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第一次诉讼判决书: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穗开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第二次诉讼判决书: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穗开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第三次诉讼裁定书: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穗开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保险纠纷;劳动争议。
3.诉讼双方(三次诉讼均相同)
原告:桂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张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罗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桂某1,女,7岁,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陈某,女,9岁,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桂某2,男,2岁,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开发区东区云浦工业区四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第一次诉讼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江;代理审判员:曾志红、魏文秀。
(2)第二次诉讼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江。
(3)第三次诉讼
审判机关: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朱江。
6.审结时间
第一次诉讼:2004年1月6日。
第二次诉讼:2004年6月10日。
第三次诉讼:2004年11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第一次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2月7日,被告公司职员桂某3(原告桂某的长子)疲劳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XXXX6半挂货柜车在深圳发生车祸身亡。2002年4月24日,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工伤赔偿13万余元,并胁迫死者亲人签订“协议书”。而被告实际在事故发生后领取了保险金28万余元,其中包括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死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被告实质上是用死者法定继承人应继承的保险金赔付死者的工伤待遇,而且从中赚取了15万元。2003年3月19日,原告在填写“人身保险死亡给付申请书”时,投保人是被告,被保险人是桂某3,受益人是桂某3的父母、妻儿,申请人是原告桂某。保险公司的10万元是由死者亲人申请领出,而被告却用作抵赔死者工伤待遇,是用死者亲人的钱赔付死者亲人。10万元保险金的受益人是桂某3的父母、妻儿,理应由他们依法享有和继承,不应归被告,更不应由被告抵付工伤待遇,被告除应按因工伤死亡赔付死亡抚恤金外,还应无条件的退还受益人应得的1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应由原告继承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2003年5月2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撤销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2)第二次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2月7日,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桂某3(系原告的亲属)在深圳发生车祸,当场死亡。2002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取135 000元,作为桂某3的残废补偿费、丧葬费、抚恤金和抚养亲属的生活等所有工伤保险费用。2001年4月23日,被告为桂某3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为10万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保险金10万元,但原告只从被告处收到35 000元,尚有10万元未收到。2003年5月29日,原告向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万元,该院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的10万元是保险金,不是工伤赔偿金,被告尚有10万元工伤赔偿金未支付原告。原告依法向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经工伤认定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不是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需进行工伤认定,且原、被告已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工伤赔偿金135 00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35 000元,尚有10万元未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工伤赔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2年4月25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3)第三次诉讼:原告诉称:2002年2月7日,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桂某3(系原告的亲属)在深圳发生车祸,当场死亡。2002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取135 000元,作为桂某3的残废补偿费、丧葬费、抚恤金和抚养亲属的生活等所有工伤保险费用,但被告只支付了35 000元,尚有10万元工伤赔偿金没有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2年4月25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第一次诉讼:被告辩称: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界定,死者应该对事故负全责。其次,“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胁迫等情节,即使具备可撤销事由,原告撤销权的行使亦已超过除斥期间。再次,被告没有收取10万元,该10万元是由原告自己领取的,故无退还的可能。最后,被告仅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146 310元机动车辆险赔款,该款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言皆非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2)第二次诉讼:被告辩称:2002年2月7日,司机桂某3驾驶货柜车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桂某3当场死亡。被告于2001年4月23日已为死者向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1年11月19日,经与桂某3协商,达成一致,确认被告为保险合同的保险受益人。事故发生后,死者全部继承人委托死者桂某3的妻子原告罗某办理手续。被告遂与原告罗某协商处理相关事项,并于2002年4月24日达成协议,就工伤待遇的补偿签订“协议书”。2002年5月29日,原告罗某书写收据签收上述款项。事后,原告竟然反悔,向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行支付1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由于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004年1月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2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在本案中,桂某3于2002年2月7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2年4月24日,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赔偿达成协议,2002年5月29日,双方依照协议履行完毕。时至今天原告提出仲裁明显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原告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直接提出工伤劳动争议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受伤害职工或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同样,原告也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原告要求工伤赔偿,于法无据。