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3)章民一(1)初字第12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赖某,女,汉族,江西涤纶厂退休职工,住南昌市。
原告:赖某2,女,汉族,赣州市园林管理处退休工人,住赣州市。
原告:赖某3,男,汉族,南昌气缸垫厂退休职工,住南昌市。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肖芳泉,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4,女,汉族,无业,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赖某5,女,汉族,无业,住赣州市。
原告:赖某6,男,汉族,赣南建筑总公司工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赖某7,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赣南医学院。
原告:赖某8,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赣州市。
原告:赖某9,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赖某1,男,汉族,赣州市土地管理局退休职工,住赣州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今;审判员:刘五井、蔡清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赖某、赖某2诉称:我们的父亲赖某10、母亲李某分别于50年代与80年代去世,遗留原位于本区五道庙的房产,此房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后于2000年6月被拆迁。但被告取得安置房产后,却拒不与原告分割,而将该房出租达16个月之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原告的父亲赖某10留下的遗产;(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赖某3、赖某7未作陈述。
原告赖某4、赖某5、赖某8、赖某9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
原告赖某6诉称:(1)赖某2在诉讼中说被告取得店面和房屋后,以个人名义出租店面,与事实不符;(2)关于店面转让是在大家都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转让店面的;(3)我叔叔赖某3是聋哑人,虽说他是聋哑人,但我叔叔有文化,会写字,赖某理应告诉他我们对财产的处理情况;(4)本案所涉店面58.57平方米,住宅85平方米,超出部分是由被告赖某1出资购买的,当然应归他所有。原祖遗店面15.62平方米和住宅38.27平方米应由大家平均分割,这我们都没有意见。
2.被告辩称:(1)我没有侵吞祖遗财产的意图和行为,在办理产权的过程中,我一直是在被迫、紧急的情况下进行办理的。迫于时间紧急,我打过电话,并告诉大姑姑等人,但是她们一直到拆迁时都没有来,所以,由我与赣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达成了协议书。协议规定,祖遗店面是15.62平方米,住宅38.27平方米。当时根据我家的具体情况,开发商和拆迁办公室同意给我们住房85平方米,2003年,在没有任何人出面的情况下,我要求开发商首先安排给我们店面。事实上是我同开发商进行友好的协商,给了我们50多平方米的店面,超过的面积我与全家人协商,是否由大家出资,但是小姑姑说是祖上留下,不需要出资,所以,当时我花了6万多元把多给的店面拿下来的。至于住房,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落实下来。我签订协议后,我们家10个人每人都发了一份,当我把产权落实得很好的时候,我交了6万多元的时候,原告在这时候与我打官司,说我侵吞财产。除了我多拿出的6万多元,其他财产我愿意全部与大家平均分割。(2)关于原告说我拿到店面后以个人名义出租长达16个月之久,这不是事实。到5月20日之前这个店面没有任何人拿出解决意见,我看这样不是办法,最后以2 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他人。(3)原告说祖母所有的孙辈没有对她进行任何照料,不是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赖某10、李某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赖某11、次子赖某3(聋哑人)、长女赖某2、次女赖某,其中长子赖某11于1995年去世,生前娶妻谢某(已去世),共生育四子三女,分别为本案原告赖某4、赖某5、赖某6、赖某8、赖某7、赖某9及被告赖某1。被继承人赖某10于1954年去世,李某于1985年去世。李某生前最后10年中,1975年至1982年主要与原告赖某共同生活,1982年至1985年间主要与原告赖某9共同生活。
被继承人赖某10、李某生前置有原位于本区五道庙46号的15.62平方米店面1间及面积为38.27平方米的住房1间。上述房产在二被继承人生前一直未进行分割。2000年6月,因城市规划的需要,上述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即以赖某10、李某之孙的身份与赣州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对被继承人赖某10、李某生前所遗留住房的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2002年4月24日,被告又与赣州日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店面的安置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安置一面积为58.57平方米的店面,对15.62平方米的原面积不补差价,超面积部分则由被安置方以每平方米1 500元的价格购买。此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4 425元购房款。2002年4月28日,原告赖某2、赖某、赖某3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被告代表家中全体成员全权办理家中所遗留房屋中店面和住房的一切手续。同时本案所有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出售前述店面。2002年5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一份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前述店面转让给张某,价格为每平方米2 500元,总价款为146 425元,此款由张某先付12万元,余款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此协议签订后,张某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购房款。此店面出售后,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赖某等人告知此事,但未叙详情。
关于住房38.27平方米安置问题而于2000年6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直至本案审理阶段,一直未履行。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继承人赖某10、李某去世后,所遗留财产即发生继承,由于未予分割,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赖某11、赖某3、赖某、赖某2共同共有。后赖某11死亡,本案发生转继承,赖某11应享有的份额由本案原告赖某4、赖某5、赖某6、赖某8、赖某7、赖某9及被告赖某1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晚年主要随原告赖某共同生活,后又与原告赖某9共同生活,应视为该二原告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遗产范围原为位于本区五道庙46号的15.62平方米店面1间及面积为38.27平方米的住房1间,后该房拆迁,其中店面部分除原有面积外,又有偿取得了若干面积,原有面积当然属于遗产,而对于新增面积,原告赖某6及被告均认为不属于遗产范围,但由于新增面积系由于原房屋拆迁才能取得购买的权利,而且这一购买的权利只有产权人才能享有,这也正是被告以赖某10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原因,因此,新增面积亦属于遗产范畴。至于被告为此出资,应视为其对其他继承人享有债权。因此,被继承人所遗留店面经拆迁安置、店面出售等几度转化后,其表现形式应为被告出售店面的总收入减去被告为购置店面所出资,具体计算为人民币82 000元。被告具体经办了店面安置、出售等事宜且为此事项垫付了较大数额的资金,对遗产的增值做了较大贡献,可以多分。遗产中的原住房部分,因其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不宜对此一并处理。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继承人赖某10、李某所遗留财产82 000元,由原告赖某2享有19 000元,由原告赖某3享有19 000元,由原告赖某享有21 200元,由原告赖某8、赖某6、赖某5、赖某4、赖某7分别享有2 714元,由原告赖某9享有4 315元,由被告赖某1享有4 915元。
以上由各原告所享有的金额限被告赖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赖某2、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07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 378元,由原告赖某2、赖某、赖某3各承担594.5元,由原告赖某8、赖某6、赖某5、赖某4、赖某7、赖某9、被告赖某1各承担85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遗产范围的确定。由于城市拆迁改造,原有的遗产店面已不复存在,遗产在形式上进行了转化。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安置了面积更大的店面,对店面原面积不补差价,超面积部分则由被安置方以低于市场价购买。对低于市场价购买的超面积部分的收益,应属于遗产。因为新增面积系由于原房屋拆迁才能得到购买的权利,而且这一低于市场价购买的权利只有产权人才能享有,因而,这部分收益属于遗产范围,应依法分割。至于被告为此出资,应视为其对其他继承人享有债权。被告处置拆迁房产,不仅有其他继承人的授权,而且就出卖此店面问题还与其他继承人达成了一致,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全体继承人均可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告赖某认为该店面出售价格偏低,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并不能以此作为被告出售店面无效的理由。至于遗产中的原住房部分,虽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但协议尚未履行,既可能顺利履行由合同债权转化为物权,也有可能不能履行而转为违约请求权,因其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不宜对此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可待此权利处于确定状态后,另行处理。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施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4 - 4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