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04)门民一初字第087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民一终字第14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男,汉族,海门市人,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1,女,汉族,海门市人,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2,女,汉族,海门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尹秀刚,江苏省南通市金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88号邮政大楼6层。
负责人:杜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施建华,江苏省南通市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唐浩,江苏省南京市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秀山西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岑家根,江苏省南通市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汉族,海门市人,驾驶员,住海门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徐某1,男,26岁,住海门市,系徐某的儿子。
诉讼代理人(一审):沈振达,江苏省南通市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冲。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丛红亚;代理审判员:钱伟、吴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施某等四人诉称:2004年6月16日,被告徐某驾驶被告海门市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XXXX1大货车与张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XXXX5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某1死亡,损失合计233 058.51元。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大地公司和徐某对33 058.51元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大地公司和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起诉大地公司和徐某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与上述当事人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当事人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二,本案应由被保险人大地公司向原告先行赔偿,再由我公司根据与大地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第三,大地公司向我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并非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第四,大地公司的投保时间为2004年4月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故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本案无溯及力。
3.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徐某系车辆挂靠关系,徐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负赔偿责任。
4.被告徐某辩称:我愿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6月16日9时55分许,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FXXXX1栏板大货车沿海门市海门镇嘉陵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海路交叉路中时,与张某1(系原告施某的妻子、施某1的母亲,张某、施某2的女儿)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XXXX5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海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验,于2004年7月9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张某1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徐某与张某1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XXXX1大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大地公司,徐某与大地公司之间订有营运车辆承包协议书。大地公司曾于2004年4月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10日。
一审法院还查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 5718.51元、误工费1 033元、护理费2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丧葬费7 856元、死亡赔偿金185 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717元,合计232 296.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4)第09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分配。
2.营运车辆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徐某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3.2004年4月5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
4.医院病情证明书、死亡记录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张某1死亡的事实,以及因其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加害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该法对本案具有溯及力,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应受该法调整。
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区别。但本案保险公司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2)目前,江苏省实际已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3)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应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中国保监会曾就此明确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时间为2004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在接受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时,已能对2004年5月1日后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认知,尤其是中国保监会发文后,保险公司应当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作出相应的变更。(5)《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以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属于强制保险为由得以免责,将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的赔偿责任体系不能予以落实,这将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重大受损。权衡受害人的利益与保险公司的利益,无疑应首先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鉴于保险公司承保时是根据当时的法规,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确定保险费的,从衡平保险公司、投保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徐某与张某1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均疏于注意,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重大过错。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某与张某1的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被告徐某对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1的死亡给原告施某等四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徐某应当赔偿原告施某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徐某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其实质是被告徐某将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地公司的名下,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施某、施某1、张某、施某2124 900.51元。
2.徐某赔偿施某、施某1、张某、施某2损失53 698元。
3.徐某赔偿施某、施某1、张某、施某2精神抚慰金20 000元。
4.海门市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施某、施某1、张某、施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456元,邮资费180元,合计6 636元,由原告施某、施某1、张某、施某2负担1 582元,被告徐某、海门市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 9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 1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订立原则、条款制定、费率拟制、保险责任等方面有本质的区别。江苏省目前实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的强制只是行政意义上的强制,而非法定强制,且没有强制限额的规定。一审法院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参与侵权纠纷的处理,属于主体不适格,直接判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等四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徐某辩称:一审法院未判令上诉人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法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保险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保险依其经营目的不同,可以分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经营的目的不仅在于消化损失、分散风险,营利也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商业保险的运作以当事人自愿为主。而社会保险的目的主要侧重于推行社会安全政策,并不在于营利,其具有公益性,其运作相对而言具有强制性。江苏省自1987年起已陆续在全省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另外,1999年5月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也规定“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江苏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实行了强制要求,只是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尚未实施前,目前的保险人仍为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费仍由投保人负担,保费的计算以危险大小及保险金额的高低为基准,投保人仍有一定的选择权,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法律直接规定。这些并不意味着江苏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只是目前仍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加以落实,虽然其仍具有商业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江苏省推行这种强制责任保险的初衷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快捷、公正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旨意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完全相符。
第二,对于该险种的性质,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明确地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保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从该文不难看出,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就具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条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实行,而不能表明原有的我国近24个省市包括江苏省在内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性的。尽管将来《条例》规定的运作方式、费率拟制、保费金额等具体内容与江苏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江苏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同样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同时,该《通知》还明确要求“今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不难看出,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中国保监会,也同样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的义务在保险法中也有规定。因此,无论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均是其法定义务。而两部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均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履行直接给付的义务,并未加重其赔偿责任。同时,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也符合国情。
至于施某等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徐某提出的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偏低的问题,因其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二审不予理涉。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 45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即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本案的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肯定的观点。
1.关于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应为直接请求权。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赔付。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范围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
2.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目前国务院尚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而对于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争议较大。我们认为,在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其文字表述,而应审查其实质内涵。国务院条例目前尚没有出台,将来条例规定的运作方式、费率拟制、保费金额等具体内容与各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各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同样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
第一,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是商业保险,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互相排斥,只是二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是不一致的。根据保险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行为,社会保险则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根据保险保障的范围不同,可以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及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法以商业保险行为作为调整对象,但该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对责任保险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商业保险既也可以是任意责任保险。
第二,责任保险既可以是强制责任保险,也可以是任意责任保险。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是强制责任保险,也称为法定责任保险,而可以由投保人自愿选择是否参加的保险是任意责任保险。无论是强制责任保险还是任意责任保险,其责任保险的性质是不变的。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虽然之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大多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第三,尽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我国没有较高层次的法律对机动车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保险实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均将其作为强制保险推行,理论界亦将其定性为强制保险。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亦指出,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保险条款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9 - 3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