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766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终字第79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双裕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吕峰、于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水源路乙132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飞、陈明,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亚平。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龙云彬;审判员:李军红;代理审判员:张代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开发和生产中高档门窗的专业企业,同时还是“美驰”商标的注册人,在窗用金属器材、金属窗、玻璃窗、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大门、建筑金属门廊、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门装置、金属门板、金属楼梯等31种产品及类似商品上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7月2日,原告关联企业北京美驰海外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驰海外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了“果岭里5号楼、6号楼木铝复合窗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由美驰海外公司为世纪公司供应并安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开发区31号~32号地果岭里项目(以下简称果岭里项目)5号楼、6号楼西单元的木铝复合窗(规格与已经完工的样板间门窗相同)。安装合同同时约定,经世纪公司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达到其满意要求后,世纪公司保证果岭里项目的其他项目设备交由美驰海外公司负责供货、加工、安装完成。然而,就在安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在其他(5号楼、6号楼西单元以外的)楼盘中实际采用了价格明显低于美驰牌门窗的森鹰牌门窗(由另外一家门窗生产企业生产)。此举引起广大业主的强烈反对和指责。为了平息业主的指责,也为了顺利推销剩余楼盘,2003年10月15日,被告召集业主代表在其项目会馆召开了协商会,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被告副总经理李某和销售总监杜某以及23名业主代表。在会上,被告公开发布针对美驰门窗和原告的不实言论,并与其他问题一起形成了会议纪要。2003年10月24日,被告分别在green-c1ass网站(被告自己的网站)和国内著名房地产网———焦点房地产网站的CLASS业主论坛上发表了包含上述侵权言论的“会议纪要———c1ass业主与开发商洽谈会”(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文,进而使侵权言论的传播途径和对象在网上进一步扩大。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客观根据,严重背离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搪塞、欺骗业主、蒙蔽社会公众为目的,以贬损他人名誉为手段,以推卸责任、消除因自身缺乏诚信而在业主中造成的对抗情绪和不良影响为动机,在业主会议和业主论坛等公众场合及网络传播媒介公开发布针对原告的不实信息及评论,极其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我们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停止继续发布并删除有关网站上的所有侵权言论;(2)判令被告在公众媒体上(包括但不限于报纸、杂志、电视台及互联网等)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724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们公司介绍和评论美驰牌门窗和其他美驰设备是取得了美驰海外公司合同授权的。在实际使用美驰牌门窗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美驰牌门窗确实存在问题。我们公司到美驰牌门窗的生产厂家即原告单位进行过3次实地考察,我们虽然没有实地考察数据报告和权威评比报告,但我们是一家房地产公司,我们的技术人员对门窗生产和质量有自己的评价和意见。原告所说的网上已发表的意见确实是我们公司发表的,但这不是评论,是一种事实陈述。我们公司在与业主的洽谈会上回答业主问题中涉及美驰牌门窗的言论和之后应业主要求,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会议纪要中所有的言论内容都是真实、客观的,没有任何诽谤和诋毁美驰牌门窗,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我们没说原告的门窗不好,原告确实是一家好企业。我们只是说原告公司在某些方面没有森鹰牌门窗生产厂家好。原告没有证据表明我们公司的言论有不实的地方,因此,其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美驰公司是一家开发和生产中高档门窗的专业企业,是“美驰”商标的注册人和商标权享有人,该商标已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作为“美驰”系列门窗的生产企业,美驰公司具有较高的商誉。该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体系均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北京美驰海外公司是美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美驰”系列门窗的对外销售和服务(美驰公司不直接对外销售)。世纪公司投资兴建果岭里项目工程。2003年7月,美驰海外公司与世纪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安装合同约定,由美驰海外公司为世纪公司供应并安装果岭里项目5号楼、6号楼西单元的木铝复合窗。安装合同同时约定,经世纪公司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达到其满意要求后,世纪公司保证果岭里项目的其他项目设备交由美驰海外公司负责供货、加工、安装。
在世纪公司果岭里项目楼房对外的销售宣传中,世纪公司称其工程将采用“美驰”品牌的门窗。事实上,世纪公司在果岭里项目5号楼、6号楼西单元以外的楼盘中也同时采用了价格低于“美驰”牌门窗的“森鹰”牌门窗。
果岭里项目的业主在购房后,发现部分楼房采用的不是美驰品牌的门窗,而是森鹰牌门窗,同时也发现该项目中还存在其他一些问题,故对世纪公司提出了异议,业主们对世纪公司多有指责和批评,业主们为此和世纪公司进行交涉。为解决业主和公司之间的纠纷,2003年10月15日,世纪公司召集业主代表在CLASS(即果岭里项目)会馆召开了洽谈会,参加会议的人员包括世纪公司的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监以及23名业主代表。在该洽谈会中,“为何放弃选用美驰牌门窗”成为当日会议的首要问题,世纪公司对此向业主代表进行了解释,并与对其他问题的解释一起形成了“会议纪要”。
