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4)虞民一初字第34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一终字第2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章志飞,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潘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上虞市。
被告(上诉人):章某,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上虞市(系潘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一审):谢尧来,上虞市震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谢青常、郭敏,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夏增铨。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黎帆;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娄岳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2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房屋是被告与市房屋拆迁安置所拆迁协议确定的安置期房,转让款为194 800元,原告在签协议时,付给被告购房定金6万元,余款分两次付清,首次在房屋抽签结束一周内付5万,房产在拆迁安置部门交付后的10天内正式交予原告。原告依约定履行,已付定金6万元,首期付款5万元。2003年12月30日,市拆迁安置所将房屋正式交给被告,而被告因房屋涨价,拒绝将房屋交予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将百官街道XXXX区5幢102室房屋过户、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和原告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章某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是我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潘某不知情。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潘某和被告章某系夫妻关系。原有坐落在上虞市百官街道XXX地号6号砖混结构楼屋一间46.20平方米,砖混结构平台一间17.22平方米,砖木结构楼房一间66.99平方米。上虞市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因“二路一桥”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拆迁两被告所有的房屋。2002年10月18日,上虞市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委托上虞市房屋拆迁安置所与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得补偿金总计146 011元,上虞市市政工程管理中心将坐落于恒利小区赵家安置地块A型期房一套作为安置期房,在2003年12月30日前交付。附件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安置房具体情况(幢号、房号、面积、层次)待抽签择房”。该协议,有章某签名、加盖潘某印章。
2002年10月19日,被告章某(转让方甲)与原告金某(受让方乙)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由市房屋拆迁安置所拆迁安置的住宅(期房)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地点为百官镇籍仿路与保驾山路交叉口地块,主房价每平方米1 391.40元,合计转让款为194 800元,一次性确定不变,楼层系数发生的差额,按拆迁安置部门计算的标准,多余退归乙方,不足由乙方承担。附房按安置价由乙方另行支付。甲方与拆迁安置部门的各类结算概由甲方办理,与乙方无涉。房屋抽签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付款与房屋交付约定,协议签订时,乙方付甲方购房定金6万元,余款分两次付清,首次在房屋抽签结束后一周内付5万元,其余部分在甲方做好房产证和土地证(产权为甲方)并将二证(含过户所需的手续)交付乙方时一次性付清。房产在拆迁安置部门交付甲方后的10天内正式交予乙方。违约责任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不得反悔,甲方中途毁约加倍返还定金,乙方中途毁约,甲方没收定金等。该协议书,甲方由被告章某以转让方的名义签名和捺印,乙方由原告金某签名和捺印。2002年10月19日,被告章某出具收据,收得原告金某定金6万元。
2002年11月7日,原告金某根据上述约定,由其妻阮某抽签择房,确认为XXXX区5幢102室A型一套。在安置书和择房表上加盖“潘某”印章。同时,该安置书经上虞市公证处公证确认。2002年11月12日,原告金某依约支付房屋转让预付款5万元,由章某出具收据签收。2003年12月30日,被告潘某在“拆迁安置房移交表”上签名,确认房屋坐落于恒利东四区5幢102室,并收到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和进户钥匙一套。由被告章某代在“二路一桥”安置房结算清单上签名结算,主房面积为141.51平方米,主房价款为138 538元,附房面积为18.62平方米,单价为510元/平方米,价款为9 496元,主、附房总价款为148 034元,由被拆迁户找出2 023元,该款项已由潘某向拆迁安置所缴纳。被告未按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予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一份。
(2)安置房转让协议书。
(3)安置书、择房表、公证书各一份。
(4)房款收条二份。
(5)1995年7月10日潘某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
(6)1999年3月20日的户籍登记表。
(7)1999年9月27日核发的产权档案。
(8)差错更正登记表。
(9)拆迁安置房移交表。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坐落于上虞市百官街道赵家村权证号0XXXXXX0号确认的63.4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产在1996年建造,系两被告婚后共同建造原始取得之财产,66.99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产系婚后继受取得。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之财产系共有财产。上述房产因“二路一桥”项目需要拆迁,2002年10月18日,被告章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被告潘某为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拆迁人上虞市市政工程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可得之房产权,是原共有财产的产权调换,仍应认定为两被告之共有财产,两被告依法均享有处分权。2002年10月19日,被告章某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房产转让给原告金某,在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时,被告章某向原告金某出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金某知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理由相信被告章某有处分权,与被告章某两次收款和2002年11月7日择房,被告潘某没有明确否认相符。由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安置房具体幢号、房号、面积、层次待抽签择房,以致原告金某与被告章某在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时也难以明确具体的幢号、房号、面积、层次等,但已约定被告章某委托原告抽签择房。2002年11月7日,由原告之妻抽签择房确定XXXX区5幢102室A型,其行为由被告潘某于2003年12月30日在拆迁安置房移交表上签名确认,从市拆迁安置所取得房产证、钥匙等实际行为所追认。亦可推定被告潘某知道被告章某出让上述安置房给原告、两次收款和原告择房的事实。原告金某善意、有偿取得,有理由相信章某的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潘某不能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原告金某。综上所述,2002年10月19日被告章某与原告金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也未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约履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被告章某辩称,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潘某不知情,与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履行,已属违约,未请求原告支付约定款项,依法可不予判涉。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金某与被告章某于2002年10月1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有效。
