,其财务手续应是健全的,财务上对进、出账应是有反映的,被告应提供有关财务上的凭证、账册、手续等与原告的收据进行印证。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既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又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没有提供证据,故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九江市城市防洪工程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3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 560元,由被告九江市城市防洪工程开发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九江市城市防洪工程开发公司诉称:
(1)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证据规则以致错误认定事实。对于该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当庭确认其真实性,则应确认该收据上记载的内容所反映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出具该收据,这一独立的证据显然充分、确实地证明了上诉人已支付了该款,无须再补充证据。
(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双方往来账目等等而确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是银行转账,据而推断这30 000元也应有相应的进出账凭证,上诉人未提交上述凭证就认定证据不足,严重与事实、法律不符。
(3)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确认被上诉人2003年12月10日发函要求上诉人支付30 000元工程款,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上诉人收到函后,因是被上诉人无理取闹,故根本未去理会,但未答复不代表不持异议。
(4)从我方结算单和被上诉人开出的发票金额上,证实了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也吻合了所诉争30 000元已支付的事实。
2.被上诉人陈某以原一审陈述理由进行了答辩,并强调指出双方发生多年业务,每次付款均是由上诉人通知后由被上诉人开出收据先送到上诉人方,由上诉人方财务办手续后再付款的。而票据上被上诉人均有签字。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九江市防洪公司与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现由被上诉人陈某承继该单位的权利义务)就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一份结算清单,防洪公司应支付星子县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九江分公司工程款1 455 654.85元,已支付1 313 716.33元,尚欠141 938.52元。就该尚欠的工程款双方又于2002年1月达成协议:九江分公司同意防洪公司仅需支付120 600元。之后防洪公司相继支付了90 600元,另外30 000元于2002年1月30日支付给九江市水利局水经办。九江分公司就该30 000元曾于2002年1月29日向防洪公司出具了收据。且九江分公司分别于1997年11月22日、2003年8月11日、2003年9月27日向防洪公司出具了三张发票,所出具的发票总金额与防洪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一致。陈某于2003年12月10日就该款向防洪公司出具了催款函,防洪公司对此未予答复。
上诉人防洪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两组证据:
(1)2002年1月30日将该款转给水利局水经办的转账支票及九江市水利局水经办向其出具的一份收据。
(2)1995年江河开发公司与星县水建公司之间借款协议的复印件。用于证明:由于江河开发公司被九江市水利局撤销,星子县水建公司尚欠江河开发公司的债权由九江市水利局承继。陈某承继星子县水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陈某与九江市水利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防洪公司是否已向被上诉人陈某全面履行义务,即是否支付了尚欠的30 000元工程款。上诉人防洪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防洪公司应按照约定将该30 000元支付给陈某。而防洪公司未经陈某明确同意,却将该款支付给九江市水利局水经办的行为,属于债务履行不当,故对陈某不发生已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因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陈某先向防洪公司开具收据,再由防洪公司以转账的形式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每次转账均有陈某在转账存根上签字,而该30 000元的转账存根上无陈某的签字。债权人陈某没有明确将其与防洪公司30 000元债权转让给九江市水利局的意思表示。陈某所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只是表明其向防洪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收到工程款的凭证。仅仅只从收款收据及发票并不足以推定陈某认可防洪公司将该款转付他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未同意防洪公司将该款转给水利局水经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56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城市防洪公司承担。
(七)解说
1.此案虽属标的小的建设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但同样需要严格按证据规则审查双方的证据,查清事实,看被告方是否确实正确履行了义务。此案中还体现出一种在基本证据具备的情况下,如何采用行业惯例和当事人双方约定俗成的习惯做法来查明依这种惯例和习惯操作而形成的纠纷。本案中若依常规办案,被告方出示了原告的收款收据证明自己已付款,似乎也可以认定,则原告起诉无理。但原告在承认收据的情况下强调了双方的交易习惯,证明收据是先于收款时开出,且对方付款均从银行转账,而原告均要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作为签收。这就使常态下的收款收据失去其作为收到款额凭证的作用,而成为作为双方阶段结算和通知付款的作用。现实中,确有很多单位是在对方开出收据后,依该收据做账,再经领导批准、签字才能从银行转账付款,如这一过程没有完成,则不能算完成了付款,所以这种情况下认定“付款”要具备几个环节的完成,办案中要公正地、全面地质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方仅提供原告开出的收据,而坚持不提供其出账情况和银行转账情况,坚持按原告是收到了该款才出具收据,没有重视和按双方交易中原告先出票后被告再依票付款并从银行转账的习惯做法分析问题。本案被告是付款方,原告完成工程量、开出收据后,被告就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对付款与否发生争议,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就应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义务。本案依证据规则规定,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被告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即给九江市水利局水经办的一份30 000元的转账支票,虽能证明该30 000元已付出,但从该转账支票中明确看出不是直接付给原告的,该转账支票存根上也没有依交易习惯留下原告签名,这再一次证明被告没有正确履行义务。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更没有得到原告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擅自将该30 000元转付给他人,属债务的不当履行,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4.本案一审中,因被告不举证,一审结案从举证角度论述,并依此判决由被告方付款。二审中,被告举出新的证据,故二审紧扣证据论述了被告应给付该30 000元的理由,这显然更具说服力,判决更具准确性和公开性。实践中如不能准确确认由被告举证、被告能举证而不举,则不能轻易地依举证责任判由被告败诉。本案一审适用举证责任转移是对的,二审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说明了这一点。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张再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 - 1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