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民一初字第158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一终字第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吴某1之父),男,汉族,1952年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
原告(上诉人):靳某(吴某1之母),女,汉族,1949年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吴某1之夫),男,汉族,1979年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1(吴某1之女),女,满族,2001年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某1之父。
原告(上诉人):赵某2(吴某1之子),男,满族,2002年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赵某2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王子英、左胜,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官渡支行)。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建行官渡支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杨西安、刘啸,云南省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坝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常务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蒙志强,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孟某,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某,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段立斌;审判员:邵坚;代理审判员:杨宁。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俊杰;审判员:李航、杨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6日上午,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业主吴某1(女,24岁)等三人到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在吴某1将部分款项交给营业员清点时,犯罪嫌疑人上前抢夺吴某1的钱袋,并开枪行凶后逃离现场,吴某1中弹身亡。犯罪嫌疑人伺机作案时形迹可疑,但未引起银行工作人员和值班保安的注意,致使其作案得逞。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的工作人员及被告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未尽保障客户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犯罪嫌疑人逃逸后,至今未能缉拿归案。此后,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拒绝赔偿。被告疏于防范、疏于职守的主观过错直接导致其客户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安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8 4374元、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292 976元、死者生前赡养人的赡养费60 384元、丧葬费37 813.80元、误工费77 026.66元、交通费26 515元、住宿费11 380元、餐费10 484元、律师代理费70 000元、其他合理费用3 148.50元,上述费用共计1 174 101.96元;(2)判令被告保安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辩称:吴某1存款时将钱袋放在柜台上,犯罪嫌疑人在极短的时间内突然实施抢劫,并对吴某1开枪,造成吴某1死亡。吴某1之死,是犯罪行为导致的结果,只能由犯罪嫌疑人承担其犯罪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与犯罪嫌疑人不构成共同侵权,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吴某1之死,不是答辩人所提供的服务造成的,本案不适用《中华人代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缺乏依据,答辩人营业场所的安全防护设施完全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存在疏于防范、疏于职守的情况;答辩人不负有保证存款人的人身及财产绝对安全的义务,也不负有拒一切犯罪企图和犯罪行为于营业场所之外的义务。据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2·26案件”的发生极其突然,建行官渡支行的工作人员在案发后马上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犯罪嫌疑人逃离后,保安立即追赶犯罪嫌疑人,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储户人身和财产的保护义务,对于吴某1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进入营业厅的储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只负有一般的保护义务。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某1等三人携款到建行官渡支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从该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吴某1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一名犯罪嫌疑人在其身后窥视、伺机作案。吴某1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柜台前虽然设置了“一米线”,但犯罪嫌疑人违反“一米线”规定站在吴某1身旁,没有引起值班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1将钱袋放在柜台上,并已将部分现金交给营业员时,犯罪嫌疑人从吴某1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某1紧抓钱袋反抗,犯罪嫌疑人对吴某1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吴某1中弹倒地,其所携钱袋及现金未被抢走,值班保安徐某随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赶。9时51分,建行官渡支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10时01分,建行官渡支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某1已经死亡。犯罪嫌疑人逃逸后,昆明市公安局发出昆公刑缉字(2003)第001号通缉令通缉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至今未被缉拿归案。根据规定,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内应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但在庭审中,被告除提交录像资料证明营业厅内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外,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按上述规定安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建行官渡支行与保安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公司曾于2001年6月制定处置抢劫案件应急预案。在案件发生后,2003年3月16日,原告赵某、吴某、靳某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为处理死者吴某1的后事签订借款协议,由该行借给赵某等三人12万元款项。吴某1的遗体于同年3月18日火化,支付运尸费300元、殡仪费6 991元、火化费950元,共计8 241元;次日,原告赵某、吴某、靳某将吴某1的骨灰送至湖北安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根据电视监控录像复制的DVD光盘。
(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处登记表及该局第14期《情况反映》。
(3)云南省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及呼救电话记录。
(4)公安机关对保安徐某、营业员晏某、行长杨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
(5)昆明市公安局昆公刑缉字(2003)第001号通缉令、紧急协查通报。
(6)吴某1的尸体解剖通知书、死亡鉴定通知书、尸体火化证明。
(7)吴某1的丧葬费票据,共计37 813.80元。
(8)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借给原告赵某、吴某、靳某12万元款项的借款协议、借据、欠条各一份。
(9)被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订立的“保安服务合同”。