2003年10月24日,世纪公司通过其代言人分别在green-class网站(世纪公司自己的网站)和焦点房地产网站的CLASS业主论坛上发表了题为“会议纪要——class业主与开发商洽谈会”一文,在会议纪要中对“为何放弃选用美驰牌门窗”,世纪公司对业主的解释内容如下:“针对业主于2003年9月26日传真件提出的28个问题,开发商于10月15日与来访的业主进行了首次沟通,根据会议问题,开发商(即世纪公司)作出如下解释:1.针对铝木复合窗选用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开发商采用的是森鹰意式铝木复合窗,木材为橡木,铝合金为断桥隔热。在项目开盘前,开发商对美驰与森鹰两个厂家进行了3次实地考察,最后确定采用森鹰,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1)通过考察,开发商发现森鹰厂家的工业工艺水平较高、管理方面比美驰厂家更加严谨,厂房管理及日常管理工作水平都高于美驰;(2)在窗户的制作工艺上,森鹰较美驰技术领先。例如,在窗户角线之间的连接方面,美驰工艺采用胶粘技术,而森鹰采用的是码钉连接技术,更加结实耐用;(3)在密封条的使用方面,通过现场查看,森鹰的密封条较美驰质量更好;(4)在木质方面,森鹰在木质硬度、厚度、漆质方面都较美驰更好。”
世纪公司认可其在上述言论中所指的美驰厂家就是本案的原告美驰公司。事实上,世纪公司从未对美驰公司的生产和管理情况进行过实地考察;对美驰牌门窗和森鹰牌门窗的工艺和材质,世纪公司手中没有任何权威的比较数据。在诉讼过程中,世纪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比较数据;美驰牌门窗的窗户角线之间也并非完全采用胶粘技术。
为了印证和了解世纪公司的不实言论对美驰公司商誉权的损害情况,2003年11月22日、23日,美驰公司专门委托专业调查公司进行市场调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应美驰公司委托对市场调查过程进行了公证。该调查显示,通过对“具有社会平均认知度的人群”进行检测,在被调查对象阅读了世纪公司的会议纪要内容后,根据其问卷调查结果,调查公司最终形成了如下分析结论(主要内容为):
1.测试内容明显会影响被访者对美驰的认识和选择意向,而且总体方向不利于“美驰”。
(1)两个品牌的选择倾向方面:在森鹰和美驰两个品牌之间选择的时候,前测中(即阅读世纪公司会议纪要之前,下同)有47.4%的被访者倾向于选择美驰产品;但看了测试内容后(即阅读了世纪公司会议纪要之后,下同),只有16.6%的被访者倾向于选择美驰产品,选择比例下降了30.8%。
(2)总体认识方面:前测中48%的被访者认为美驰产品高档或比较高档,但后测中只有35.8%的被访者这样认为,比例下降了12.2%。
(3)质量认识方面:前测中54.5%的被访者认为美驰牌门窗质量好或质量比较好,但后测中只有36.3%的被访者这样认为,比例下降了18.2%。
(4)喜欢程度方面:前测中46.5%的被访者声称喜欢或比较喜欢美驰品牌,但后测中只有36%的被访者这样声称,比例下降了10.5%。
(5)购买可能性方面:前测中63.3%的被访者声称很有可能购买或比较有可能购买美驰产品,但后测中只有46.5%的被访者这样声称,比例下降了16.8%。
(6)品牌美誉度方面:67.5%的被访者看了测试内容后认为测试内容会影响他们对两个品牌美誉度的评价。
2.测试内容目前已经对被访者的认识和选择倾向产生了影响。
(1)7.5%的被访者在接受调查之前见过或听说过关于两个品牌的内容相同或类似信息。
(2)见过或听说过内容相同或类似信息的被访者中有70%声称这些信息已经对他们关于这两个品牌的评价和选择倾向产生了影响。
在庭审过程中,美驰公司对其所称财产损失724 500元一节,除提供了公证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的票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世纪公司认为自己发表的涉讼言论确实不妥,但不应视为侵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美驰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2222603524(1—1)]。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第1382188号)。
3.果岭里5号楼、6号楼木铝复合窗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材-0X7)。
4.北京市公证处于2003年11月11日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13391号公证书。
5.北京市公证处于2003年11月17日出具的(2003)京证经字第13566号公证书。
6.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3年12月4日出具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11361号公证书。
7.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12276号公证书。
8.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3年12月24日出具的(2003)京国证民字第12275号公证书。
9.关于返退空调款的通知(2004年1月30日www.green-class.com)。
10.春节期间接待中心开放时间的通知(2004年1月30日www.green-class.com)。
11.ISO9001:1994认证证书。
12.ISO9001:2000认证证书。
13.首都航天机械公司橡胶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
14.北京森聚柯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5.美驰公司出具的“58系列木包铝产品说明”。
16.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17.京建法(2001)2号《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玻璃使用规定》。
18.2003年8月29日,由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和北京市建筑五金门窗协会出具的推荐证明。
19.美驰公司及其门窗系列产品分别在《光明日报》、《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中国质量报》、《人民日报(海外版)》、《二十一世纪中国绿色建材网》等新闻媒体上的报道和宣传。
20.2002年4月10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21.2003年3月15日,由中国建材科技发展促进周组委会和国家建筑材料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颁发的“科技先锋”单位锦旗(照片)。
