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4)花民一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马民一终字第1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许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花山区。
诉讼代理人:李仁厅、陈世兵,安徽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十七冶二公司退休工人,住花山区。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1,男,1973年出生,汉族,十七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花山区。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2,男,25岁,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花山区。
诉讼代理人:王某3,女,195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花山区。
诉讼代理人:田家森,安徽省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治权;审判员:刘明荣、桑毓。
二审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源;审判员:王红军;代理审判员:叶文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年9月4日,原告与霍里镇张庄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村委会将该村茶叶山的一块空闲地有偿交给原告建造厂房,生产煤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建造厂房。在厂房建造过程中,被告无理阻挠,于2003年10月4日邀集二十余人将原告厂房推倒,并打伤多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等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 337元。
三被告辩称:(1)原告建造厂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该厂房系违章建筑,依法不受保护。(2)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某等三人实施了推倒厂房的行为,原告厂房倒塌与被告王某等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王某1、王某2系被告王某之子。2003年9月4日,原告与霍里镇张庄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张庄村委会将该村原茶叶山的一块空闲地有偿转让给原告用于建造厂房。2003年9月5日,原告与李某签订建房合同,将其拟建的6间厂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李某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被告两家因建厂房一事发生矛盾,并致互殴。2003年10月4日,被告王某等三人及其家人将原告新建厂房推倒。2004年3月5日和13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原告发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令原告于2004年3月20日前自行拆除所建厂房并恢复土地原状。经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原告已完工程价值为29 500元,恢复原状的工程造价为9 828元,恢复原状所需材料费为4 411.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有偿使用合同1份。
2.建房合同2份。
3.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
4.现场照片5张。
5.施工队误工损失证明1份。
6.煤炭购销合同1份。
7.场地租赁费及卸货损失证明1份。
8.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
9.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各1份。
10.公安部门制作的调查笔录3份。
11.被告诉讼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5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从公安机关制作的6份询问笔录、被告诉讼代理人制作的5份调查笔录及其他旁证所形成的证据链分析,可以认定原告、被告两家为建厂房产生矛盾并发生互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认证原则,可以推定被告王某等三人实施了推倒原告厂房的侵权行为。被告王某等三人推倒原告厂房,是一起共同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以被告王某等三人作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建造厂房虽然经过村委会同意,但因村委会无权审批和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并未取得合法建房手续,致使其在诉讼中被马鞍山市花山区国土资源局处罚。因此,原告所建厂房应为非法建筑。原告的非法建筑被被告王某等三人推倒,被告王某等三人肯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法律责任不属于私法调整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寻求公法救济,故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等三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1)关于需要重新购买建房材料、运费及材料折旧损失,原告的举证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条、证明均反映是由原告支付了建材款,与建房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包料相矛盾。再者2003年10月4日李某是否将已建好的厂房交付了原告,原告已支付了价款,从而享有向被告王某等三人主张赔偿建材损失请求权,原告未能举证。(2)原告主张其因被殴致伤造成的误工损失,只提供了乡镇卫生院的病假建议书,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实际需要休息而产生误工损失。(3)关于施工队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李某于2003年9月3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003年9月22日至29日,与被告王某等三人于2003年10月4日推倒厂房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4)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厂房被推倒而导致的违约金损失、另租场地及卸货损失、重建厂房所需劳务费等,且不论其真实性如何,也不论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单就被告王某等三人与原告损失结果之间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该建筑即使不被被告王某等三人违法推倒,也会被有关职权部门合法拆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等三人赔偿损失35 33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驳回原告许某要求被告王某、王某1、王某2赔偿35 337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 977元,鉴定费5 000元,合计6 977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被告王某等三人推倒原告厂房时间在前,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厂房系违法建筑时间在后,在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之前,任何人都无权推倒原告厂房。原告建造厂房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等三人推倒原告厂房,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应予以赔偿。
