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4)锦江民初字第14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游某、游某1、游某2。
被告:禚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自强;人民陪审员:王才富、邓芳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11月7日18时左右,均为盲人的原告游某与妻子张某(游某1、游某2的母亲)在成都市南大街下公交车后,二人前后相互搀扶着从成都市南大街高架桥北口过马路回家,正过马路时,被告驾驶牌照为皖B—XXXX0的小客车由衣冠庙经南大街向红照壁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违规高速行驶,不及时采取制动措施,结果与正在过街的原告及其妻子相撞,致使原告右腿受伤,原告游某之妻,原告游某1、游某2的母亲张某当即死亡。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游某失去妻子,原告游某1、游某2痛失母亲,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6 120元、交通费1 291元、死亡赔偿金44 600元;赔偿原告游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4 820元;赔偿原告游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1 741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公安机关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不具有公正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本起事故的民事责任,请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以此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2.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告游某的妻子,原告游某1、游某2的母亲张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丧葬费2 000元、火化费2 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和确定的数额,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游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游某2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出原告游某依靠张某生前的收入维持其生活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原告游某2在深圳工作的收入证明,已能很清楚的证明原告游某2虽然在张某死亡时未满18周岁,但是已能依赖自己的工资收入维持自己的生活,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游某、游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同一项目的重复主张,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事故发生后,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50%的责任。公安机关关于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应作为本案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证据采信。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葬丧费、火化费4 000元,应作为被告已付赔偿款抵扣。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18时25分,被告禚某驾驶牌照为B—XXXX0的小客车由成都市衣冠庙经南大街向红照壁方向行驶至南大街高架桥北口处,遇原告游某与妻子张某(均为盲人,张某系原告游某1、游某2的母亲)由汽车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行走,被告禚某驾驶的汽车与原告游某和张某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段为机动车高架桥出入口,该路段未设置行人过街横道标志;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虽然有可视交通警示标志,但是未设立立体隔离栏。原告游某1、游某2在其母亲张某死时,均在深圳齐金服装有限公司工作,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分别为每月2 000元和1 500元;在事故发生后,从工作地深圳特区赶往成都市处理母亲死亡的善后事宜花费了交通费用。2003年11月11日,原告游某1收到被告支付的张某丧葬费、火化费4 000元。2004年2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以第2003-1-787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禚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张某与被告禚某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的一致陈述,以及原、被告均作证据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2003-1-787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被告提交原告认可其真实性的借条、收条各1份。
3.原告提交被告认可其真实性的深圳齐金服装有限公司证明书1份。
4.原告提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火车票和飞机票若干张。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的,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认定书,是否能够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采信,双方存在不同的看法,而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证据采信,直接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考虑原告是盲人这一特殊事实,将盲人作为正常人看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正常人通过没有设置过街交通标志道口的要求来要求本案原告,属于适用法律不公平。因此,公安机关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被告则认为,公安机关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应作为本案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证据采信。公安机关关于本起造成原告、被告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所应负的行政责任所作的认定。在该责任认定中,对原告行政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横过车行道,须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遵守信号的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须注意车辆,不准追逐、猛跑。没有人行横道的,须直行通过的,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的,须走人行过街天桥或地道。从内容看,该条行政法规的规定,的确是对正常人应当履行的道路交通义务所作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依据该条款评价生理机能有缺陷的原告的行为责任,的确有不妥当之处,但这并不等于就应当让事故的对方当事人——被告承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在通常情况下所能预见到的自己行为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中特殊对方当事人——盲人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在缺乏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对机动车驾驶员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公安机关关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负行政责任的认定,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的,该行政责任的认定应当作为法院认定被告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案中被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证据采信。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公安机关关于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缺乏公正性不应作为本案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采信,并请法院依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有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亲属张某死亡,并被公安机关认定承担事故50%的行政责任的事实,已能够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亲属张某的死亡有过错,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主张的计算标准确定的项目数额不持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双方认同的计算标准确定的损失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项目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项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应承担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情判决确定。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一种赔偿项目的重复请求,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主张,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主张,应属于两项不同的赔偿项目,且法律依据是明确、具体的,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计算标准判决确定。原告游某、游某2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游某没有提出证据证实自己在妻子张某生前依靠张某的收入维持基本生活的事实成立;原告游某2虽然提出了证实自己在母亲张某死亡时不满18周岁的证据,但原告游某2提交自己在母亲张某死亡时的工资收入证明,已证实原告游某2已能够依赖自己的工资收入维持其基本生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是张某的供养人口,故对原告游某、游某2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丧葬费、火化费,并辩称主张两项已付费用应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抵扣,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游某、游某1、游某2丧葬费3 060元、死亡赔偿金22 3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被告禚某已先行付给原告游某、游某1、游某2的4 000元,从被告应向原告游某、游某1、游某2给付的赔偿费用中抵扣。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 206元,其他诉讼费2 103元,两项共计6 309元,由原告游某负担3 154.50元;由被告禚某负担3 154.50元(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 000元,原告垫付的845.50元,被告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被告禚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管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人(本案原告),还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方(本案被告),对本案属于混合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双方过错的大小却存在较大的分歧。原告坚持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没有考虑行人(原告)是两个盲人的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采信,被告应对造成原告受伤及其妻子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被告则认为应将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被告过错责任的证据,被告只应对造成原告受伤及其妻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50%的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自己对过错大小的认定的主张提交了证据。合议庭在对本案评议时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除原告、被告均有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过失行为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外,从原告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集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档案看,发生事故的道路在安全通行保障设施方面存在安全缺陷,也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就三种原因因素与原告及其妻子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果之间的关系看,三种原因与侵害结果之间均存在着因果关系,特别是第三种原因——发生事故的道路在安全通行保障设施方面存在安全缺陷的原因,是不易被发觉的导致侵害事实发生的一个原因。本案的原告及其妻子均是盲人,在发生事故路段未设置行人过街横道标志、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及人行道立体触觉和听觉交通警示标志,该处虽设有部分可视交通平面警示标志(双实分道线),但作为盲人的原告和其妻子在通过该路段时,是无法通过眼睛看到此处行人是否可以横行通过机动车道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只能设置平面、可视的警示标志。因此,有关交通安全设施设置部门在对已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缺陷,也应是导致原告受伤及其妻子死亡的原因之一。故而,本案应是因三种过失原因相结合而导致的人身权利被侵害,就侵权方式而言,是共同侵权的方式导致侵权事实的发生;就共同侵权的种类而言,导致此次侵权事实发生的共同侵权形式又属于间接共同侵权,即“多因一果”行为。所谓“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为多因行为的数种行为,通常是与损害结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过错,数种原因行为因偶然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多因一果”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及发生事故路段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人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存在缺陷的行为在同一时间相结合,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其妻子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原告、被告应根据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人作为侵权案件当事人,提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是向法院提出将应由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要作为间接共同侵权责任人的被告来承担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故对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只应根据法庭调查所查明的被告的过失程度确定。
本案另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应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还是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作为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采信。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本起造成原告、被告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其调查查明的事实,对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负的责任作出的认定。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现行民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然应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的法律依据。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认定,只是对法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故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行政机关对于相关行为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只是证据的一种,只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其是否具有法定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能够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就本案而言,在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法定认定侵权人过失大小的证据采信。在解决了共同侵权性质、种类和公安交警部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认定后,本案的其他诉争问题都有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只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就能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争议得到圆满解决。
根据以上思路,合议庭在对此案需要认定的共同侵权性质、种类和公安交警部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进行评议形成一致的评议意见后,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问题作出了判决。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杨自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8 -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