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一初字第10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洋,海南省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某(原告的母亲),现住陕西省汉中市。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王伟,海南省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王大章。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开始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太少,婚后发现被告长期酗酒,酒后无故殴打我,使我精神和肉体上备受折磨,且被告在作风和品德上也有问题,常常在外面鬼混,与不三不四的女人纠缠不清,给我们夫妻感情造成很大的伤害,最让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到处诽谤我,造成别人的误解,严重地损害了我的名誉。为了维持一个家庭的完整,我多次原谅了被告的行为,但被告不知悔改,我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2.被告辩称及反诉称:我与原告在2002年认识的时候,原告的工作是售楼小姐,当时我的收入尚好,原告便刻意对我前妻所生的孩子关心照顾以取得我的好感和信任,且于2002年11月12日以各种理由催促我回陕西省登记结婚。结婚不久,原告便要求我以原告赵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了昌茂XX园16栋502房,为此我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和各种手续费用共7万多元,2003年3月,在办理了按揭贷款后,我每月交给原告近千元还贷。我是从事业务员工作的,每天都早出晚归在外联系业务,时常还要陪客户应酬,有时晚回家便招来原告的无端猜疑和打骂。2003年5月6日,我的前妻打电话向我索要离婚补偿费,原告不听我解释,还恶语中伤侮辱我,我无法忍受便到外面喝酒消愁,到半夜才回家睡觉,原告便趁我熟睡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凶器残忍地伤害我的下身,顿时血流如注,我大声呼救后被人送到医院急救。原告为此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意喝下一小口事先准备好的农药。我在住院期间,在原告的母亲和表哥的苦苦哀求下,我宽容大度地原谅了原告。2003年9月,我出资7万多元装修昌茂澳洲园的房屋。2004年1月,我们共同入住该房。2004年4月,我将自己原有的车牌号为琼AXXXX0号海马列323轿车卖了7万元存入原告的账户,再向别人借款7万元共14万元买了一辆本田飞度轿车给原告。2004年5月,原告拿到房子和车子之后开始找各种借口与我吵架,甚至把我们居住的房屋门锁换掉,并安排保安驱赶我,使我无家可归,我被迫在国贸百金城租房居住至今。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没有为家庭做过一点贡献,从没有为我做过一顿饭。原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给我造成很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我与原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昌茂XX园16栋502房及本田飞度轿车归我所有;(3)由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3.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所主张的昌茂澳洲园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的母亲婚前出资买给我的,另外,我们夫妻根本没有被告所提的本田飞度轿车。2003年5月6日发生伤害被告的事是被告从外面回来后对我提出一些非分要求,我是在丧失理智的情况下才做出了对被告的伤害行为,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反诉无理,应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在2002年初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有生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2003年5月7日凌晨2时许,原告因怀疑被告在外面有外遇,乘被告睡觉之机用剪刀将被告的下身剪伤,后被告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6 015.22元,术后被告的性功能曾出现异常。2003年5月11日,被告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阴茎损伤、阴茎刀割伤。在出事当天,原告被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传唤到派出所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发现原告曾服过农药,就把原告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不愿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不愿做法医伤残鉴定,并以书面申请要求公安机关释放原告。之后双方还是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常常闹矛盾。另查,海口市昌茂XX园16栋502房系赵某于2002年9月23日与海南省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83 405元按揭贷款购买的,并支付了首付款55 405元。该房于2003年2月20日交付使用,2003年7月20日,该房在海南昌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装修手续后进行装修,共花装修款45 000元。2003年10月16日,赵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洋浦分行按揭贷款128 000元,每月等额还本金及利息共847.57元,已还款至2004年11月16日止,共还了13个月贷款合计11 018.41元。车牌号为琼AXXXX2本田飞度轿车在省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的车辆所有人是赵某1。2004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004年11月11日,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判令共同财产昌茂XX园16栋502房及本田飞度轿车归其所有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并由原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
2.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明赵某于2003年9月23日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3.证明原告赵某支付了首付款的收据、发票。
4.证明原告、被告于2002年11月22日结婚的结婚证。
5.证明赵某办理按揭贷款及每月还款额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计划表。
6.被告王某因阴茎受伤在海南省人民医院看病的病历及住院费累计清单。
7.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关于2003年5月7日赵某伤害王某及王某不要求追究赵某刑事责任的证明。
8.原告向被告所发的说明双方矛盾的短信记录。
9.法院调查的琼AXXXX2车辆注册登记表。
10.海南昌茂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装修的证明。
11.海南省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装修的发票。