22.2003年5月,由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建筑五金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建筑五金行业铝合金门窗“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23.2003年5月,由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建筑五金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建筑五金行业木包铝合金门窗“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24.2003年5月,由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建筑五金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建筑五金行业塑料门窗“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25.2003年5月,由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建筑五金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建筑五金行业铝合金包木门窗“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26.2003年5月,由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建筑五金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建筑五金行业纯木门窗“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27.2001年10月,中国建筑材料企业管理协会颁发的58系列“中国绿色建材推广证书”。
28.2001年10月,中国建筑材料企业管理协会颁发的68系列“中国绿色建材推广证书”。
29.2001年10月,中国建筑材料企业管理协会颁发的56系列“中国绿色建材推广证书”。
30.方某、夏某、蒋某、张某1、加某等中外知名人士为美驰牌门窗的题字。
31.2001年1月9日,北京万泉花园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用户意见反馈书。
32.2000年12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行政司出具的证明函。
33.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年11月11日所做公证的公证费发票2 000元。
34.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年11月17日所做公证的公证费发票1 000元。
3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3年12月4日所做公证的公证费发票20 000元。
36.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3年12月24日所做公证的公证费发票1 500元。
37.司法部关于同意“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更名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复函司发函(1998)461号。
38.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更名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通知京司发(1999)3号。
39.北京市物价局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附北京市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京价(收)字(1999)第039号。
40.美驰公司与华通现代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美驰品牌受影响情况调研协议书”。
41.华通现代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费用发票40 000元。
42.美驰公司与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43.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80 000元。
44.2003年1月,由北京市私营个体经济协会颁发的“先进私营企业”证书。
45.2003年11月,由北京市乡镇企业局颁发的“创名牌重点企业”证书。
46.2001年2月,由北京市顺义区科技领导小组颁发的“科技先导型企业”证书。
47.2002年12月,美驰公司董事长张某先生被评为北京市第五届“科技之光”优秀企业家。
48.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49.北京市森鹰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档的码钉连接示意图。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告、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世纪公司对原告美驰公司的证据材料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对原告美驰公司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世纪公司在网上发表的言论构成侵权。原告美驰公司对被告世纪公司的证据材料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对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北京市森鹰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档的码钉连接示意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北京市森鹰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资格对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档的码钉连接示意图进行确认。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
1.对原告美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世纪公司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反证推翻以上证据材料,故认为原告美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效力,能够据此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