(10)被告保安公司制订的“处置抢劫案件的应急预案”。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造成吴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吴某1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造成吴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持枪抢劫犯罪行为所致,犯罪嫌疑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其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身份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对被害人吴某1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建行官渡支行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未对吴某1的人身及财产实施加害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由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的主观过错直接导致吴某1人身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观点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因其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商业银行的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进行存、贷款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基于商业银行法对于存款人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其对于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营业操作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中国建设银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营业场所内安装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预防不法侵害安装的技术设备及其相应的指挥控制系统。”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根据与其从事经营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硬件设施。通过在营业厅内安排保安人员,以维护良好交易秩序的软件设置,实现有效保护存款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目的,预防和尽可能地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当这种不法侵害发生时,可以被及时地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在本案中,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的安全设施,在硬件设置方面,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营业厅内已经安装了电视监控系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支行设置了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如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探测报警等技术设备;在软件设置方面,建行官渡支行在营业厅内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值班,但是,当犯罪嫌疑人在营业厅内来回走动,窥视受害人吴某1填写存单,并违反“一米线”规定,站在吴某1身旁准备实施犯罪行为时,保安始终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在犯罪嫌疑人抢夺钱袋及开枪伤人时,保安也未即刻着手制服犯罪或对受害人实施必要的帮助。按照一般的社会评价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举动显属异常,本应引起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及保安应有的注意,但银行工作人员及保安却疏于注意,建行官渡支行用于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电视监控及保安的配置,也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具有过错。
第三,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建行官渡支行对客户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犯罪嫌疑人逃逸后又下落不明,至今未能缉拿归案,应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侦破,犯罪嫌疑人身份得以确认的情况下,依法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追偿。保安公司与建行官渡支行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保安公司派驻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值班保安的履职行为,应视为建行官渡支行的行为,对外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建行官渡支行承担,被告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虽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但其在营业厅内设置了录像监控系统,安排了保安值班,与完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有所不同。法律以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在充分考虑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尊重及保护的同时,也应当体现法律的公平,从而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建行官渡支行的营业厅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场所,其对客户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该保障义务的充分性和可能性确定必要的限度。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应加重赔偿义务主体的负担。综合吴某等五原告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打击,为死者吴某1支付丧葬费,对被抚养人赵某1、赵某2的抚养需要支付抚养费的客观事实,以及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的过错程度予以考虑,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对吴某等五原告赔偿的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三项。赔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应以3 338元为标准,赔偿20年,为66 760元;(2)丧葬费,按照确属必要的实际支出计算,因原告、被告双方认可支付吴某1丧葬费8 241元的事实,故丧葬费按照实际支出的8 241元赔偿;(3)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费3 338元为标准,计算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赵某1为55 232.47元,赵某2为58 634.48元,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113 866.95元,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共同的义务,原告赵某应负担一半,即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赔偿被害人吴某1生前被抚养人抚养费的50%,为56 933.48元。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合计131 934.48元。对于原告吴某、靳某主张赔偿的赡养费,二被赡养人没有提交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被害人吴某1支付赡养费是其惟一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赵某、吴某、靳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误工费、停产损失、餐费、住宿费、医药费等其他费用,以及被抚养人赵某1、赵某2的保姆费,法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靳某、赵某、赵某1、赵某2赔偿吴某1死亡赔偿金66 760元、丧葬费8 241元,向原告赵某赔偿被抚养人赵某1、赵某2生活费56 933.48元,三项合计131 934.48元。
(2)驳回原告吴某、靳某、赵某、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985.08元,由原告承担80%,即12 788.06元;由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承担20%,即3 197.0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等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证据采信有误。本案受害人吴某1及丈夫赵某均不是云南省本地人,吴某1被害后,其亲属从外省、市赶到昆明处理善后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原审判决未支持相关费用的赔偿是错误的;公安机关的DVD原件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上诉人已要求原审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未能调取;建行官渡支行具有主观过错,在安全技术设施和安全防范设备的使用上,未能发挥已有设备的作用和功能,在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依法保障客户的安全。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在营业厅滞留达十多分钟且形迹可疑而无人过问,是建行官渡支行疏于防范的重要表现;保安人员失职与建行官渡支行及保安公司的管理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保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保安公司与建行官渡支行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不应据此对抗第三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原则和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丧失人文关怀理念。为此,上诉人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建行官渡支行、保安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238 520元、抚养费56 933.48元、赡养费66 760元、丧葬费37 813.80元、误工费6 995.84元、交通费26 515元、住宿费11 380元、餐费10 484元、律师代理费70 0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3 148.50元;(3)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建行官渡支行诉称:上诉人具有合乎规范要求的硬件设施,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否认上诉人具有完善的安全防范硬件设施,违背了本案事实,结论是错误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所实施的举动,按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无法作出其行为“显属异常”的判断。原审判决在案发后通过录像资料进行分析后所作出的判断,不能代替一般人在当时客观情况下所能作出的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对上诉人而言,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制性;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安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保安未进行必要的询问和制服犯罪以及案发后没有及时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帮助是没有事实根据,也是不符合逻辑的。作为保安在本案中对客户提出的保安服务及回答客户的提问是履行保安的职责,案发后保安又冒着生命危险追赶嫌疑人,已经履行了保安应尽的职责,并无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保安有过错的认定,确认保安在本案中无过错。