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有关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书”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在未被撤销前,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由于原告在2003年5月29日才向法院提出撤销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因此,撤销权消灭。可见该“协议书”至今仍然发生效力,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与该“协议书”相悖,严重地违背民法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次诉讼:被告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1.第一次诉讼: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死者家属调查证明书;(3)2002年3月19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申请书;(4)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罗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为死者桂某3等职工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险单;(2)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罗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桂某4(死者桂某3的妹妹)、原告罗某在领取被告公司支付的总计35 000元赔偿款后手写的收条;(4)原告罗某在领取被告10万元工伤意外补偿费后手写的收据;(5)死者桂某3签署的同意被告公司作为受益人的“保险受益确认书”;(6)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7)死者家属委托原告罗某作为代表的“委托书”;(8)原告桂某、张某及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总计10万元保险金的储蓄存折复印件;(9)机动车辆赔款收据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0)死者家属情况调查证明书,死者桂某3曾用名证明,以及深圳市东湖医院死亡通知和深圳市殡仪馆火化证。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原告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对被告证据8和机动车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和机动车辆赔款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4)的收据中关于10万元钱是工伤意外赔偿还是保险费用不明确,证据(5)的真实存在并不能引起该保险受益人变更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双方对真实性皆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桂某、张某、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原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同时主张该10万元存折由被告开具,而且,认为该款是作为死者工伤赔偿的款项来源,故本院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保险受益确认书”,本院认为死者桂某3的这一承诺没有发生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该条款在赋予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之权利的同时,基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设计了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予以规范,即规定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批注义务。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对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从保险单看,受益人一栏显示为“法定”,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仅凭死者的一份“保险受益确认书”并不能认定受益人发生了变更。对于其他证据,本院将视其证据效力以及关联性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桂某的长子桂某3生前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2001年4月23日,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增城支公司为桂某3等34人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商业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6 00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6 000元,受益人姓名一栏为“法定”,保险合同由被告保管。2001年11月19日,桂某3签署了一份“保险受益确认书”,同意被告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医疗保险”,确认了保险金额,并承诺被告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但被告没有把这一变更情况通知保险公司。2002年2月7日凌晨2时许,桂某3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XXXX6半挂货柜车行驶在深圳市东环立交桥布心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从立交桥上翻落,桂某3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毁损。经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罗湖大队认定,死者桂某3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桂某4(死者桂某3的妹妹)、原告罗某以死者家属的名义在2002年2月8日、2月10日、2月22日、3月2日、3月21日分5笔从被告处领取了总计35 000元,从被告提供的收条看,2002年2月22日领取的5 000元是作为“生活补贴”,2002年3月2日领取的2万元是作为“丧葬费”。而根据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该35 000元是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立场予以给付。2002年3月12日,在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罗湖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桂某作为死者桂某3家属代表与被告代表陈某1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接受调解。该调解书明确:死者桂某3的损失135 245.10元由死者家属与被告协商支付,该损失包括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六项。2002年4月24日,被告与死者家属代表原告罗某就桂某3的工伤待遇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方收取被告135 000元“作为死者桂某3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恤金和抚养亲属的生活等所有工伤保险费用”。同时,协议第二条对135 000元工伤赔偿款项的来源作了说明:包括此前死者家属从被告处领取的35 000元,以及保险公司赔付的属于被告所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2002年5月28日,保险公司将1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打入死者桂某3法定受益人原告桂某、张某、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折。2002年5月29日,原告罗某取得了作为工伤意外补偿的该10万元,并手写了一份收据,其中明确“用于支付桂某3工伤意外补偿的全部费用”。2003年4月22日,原告以被告侵占死者保险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2003年5月2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另经被告证实,被告公司没有为死者桂某3办理工伤保险。