2.被告对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美驰公司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效力,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与证明目的相同的事实;另外,法院认为北京市森鹰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资格对哈尔滨森鹰窗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档的码钉连接示意图进行确认。故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其具有证据的效力。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法人的商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商誉权的保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法人的商誉权受到侵害时,法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处理方式进行诉讼。美驰公司在认为自己的商誉权受到损害时,选择了按照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规则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处理方式下,应当将法人的商誉权作为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保护。美驰公司具有良好的商誉,其商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世纪公司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美驰公司商誉权的侵犯。
应该说,世纪公司没有证据佐证其发表在网络上的言论是真实的,则应当认定其对美驰公司和森鹰公司生产和管理等问题所作的对比评价是不实言论。
对世纪公司发表不实言论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应当从侵权责任构成角度分析:(1)世纪公司在网站上发表涉讼言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质。世纪公司对美驰厂家的评价已直接指向了美驰公司的生产和管理水平,超出了对产品进行评价的正常范围,且其评价内容并不真实,其评价内容完全属于无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并且这种行为也必将会导致美驰公司的商誉受损害。这种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这表明世纪公司本身存在过错。(2)世纪公司的不实评价行为本身是存在的。世纪公司通过其代言人已分别在green-c1ass网站和焦点房地产网站的CLASS业主论坛上发表了会议纪要的内容,世纪公司本身亦承认了自己不妥行为的存在事实。(3)世纪公司的不实评论对美驰公司商誉权的损害后果已确定发生。以常态分析,世纪公司发表在网站上的言论不实,其言论内容必将在网络上传播,这必将会对美驰公司的商誉权构成侵害,而调查公司的调查结果表明,在阅读到相关信息后,公众对美驰公司商誉的评价已经降低,这更进一步佐证了侵害结果的事实存在。(4)世纪公司违法发表不实言论的行为和美驰公司商誉权被侵害的后果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世纪公司在网站上发表不实言论,其行为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误导阅读者的消费观念,通过不实信息的传播,导致美驰公司商誉权被侵害后果的发生,这个后果的发生就是因果关系的必然体现。所以,世纪公司在网站上发表不实言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美驰公司商誉权的侵权,又因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世纪公司在网站上发表不实言论的行为也已经构成对美驰公司名誉权的侵犯,世纪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至诉讼之日,世纪公司的侵权言论仍在网络上存在,世纪公司应当停止侵害,并将其发表在涉讼网站上的关于美驰公司的不实言论予以删除。由于世纪公司发表上述言论已构成对美驰公司的侵权,世纪公司应当在侵权言论的影响范围(包括时间范围和区域范围)内为美驰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世纪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向美驰公司赔礼道歉。
世纪公司的侵权言论在网络上存在的时间较长,并且由于网络的传播速度较快、范围较广,所以,该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必将给美驰公司的商誉带来负面影响,使美驰公司在商誉受影响的区域范围内失去商机,这必将给美驰公司带来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这种特定的损害后果,使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精确和量化,所以,本院将根据情况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为诉讼美驰公司支费了大量的调查和公证费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将上述费用的支出情况作为参考因素。
综上所述,世纪公司侵犯美驰公司名誉权事实清楚,美驰公司要求世纪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美驰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其发表在green-class网站和焦点房地产网站CLASS业主论坛上题为“会议纪要——class业主与开发商洽谈会”一文中涉及原告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言论予以删除(删除内容为:“1.针对铝木复合窗选用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在木质方面,森鹰在木质硬度、厚度、漆质方面都较美驰更好”一节)。
2.被告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green-class网站业主论坛和焦点房地产网站CLASS业主论坛上登载道歉声明,内容、页面由本院审查确定,道歉声明在1年内不得删除。
3.被告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30万元。
4.驳回原告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305元,由原告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 24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 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美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世纪公司为解决业主和该公司间的纠纷,召集业主代表就业主关心的问题进行解释是正当的。但在解释“为何放弃选用美驰门窗”这一问题时,其言论对美驰门窗的生产者美驰公司产生了不良影响。第一,其言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如实地考察,在窗户的制作工艺上森鹰较美驰技术领先,森鹰的密封条较美驰质量更好,森鹰在木质硬度、厚度、漆质方面都较美驰更好。在本院审理中世纪公司所作的6份检验报告不能说明其言论符合客观事实。第二,世纪公司选用了不当的方式,即在网站上公开发布上述言论。网站是有别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传播形式的新型传播媒介。网站与诸多传播媒介相比具有信息量大、传播迅速的特点,而且能大容量地与其他传播媒介实现信息共享。因此世纪公司作为green-class网站的所有者更要尽到不使他人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的注意义务。
