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3)成郫民一初字第33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7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理人:钟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西。系原告陈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文闻,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
法定代表人:梁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樊向群、陈池,四川成都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世亮、王春城,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何敏、王玉彬,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男,193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号,“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业主。
诉讼代理人(一审):戴罡,四川成都天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戴罡、周志宇,四川成都天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勇;代理审判员:戴维东、王晓雪。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孝忠;审判员:赵英文;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1日。
(二)—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10月2日12时许,原告与其父母及亲友一行9人购票进入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成都世界乐园”内游玩。同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张某开设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游玩。当原告驾驶卡丁车在车道上行驶至第二圈时,原告的头发被卷入卡丁车后传动轮轴中,原告父母闻讯后即刻将原告送往邻近的郫县泰山新城医院,该医院经初步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并建议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随即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附属一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颈6—胸1,脊髓挫伤伴不全四肢瘫”。2002年11月,原告被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中心继续进行治疗至今。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致残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所生产的卡丁车在设计上存在严重失误,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缺陷。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在向原告提供有偿服务时疏于监督管理,没有相应的人身安全防范措施,且未尽到保证原告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判决生效日前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216万元,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216 000元、营养费48 000元。(3)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生活自助具费184 720元。(4)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耗材尿不湿费用187 930元。(5)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3 520元及残疾赔偿金10万元。(6)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429 000元、交通费7 117元、法医学鉴定费950元。(7)要求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门票费45元以及要求被告张某退还原告购票费30元。(8)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教育费69 120元。上述八项(原告均以20年计算赔偿年限)共计赔偿总额为3 506 432元。(9)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受到伤害系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也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与原告所受伤害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而被告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也证实被告生产的卡丁车不存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缺陷,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致原告受到伤害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违反装备安全规定,没有配备安全头盔,在原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准许其驾驶卡丁车,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理应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高达35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且其请求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形,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3.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是卡丁车的实际经营者。而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的只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的卡丁车存在产品缺陷所致。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所提交的“质量鉴定报告”无视原告受伤与卡丁车缺陷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而回避问题并超越鉴定范围错误认为卡丁车场不合格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鉴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的卡丁车后传动轮轴未有效覆盖所致,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产品的重大缺陷与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应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相关标准,而在该鉴定中适用了国际卡丁车相关规则,属于适用不合法。该鉴定未能明确回答需要鉴定的事项,即卡丁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同时鉴定报告认定卡丁车场不合格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卡丁车场是否合格与卡丁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无关。被告张某认为该鉴定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3)原告提出高达35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重新确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12时许,原告与其父母及亲友一行9人购票进入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所属“成都世界乐园”内游玩。同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与一同游玩的张某1到被告张某开设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游玩。当原告陈某驾驶卡丁车在车道上行驶至第二圈时,原告陈某的头发被卷入卡丁车后裸露的传动轮轴及链条中,原告父母闻讯后即刻将原告送往邻近的郫县泰山新城医院,该医院经初步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并建议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随即原告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附属一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诊为“颈6—胸1,脊髓挫伤伴不全四肢瘫”。2002年11月,原告被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中心继续进行治疗至今。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03年2月2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原告为一级伤残、原告继续康复治疗费及护理费为每年人民币108 000元。
另查明:(1)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原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一工厂”,原告陈某驾驶的卡丁车是其生产的产品。被告张某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购买卡丁车后,在成都世界乐园内经营卡丁车游乐业务。(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科于2003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颈6—胸1,脊髓挫伤伴不全四肢瘫”,根据现有的医疗技术痊愈的可能性极小,即使可能痊愈也需要20年左右的康复治疗及护理。(3)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中心医生于2003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反映出原告需使用残疾用具(包括截瘫矫形器、轮椅、防褥疮坐垫)和尿不湿。(4)被告张某已向原告垫支医药费共计168 000元。(5)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为7 117元、原告申请法医学鉴定费为950元、原告在被告张某开设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的购票费为30元。(6)被告张某在原告陈某接受服务时未向原告陈某履行安全告知义务。(7)诉讼中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对其生产的卡丁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但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发现该鉴定报告未对本院委托事项(即卡丁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作出明确答复,鉴定报告无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证明。鉴定报告所引用的相关技术规范未向法院提供。鉴定报告中采用的“卡丁车国际规则”有人为涂改的痕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世界乐园门票9张。
2.现场目击者章某、张某1和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工作人员胥某、李某、陈某2、施某的证人证言。
3.成都泰山新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科刘某医生出具的证明和病情证明。
4.法医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报告。
5.被告张某与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签订的购买12台卡丁车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货款发票和卡丁车出厂合格证、宣传资料。
6.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游乐设施整改意见通知书”。