2.第二次诉讼: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的长子桂某3生前系被告聘请的驾驶员。2002年2月7日凌晨2时许,桂某3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XXXX6半挂货柜车行驶在深圳市东环立交桥布心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从立交桥上翻落,桂某3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毁损。经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罗湖大队认定,死者桂某3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增城支公司为桂某3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商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万元。事故发生后,桂某4(死者桂某3的妹妹)、原告罗某(死者桂某3的妻子)以死者家属的名义在2002年2月8日、2月10日、2月22日、3月2日、3月21日分5笔从被告处领取了总计35 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条,其中2002年2月22日注明领取的 5 000元是作为“生活补贴”,2002年3月2日注明领取的2万元是作为“丧葬费”。2002年3月12日,在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罗湖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桂某作为死者桂某3的家属代表与被告代表陈某1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接受调解,明确:死者桂某3的损失135 245.10元由死者家属与被告协商支付,该损失包括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六项。2002年4月24日,被告与死者家属代表原告罗某就桂某3的工伤待遇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方收取被告135 000元“作为死者桂某3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恤金和抚养亲属的生活等所有工伤保险费用”。同时,协议第二条对135 000元工伤赔偿款项的来源作了说明:包括此前死者家属从被告处领取的35 000元,以及保险公司赔付的属于被告所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2002年5月28日,保险公司将1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打入死者桂某3法定受益人原告桂某、张某、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折。2002年5月29日,原告罗某出具收取10万元的收据,写明“用于支付桂某3工伤意外补偿的全部费用”。被告没有为死者桂某3办理社会工伤保险。2003年4月22日,原告以欺诈和显失公平以及被告侵占死者保险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返还10万元保险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在2003年5月29日才向本院提出撤销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因此撤销权消灭;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已经实际取得10万元保险金。遂于2004年1月6日以(2003)穗开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3月1日,原告向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4月20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死伤者具体情况调查证明书。
(3)委托书。
(4)协议书。
(5)收条。
(6)收据。
(7)(2003)穗开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3.第三次诉讼:与第二次诉讼相同。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第一次诉讼:本院认为:2002年4月24日,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牵涉两种民事行为:一是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的处理;二是被告对10万元保险金的处分。对于前者,从双方的真实意思看,原告是想避免烦琐的索赔程序尽快获得实际赔偿,而被告在没有为死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也打算通过双方调解一站式解决纠纷,根据民事赔偿领域私法自治以及权利处分自由的原则,这样处理与法无悖,故在协商解决工伤赔偿这一点上,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而具有法律效力的,从双方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字认可中也可以看出双方的确存在协商解决纠纷的意向。因此,原告主张存在胁迫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后者,10万元保险金的受益人是原告,因此,被告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而且,协议书第二条原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的约定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可,因为原告不持异议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对于10万元保险金具有所有权,但这一前提现已被否定。原告取得的10万元保险金是依据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取得的,而非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根据前述质证结论,死者桂某3与被告关于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对保险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支付对象只能是原告方,从现有证据看,10万元保险金的确打入了以原告桂某、张某、罗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储蓄账户。而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保险公司的10万元是由死者亲人申请领出,而被告用作抵偿死者工伤待遇”。因此,本案的实质在于,本就由原告享有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却被被告当作工伤赔偿款予以处分和支付,但保险金本身的最终归属并没有发生变化。而对于同一工伤事故兼有商业性人身保险赔偿的,商业保险赔偿的顺序应当在工伤保险补偿之前。由于被告的无权处分,使得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实际得到的工伤赔偿款只有35 000元。原告对赔偿数额存在的异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于此不作调处。原告如果认可协议约定的135 000元工伤赔偿款,应该就10万元被告未履行之部分另行提起诉讼。针对原告认为“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主张,由于原告在2003年5月29日才向本院提出撤销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因此,撤销权消灭。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则予以驳回。
2.第二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基于死者桂某3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保险关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并依法诉至本院,故本案属于劳动保险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受理工伤认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认定不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桂某3的死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原告依劳动保险关系向被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金,予以驳回。
3.第三次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索10万元工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由本院(2004)穗开法民一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又提起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1.第一次诉讼: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510元,由原告负担。
2.第二次诉讼: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3.第三次诉讼: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以工伤侵权为核心,包括工伤保险金、商业保险金、一次性协议工伤赔偿金,以及侵权责任转化为合同权利与义务等问题,涉及2004年1月1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的适用。