世纪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其购买、安装门窗是为了销售其建造的房屋,并取得经济利益,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因此世纪公司关于该公司也是消费者,对生产者的产品进行评论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世纪公司发表在网站上的言论不实,该行为构成对美驰公司名誉权的侵害是正确的,判决世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酌定赔偿美驰公司损失的数额,均无不当。上诉人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 305元,由北京美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 245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 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 305元,由北京世纪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就该案的审理与判决,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振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俊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助理、研究员)、河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等法学专家于2004年5月26日共同签署了专家研讨意见。参照其意见,笔者解说如下:
1.关于侵权是否构成的问题。
专家一致认为,世纪公司针对美驰门窗的言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关于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这一行为侵犯了美驰公司的商誉,世纪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专家认为,世纪公司对美驰门窗和森鹰门窗的产品进行对比评价,不只是一种事实陈述,而是一种评论。该评论直接导致美驰门窗的社会评价被降低,并有调查公司经过公证的调查结论作为证据,可以认定美驰门窗商品信誉即企业名誉权受损事实的存在。从世纪公司的行为和美驰公司商誉降低这一事实的因果关系看,美驰公司证明了在世纪公司发表言论之后名誉遭受损害,可以认定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至于世纪公司对调查报告提出异议一事,一方面,该调查报告出自具有资质的专业调查公司且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具有相当的证明效力;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便没有这份调查报告,也不能否认其言论造成美驰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因为该言论内容本身并不是一个逻辑推定问题,而是一种直观的否定性评价,必将引起别人的同样感受,因为作为广大业主和社会公众来说,他们只能相信产品的使用者和考察者。
世纪公司作为一个经营者,它购买美驰牌门窗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一种经营行为,因此,它不是美驰牌门窗的消费者,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进行评价的规定。实际上,世纪公司对美驰牌门窗的对比性评价,既没有事实证据,也没有法定和约定的权利,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行为,可以认定世纪公司具有过错。
世纪公司作为一家与美驰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企业,理当尊重他人的名誉,谨慎发表言论,它在明知自己对他人名誉进行贬低性评价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情况下,仍然发表没有证据证明的对他人名誉构成贬低性评价的言论,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
至于世纪公司坚持的合同授权之说,其实际发布的言论内容也已经远远也超出了安装合同约定的范围。因为即便是按照合同规定,世纪公司“有权就其使用门窗的情况做一真实的介绍”,其言论也不能超越以下两点基本界限:(1)内容的真实性,即言论必须有事实依据,既不能凭空捏造,也不能仅凭所谓房地产开发商的经验知识判断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铝木复合门窗的制造工艺、技术质量,更毋论门窗专业生产企业的工业工艺水平、生产管理、厂房管理;(2)对象的特定性,即评价对象只能针对合同约定的具体规格和型号的门窗。显然,世纪公司的言论既严重地违背了真实性要求,也超越了其所谓的合同授权范围。
综上所述,世纪公司向不特定人群发布贬低美驰公司的言论,并通过互联网将这些言论向不特定人群散布,直接导致美驰公司的商誉受到损害,这一行为构成了对美驰公司名誉权的不法侵害,世纪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关于经济赔偿的问题。
专家指出,世纪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赔偿的范围包括美驰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美驰公司为了挽回损失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因为该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潜在市场的丧失,当然,这还需要美驰公司提供除直接票据以外的诸如合同解除、客户退货以及有关潜在市场丧失的财务分析报告等项证据。
3.关于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评价问题。
专家们认为,能将一个表面模糊、看似复杂的侵权问题,通过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最后确认世纪公司构成对美驰公司的名誉侵权,这的确是一个值得肯定的闪光点。能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在对美驰公司提交的直接票据证据予以支持之外,再根据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特定的损害后果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体现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公正。美中不足的是,仅仅判决世纪公司在原网站上发布道歉申明还不足以全面挽回美驰公司的负面影响,尤其是作为一起网络名誉侵权案,这一点判决尚值得商榷。如果能再选择一家适当的平面媒体对道歉申明进行刊登,这对挽回美驰公司社会负面影响的效果将会更好,对美驰公司的权益维护也将更加完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亚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6 - 4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