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对厂房没有合法用地的权利,但原告对厂房建筑材料的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原审认为原告利益不受法律保护,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均属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违章建筑是指尚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修建的建筑物。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占用农村土地进行建设应当向相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建造厂房之前虽然与张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征得了张庄村一队全体村民的同意,但其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属于违法占地建房,其建造的厂房应认定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虽然具有违法性,其存在缺乏合法的依据,但不是人人皆可毁损的,对违章建筑只能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处理。拆除违章建筑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拆除、侵占或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擅自拆除、侵占或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等三人对原告的厂房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认证原则,推定原告厂房系被告王某等三人推倒,并无不当。对被告王某等三人关于其没有实施推倒原告厂房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推倒原告厂房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行为给行为人带来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由于违章建筑本身不具有合法存在的依据,擅自拆除或毁损违章建筑的侵权人所侵害的并不都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故赔偿的数额具有有限性,不是全额赔偿,而应当是部分赔偿,即只对因擅自毁损行为剥夺了违章建筑业主的合法转移权而实际扩大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建造者基于对违章建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而取得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法律不予保护。被告王某等三人违法将原告的厂房推倒,导致部分建筑材料毁损,而这些毁损在原告自行转移建筑材料时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即完全可以避免,故这部分建筑材料损失属于被告王某等三人实际扩大的损失,被告王某等三人应当予以赔偿。(3)关于建筑材料毁损扩大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为3 352元,标准按红砖、石棉瓦、木料的损毁率30%计算。因安徽省兴永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对建筑材料损失没有反映,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出发,对该部分损失不宜再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可以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所反映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否合理。原告按30%的损毁率计算红砖、石棉瓦、木料损失,与现场照片反映的厂房毁损情况基本吻合,请求赔偿的数额亦低于鉴定报告所反映的恢复原状所需的材料费数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重购建房材料、运费及施工劳务费损失,因原告厂房系违章建筑,且被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不存在为恢复原状而重新购置建房材料和重新施工。对于因煤炭无法按时运回而支付的违约金损失、另租场地堆放煤炭及卸货损失,因均属于未能使用违章建筑造成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对于施工队误工损失,因误工时间发生在厂房被推倒之前,与被告王某等三人的推倒厂房行为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因被殴致伤的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据不足。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4)花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2)王某、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许某建筑材料损失3 352元。
(3)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 977元,鉴定费5 000元,合计6 977元,许某负担6 315元,王某、王某1、王某2负担662元。
二审诉讼费1 977元,许某负担1 790元,王某、王某1、王某2负担187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违章建造的厂房是否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正确处理本案,应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违章建筑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从法律上讲,违章建筑的建造人因违反了财产所有权必须合法取得的法律规定,其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不受法律保护,故在违章建筑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建造人不能基于建筑物的所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根据民法物权理论,违章建筑系建筑材料构成的,建造人对建筑材料享有合法的物权,依法应受保护。在建筑材料被他人非法毁损时,建造人有权基于其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2.关于违章建筑损害的赔偿范围问题。因违章建筑系建造人擅自建设形成的,其形成的过程具有非法性,故建造人对建筑材料建成违章建筑后而增值部分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因不能正常使用违章建筑进行经营活动造成的利益损失、出租违章建筑的收益等。关于恢复原状的费用损失,亦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因为,从广义上来说,恢复原状也是一个建造的过程,建造违章建筑的行为具有非法性,被毁损后再允许恢复原状,明显缺乏合法依据。因此,违章建筑损害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因侵权人擅自毁损违章建筑而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如砖块、门窗、楼板等经济损失,不包括恢复原状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
3.关于侵权人能否免责的问题。违章建筑虽然具有违法性,其存在缺乏合法的依据,但对违章建筑只能通过法定程序由法律授权的相关部门处理。拆除违章建筑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拆除、侵占或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擅自拆除、侵占或毁损他人占有的违章建筑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对由此违法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以侵害的对象是非法权益为由提出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损害赔偿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过错、自助等情形,而故意侵害他人的违章建筑不属于上述正当的抗辩事由范畴,侵权人不能免责。
在本案中,原告在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厂房前,虽然与村委会签订了用地协议,但因未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即开始建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该厂房的性质应认定为违章建筑。原告、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原告亦未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在一审诉讼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厂房。因此,原告建造的厂房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违章建筑是正确的。被告王某等三人将原告厂房推倒不符合免责的条件,构成民事侵权,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王某等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张的损失包括建筑材料毁损的损失、恢复原状的费用(即重构建筑材料费、运费、施工费等)、租用场地费用损失、违约支付的费用损失。其中,建筑材料毁损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也是合法的财产损失,被告王某等三人应当予以赔偿。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该项诉请,判令被告王某等三人赔偿该项损失是正确的。租用场地费用损失、违约支付的费用损失,系原告违法使用违章厂房从事经营活动而造成的损失,属于为获取违法利益造成的损失,恢复原状的费用缺乏合法依据,一审、二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红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5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