针对上诉人吴某等五人的上诉,建行官渡支行辩称:导致吴某1死亡的原因是犯罪行为所致,并非银行与吴某1之间的合同关系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且该案的发生对银行而言是不能防范、不能预见,也是无法制止的。
针对上诉人吴某等五人的上诉,保安公司辩称:上诉人吴某等五人上诉认为银行与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又要求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是矛盾的,如果是内部合同,保安公司就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在枪击抢劫发生前,犯罪嫌疑人在营业厅游走但并无异常举动和表现,要求保安在此时发现并询问犯罪嫌疑人是不客观、更是不公正的。在抢劫发生时,保安正在回答一个客户的提问,视线被遮挡,正因为视线被遮挡,犯罪嫌疑人见状开枪实施抢劫,保安没有立即发现的可能。在抢劫发生后,保安立即前去制服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用枪指着保安的头并迅速逃离,保安立即进行追赶,故保安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针对建行官渡支行、保安公司的上诉,吴某等五人辩称:正是由于建行官渡支行未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服务,才使这一损害后果发生。保安徐某在“今日说法”电视栏目中承认自己“无所作为”应当视为自认。银行认为犯罪嫌疑人在营业厅游走不属于“异常”正说明银行未尽到注意义务。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能从容逃走,说明银行未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保安的注意义务不能用一般人的标准衡量,其应当负有特殊身份、特殊职业所具有的特殊注意义务。从录像资料及保安自己的陈述可以看到保安未履行职责,保安公司也未履行其保障“营运安全”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规定正在审理的二审案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故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建行官渡支行在二审中提交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关于建行城东支行官渡支行2003年2月26日固定目标报警系统报警的说明”,欲证实其已安装与110联网报警装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等五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建行官渡支行安装了联网报警装置并以该联网报警装置报警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中除原审判决认定官渡支行未安装联网报警装置及探测报警等技术设备为必须安装不予认定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犯罪嫌疑人进入银行监控录像的视场范围直至实施抢劫共有1分20秒时间。案发前,值班保安为储户守护后又回答另一储户汇款到外地的方法。案发后,建行官渡支行通过其安装的联网报警装置在2003年2月26日9时51分向官渡区公安分局110报警。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建行官渡支行是以办理人民币存取、结算等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专门机构,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确定了客观上存在着可能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而建行官渡支行设立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故作为经营者的建行官渡支行负有防范、制止该危险损害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设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对经营者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对银行形成的合理信赖产生的社会评价。在本案中,建行官渡支行虽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但建行官渡支行未证明其已按该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电视监控,从而不能发挥所安装设施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建行官渡支行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是当数人进入建行官渡支行划定的“一米线”时,建行官渡支行未进行干涉,从而造成经营秩序混乱,丧失了及时发现、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当犯罪嫌疑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某1填单到实施抢劫,值班保安或为客户守护点钱或回答客户关于如何汇款到外地的银行业务,未正确履行其应尽的维护营业安全、防范突发事件的职责,同时,保安人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应以高度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评价其是否正确实施作为义务,但在犯罪嫌疑人逃离时,值班保安人员并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建行官渡支行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建行官渡支行、保安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建行官渡支行负有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是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其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的履行及诚信善良的标准衡量,建行官渡支行虽然负有过错,但本案损害的发生是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且建行官渡支行已安装了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技术设施,在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劫犯罪后履行了报警、报急救中心抢救等救助义务,并及时追赶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从进入银行到逃离现场仅1分20秒,损害的发生确有突发的性质,由建行官渡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定以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为本案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吴某等五人提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为本案赔偿根据的问题,因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向法院起诉的一审案件,不适用于本案,故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然有发生的必然性,但基于本案中建行官渡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限制,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某等五人提出保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值班保安人员在建行官渡支行的工作虽然是基于合同产生,但值班保安人员和建行官渡支行对受害人负有的法律责任源于建行官渡支行负有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值班保安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建行官渡支行的法人行为,不能产生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等五人对此所提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985.08元,由上诉人吴某、靳某、赵某、赵某1、赵某2负担5 328.36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负担5 328.36元,上诉人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负担5 328.36元。
(七)解说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以行为人行为存在过错为前提。“有过错即赔偿”或称“有损害必救济”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确立了民事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上述法律规定均表明,经营者对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旦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提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莫不以过错(过失)为构成要件。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势必被社会的一般观念所否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2)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不法侵害。(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因此,义务人先行为义务(积极的作为义务)的存在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和源泉。
