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3)琅民一初字第649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滁民一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滁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龙,安徽省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倪升山、岳克敏,安徽省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尹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滁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邱程,安徽省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构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岭;审判员:肖建荣、张玉梅。
二审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汪全;代理审判员:王华秀、柳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尹某利用自家住房开办浴室,所烧的锅炉未采取环保防尘措施,致使大量烟尘落入其居住的房顶、院落和空间,致使其家长年累月门窗不敢开,衣服无法晾晒,因长年要在家每日清扫数遍,无法正常工作。故请求判令被告尹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14 400元,精神损失2 000元。
被告辩称:我是正常排污,且已交纳排污费。原告要求赔偿济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03年9月19日,尹某经营的紫东浴室被举报烧烟煤污染环境。滁州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现场监理,并责令其改烧无烟煤,尹某于2003年10月8日交纳500元烟尘排污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照片10张。
(2)当地居委会证明1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照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陈某主张尹某经营的浴室给其造成侵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尹某经营的浴室排污超过环保标准,且要求尹某赔偿经济损失14 400元,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陈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因该案是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加害人尹某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判要求我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上诉人遭受侵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原判对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尹某已按规定交纳了排污费,因此,紫东浴室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陈某主张其受到损失,但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故对其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查明:陈某与尹某系邻居。2000年年底,尹某下岗后,以自家住房开办紫东浴室。该浴室领取了营业执照、社区服务证和卫生许可证。其使用的一台LSSO.3—0.09锅炉,经滁州市技术监督局和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检测,允许登记使用。但尹某在经营过程中,为降低成本,使用烟煤作为燃料,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滁州市环境保护局在2003年9月19日环境监理现场记录中载明:紫东浴室烧烟煤,污染周围居民。根据陈某的申请,滁州市环境监测站于2003年12月27日对紫东浴室燃煤锅炉烟气黑度进行监测,并出具环监字(2003)第191号“检测报告书”,认定紫东浴室燃煤锅炉烟气黑度为4级,超过限值,建议限期治理。滁州市环境保护局也曾于2003年12月1日向紫东浴室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紫东浴室燃煤锅炉无消烟除尘设施,大气污染严重,责令其于2003年12月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但紫东浴室并未停止违法行为,仍正常营业。因烟尘污染,陈某与尹某多次发生争吵,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陈某遂诉至原审法院。在二审时,陈某对一审判决精神损害部分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紫东浴室位于居民区,营业面积100多平方米,每天营业额达300元~400元,每年约经营8个月。陈某的住房约400平方米。滁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3年10月8日曾收取紫东浴室2003年烟尘排污费500元。
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时提供以下新证据:(1)滁州市环境监测站的“检测报告书”;(2)滁州市环境保护局下达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上诉人尹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尹某自2000年开始经营浴室,浴室锅炉长期超标排放烟尘,上诉人陈某住在其隔壁,长期遭受烟尘污染。且尹某在滁州市环境保护局对紫东浴室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继续超标排污。尹某的排污行为对陈某的健康和居住环境构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尹某辩称其已交纳了排污费,其排污行为是合法的。但排污费的收取是国家运用经济杠杆,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和限制的一种手段,并不能免除污染单位的治理责任和对污染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尹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上诉请求停止侵害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陈某上诉请求尹某赔偿经济损失14 400元。对环境污染所受到的损失,陈某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尹某经营的浴室长期超标排放烟尘,对周围环境构成污染,事实存在。导致浴室周围的居住环境恶化,陈某长期生活在此环境下,其健康受到损害应是客观存在的。但该种损害是一种潜在的损害,不同于人身损害的直接损失。因受害人只是健康受到损害,目前并未发现具体的疾病发生,故不存在医药费的发生,但不能依此而否定陈某的健康受到损害的事实。尹某要求陈某提供具体的医药费等损失依据,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缺乏合理性。另外,因大量烟尘不断落入陈某家中,陈某为维护正常的生活环境,必须长期坚持清扫烟尘,付出大量额外劳动。同时,因烟尘大量的存在,陈某无法正常开窗通风,且长期生活在烟尘中,导致其应有的生活质量被人为降低,也妨碍了陈某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权。所以,根据陈某所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以及尹某的经营状况和时间,对陈某所受到的损失,尹某应给予适当赔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3)琅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尹某于判决送达时立即停止侵害。
3.被上诉人尹某赔偿陈某损失6 000元,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4.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于烟尘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这在我市是第一例。因滁州市类似的浴室有一百多家,烟尘影响到周围居民的生活,群众反映强烈,所以,案件的处理影响较大。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难点:
1.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案件处理的一个难点。
环境污染是特殊侵权中的一种,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被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要求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即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并不全是由加害人承担,加害人只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构成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余举证责任则分配给了受害人。受害人需要证明:(1)加害人存在加害行为;(2)存在损害事实。如果受害人不能满足上述两个要件,则可能承担败诉的结果。在本案的一审中,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是原告陈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尹某经营的浴室排污超过环保标准。但陈某在一审中提供了紫东浴室排污和其家受到污染的相关照片,以及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现场记录,认定该浴室烧烟煤,污染周围环境。以此证明加害人存在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至于浴室排污是否达标,这应当是被告的免责事由,不应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既有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又有损害事实。原告无须证明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即使被告的排污行为达标,但是造成污染,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仍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简单地驳回原告地诉讼请求,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
2.案由的选择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
案由是一起案件的要职,体现案件所要涉及的法律关系,直接决定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在审理的类似环境污染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是依据相邻关系审理案件,而相邻关系的判决结果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在本案的处理中,如果适用相邻关系审理,则应判决停止侵害,但对陈某所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将无法进行赔偿,同时也不利于制止违法行为。故我们确定本案的案由应是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这样做,更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3.对受害人损失的认定是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又一个难点。
陈某主张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物权受到的损失。通过审理,浴室排放烟尘超标,污染周围环境事实存在。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损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具有间接性、缓慢性。超标排污,对环境、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对他人物权的行使造成妨碍,但这些损害并不一定直接表现为造成财产损失,有时很难以具体的数额表现出来,这导致计算损失比较困难。在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中,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有物质损害,也有精神损害。其中,精神损害又包含心理和健康受到的损害,这种损害有的通过治疗可以将损失转化为金钱额,但大部分无法依据客观标准转化为具体的数字。例如,在本案中,尹某经营的浴室长期超标排污,浴室周围空气污染严重。陈某是其隔壁邻居,长期生活在烟尘中,每天门窗禁闭,衣服无法在外晾晒。陈某的正常生活受到影响,应享有的生活质量被人为降低,健康权受到损害。但这种损害是潜在的、延续的,陈某目前尚无具体的疾病发生,故未发生医药费,不能提供相关医药费票据。但不能简单的认为陈某的健康权未受到损害,如果待损害后果发生后再认定其健康受到侵害,对损失予以赔偿,这明显具有滞后性,也缺乏合理性。现根据陈某生活环境长期受到严重污染这一基本事实,应客观的推定陈某的健康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根据案件实际,结合侵权人实施排污行为的时间长短、污染程度、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赔偿,以保护受害人应有的权利,以达到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
本判决已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在我院作出本判决后,滁州许多浴室对排污问题也引起了重视,采取了各种措施,减少锅炉烟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故本案的审结,在当地亦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0 - 2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