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83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喻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北京旭华欣业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诉讼代理人:楼某,男,北京旭华欣业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女,1945年出生,汉族,杭州市余杭区广电中心退休会计,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诉讼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杭州铁路乔司编组站退休干部,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诉讼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1,男,1998年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幼儿园学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理人:喻某(原告喻某1的父亲),男,1961年出生,汉族,北京旭华欣业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诉讼代理人:柴冠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12号楼裙房一层、二层。
诉讼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江宁,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璟,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七省大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滕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同军,北京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安贞法庭。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孙京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沈某1生前工作于中央电视台,是广大观众熟悉和爱戴的节目主持人。2002年8月1日晚,沈某1应朋友之邀到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12号包厢用餐。晚上20时左右,因接听电话,沈某1离开房间,走进包厢外约两米的一个通道门,由于该通道未设楼梯,致使沈某1摔到楼下。直到半小时后才被路过此处的一个送货人员发现,经与急救中心联系后将沈某1送往北京市安贞医院抢救治疗。由于抢救无效,年仅33岁的沈某1于2002年8月20日去世。
沈某1坠楼身亡是由于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使用不符合规范的工程且没有在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志而造成的。作为该建筑的建筑方和产权所有者,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明知该建筑内部的主要通道未完工却交付使用,而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作为酒店经营者,明知该建筑存在严重危险隐患却疏于管理,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过错明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闻讯沈某1不幸遇难,我们悲痛欲绝。沈某1的音容笑貌不仅铭刻在我们心中,也铭刻在每一个爱戴她的观众心中。正因为如此,沈某1的死使我们承受着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沉重打击,这种阴影将长期笼罩在我们家庭的每一个人的心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赔偿交通费和食宿费47 000元,法医鉴定费、墓穴安葬告别仪式费93 800元,原告喻某误工费30 000元,赡养费72 000元,抚育费67 200元,死亡补偿金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万元。
2.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沈某1坠楼身亡事件表示遗憾。事发后我公司一直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帮助。事发的通道是封闭的并且有楼梯,虽然通道的门没有完全锁死,但门不能直接推开,推开门后并不必然导致沈某1坠楼身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我公司的经营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沈某1坠楼的地点在我公司的营业场所之外。沈某1在住院期间,我公司给其亲属提供了午餐和晚餐。
即使我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要具体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赡养费、抚育费问题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喻某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充分,且不是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同一概念,原告要求赔偿2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辩称:我宾馆对沈某1女士发生的事故表示遗憾。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涵盖了我宾馆答辩意见的绝大部分内容。我宾馆补充意见认为,作为浙江大厦的产权人对大厦的建设、管理不存在瑕疵,事发的楼道已经不作为人员通道,不存在交付问题。沈某1开门与坠楼身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沈某1女士推开门后有多种可能,沈某1女士选择了一种在一般情况下的错误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我宾馆不存在赔偿责任。
事发后,我宾馆出于人道原则,垫付了沈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0 164.45元,沈某1家属从2002年8月2日至2002年8月25日在贵州大厦的住宿费11 498.31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家属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原告喻某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抚育费、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法律上是同一概念,四原告要求赔偿2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明显过高。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晚,沈某1到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二楼12号房间用餐。约20时,沈某1因接听无线电话,从12号房间出来,将二楼东北侧通道门打开走出,从通道二层坠落至一层。后沈某1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安贞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负责为沈某1家属送午餐及晚餐。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为沈某1支付医疗费160 164.45元,并负担沈某1家属的住宿费11 498.31元。2002年8月20日,沈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02年8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沈某1符合高坠死亡。
原告喻某、汪某、沈某、喻某1分别系死者沈某1的丈夫、母亲、父亲、儿子。
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号楼产权人为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该楼裙房一层及二层已经出售给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现为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自有产权,用于开办张生记酒楼。事发通道属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号楼业主公摊面积,属于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管理。
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沈某1坠楼的事发通道位于张生记酒楼二层东北侧,通道有两扇对开木制门,通道内放有梯子、管制铁器、三棱角铁等各种杂乱物品,该通道由二楼餐厅通至楼下广场,共有三级台阶。第一级台阶从通道最北侧下至一层和二层之间平台;第二级台阶从一层和二层的平台下至一层和二层之间夹层平台;第三级台阶从夹层平台通至楼下一层。该通道内无照明设备,进门后东侧40公分处直接悬空至第三级台阶,没有任何遮挡物和护栏及警示标志。沈某1坠楼高度为3.5米~4米。第三级台阶最下侧的南侧墙上有喷溅的血迹,一层距台阶1.5米处有一滩4公分×5公分的滩状血迹。
沈某1亲属因处理沈某1坠楼事宜,花费法医鉴定费3 700元、丧葬费44 444元、交通费18 945元、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1 350元。
杭州播阳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喻某月薪20 000元,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9月10日因家遭不幸,故向公司请假,停发工资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方当事人陈述。
2.现场勘查笔录。
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4.法医鉴定费收据。
5.丧葬费收据。
6.交通费收据。
7.证明。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二层东北侧的木制门与一通道相连,通道内放有梯子、管制铁器、三棱角铁等各种杂乱物品,进门后东侧40公分处直接悬空且无照明设备。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应预见到此处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消费者人身构成危害。但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将通道门彻底封闭或作出明显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
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作为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26号楼的产权人对属于公摊面积的事发通道具有管理责任。事发当时该通道未投入使用,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亦应预见此处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他人人身构成危害。但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亦未采取必要措施将通道门彻底封闭或作出明显的警示标志,存在过错。
