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4)玄民一初字第9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尚某,女,汉族,无业,南京人。
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省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男,汉族,无业,南京人。
诉讼代理人:陈清,江苏省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薛亚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9月15日生一女阚某1,2003年7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由于阚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只分得了一小部分。2004年4月,被告诉讼变更阚某1的抚养关系,导致被告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原离婚协议也就无实际意义,原告也就不应再按基于特定情形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获得离婚财产中的少部分,而应获得当时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及汽车已付款的一半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共同房产及汽车已付款的50%份额。
2.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协议已对房产及汽车作了分割,原告在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协议的情况下,请求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变更阚某1的抚养关系与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二者互为独立,且财产分割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6日结婚,原告于1998年9月15日生一女阚某1。双方于2003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34英寸彩电、新科柜机各1台、桑塔纳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轿车为贷款所购,被告承担所有的债权和债务。21英寸彩电、格兰仕挂壁空调、三菱冰箱及小鸭洗衣机各1台归原告所有。阚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被告共同承担阚某1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共有私房两层,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8万元。离婚后,被告听到邻居的议论,遂怀疑阚某1非其亲生,于是在2003年12月23日,带阚某1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果认定:被鉴定人阚某与阚某1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被告将阚某1送给原告抚养,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赔偿损失。原告亦以诉称为由于2004年6月29日诉至本院。
本案因本院(2004)玄民一初字第580号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故于2004年7月28日中止审理。2004年10月18日,本院对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阚某1由原告抚养,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22 199元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200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8万元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阚某先生现金8万元整,此款作为本人与其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的房产分割本人应得的全部款项。本人在收到此款项后3日内搬出XX村172号,本人与阚某发生的房产分割问题就此了结,此后双方互不追究。
在审理中,原告证人尚某1(系原告的妹妹)证明,原告在离婚前向其讲述过房产经估价为26万元,原、被告及阚某1各分1份,故原告得8万元。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证人吴某证明,原告离婚后告诉吴某说,由于原告考虑到被告抚养小孩,故放弃房屋和车子。吴某未到庭作证,被告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吴某事后的证词不予质证。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变更阚某1的抚养关系,亦即推翻了原离婚协议,因为离婚时由于被告抚养孩子,故被告才多分得财产,且被告在离婚时亦存在过错。被告坚持认为,离婚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且原告在婚姻上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协议书。
2.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
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4)玄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就子女抚养关系发生纠纷,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或协议的方式予以变更。但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等内容。原告称,被告诉讼变更阚某1的抚养关系,导致被告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原离婚协议也就无实际意义的说法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大部分财产分割给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多得财产是由于被告抚养孩子而多得,或证明双方有变更阚某1抚养关系则应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少分财产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致离婚协议内容部分或全部无效的情形。原告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证人吴某无证据证明其未到庭作证的原因,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 110元,由尚某负担。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抚养关系的变更能否导致离婚协议中财产的重新分割。
有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合同是基于特定的事实而订立的,当特定事实发生了变化,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即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被告诉讼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也就致使原告同意协议中明显存在的不公平分割财产的特定事实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如果再按以前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情况,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况且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出发,也应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离婚的男女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其成立、生效、撤销、变更是否应完全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原则?笔者认为,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但这种法定的财产关系却是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的原则,仅仅靠《婚姻法》是无法调整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案件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还是要将《合同法》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否则就会在一些问题上无所遵循。只有当适用《合同法》与适用《婚姻法》发生矛盾或者适用《合同法》无法体现婚姻关系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特殊要求时,才可以以《婚姻法》为指导谨慎地考虑排除对《合同法》中某些条款的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人民法院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作为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条件,而不是直接写为“未发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这是因为在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确实存在一些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惟一的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在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确实少分了财产,但这除了因被告抚养孩子外,原告也可能是因为自己婚外情生子,而自愿将财产多分给被告进行补偿的。因此,尽管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确实少分了财产,但不能就此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或根据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而支持其变更协议的主张。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薛亚萍 黄彦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1 - 4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