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4)霞民初字第50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4)霞民初字第50—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终字第2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霞浦福宁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彩印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镇东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伍孝信、郑小雄,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霞浦分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住所地:宁德市蕉所北路16号商业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宏福公司),住所地:霞浦县龙首路上段宏洋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鲍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郭星,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夷顺;审判员:余昌友、王承稳。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毋文杰;审判员:关萍;代理审判员:陈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霞浦彩印公司诉称:其原有位于本县东街158号房地产一幅,经霞政(2001)综93号文批准,依法委托被告宁德市拍卖行拍卖。被告霞浦宏福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参与竞买并以人民币1 690 000元成交价竞得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其按照约定已向被告霞浦宏福公司交付拍卖标的并办理过户手续,履行了乙方义务,但被告霞浦宏福公司仅通过被告宁德市拍卖行向其转交拍卖款人民币1 540 500元,尚余尾款人民币149 500元未付。鉴于被告霞浦宏福公司是拍卖标的物的实际买受人,并实际取得了拍卖标的物权益,依法应当付清买受款,而被告宁德市拍卖行基于拍卖合同也有催要买受款和向原告交付买受款的义务。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稳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余款人民币149 500元。
2.被告宁德市拍卖行辩称:按规定被告霞浦宏福公司欠原告这么多款,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催款。土地已由原告霞浦彩印公司直接交接给被告霞浦宏福公司,款项就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霞浦宏福公司催收。
3.被告霞浦宏福公司辩称:其是与第一被告宁德市拍卖行订立拍卖成交确认书,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其无关,原告无权对其提出任何主张。因此,将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予驳回。其在竞得霞浦县东街158号土地后,除向拍卖人支付佣金84 500元外,已向拍卖人支付了成交金1 540 500元,同时垫付各种税费213 224元,二项合计共支付1 753 724元。依照法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不能通过约定转移,契税及股份制企业土地增值税均应由原告承担。可见,被告霞浦宏福公司已没有欠原告拍卖款。原告向县国土资源局交纳的划拨土地转出让土地环节的土地管理费35 490元不属于转让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向其开出收款收据收取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其反诉原告应予返还。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霞浦彩印公司原有位于本县东街158号房地产一幅,经霞政(2001)综93号文批准,于2002年元月29日委托被告宁德市拍卖行拍卖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被告宁德市拍卖行提供格式合同与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拍卖结束,乙方(宁德市拍卖行)应在收齐应收款项后,于七个工作日内通过甲方(霞浦彩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拍卖应得价款一次全部付给甲方。如有延误,甲方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索取滞纳金。”第九条规定:“甲方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买受方负责其他各种税费。”2002年2月28日,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主持拍卖会,霞浦县工商局派员当场鉴证,会中主持人宣读了拍卖会特别规定。当日,被告霞浦宏福公司参与竞标并以人民币1 690 000元成交价竞得拍卖标的。拍卖后,原告霞浦彩印公司依约交付了拍卖标的。现该地块已按规定办理了划拨转出让及转让手续。期间,被告霞浦宏福公司支付了成交价款人民币1 540 500元,由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予以转交原告。被告霞浦宏福公司另外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契税完税、其他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费计人民币191 754元,退给原告代垫土地管理费35 490元,该款为补办出让用地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有土地使用证、霞政(2001)综93号文、霞国资(2001)09号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拍卖土地权属及政府批准本宗地进入拍卖程序。
2.委托拍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之间的委托拍卖关系。
3.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须知、拍卖会文件,证明被告霞浦宏福公司竞得拍卖标的,成交金1 690 000元,以及拍卖人和买受人根据拍卖会规则应负的法律责任。
4.成交金收据、佣金收据、营业税收据、城建税收据、土地增值税收据、教育费附加收据、契税完税证、其他收入收据(包括代垫土地管理费收据35 490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费收据,证明拍卖成交后,被告霞浦宏福公司已支付成交金1 540 500元,并支付了相关税费213 224元、佣金84 500元。
5.霞浦宏福公司与宁德市拍卖行各提供一份特别规定,证明两份特别规定在拍卖物的税费负担上约定不一。
((四)一审判案理由
霞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霞浦彩印公司原有的坐落于本县东街158号房地产系其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该财产属合法的拍卖标的。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也是具有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订立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原告霞浦彩印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约定的委托拍卖合同确定的为准。拍卖后,标的竞标价人民币1 690 000元,原告已收取转交拍卖款人民币1 540 500元,尚余尾数款人民币149 500元。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结束,宁德市拍卖行应在收齐应收款项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拍卖应得价款一次全部付给霞浦彩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因此,被告宁德市拍卖行对尚欠的拍卖余款负有偿还之责。原告请求被告宁德市拍卖行支付讼争标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霞浦宏福公司与原告霞浦彩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定的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霞浦宏福公司连带支付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余款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被告霞浦宏福公司的主张,以及被告宁德市拍卖行认为款项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霞浦宏福公司催收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霞浦宏福公司的反诉,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本诉不成立,其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系另一法律关系,宜另行起诉,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反诉。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德市拍卖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福建省霞浦福宁彩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拍卖款人民币149 500元。
2.驳回原告福建省霞浦福宁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 500元,由被告宁德市拍卖行负担,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 350元,由原告负担。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福建省霞浦宏福公司对原告福建省霞浦福宁彩印公司的反诉。