1.关于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在本案中,桂某3(死者)不管对交通事故是否负全责,其死亡确实属于工伤,双方对此都予以认可,鉴于被告没有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以及原告想快捷、简便地获得赔偿,于是双方当事人就侵权损害赔偿自行达成了一致协议。这种一致协议应视为双方以协议排除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适用,双方因协商而达成协议这样一个法律事实,使原有的赔偿法律关系变成了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双方一旦就赔偿问题依法达成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义务人如果不履行义务,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那么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就随之消灭。本案中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是不是在赔偿协议签订之后,受害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只是依据合同责任追究侵权人的违约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上的可撤销的情形,受害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撤销权,重新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协议书”中关于10万元争议的实质在于对该10万元所有权的归属有不同的理解,“协议书”中写明一次性工伤赔偿135 000元,其中35 000元已经支付,10万元由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领取,还补充说明死者生前已经明确甲方为该保险单的受益人。撇开被告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欺诈不说,原告对这样的合同条款肯定是产生了误解,认为这135 000元工伤赔偿金的所有权完全是被告的,所以才同意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但实际上死者授权被告作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这一行为因为欠缺通知保险公司这一环节而不发生效力,1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而非被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协议订立时因单方重大误解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原告可以在法定的1年时间内行使撤销权,要求被告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同时,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强调了社会公平性,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法定保护,所以,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之后,原告仍然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金和一次性工伤赔偿金之间可以相充减,一次性工伤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金的,应予以补充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丧失了一种法律救济途径。
2.工伤保险金与相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
第一,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险种,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是保险,但二者性质不同,在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平等多方面均有区别。工伤保险强调的是社会公平性,一般适用于全体职工,筹资来源于国家、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等多方面;而商业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仅适用于存在缴费关系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资金来源于投资人的缴费,保险待遇与缴费的多少以及保险金的运营状况直接挂钩,可以说,工伤保险是社会稳定的基本保障条件,而商业保险则是对部分人群的保险水平予以增加或改进的部分,也就是说,在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上,工伤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职工不能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虽然本案中被告单位是该保险的投保人,但受益人是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待遇主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可以兼得。
第二,工伤保险与工伤协议赔偿。如前文所述,工伤保险强调的是社会公平性,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法定保护,所以,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之后,原告仍然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进而要求工伤保险金,二者可以相互充减。
针对同一侵权事实可以选择多种不同的赔偿途径,在本案中,原告本可以既得到商业保险金,又得到被告一次性赔偿金,还可以申请工伤保险金补充赔偿一次性赔偿金,假如原告在诉讼中的计算属实,那么其工伤保险金有25万元,商业保险金有10万元(一次性赔偿金135 000元因为低于25万元工伤保险金而被冲减),共可以获赔35万元之多,之所以原告最终只得到135 000元赔偿,原因之一是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金的机会,同时因为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也就失去了进行劳动仲裁、进而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机会;原因之二是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发生重大误解的“协议书”,从而使“协议书”由效力待定变为有效。
第三,工伤保险与交通肇事侵权赔偿。根据本案,笔者假设一种情形:假如死者对于交通事故没有责任,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违章侵权而死亡,那么原告可以得到多少种赔偿呢?除了工伤待遇,是否可以同时兼得交通肇事侵权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可以同时得到三方面的赔偿。一是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肇事第三者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有关规定,肇事者应承担过错责任。三是商业保险,原告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本案发生的情况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不能因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赔偿,而向侵权人追偿”。因此,原告在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享有商业保险待遇,并且仍有权向肇事第三者主张赔偿。
第二种观点倾向于工伤保险和交通肇事赔偿不可以同时主张。原因在于1996年劳动部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废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以后,其中并没有关于企业职工交通事故赔偿的具体规定,仍参照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条文。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商业保险双重保障。
笔者赞成第一种看法,理由如下:关于对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法律的适用上。笔者认为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为了保障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很多条款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有很多不同之处,根据我国法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于“工伤保险和侵权不可以同时主张”的观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肇事方必须向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在向工伤保险有关部门主张赔偿的同时,向肇事方主张赔偿的权利不会受到影响。有关人身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在本案中,假设死者对于交通事故没有责任,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违章侵权造成死亡,死者亲属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商业保险和侵权责任三方面的赔付。
(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白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3 - 4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