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民初字第9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16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邢某,男,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孙文辉,福建省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1,女,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宿舍。
被告:邢某3,女,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住辽宁省盖县。
被告:邢某2(又名邢某4),女,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住海阳县。
诉讼代理人:邢某1(本案被告),系被告邢某3、邢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邢某1的丈夫),男,汉族,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宿舍。系被告邢某1、邢某3、邢某2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邢某,男,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住泉州市鲤城区。
诉讼代理人:王美琼,福建省理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福;审判员:李建河;代理审判员:张文俊。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希文;审判员:陈翔、冯叶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辛某于1938年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邢某1、邢某3、邢某2、邢某三女一男。辛某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在原告与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1984年分得泉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在鲤城区X巷30号北幢301室的单位公房,于1993年参加房改,原告在1998年、2002年分别领取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均为原告。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辛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辛某拥有的一半产权应作为其遗产由原告和四被告继承。辛某生前无业,由原告扶养,临终前住院的医疗费、丧葬费主要由原告支付;大女儿邢某1平常孝敬父母,在其母临终前,主动联系住院及备办丧服事宜,尽了做女儿的责任;二女儿邢某3生活比较困难,在其母生前的每年生日均寄钱贺寿,在其母患病期间来泉州服侍3个月,尽了照料的义务;三女儿邢某2经济上困难,在物质上无法对其母尽孝,但时常有书信和电话问候,在精神和情感上给予关心和安慰;儿子邢某于1983年结婚,1987年7月1日前与父母共同生活,之后独自开伙,对父母没有承担赡养义务,在原告购房时虽出资35 000元,但占用该房3/5以上的面积,无偿居住20年。基于以上情况,为维系亲情,请求法院对辛某的遗产采取均分,将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X巷30号北幢301室中属于辛某所有的遗产份额折价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
(2)被告邢某1、邢某2、邢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诉争房屋折价判归原告所有;被告邢某未尽到照顾、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才不得不起诉要求析分房产;母亲辛某患病医治、办丧事的费用大多是原告支付的。
(3)被告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购买该房的房款都是邢某出资,原告并无出资,因房屋是原告单位的房改房,所以,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母亲辛某在世时,生活起居、住院的医疗费是由邢某负担,邢某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其他被告均没有承担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将该房判归被告邢某所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辛某于1938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即被告邢某1、邢某3、邢某2、邢某。邢某夫妇及邢某一家自1984年起搬入原告邢某所在的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安排给邢某使用的位于鲤城区X巷30号北幢301室的公有住房居住。1997年房改时,该房以原告的名义参加房改,总价款为人民币62 393.16元,扣除原告邢某的工龄等优惠款人民币27 294.87元,实际应交房款人民币35 098.29元。被告邢某于1993年、1997年先后两次代原告交纳该房的购房款7 000元和28 098.29元,合计35 098.29元。原告分别于1998年、2002年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为原告邢某。1998年间,被告邢某要求原告将该房过户给他,遭到原告的拒绝。2003年2月,辛某去世。2003年4月,原告与被告邢某再次为诉争房屋的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离开诉争房屋自行居住。2003年12月30日,原告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158 8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X巷30号北幢301室房屋系原告邢某在其与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原告所在单位房改取得的财产,属于原告与辛某夫妻的共有财产。辛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辛某的遗产。辛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主张辛某的遗产由继承人均分,被告邢某1、邢某3、邢某2虽辩称被告邢某对辛某未尽赡养义务,但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进行析分;被告邢某虽辩称其对辛某尽了赡养义务,其他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但其未主张多分,故辛某的遗产可以由继承人均分。原告、被告作为辛某的合法继承人各可分得辛某遗产的1/5。诉争房屋系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经析分后原告占有多数份额,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对被告应得的份额,原告应折价补偿。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158 800元。故辛某遗产部分的价值为79 400元。诉争房屋的购房款35 098.29元由被告邢某代交,邢某与邢某、辛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购房款的50%(即17 549.15元)属于辛某所欠,应从辛某的遗产中清偿,故辛某的遗产应扣除17 549.15元偿还给被告邢某,因诉争房屋分归原告所有,故该款项应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另一半购房款(17 549.14元)属于原告所欠,若存在争议,可以另案解决。辛某的遗产扣除应偿还邢某的债务17 549.15元后,余额为61 850.86元,原告、被告各可分得12 370.17元。原告应支付四被告应得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各人民币12 370.1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因被告邢某尚在使用诉争房屋,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出该房屋。被告邢某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交纳、房屋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邢某要求按其交纳的款项(包括一次性交款的优惠款)与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其对该房屋拥有的产权份额,但诉争房屋属于福利性质的房改房,购买该公有住房的主体特定,被告邢某非福建省泉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职工,无权通过房改购买该房,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夫妇合资购买诉争房屋,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否认原告夫妻曾立口头遗嘱,在诉讼中又以被其否认的事实为依据,主张“原告若不承认房屋归邢某所有,该房屋中属于辛某所有的一半产权应按照原告夫妻所立的口头遗嘱归邢某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X巷30号北幢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泉建鲤字第2XXX0号)归原告邢某所有,被告邢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出该房屋。