第二,如何理解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相关人员的安全注意义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致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等,由此也引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及其法律性质。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相比,其特殊之处在于适用的范围不如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那么宽泛。国外司法实务建立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民法所关注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提供救济。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而言承担的是一种基础性义务,是其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除了合同的特别约定以及现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这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还来自于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如何认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是补充责任人,二者构成责任竞合。囿于上述司法解释对何为“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尚无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对该范围的把握应遵循以下五个方面的原则:(1)经营性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2)获利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对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获利少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3)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即一般说来,法人高于其他组织,其他组织高于自然人。(4)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大于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5)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也是判断标准之一。这些标准在解决具体案件时应予以综合考虑,以达到平衡利益、真正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目的。该司法解释之所以确定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限制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这是因为,毕竟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第三人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直接导致,如果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平,有违社会的正义。责任应当与过错相适应,不能无限度地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负担。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基于本案中原告吴某等五人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打击,为死者吴某1支付丧葬费,对被抚养人赵某1、赵某2的抚养需要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并客观考虑到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两审法院确定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对原告吴某等五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应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这三项费用的50%。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云南省高级、中级人民法院未止步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前,而是从更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人身权角度出发,以《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和逻辑起点,在深刻理解把握民事法律原则、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最新司法解释尚未公布实施之前,确认建行官渡支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在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判令建行官渡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体现出职业法官应具有的创造性司法能力,体现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司法保护和司法救济,同时,对于银行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者,本案判决的积极作用还在于促使其更加积极、审慎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努力营造安全、有序的交易环境。
2.本案启示。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被正式写入宪法,这表明人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的一项至高无上的宪法原则。在人们从事社会活动和进行经济交往中,就法律所保护的各项权利和公民所要实现的各种利益而言,人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安全利益无疑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人权。在民商事活动中更加强调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强调交易双方人身、财产以及交易行为安全和有序的保障。一方面,社会所能提供的安全保障应当公平地给予交易的双方;另一方面,交易一方给予自身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当同样的给予对方。
法律以维护和实现社会正义为目的,在充分考虑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尊重、关爱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体现法律的公平,从而实现法的功能。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犯罪分子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由于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的诸多问题往往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受害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或者在犯罪分子已逃逸未被抓获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经营机构,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纠纷不胜枚举。而过去的侵权法理论却不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可能,其所请求的实体权利也难以得到实现。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落实“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根据审判经验,结合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于2003年12月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现出人民法院更加注重对公民人身权的司法保护,从更为积极、主动的意义上强化了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意识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提升全社会的权利尊重和保障意识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此类案件的妥善解决,对依法保护受害人权利、维护相关产业健康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更有利于弘扬及合理分配社会正义。可以说,本案审理及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已经超出案件本身。对社会,尤其是对那些面向公众开放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经营者而言,将产生重要的警示作用和积极的指引作用,促使他们不断强化保护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意识,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切实改进安全防护措施,更好地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证经营活动正常、有序的进行。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宁 王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4 - 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