因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对事发通道未尽到注意责任,亦未采取防范措施,与沈某1坠楼身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对沈某1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喻某、汪某、沈某、喻某1要求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赔偿法医鉴定费3 700元、丧葬费44 444元、交通费18 945元、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1 3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某、原告沈某要求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赔偿赡养费72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喻某1要求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赔偿抚育费67 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死亡赔偿金。原告喻某、汪某、沈某、喻某1要求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喻某、汪某、沈某、喻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沈某1坠楼身亡事件的具体情况,依法酌情判处。
原告喻某要求赔偿误工费30 000元,因本院在庭审中核对原告喻某的工作单位为北京旭华欣业广告有限公司,任职董事长,而出具误工证明的为杭州播阳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且原告喻某未提供与其收入相应的缴税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喻某的实际收入,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喻某、汪某、沈某、喻某1要求交通费和食宿费、墓穴安葬告别仪式费的诉讼请求中,未提供相关票据部分的赔偿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认为沈某1进入通道不必然导致坠楼身亡损害后果发生的抗辩理由,属于一种推测,不影响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以该抗辩理由要求免除或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喻某、原告汪某、原告沈某、原告喻某1法医鉴定费3 700元、丧葬费44 444元、交通费18 945元、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1 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 000元,共计248 439元。
2.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原告沈某赡养费72 000元。
3.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喻某1抚育费67 200元。
4.对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赔偿数额,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各赔偿50%并负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喻某、原告汪某、原告沈某、原告喻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 310元,原告喻某、原告汪某、原告沈某、原告喻某1负担13 98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京浙宾馆各负担4 162元并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解说
1.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审理沈某1案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出台。审判人员关于餐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从法理上讲,餐厅经营者应该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因未能履行该义务致顾客在就餐时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作出这种判决应该寻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当时的考虑主要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出发的,该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外,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详细地规定了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及死亡情况下的具体赔偿项目。从这些规定看,法律侧重于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倾向是明显的。不过,这些规定都规定的是“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其内涵应该是指商品、服务本身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并没有明确涉及服务环境不安全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问题。比如,在本案中,沈某1到张生记酒楼就餐受到损害,并非是酒楼提供的餐饮服务本身造成的损害,造成损害的是消费环境,是与餐厅相连的一个未封闭的门推开后直接悬空造成的安全隐患。假如食物中毒造成损害,这肯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提供的服务造成损害,是明确的。但是审判人员认为,这种就餐环境的安全对消费者安全消费也是非常重要的,应该包括在经营者提供的餐饮服务之中,或者说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因为这种不安全的环境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经营者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按照立法意图对法律规定进行了一种合理的扩大解释,将提供安全就餐环境作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一部分,这种解释是符合立法价值取向的。这种解释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后来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精神的。
当然,经营者的这种义务也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解释为是一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过,该案判决所采用的解释方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所涵盖的范围还是有所不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侧重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人造成损害,而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扩大解释,则可以涵盖更广泛的范围,不限于住宿、餐饮、娱乐这些经营活动,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范围相一致。不过,在内涵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似乎更多,不仅仅包括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可以理解为凡因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致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违反了该义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处理效果上看,两种方法是一致的。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时候,是考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了明确的解释。
2.关于过失相抵原则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也称混合过错原则,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内容,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民法通则》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在采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采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沈某1案在审理过程中也涉及过失相抵的问题。二被告提出死者沈某1本人也有过错,对事故应负责任。二被告认为事发的通道是封闭的并且有楼梯,门不能直接推开,推开门后“有多种可能,沈某1女士选择了一种在一般情况下的错误行为,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审判人员认真地考虑了二被告的意见,并观察了现场情况,认定被告负有一定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否考虑死者本人的过失、适用过失相抵则需要斟酌。经过反复考虑,最终没有采纳被告提出的意见,主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经营者提供的就餐环境不安全才是造成事故的基本条件。经营者或房屋产权人的过失可以根据现场的情况认定,如果连接餐厅的门是锁死的,或者门外有照明,都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死者本人的过失都是事后推定的,并且在经营者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死者本人的过失不可能造成事故的发生。第二,死者本人的过失都是一般人的正常行为,认定为过失有失公平。餐厅环境嘈杂,接到电话后到门外接听,见到门推开,都是很正常的,如果不发生事故,很难说有什么过失,推开门后发生的事情就不可预测了。第三,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十分严重,直接致消费者死亡,如果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现在看来,这样的认定和处理结果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是相符的,本案按照该规定解释,即经营者及房屋产权人的过失构成“重大过失”,而死者本人的过失则属于“一般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相抵原则有被滥用的趋势,侵权人即使在自己故意侵权的情况下,也往往能够找到一些受害者的一般过失,从而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主张减轻自己的责任,以致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对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限制是合理的、必要的,有助于该原则的正确适用,有助于司法公正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实现。
3.关于本案中的共同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区分为三种:共同故意侵权、共同过失侵权以及无意思联络但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并排除了无意思联络但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作为共同侵权的情形。沈某1案最终认定被告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和京浙宾馆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生记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京浙宾馆作为产权人,对事发地点具有管理义务;二者均未履行其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发通道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死者的人身损害。这在当时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的,现在则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孙京昆 陈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4 - 2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