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4)天民一初字第15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9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邬某,男,汉族,新疆吐鲁番市七泉湖地区煤矿工人,住新疆吐鲁番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王振玲,男,金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以下简称建工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五星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陈彦,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万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桂林路。
法定代表人:佟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李某,万瑞达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一审):徐某,万瑞达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雷菲菲。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阿达来提;审判员:崔平;代理审判员:陈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8月10日,原告入建工医院治疗脊椎压缩性骨折。2002年8月13日,建工医院为原告实施了手术,安装了万瑞达公司销售的固定器。2003年5月,原告体内的固定器断裂。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9 521.70元、误工费8 304元、营养费1 770元、陪护费700元、交通费249.50元,并要求建工医院免费实施矫正手术。
2.被告建工医院辩称:我方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手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万瑞达公司辩称:我方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0日,原告邬某因腰椎骨折入建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建工医院为邬某实施了“后路植骨内固定术”,在邬某L3.5椎体处双侧安装了万瑞达公司销售的上海三友AFIII型脊柱内固定器一副,收取价款8 925元。2002年9月7日,邬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入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左横实骨折;L3棘突骨折行金属卡板内固定术后,腰椎右侧弯畸形,所固定螺丝脱落向右外上移位。2003年10月13日,邬某入建工医院检查,拍片显示为: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建工医院为其实施了“后路取内固定术”。2003年12月1日,邬某出院,花医疗费10 596.70元。2003年12月12日,邬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法院庭审中,建工医院未提供其医疗行为与邬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之相应有效的证据;万瑞达公司亦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AFIII型脊柱内固定器系无缺陷产品。
另外,邬某为解决纠纷支付交通费249.50元。
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建工医院放射科出具的对邬某的诊断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
2.建工医院为邬某住院治疗所做的病案。
3.邬某所花住院治疗费和交通费的单据和票证。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5.法院庭审笔录。
(四)一审定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邬某作为患者在建工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出院后不到1年,其手术部位出现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建工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邬某的骨折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邬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推定建工医院的行为与邬某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应认定其医疗行为有过错,其应对邬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万瑞达公司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无缺陷承担举证责任,万瑞达公司不能证明邬某体内已断裂的脊柱内固定器为无缺陷产品,故应推定其销售的产品为有缺陷产品,其对邬某人身损害的结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建工医院与万瑞达公司应共同赔偿邬某医药费19 521.70元(含器材费8 925元)、误工费8 304元(原告从事采掘业,每年平均工资15 904元,其单位已给付6 600元)、交通费249.50元。因邬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陪护,对其主张的陪护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邬某主张营养费及主张建工医院免费实施矫正手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被告乌鲁木齐市万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邬某医药费19 521.70元。
2.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被告乌鲁木齐市万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邬某误工费8 304元。
3.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被告乌鲁木齐市万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邬某交通费249.50元。
4.驳回原告邬某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被告乌鲁木齐市万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营养费1 770元之诉讼请求。
5.驳回原告邬某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免费实施矫正手术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 545.20元,给付金额28 075.2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 231.80元,由原告负担98.54元,由两被告负担1 133.2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建工医院诉称:本案实际案由应是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纠纷,而非医疗行为纠纷。我方给邬某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已经注册,属于合格产品,且内固定器断裂是在手术后8个月发生的,已达到促进骨融合的目的,况且,我方术前已告知邬某植入内固定器可能发生断裂,也未承诺多长时间不断裂。出现断裂后再行手术取出,完全是正常的医疗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完全是邬某自身就有的工伤手术后的必然结果,而非建工医院医疗行为后的“损害结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万瑞达公司诉称:我方销售的医疗器械是合格产品,邬某的损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工医院、万瑞达公司主张邬某的损伤与其无关,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确定建工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邬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和万瑞达公司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无缺陷负举证责任,因二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法院二审中,建工医院、万瑞达公司仍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 231.80元,由上诉人建工医院负担615.90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万瑞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15.90元。
(七)解说
从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结果和理由看,被告建工医院和万瑞达公司被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是由于他们在诉讼中没有分别举证证明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和销售的固定器械与患者即原告邬某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涉及以下三个值得解析的问题:
1.本案诉讼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某些情况下,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限于客观原因难以或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由另一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更为适宜。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使双方当事人平等承担举证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举证责任由造成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从审判实务看,举证责任倒置一般适用于某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了八种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其中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负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邬某认为,被告建工医院对其实施“后路植骨内固定术”有过错,造成其人身损害,其由此提起医疗行为侵权诉讼,法院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建工医院承担举证责任,这应当说是没有疑问的。而有疑问的是,被告建工医院通过手术在原告邬某体内安装了“AFIII型脊柱内固定器”,该固定器是否属于一种产品?如果属于一种产品,那么邬某诉销售该产品的被告万瑞达公司,就是因该缺陷产品致其人身损害而提起的侵权诉讼,法院对万瑞达公司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该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固定器不属于一种产品,法院对万瑞达公司则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那么,该固定器是否属于一种产品呢?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指明:“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其使用旨在达到四项预期目的,其中一项目的就是“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从这项规定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基于对患者的损伤或残疾进行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之目的而将一种物品用于该患者人体的,该物品就属于一种医疗器械。被告建工医院植入原告邬某体内的“脊柱内固定器”,无疑属于一种医疗器械。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生产医疗器械的单位是企业,该企业开办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其中开办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能力”、“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等八项条件。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足以说明医疗器械是一种工业产品。医疗器械既然是产品,患者因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受到人身损害而提起侵权诉讼,法院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责令该医疗器械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万瑞达公司虽然不是植入原告邬某体内的固定器的生产者,但其作为该固定器的销售者,在作为受害人的原告邬某起诉要求其与被告建工医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抗辩不承担责任,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对第二被告万瑞达公司也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2.被告建工医院、万瑞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败诉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建工医院应就其对原告邬某的医疗行为与邬某人身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建工医院要举证证明其给邬某所做的安装固定器之手术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邬某体内的固定器上的螺丝脱落和其断裂,是由于患者本人即原告邬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但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建工医院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万瑞达公司作为固定器的销售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免责事由,是基于产品制造的缺陷造成了他人损害而言的。所谓产品制造的缺陷,是指产品在生产或制造过程中产生不安全的因素。这就是说,被告万瑞达公司应举证证明其销售给建工医院的并由建工医院安装在原告邬某体内的固定器是一种没有缺陷的产品,不存在不安全的因素。但从本案事实看,万瑞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
被告建工医院、万瑞达公司反驳原告邬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他们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证据,因此,应当承担本诉讼的败诉后果。
3.建工医院、万瑞达公司应承担何种方式的责任。在属于共同责任的情形下,共同责任可以分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邬某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建工医院给其植入体内的固定器出现螺丝脱落及其断裂造成的,而该固定器是被告万瑞达公司销售的,据此可以说,原告的人身损害是二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他们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言而喻的。但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方式的责任,即应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构成连带责任的情形有三种:(1)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2)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3)二人以上的人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他们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前两种情况下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侵权意思的联络,理应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后一种情况下共同侵权人虽然没有共同侵权意思的联络,但他们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也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被告万瑞达公司销售固定器,被告建工医院通过医疗手术将该固定器植入原告邬某的体内,他们对此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是显而易见的,但他们的销售和医疗行为的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应当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判决的结果看,法院判令被告建工医院和万瑞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正确的,但没有明确二被告对原告邬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则是不妥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