12.原告赵某贷款128 000元的个人贷款凭证。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被告在2002年初认识并恋爱,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常因一些小事就争吵、打架。特别是2003年5月7日凌晨2时许原告乘被告睡觉之机使用暴力剪伤被告的下身,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裂痕加大,矛盾加深,已无法弥补。至此原告、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双方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照准。被告主张归其所有的海口市昌茂XX园16栋502房是原告于婚前以赵某的名义与海南省昌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签订按揭贷款合同贷款所购买的房屋,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被告要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购房所负的按揭贷款债务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债务,而原告、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贷款11 018.41元,实际上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原告的个人债务,该金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装修款45 000元,该房屋因此而增值,该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是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应由原告对房屋增值部分对被告进行半价补偿。另被告主张归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琼AXXXX2本田飞度轿车因在省车辆管理所登记注册的车辆所有人是赵某1,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无法证实赵某1系赵某本人,因此,无法认定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判令该车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借条复印件,以证明夫妻间有6万元的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另原告在处理夫妻矛盾过程中,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对被告采取暴力行为,采用残忍的手段伤害被告的下身,致使被告性功能受到影响,可能影响到被告以后正常的婚姻生活,此伤害行为使被告的精神遭受打击是明显存在的,原告对此是有过错的,因此,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王某(反诉原告)离婚。
2.共同财产(还贷款)11 018.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补偿5 5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房屋增值45 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补偿22 5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上述款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付清)。
3.限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反诉费4 7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 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 710元。
(六)解说
该案主要涉及被告王某提出反诉及其因原告赵某实施了伤害其下身的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关于离婚案件中的反诉问题。离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反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不存在反诉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也有反诉。在本案中,原告赵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赵某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海口市昌茂澳洲园的一套房产和本田飞度轿车归其所有,并要求赵某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受诉法院将被告王某提出的请求,认为是反诉而予以合并审理。笔者认为,应对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离婚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有所不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作出认定与判决,同时,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请求,法院仍需审理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有无,并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作出处理。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特点是:第一,反诉的对象是本诉的原告;第二,反诉的目的是对抗性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第三,反诉具有独立性,即反诉虽然是以本诉为前提,但即使原告撤回本诉,反诉也能继续存在;第四,反诉的请求和理由与本诉有牵连。从反诉的性质与特点分析,被告王某提出的要求与原告赵某解除婚姻关系、对共同财产进行判决的请求,有部分与原告的请求相同,部分与反诉特征相同,但不完全相同,王某的反诉起不到抵偿或吞并赵某的主张的作用,王某提出的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请求与赵某提出的与王某离婚的请求实质是一样的,其提出的将共同财产判归其所有,也是赵某起诉王某离婚案要审理及处理的内容。因此,笔者认为,被告王某提出的关于与赵某离婚及对共同财产判决归其所有的请求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反诉。
对于王某提出的要求赵某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这种请求也不完全符合反诉的特征,因为不管这种请求是否成立,均不直接影响法院对原告所提出的离婚诉讼的审理,不能抵销或合并本诉原告的主张,这种请求应是离婚案件中,依据法律明文规定而由原告或被告提出的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既可以由原告提出,也可以由被告提出,应属于诉的合并。
2.关于原告赵某实施了伤害王某下身的伤害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原告赵某于2003年5月7日凌晨,怀疑被告有外遇,乘被告睡觉之机用剪刀剪伤被告下身,致其性功能出现异常,当时这一事件成为街头巷尾议论的新闻。原告赵某的这一行为,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家庭暴力既可能是男方对女方采取暴力,也可能是女方对男方采取暴力。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没有证据,而对男方实施伤害其下身的家庭暴力,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夫妻双方感情的恶化。尽管被告王某从不追究原告赵某的刑事责任的角度原谅其行为,但是被告王某有权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某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赵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李静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4 - 4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