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684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5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雷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职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占国、张素芹,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某,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于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崔某,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莉蓉;代理审判员:杜庆芬、彭诚。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颖;代理审判员:宋建萍、刘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4月23日,我将153 300股许继电气股票转到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郎家园营业部(以下简称郎家园营业部,于2001年12月更名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证券营业部)自己的账户上以后,林某未经我同意通过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方式自1999年5月20日至7月8日间先后10次取走账户内资金2 897 800元;郎家园营业部没有查验代理取款的委托书,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对我的股票被盗卖负有责任,故要求郎家园营业部的上级单位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公司)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 897 800元。
被告辩称:我国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均未规定证券公司需查看代理取款委托书,我公司严格按照《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规定核对了账户密码、代理人身份证件和授权交易卡,已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雷某账户内的股票是通过自助委托系统进行交易的,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不同意雷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雷某原在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民族大道科技馆证券营业部(前身为广西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托管股票许继电气153 300股。雷某自述:1999年3月,其委托时任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营业部经理的周某向证券公司融资。周某辗转找到自称与海通证券公司熟识的林某。后来雷某按照林某的要求将身份证、证券账户卡邮寄到北京指定地址,并于1999年4月23日将上述股票转到郎家园营业部。同年4月26日,林某在郎家园营业部为雷某开设资金账户,申请了电话、嵌入、划卡等自助委托方式。同日,雷某账户的密码被远程修改。该账户内的股票自199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2日多次进行交易。林某于1999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8日间分10次支取账户资金2 897 800元(其中转账支票取款2 857 000元,现金取款40 800元)。林某每次提款均填写了保证金取款凭条,出示了其本人及雷某的身份证、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卡,海通证券公司进行了查验、核对,并在凭条上记载了林某和雷某的身份证号码。1999年7月8日,林某以雷某的名义申请撤销指定交易。2003年3月,雷某查询账户情况得知资金余额仅为5.60元,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与海通证券公司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国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民族大道科技馆证券营业部证明。
(3)广西信托投资公司南宁营业部客户证券流水。
(4)海通证券北京郎家园营业部客户资金流水。
(5)保证金取款凭条。
(6)撤销指定交易申请表。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雷某虽称不认识林某,亦未授权他人取款,却将身份证、股东卡交给他人,是对他人的一种授权行为;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雷某应当对他人持其有效证件进行开户、买卖股票及取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郎家园营业部在林某取款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核义务;雷某将可由他人代为取款的本人证件交给他人,且未采取及时收回上述证件、进行密码保护、向海通证券公司声明资金提取人仅限于本人等保护措施导致账户内的资金被取出;郎家园营业部在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安全方面确有欠缺,但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雷某要求郎家园营业部上级单位海通证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郎家园营业部在其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开户手续,使林某取得账户初始密码、授权交易卡,直接导致账户资金被林某支取;海通证券公司应当对其下属营业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和违反“操作规程”的失职行为承担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海通证券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6月5日发出《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的通知》,要求“会员在为客户开设资金账户时,必须留存客户身份证、证券账户卡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会员接受客户委托和办理客户提取保证金手续时,必须查验、核对客户证券账户卡、资金账户和身份证”。《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8月10日颁布)重申了上述要求,并规定:会员向客户提供电话等自助委托方式,应当在代理协议中充分说明自助委托的风险,明确会员与客户各自的责任;禁止会员在代理业务中为客户融资、融券,从事信用交易。
双方就雷某是否委托林某开设资金账户及海通证券公司是否应审查林某代取资金的授权书争执不一。海通证券公司称雷某是和林某一同到场办理的开户手续,但代理协议等客户资料在郎家园营业部迁址中不慎丢失。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雷某于2003年3月13日书写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1999年4月委托林某办理开户手续,现为了解账目情况需要海通证券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雷某则称此说明系被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向有关主管部门咨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1999年4月至8月间未对客户开户时是否必须本人到场、委托他人代取资金是否应出具授权书作出规范。双方认可“操作规程”(1999年5月17日印发)要求办理开户手续应本人到场及海通证券公司履行了“操作规程”规定的他人代取资金的审验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说明书。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复函。
3.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海证字[1999]第102号通知。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一、二审事实和证据认为:一般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雷某向海通证券公司索赔,必须证明上述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根据现有证据可知,我国证券行业在1999年4月至8月间没有对客户开设资金账户是否需要本人到场及委托他人代取账户资金是否应出具授权书作出规范。故海通证券公司及其下属营业部可以按照自行拟定的“操作规程”为客户提供服务。海通证券公司称雷某开户时在场,却不能提供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再重申必须留存的相关资料加以证明。故可以推定郎家园营业部系在雷某未到场情况下办理的开户手续,没有切实遵守“操作规程”需要本人到场开户的规定。同时也要指出,郎家园营业部基于林某持有雷某行使股票权利必需的证件,相信林某系受托为雷某办理开户手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从雷某于2003年3月13日出具的说明可知林某实际具有雷某代办开户的明确授权,故郎家园营业部的行为没有违法性。雷某称2003年3月13日的说明系被迫所为,无据为证,不予采信。其应当对林某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郎家园营业部在林某支取账户资金时按照“操作规程”要求进行了查验核对和必要记载,并无过错和违法行为。综观本案不可否认,雷某明知利用股票融资非法,却甘冒风险轻信林某将股票转到自己不能有力监控的外市,并把重要证件长时间交林某保管、使用,其上述行为与林某实施的不法行为直接结合才共同促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雷某没有实现融资目的却长期不闻不问转出股票,在得知林某系取款人后未及时报案的做法又导致了损失难以挽回。综上所述,雷某要求海通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 499元,均由雷某负担。
(七)解说
对本案进行研究的意义在于如何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目前,最主要的因果关系学说有三种:
1.“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只要能够认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责任。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弗·布里首创于19世纪70年代。
2.“原因说”。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加以严格区分,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承认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一学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后世不断发展,被广泛采用,形成了必然原因说等多种主张。
3.“相对因果说”,又称“适当条件说”。它由19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现已成为多数国家民法采用的理论。这种学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下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也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在以上三种学说中,“条件说”确定的责任范围太宽,“原因说”对责任范围的限制又过严,且存在认定困难,均不宜采用。只有“相对因果说”最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采用。
适用相对因果关系学说的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史尚宽先生将这种判断标准概括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之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吾人智识经验一般可得而知及为行为人所知情事为基础,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缺之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之可能者,其条件与其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债法总论》,163页,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简而言之,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如果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或缺的条件。
就本案而言,雷某轻信林某将行使股票权利的必要证件长时间交林某保管、使用才是发生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故雷某称郎家园营业部违规办理开户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另外,二审判决从郎家园营业部允许林某代雷某办理开户、提取账户资金并无违法性及过错的角度,也论证了海通证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不再赘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宋建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1 - 2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