本案受理费1 450元,由被告福建省霞浦宏福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拍卖行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拍卖成立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但其与彩印公司订立的委托拍卖合同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拍卖结束后,上诉人应在收齐应收款后,于7个工作日内通过彩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拍卖应得价款一次性全部付给甲方。既然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向彩印公司支付价款是在价款收齐后,因此,149 500元拍卖价款是否收到,是上诉人应否向彩印公司支付的前提条件。现一审已查明宏福公司并未将尚余的149 500元拍卖款支付给上诉人,故其并无支付尚余拍卖款项的义务;按约定宏福公司支付余下40%拍卖款的时间应为2002年4月9日,而在宏福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彩印公司本可依法拒绝移交拍卖标的,但事实上彩印公司并未这么做,而是于4月10日即将拍卖标的移交宏福公司,造成上诉人无法收齐拍卖款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彩印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彩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3)被上诉人宏福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订立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已按约支付了成交金1540 500元和交纳了税费等213 224元,二项合计1 753 724元,超过合同约定的成交额1 690 000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拍卖行与彩印公司订立的合同中除了对支付拍卖款的时间约定为拍卖行收齐款项后7个工作日交付,还约定了成交款买受人的交款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且拍卖行也是按以上的规定确定宏福公司应付款的时间。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拍卖行应收齐拍卖款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向彩印公司交付拍卖款的时间为此后的7个工作日内。拍卖行以其是否实际收齐拍卖款作为确定其应否承担支付拍卖款义务的上诉理由,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由于拍卖行系宏福公司支付拍卖款项的接收人,在宏福公司未按期交齐拍卖款的情况下,未即时将该情况告知彩印公司,亦未要求彩印公司为或不为移交行为,故彩印公司按约向宏福公司履行移交拍卖标的物的义务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拍卖行作为委托拍卖合同的拍卖人,在无法定和约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依法全面、正确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按期支付拍卖款,即应承担向彩印公司支付剩余的149 500元拍卖款的责任。
二审认为,拍卖行与彩印公司订立的委托拍卖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等,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拍卖行在接受委托事项后,虽履行了拍卖行为,但未按约及时、全额收回并转交拍卖款,存在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拍卖款的责任。至于彩印公司将标的物交付宏福公司系属履约行为,该行为与拍卖行未收齐拍卖款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彩印公司在交付标的物的问题上并无过错。因此,拍卖行的上诉无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鉴于宏福公司与拍卖行之间订立的拍卖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而对宏福公司的反诉问题所作的处理,以及对本案所作判决,均属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500元,由上诉人拍卖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委托拍卖关系。原审原告霞浦福宁彩印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之间订立的委托拍卖合同,系委托拍卖关系。该合同标的是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并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属合法的拍卖标的。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也是具有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订立的委托拍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约定的委托拍卖合同确定的为准。二是拍卖关系,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与被告霞浦宏福公司之间的拍卖关系,拍卖会中有关的拍卖须知、本期拍卖会特别规定、拍品有关资料、拍卖行拍卖会记录,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书,这些材料是确认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与霞浦宏福公司之间拍卖关系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从法律事实来讲,两者是密切联系的一个事件的全过程。从法律关系来讲,两者是不同的、相互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拍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可见,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拍卖法》调整,而不是受《民法通则》或是《合同法》的调整。三方的权利、义务按《拍卖法》的规定,分别是: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三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拍卖法》对拍卖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的是较为明确的。拍卖行在接受委托事项后,未按约及时、全额收回并转交拍卖款,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支付剩余拍卖款的责任。而彩印公司将标的物交付宏福公司系履约行为,该行为与拍卖行未收齐拍卖款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彩印公司在交付标的物问题上并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被告宁德市拍卖行支付给原告霞浦彩印公司拍卖款149 500元,是正确的,二审亦予以维持原判。
在拍卖标的的相关税费负担方面,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较大。三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存在争议。原告霞浦彩印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拍卖行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霞浦彩印公司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买受方负责其他各种税费。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由买受方自行办理。”而根据拍卖会的特别规定:“拍卖成交后,标的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均由买受人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除土地出让金及其契税由委托人承担外,其余一切税收和规费均由买受人负担。”因此,原告霞浦彩印公司认为其只负责出让金一项,被告霞浦宏福公司认为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由原告负担,其只承担转让一项的有关规费。彩印公司与宏福公司认识不一,关键在于当事人在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合同中的约定出现文字表述差异导致的。而这一差异是被告宁德市拍卖行的失误造成的。被告霞浦宏福公司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税、契税完税、其他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费计人民币191 754元,其与原告霞浦彩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能直接从拍卖款中扣除。原告霞浦彩印公司与被告宁德市拍卖行之间是直接的委托拍卖关系。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拍卖款149 500元应由被告宁德市拍卖行负担。本案被告宁德市拍卖行承担了149 500元后,即取得追偿权,可以向霞浦宏福公司追偿。至于霞浦宏福公司交纳的191 754元能否从拍卖款149 500元中抵扣,应根据双方订立的拍卖合同及相关拍卖约定来确定。霞浦宏福公司是否有多交,其反诉主张是否有理,也要根据拍卖的约定来确定。
本案还存在程序性问题。被告霞浦宏福公司反诉原告霞浦彩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35 490元,该法律关系属于不当得利的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拍卖法律关系和拍卖关系,在事实上虽有联系,但在法律上是属于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当事人也不一样,不当得利与被告宁德市拍卖行无关。因此,一审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其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系另一法律关系,宜另行起诉。一审的这一做法是正确的,二审亦予以肯定。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王承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7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