(2)被继承人辛某所欠被告邢某的购房款人民币17 549.15元由原告邢某直接支付被告邢某。
(3)原告邢某应支付被告邢某1、邢某3、邢某2、邢某应得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各人民币12 370.17元。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 686元,由原告邢某负担2 814元,被告邢某1、邢某3、邢某2、邢某各负担468元。评估费人民币650元(已由原告垫付500元,被告邢某垫付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500元,被告邢某负担1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邢某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邢某交纳购房款违背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上诉人的行为系投资行为,应享有投资的利益。诉争房屋必须通过房改并交纳购房款才能取得所有权,而邢某没有交纳购房款。根据国务院的政策精神,房改出售公房的对象是家庭,不是原单位的职工或干部,被上诉人邢某放弃了购房权,由上诉人邢某作为家庭成员全额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为邢某夫妻所有是错误的。购房款系由上诉人出资,原审法院对房屋进行处理,而对购房款未作处理,明显有失公正。而判决上诉人10日内搬出诉争房屋是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评估费人民币500元由邢某垫付也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确系代交房款。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出诉争房屋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邢某1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邢某与被上诉人邢某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争议:(1)上诉人邢某交房款的行为系代交行为还是投资行为;(2)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归谁所有;(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出诉争房屋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4)房屋评估费由谁垫付。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应予认定。对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公房,现被上诉人仍在世,应由被上诉人参加房改;上诉人无权参加房改,无权购买该房屋,况且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纳购房款,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办理被上诉人的名字,故上诉人的行为系代交房款的性质,诉争房屋应归被上诉人邢某所有;被上诉人请求析产,在房屋确定归其所有后,上诉人应当搬出该房屋,交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各交500元评估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评估费500元并无错误。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X巷30号北幢301室房屋原系泉州市金属材料公司所有,后经房改,邢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系邢某与其妻辛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邢某与辛某的共有财产。上诉人邢某虽然交纳购房款,但属于代交行为。上诉人邢某主张该房屋系其投资购买,其拥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辛某于2003年2月去世,该房屋的一半系辛某的遗产。辛某去世时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析分。辛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夫邢某及子女邢某1、邢某3、邢某2、邢某共5人,其遗产应由5人均分。但在购买房屋时,系由邢某代交房款,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将剩余部分按5人均分正确。因该房屋系邢某和辛某共有,邢某先分得一半产权,邢某所占份额较大,该房屋应归邢某所有,由邢某折价补偿给其余法定继承人。邢某取得了房屋,其应将邢某代交的房款返还给上诉人邢某,原审法院未将另一半购房款判决返还给上诉人不当,应予变更,邢某该上诉请求给予支持。诉争房屋现由上诉人邢某管理使用,在判决归邢某后,邢某应搬出房屋,原审法院判决邢某搬出该房屋正确,上诉人邢某主张该项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附加项。
2.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邢某应返还给上诉人邢某代交的购房款35 098.29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 686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3 800元,被上诉人邢某负担886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由子女代交购房款的房改房产权的析分、夫妻一方去世后遗产的继承及债务的处理等法律问题。
1.正确区分房改房的物权与债权。房改房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其购买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诉争房屋原系原告邢某所在的泉州市金属材料公司所有,参与房改的权利人是原告。虽然所交的购房款是由被告邢某交纳,但邢某不是该公司的职工,无权参与房改,其交款只能是代原告交纳。且所交纳的款项是在扣除原告在房改政策中享有的优惠价后所应交纳的购房款,仅是购房款的一部分,实际上另一部分购房款是由原告自己交纳的。故应认定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邢某。该房屋是在邢某与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故属于邢某与辛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因邢某代其交纳购房款,故在邢某、辛某夫妻与邢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邢某有权主张的是债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
2.本案应先分割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辛某的遗产部分,后按法定继承析分。诉争房屋属于原告与辛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辛某的遗产。辛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中某些继承人可多分遗产的情况下,辛某的遗产应由5个法定继承人均分。
3.对代交的购房款应在本案的继承析产中一并处理。诉争房屋属于原告邢某与辛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同样,因购买该房屋而由被告邢某代交的购房款35 098.29元应认定为原告邢某与辛某的共同债务,其中的50%属于辛某生前应缴纳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故邢某代交的购房款35 098.29元中的50%应从辛某的遗产中先予扣付,剩余部分由5个继承人均分。因诉争房屋系判决归原告邢某所有,故这部分款项应由邢某向邢某支付,在本案中直接作出处理。另外50%的购房款系邢某应偿还给邢某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而要求原告另行处理;二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原则出发,故在二审法院判决中直接作出了处理。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李建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7 - 4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