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04)将民初字第1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人:倪某,男,193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将乐县。
诉讼案代理人:蒋振华,男,将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倪某1,男,1971年出生,汉族,干部,住将乐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建康;审判员:张宾、杨远寿。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86年将乐县水南镇新兴村兴建溪南旅社时,将原告祖屋拆迁,因原告无儿无女,村里将原告所得的拆迁费为原告另建了一幢占地120平方米,建筑面积65.6平方米的四间砖木结构平房。由于生活困难,原告欲与有经济能力的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正回家探亲的被告倪某1得知后,找到原告,提出要原告将房子赠与被告,由被告赡养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到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合同。被告回部队后,每年付给原告人民币200元,转业后,每年给250元及一些食品,但从2003年春节后,被告借故经济困难,拒绝赡养原告。原告认为:原告赠与被告房产是以被告赡养原告为前提的,现被告拒绝赡养就应将房产归还原告,故诉请法院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归还原告财产。
被告倪某1辩称:(1)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且进行了公证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有效合同。原告认定该份赠与合同系遗赠扶养协议,没有事实依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关系,而赠与是不附任何条件,无偿接受的法律行为。(2)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是错误的,因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原告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撤销权,故原告方适用该条款是错误的。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86年,将乐县水南镇溪南村民委员会为兴建溪南旅社,将原告倪某的祖屋拆除,另为其在水南镇XX路83号建了一幢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5.6平方米的四间砖木结构平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书。
2.1998年3月2日,原告倪某将该房产全部赠与给被告倪某1,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书,并到将乐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3.从签订赠与合同书至2003年春节前,被告倪某1每年均有给付原告倪某人民币二三百元。
4.签订赠与合同书的当日,被告倪某1向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申请产权变更,1998年3月17日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证书,2003年11月21日,被告倪某1到将乐县房地产管理所领取了房产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分析认证如下:
第一,原告倪某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将乐县水南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1998年间,倪某和倪某1一起到新兴村委员会,倪某提出要将房产赠与倪某1,村委会同意倪某的要求,但倪某1接受赠与后,应承担赡养倪某的义务,倪某1表示同意。但后来倪某无人赡养,村委会找到倪某1,要求其履行赡养倪某的义务,倪某1认为,该房产是倪某无偿赠与的,倪某不是其亲人,其没有赡养的义务。
被告倪某1认为,该份证明的内容与赠与合同书相矛盾,其证明力不能推翻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1)原将乐县水南镇新兴村党支部书记余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倪某与倪某1办理赠与协议时到村委会盖章,村干部当时有提出倪某将房产赠给了倪某1,倪某1要赡养倪某,倪某1表示这事双方已经讲好了。(2)现任将乐县水南镇新兴村党支部书记黄某的证言证实倪某平时靠捡废品和村里对其特殊照顾发放的每月83元低保补贴维持生活。(3)将乐县水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倪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离异后孤寡一人独自生活。(4)将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关于倪某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的情况说明和法律援助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等证据证实:2003年春节后,因倪某1未给付倪某抚养费,倪某于2003年10月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书。
对以上本院依法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倪某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倪某1对证人余某的证言,认为不符合事实;对证人黄某的证言,认为原告在村里享有每月多少元的低保补贴不清楚,其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返还赠与财产和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况,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个人的行为,法律援助中心没有找其调解过,房产证是1998年3月就办好了,只是当时没去拿。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是赠与合同还是遗赠抚养协议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无儿无女,没有经济收入,惟一值钱的财产就是房产,当时将房产赠与他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老有所养,在被告多次表示愿意赡养原告的情况下,才将房产赠与被告,双方所订立的赠与合同是附条件合同,当时新兴村支部书记余某、村委会主任张某均能证实该事实。
被告主张: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书、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屋产权变更申请书均能证明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所作出的房屋赠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原告把赠与合同说成是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书虽然未体现被告接受赠与后应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将乐县水南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车梅珍的证言以及本院向证人余某、黄某作的调查笔录和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接受赠与后每年均有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钱、物等一系列证据来分析,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赠与合同前,是有口头约定的,即被告接受原告的房产赠与后应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该赠与实际上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倪某是位孤寡老人,无儿无女,没有经济收入,家中惟一值钱的财产就是房屋一幢,平时靠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捡拾废品和村里发放的低保补贴维持生活,原告将房产赠与他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今后生活上有人照顾,老有所养,其并不富有,不可能将赖以生存的、惟一值钱的房产无偿赠送他人,而自己却靠捡拾废品、领取低保补贴维持生活。因此,被告认为坐落于将乐县水南镇XX村83号(房产证号:2XX9)房产是原告无偿赠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错误,因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且原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撤销权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赠与合同后至2003年春节,被告每年均有给付原告扶养费,之后才未履行抚养义务,2003年10月原告倪某即因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调解处理,故其撤销权应从2003年10月起计算。
(五)一审定案依据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倪某与被告倪某1于1998年3月2日订立的赠与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倪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是赠与合同还是遗赠扶养协议。从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书来看,原告是无偿将房产赠与被告,因为赠与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接受赠与后应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而且双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在接受公证员的询问时,亦表示自己是自愿、无偿将房产赠与被告。被告接受赠与后即到房地产管理所申请产权变更,办理了产权证书。从表面上看,被告接受赠与的程序合法,手续完备、齐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的是,本案原告是一位孤寡老人,平时靠捡废品、领取低保补贴维持生活,家中惟一值钱的财产就是房屋,原告正是因为担心自己年老后,无人赡养,才想将房产赠与他人,换取他人对自己生活上的照顾。本案被告在得知原告的这一想法后,多次向原告表示愿意赡养原告,原告才将房产赠与被告。从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关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一系列证据来分析,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赠与合同前,是有口头约定的,即被告接受原告的房产赠与后应承担扶养原告的义务,否则原告是不可能将房产无偿赠送给他人。事实上被告接受赠与后,也对原告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每年均给付原告一定数额的钱、物,只是因为后来家庭经济困难才拒绝扶养原告。双方在签订赠与合同书和办理公证时,被告利用原告是个没有文化、不懂法律的老人,诱使老人签订了该赠与合同书,实际上该赠与合同是附有条件的,现所依附的条件已消失,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书是合理的,将乐县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倪某与被告倪某1订立的赠与合同书是正确的。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丁建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0 - 1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