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04)屏民初字第2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韦某,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干部,住屏南县。
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屏南县第三中学教师。
被告:谢某,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干部,住屏南县。
诉讼代理人:王星平,屏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枝贵;审判员:张天明、陈珠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经屏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房屋1套,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音响1套,债权10 600元,未分割。房屋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XXX村57号,建筑面积94.02平方米,砖混结构,共四层半,价值约人民币15万元。请求房屋归原告,原告出6万元给被告。
2.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房屋已赠与婚生儿子谢某1,原告要求分配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5 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原告韦某将自己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交给谢某签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由婚生儿子谢某1选择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2)原、被告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屏南县城关XXX村57号房屋一套赠与谢某1;(3)原、被告共同债务65 000元(利息未结算),债务系建房所欠;(4)被告近5年工资由原告收执。其中第三项、第四项为离婚协议书补充部分内容,只有谢某签名。
2004年6月17日,经屏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韦某与被告谢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同时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谢某1由被告抚养,2004年7月起原告每月28日前支付生活费300元至谢某118周岁止,谢某1的医疗费、教育费,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2004年7月28日,原告韦某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被告虽经屏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1套,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音响1套,债权10 600元,未分割。房屋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XXX村57号,建筑面积94.02平方米,砖混结构,共四层半,价值约人民币15万元。请求房屋归原告,原告出6万元给被告。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共有的房屋已赠与婚生儿子谢某1,原告要求分配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5 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韦某放弃分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音响1套,债权10 600元的诉求,被告谢某承认有共同房屋1套,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谢某的辩解主张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2.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
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
4.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
5.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
6.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复印件NO.9163025、NO.9175060,收款收据复印件N8680,课本费收据代用单复印件,票面金额合计4 000多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第一项至第六项)分别为: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有将原、被告的共有房屋赠与其儿子的议项,但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与儿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原告、被告也未办理转移房产登记手续,将房产所有权变动给儿子谢某1,原告、被告与其儿子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被告提供的补充规定,只有被告签字,原告提出异议,只能认定是被告的陈述;没有贷款方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只能证明张某1借款,不能证明张某1为被告转贷人民币4万元;只能证明张某1还贷款,不能证明张某1为被告还贷款;可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3日向信用合作社还贷款5 000元及利息,不能证明被告贷款5 000元,用于谢某1交纳学费,以及该笔债务未还的情况;可以证明谢某1所交纳的学费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从信用社贷款5 000元,用于交纳谢某1学费;最后四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被告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XXX村57号的一套共有房屋已赠与儿子的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分担共同债务45 000元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双方对共有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请求分割,其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房屋分给被告比较适宜。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XXX村57号的一套房屋归被告谢某所有;原告分得房屋补偿款54 600元,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交付。
(六)解说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一提。
首先,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虽然确定案由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但确切地说,应确定为法院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该案由不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的300种案由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三部分婚姻家庭纠纷共有19(237~255)种案由,其中239号案由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并没有法院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由的规定。那么是否不应该存在法院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案由呢?笔者认为,确定法院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案由应该是可以的,虽然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原则上子女、财产问题应一并处理,但并不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既然可以部分先行判决,调解就未尝不可,因此,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该部分就可以先行调解。民事案由应增加法院调解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其次,本案的举证问题。本案被告虽然向法庭提供6份证据,数量不少,但被告举证不到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主张,被告没有捉住举证要点,是造成其举证失败的原因所在。在审判实践中,类似这种情况时有存在,因此,借此机会奉劝这些当事人,在举证时切不可只求数量不求质量。
最后,离婚协议书的问题。本案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成立,但不生效,所以,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内容,只有相关条件达成时,才能成立生效。因此,本案被告只提供离婚协议书,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房屋已赠与婚生儿子谢某1这一事实。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苏枝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9 - 4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