(2)被告潘某、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在百官街道XXXX区5幢102室的主房和附房及进户门钥匙交付给原告金某。
(3)被告潘某、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恒利东四区5幢102室(A型)一套主房及附房之产权证从上虞市拆迁安置所户名过户至潘某名下,并从被告潘某名下过户给原告金某。
本案受理费5 406元、财产保全费2 004元,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7 460元,由被告潘某、章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潘某被拆迁的房屋中有66.99平方米房屋建成于1949年前,其产权人是潘某,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潘某婚前所有的房屋至今仍是潘某的个人财产,原审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上诉人章某与被上诉人金某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未征得潘某同意,潘某对房屋转让一事并不知情,因此“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潘某被拆迁房屋中的66.99平方米房屋,虽建成于1949年,但潘某一直到1999年才初次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1999年二上诉人已是夫妻关系,因此,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正确;被上诉人金某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潘某是知道并追认章某转让拆迁安置房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章某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有效,二上诉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被拆迁房屋中66.99平方米房屋是否属潘某婚前个人财产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证明66.99平方米房屋建成于1949年,1999年该房确权至潘某名下,即潘某于1999年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因该房系潘某与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应属潘某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潘某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潘某提出该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对于“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某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潘某授权章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但基于以下四方面因素考虑,本院认为能够推定潘某同意并授权章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第一,房屋拆迁时,所有的拆迁事宜均由潘某书面委托章某,由章某向金某出示了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第二,被上诉人金某提供的起诉前所录的电话录音,间接印证潘某是知道拆迁安置房被转让及相关事宜;第三,在选择安置房时,已由被上诉人金某方进行操作,并在择房表上盖有潘某的印章;第四,潘某夫妻关系至今尚好,不存在任何一方恶意低价转让的情形。基于上述四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提出章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在“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中对出卖方交付房屋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应费用负担问题均作出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 406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5 456元,由上诉人潘某、章某负担。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大量城郊附近的农村房子被拆迁,被拆迁户手中拥有大量闲置空房,出于生活实际的考虑,被拆迁户纷纷将空房以低价进行出卖。此后,适逢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房价不断上涨,造成了被拆迁户心理上的不平衡,纷纷悔约,拒绝出卖拆迁安置房,出现大量因拆迁房引发的群体性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在浙江属新类型案件,相关法律规定尚不规范,合同效力的界定存在争议。妥善处理这类案件对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审理中,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1.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被告提出合同无效基于两点理由:(1)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即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2)拆迁安置房的权利专属于被拆迁人,这类房屋买卖性质相当于二手房买卖,本案不具备二手房转让的条件,应确认无效。首先该转让协议的标的并非是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所谓拆迁安置房的购买权,在法律性质上,是指作为被拆迁人的被告,基于其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的合同债权。如果本案中转让协议之标的是合同债权,则该协议应属于债权的让与,应当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力,即由受让人取代出让人的债权人地位,也就是说,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应直接享有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合同债权。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被告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债权人,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并不对拆迁人直接享有合同请求权。其次,本转让协议的标的应当是拆迁安置房,只不过在该转让协议订立之时,该拆迁安置房尚不存在,但是,这并不影响该转让协议的效力。这里首先需要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物权行为直接涉及物权的变动,故其成立生效应以标的物之客观存在为前提;债权行为仅产生债权请求权,并不直接涉及物权的变动,故其成立生效无需以标的物客观存在为前提。对于一个尚不存在或尚未实际取得的标的物,当事人不妨签订一个债权合同。而且,以尚不存在或尚未实际取得的物作为标的物订立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合同法也持肯定态度,典型的例子是融资租赁合同、期货交易等。作为债权行为的转让协议,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可能,不违反法律,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标的物虽尚不存在且尚未实际取得,但依一般社会观念,是可确定的,也是可能的,且不违反法律,故应认定为有效。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应是正确的。
2.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的履行问题。
转让协议书认定有效后,如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安置房过户程序首先是拆迁安置所过户至被拆迁户名下,再由被拆迁户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故在判决时不应直接判决被拆迁户(被告)过户到买受人(原告)名下,而应判决被拆迁户(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将产权证从拆迁安置所过户至买受人(原告)名下。这是细节问题,值得注意。
3.被告章某之行为是否构成家事代理。
关于家事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可以认为,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房屋拆迁时,所有拆迁事宜均由被告潘某委托被告章某办理,原告提供了对被告潘某的录音电话,印证了潘某知道拆迁安置房转让事实,二被告夫妻关系至今尚好,不存在被告章某偷卖的情形。综上所述,可以推定被告潘某对于拆迁安置房出卖之事是明知的,对此,一、二审对于章某之家事代理行为,均作出了准确的认定。
拆迁安置房买卖纠纷的正确处理,对于保护交易安全,贯彻落实国家安置工程,均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谢国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5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