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3)下民一初字第13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汉族,苏州市吴县发电厂退休工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现住南京市下关区。
诉讼代理人:王胜龄,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男,汉族,南京华宏集团公司驾驶员,住南京市下关区。
诉讼代理人:朱某(系张某1的妻子),汉族,电子信息产业部一零一四研究所退休工人,住南京市鼓楼区,现住南京市下关区。
被告:张某2,男,汉族,南京市下关区饮食服务公司工人,住南京市下关区。
被告:张某3,女,汉族,南京港务管理局工人,住南京市下关区。
张某2、张某3诉讼代理人:吴冬平,南京市下关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向红;审判员:吕军、朱晓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父母去世后留下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XX路101号的产权房屋80.48平方米,该房屋系2000年时翻建,在翻建过程中,在原房屋的基础上扩建了37.48平方米,建房时由被告张某2出资8 000元,其余费用25 000元由原告所出,现要求37.4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由张某2和自己各拥有一半,对于原面积43平方米中属于母亲张陈氏的21.5平方米由张某2和自己各继承一半,对于属于父亲张某4的21.5平方米由4个继承人法定继承。
2.被告张某1辩称:房屋翻建时的费用系父母所出,张某2出了8 000元,建房所用钢材系张某1所出,因张某是老大,故父母委托其主持建房事宜,该房屋全部产权应为父亲张某4所有,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
3.被告张某2辩称:翻建房屋时自己曾出资8 000元,父母出资12 000元,张某1提供了建房所用的钢材,即使张某曾经出资也是对父母盖房的资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
4.被告张某3辩称:张某是受父母委托主持盖房,张某2曾出资8 000元,张某1提供建房用的钢材。本案中只存在法定继承,不存在共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下关区XX路101号共有产权房屋两处,一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4,另一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1,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4、丘号为6XXXXX—6、产权面积为80.48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在1966年建造时的面积为43平方米,2000年6月,经南京市下关区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房屋于7月份进行了翻建和扩建,翻建、扩建之后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面积为80.48平方米。张某4于2000年9月26日去世,其妻张陈氏于2003年8月20日去世,张某4与张陈氏生前育有张某、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5位子女,张某5先于张某4、张陈氏去世,去世时未婚且未育子女。在翻建、扩建房屋时,因张某4夫妇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故主要由张某具体办理。张某2出资8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在本院(2003)下民一初字第1017号案件中的陈述,证明诉争房屋的基本事实。
2.证明诉争房屋目前登记在张某4的名下,该房屋具有合法身份的房屋所有权证。
3.证明房屋翻建前所有权情况的原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4.证明房屋翻建经合法审批,且相关手续由张某具体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证明房屋施工、建设的相关情况及工程造价的建房协议。
6.证明交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数额的收条。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房屋翻建、扩建时的工程造价,原告张某认为共花费33 035元,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结合建房协议及施工方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应认定21 500元为宜。
2.在翻建、扩建时原告是否出资及出资数额,原告张某诉称自己出资25 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出资,即使出资也是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张某2认为,建房款系父母交给张某12 000元。各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但结合有张某1、张某2、张某3签名的2000年7月20日的“字据”及张某22000年7月20日签名的“字据”上所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张某有出资行为,但数额应当结合工程造价21 500元扣除各当事人均认可的张某2出资8 000元,认定为13 500元。
3.张某是否有实物出资,张某诉称翻建、扩建时提供了部分实物,但三被告均未予认可,且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认可。
4.对于张某1是否以实物出资,尽管三被告作了一致的陈述,但由于张某1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且张某1本人另有建房事实发生,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某1有实物出资的事实。
5.关于2000年7月20日张某2签名的“字据”及张某1、张某2、张某3签名的“字据”所起的证明作用,张某认为依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房屋所有权归自己与张某2共有,三被告认可自己的签字行为,但认为是无权处置财产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且内容由原告所书,签字是应原告要求。在确定上述二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上对其内容进行判断,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翻建、扩建的出资行为,同时具有家庭协议的性质,三被告的签字行为非受胁迫、欺诈等不法干扰,故该协议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部分具有其相应的效力,本案的处理可以此作为依据之一。
6.关于1994年签订的“契约”是否具有遗嘱效力,原告张某认为此“契约”应视为母亲张陈氏的遗嘱,据此应当将属于母亲张陈氏所有的2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由张某、张某2依遗嘱各继承一半,三被告认为母亲张陈氏的印章由张某保管,不认可“契约”系张陈氏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观点。根据“契约”的内容及其形式要件分析,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故不应认定为遗嘱,对该21.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仍应以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争议标的房屋所有权中的43平方米属于张某4、张陈氏生前共有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被告共4人按均等份额继承。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应当考虑房屋形成时的来源和实际使用情况,本案所涉的房屋在翻建时进行了扩建,对于新增面积应当予以确权,由于张某、张某2参与了出资,对财产的形成起了主要作用,且在翻建、扩建时对房屋将来的归属原告、被告作出了书面的约定,原告关于新增面积属于其与张某2按均等份额共有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南京市下关区XX路101号(丘号为6XXXXX—6)的80.4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属于张某、张某2、张某1、张某3按份共有;其中36.6%属于张某,36.6%属于张某2,13.4%属于张某1,13.4%属于张某3。
案件受理费5 384元、实际支出200元,合计5 584元,由张某负担2 044元,张某2负担2 044元,张某1负担748元,张某3负担748元。
(六)解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作为大额财产在百姓生活中已十分常见,与之相伴随的房屋类纠纷也呈明显的增长趋势。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房屋确权纠纷,其中包含了出资行为的认定,共有份额的确定以及法定继承的适用,对此房屋权属法律关系的辨析和清理对于相关房屋类案件的解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第一,在房屋确权案件中包含继承关系的情况下,应区分两类问题解决房屋的权利归属。本案争议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某4,原告及各被告均为其继承人,房屋产权的确认与房屋作为遗产而发生的继承份额的认定结合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除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产权人具有产权契约或形成产权的出资行为以外,房屋产权的确认就其实质而言,仅是不动产遗产的分割。因此,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原告的独立产权;二是原告及各被告的继承份额。
第二,房屋产权的认定以明示的权属证明为依据,结合内部的契约关系加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产权份额一部分为其继承份额,一部分为因出资行为所做出产权贡献而得的份额。由于原告被告是亲属,其相互关系为内部关系,产权的公示效力在此不发生效力,故各方的协议是认定产权的重要依据。原告和被告曾就房屋的新增面积签订字据,认可了原告与其母亲对房屋的占有份额,该协议具有约束产权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第三,对房屋出资行为的认定,应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认定。对于房屋扩建的出资行为一般较难认定,一是事过境迁原始凭证不易保存,二是亲属间的出资行为往往只有口头凭证而无书面依据。在本案中,原告的出资行为虽然有各方的认可,但在具体数额上差距较大。其中,对出资行为的性质也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是赠与,原告认为是出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通过合理性推论,可以认定原告出资即具有产权主张且在所立字据中有明确的产权份额要求,应加以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朱晓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2 - 4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