7.显示肇事12号卡丁车后传动部分未覆盖的照片,原告长发缠绕在未覆盖的传动轴及链轮上的照片和卡丁车场的场景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由生产者与经营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本案原告陈某在被告张某开设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游玩时,原告陈某因其头发被卷入卡丁车后裸露的传动轮轴中而受伤。在诉讼中,卡丁车生产厂家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报告并未答复需要鉴定的事项,同时鉴定报告也未出具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格证明,鉴定报告中采用的“卡丁车国际规则”有人为涂改的痕迹。根据本案的性质,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作为肇事卡丁车的生产厂家应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申请司法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向本院举出的证据材料。但由于该鉴定报告自身存在矛盾和缺陷,该鉴定报告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有鉴于此,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未能向本院举出确切证据证明其免责事由成立。本院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将卡丁车出售给被告张某作为公众游艺设施,应预见到裸露卡丁车后传动轮轴及链条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隐患。卡丁车后裸露的传动轮轴和链条与原告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对其生产的卡丁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承担产品责任,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提出所生产的卡丁车不存在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卡丁车游乐业经营者的被告张某本应积极履行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被告张某在原告陈某接受其服务时疏于监督管理,未向原告陈某履行安全告知义务,且未采取人身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陈某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进入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成都世界乐园后,在被告张某经营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游玩时发生事故,因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是场地租赁关系,故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门票费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作为肇事卡丁车的生产厂家,在其设计、制造卡丁车的过程中首先应将满足安全需要作为第一要素,在本案中,其生产的卡丁车后裸露部分直接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卡丁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隐患。本案被告张某向原告提供服务时未向原告履行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但本院认为卡丁车自身存在的不合理危险隐患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就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而言,产品在生产、设计、制造上满足使用时的安全性要求,是生产者较之于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更重要的义务。为此,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度应本着治疗需要和保障生活的原则,同时应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依据现有的医疗技术治疗痊愈的可能性极小,即使可能痊愈也需要20年左右的康复治疗及护理的客观实际,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包括原告的继续治疗费、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生活自助具费、原告一次性耗材尿不湿费用、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学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退还的购票费。原告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治疗的客观实际需要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判决生效日前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主张,因该请求的数额不明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教育费69 12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本起事故致原告瘫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且依据目前最先进的医疗技术治疗痊愈的可能性极小,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精神抚慰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现已将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所有的25万元存款先予执行给原告,此笔款项应在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同时被告张某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68 000元,也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陈某发生人身损害事故需继续治疗费用为216万元、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计算)为314 776元、营养费48 000元、原告生活自助具费184 720元、原告一次性耗材尿不湿费用28 800元、原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8 260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交通费7 117元、法医学鉴定费950元、原告在被告张某处购票费30元。上述共计赔偿总额为2 952 653元。由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款1 816 857元人民币(已扣除先予执行的25万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款717 796元人民币(已扣除垫支医药费168 000元)。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55 000元,由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承担38 500元,被告张某承担16 500元。鉴定费用140 600元,由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诉称:原判将卡丁车界定为游艺设施与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不符;原判认定上诉人生产的卡丁车“裸露了后传动轮轴和链条,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隐患”与事实和行业规范不符;原判没有按照全面、客观的原则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与认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世界乐园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违法经营,没有对被上诉人陈某尽到基本的安全管理职责所致,应当由被上诉人世界乐园公司和被上诉人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要求上诉人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上诉人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在成都世界乐园张某开设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游玩时,因头发被卷入卡丁车后裸露的传动轮轴中,致其“颈6—胸1,脊髓挫伤伴不全四肢瘫”的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由生产者和经营者予以赔偿。上诉人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的卡丁车后裸露的传动轮轴和链条与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当预见到裸露卡丁车后传动轮轴及链条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隐患,且其申请鉴定的卡丁车质量鉴定报告并不能证明肇事卡丁车的质量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被上诉人张某作为卡丁车游乐业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而被上诉人张某疏于监督管理,在被上诉人陈某接受其提供的卡丁车服务时,未全面履行安全方面的告知义务,且未采取人身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陈某人身安全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存在事实上的场地租赁关系,被上诉人陈某是在被上诉人张某开设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驾乘卡丁车时发生事故的,故被上诉人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 510元,由上诉人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产品致人伤害而引起的巨额赔偿案件,涉及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经营场地出租者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承担者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
1.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但不完全相同的概念。产品质量与人对产品的主观需要密不可分,同样的产品当满足人低水平或者较少需要时,产品是适用的,即产品质量符合人的要求;当满足人高水平或者较多需要时,产品就有可能不适用,也就意味着产品质量不符合人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条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本身存在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包括合理的危险和不合理的危险。合理危险是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正常使用产品不可避免的风险。不合理危险是产品存在现有科学技术能够克服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又称为产品缺陷。产品责任专指产品不符合人对产品的安全性要求,因产品缺陷引起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生产的卡丁车裸露传动轮轴及链条,卡丁车驾驶人衣服、四肢、头发等容易卷入而发生危险,该危险隐患可以通过设计传动轮轴遮盖物及链条遮盖物而消除。如果覆盖了高速运转的传动轮轴及链条,本案原告陈某的长发就不会卷入机器中,本案损害结果也就不会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关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表明对产品质量的最低要求,就是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更进一步明确了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本案被告成都国营锦江机器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产品责任。
2.经营场地出租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建立的是经营场地租赁关系,被告张某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经营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个体工商户业主,独立经营卡丁车游乐业务,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单独向原告陈某收取服务费用提供卡丁车游乐服务。原告陈某所购成都世界乐园门票未包含卡丁车游乐服务费用,其所受伤害不是接受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服务造成的,而是接受在成都世界乐园内独立经营卡丁车游乐业务的成都郫县犀浦开心娱乐场服务时造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柜台的出租者在柜台租赁期满后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负有赔偿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经营场地出租者对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负有赔偿义务。因此,被告成都世界乐园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经营服务者与缺陷产品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实质是每个债务人对全部债务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已经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无论是经营服务者,还是生产者,对消费者所受损害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过错者追偿。在本案中,卡丁车游乐服务经营者与卡丁车生产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彭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0 - 3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