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03)峨民初字第39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河市民三终字第00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覃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某,男,信用联社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贺继成,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胡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原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向阳信用社职工,现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支行。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冉某,男,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支行职工,系被告胡某的丈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剑民;审判员:贺仕雄、邓世伦。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宝忠;审判员:李献国、韦友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劳动争议仲裁:2001年2月2日,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胡某与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作出(2001)峨劳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认定:(1)1998年6月至8月底胡某协助检察院、县纪委查处信用联社主要领导被举报的问题,信用联社把此期间定为旷工,与事实不符;(2)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胡某在信用社联社工作连续已超过10年应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信用联社只给9个月,违反了劳动法规;(3)信用联社没有按规定给胡某办理病退上报手续,违反了劳部发(1994)479号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遂裁决:第一,被诉人应按劳部发(1995)309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支付申诉人在医疗期内的工资9个月×160元=1 440元(原被诉方已支付申诉方3个月的医疗期的工资)。第二,被诉方应按劳部发(1994)489号文《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付给申诉人12个月的工资(732元×12元=8 784元)。第三,被诉方撤销峨信联字(1999)第57号文《关于给予胡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并及时为其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报残疾鉴定。第四,案件受理费、仲裁费500元,由被诉方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自1998年6月8日至1998年8月28日在向阳信用社工作期间,无视劳动纪律,无故旷工43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作出信联字(1999)第57号给予胡某除名处分的决定。胡不服,向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确认胡某自1998年6月8日至1998年8月底没有旷工,而是应县人民检察院、县纪委的要求协助调查案件,并于2001年2月2日作出撤销峨信联字(1999)第57号文件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无事实依据,多处违反仲裁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峨信联字(1999)第57号除名决定合法、有效,撤销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1)峨劳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指控我于1998年6月8日至1998年8月28日期间无故旷工43天不是事实,在这期间,我是协助天峨县纪委、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案件,同时在此期间仍做本职工作,没有旷工43天,被告请假期满之前,曾向现任主任覃某续假并上交请求病退报告,原告作出的峨信联字(1999)第57号除名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违反相关程序,是错误的,天峨县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工作,任单位出纳员,因与单位领导闹意见,于1998年6月8日调到向阳信用社工作。期间,其向天峨县纪委举报本单位领导岑某等人有违法违纪行为。县纪委、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后,要求胡某就举报的内容和线索提供协助。在此期间,胡某曾多次应县纪委、县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在上班时间协助两个单位对案件进行调查,上述两个单位出于保密需要,也未将要求她协助调查的情况向原告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1998年8月28日后,胡因残疾向单位请假医治,单位同意其请假9个月。在假期期间,胡某曾向单位报告要求病退,单位未予准许。胡某于假满之前十多天,将续假条和申请病退的报告交给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未予答复,假期满之后也未书面通知其上班。1999年7月,原告单位对胡某进行旷工调查,在未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和将处分结果告知胡某的情况下,于1999年7月27日以峨信联字(1999)第57号文件作出给予胡某除名处分的决定。胡某不服,于1999年8月18日向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2月2日作出(2001)峨劳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王某1等人的证明。
(2)被告被人砍伤有残疾的事实。
(3)被告胡某举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岑某受贿及岑某因受贿被判刑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作为一个公民,有举报他人犯罪的权利,也有协助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的义务,其举报属实,相关人员也受到了法律制裁,其行为应当受到鼓励和表扬。其因协助纪委和检察机关调查案件而不能正常到所在单位上班,不能作为旷工处理。原告天峨县信用联社以被告胡某连续旷工43天为由,给予其除名处分,所依据的胡某旷工43天不属实,对其除名处分也没有经过相关的程序,其处理结果不当,不利于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充分依据了被告协助国家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案件而不是无故旷工的事实,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五条是对民事权益所作的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的是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民事侵权案件,显然适用该条规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笼统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使当事人不知所以。(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8年度,王某1根本没有在向阳信用社贷过款,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阳信用社指定信贷管辖的是和平村、加朗村、治安村,并没有林潭村,胡某怎么向刘某及林潭村的王某1催收贷款呢?胡某根本没有收贷、放贷、收息及借款人签章回执等相关书证为据。一审法院如何认定胡某在1998年6月8日至8月28日期间,曾下乡追收贷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胡某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应当回避;而一审法院认定胡某是协助调查的举报人,不是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在回避之列是错误的。岑某系上诉人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尚未被检举、被逮捕前,对胡某违反劳动纪律的批评教育,有工作日记记载,是其职务行为,以及单位两位副职领导找胡某谈话,一审法院不作为进行多次批评教育的认定,亦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把除名认定为相当于开除处分,并认为应适用开除处分的程序也是错误的。1998年8月3日,胡某曾向单位提交“关于准予病退恳求”的书面报告,但经请示上级领导后,上诉人已于1998年8月25日作出“不予病退”的批复。胡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病假期9个月期满之后不自觉回单位上班,却苛求一定要单位领导书面通知其上班。胡某自1999年5月28日病假期满后,至同年7月21日上诉人调查前,其不经请假、准假而无故旷工40多天,有据可查。一审法院判决却不予认定为旷工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峨信联字(1999)第57号“关于给予胡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1999年7月21日向阳信用社出具的关于胡某病假期满后没有回社上班的证明;1999年7月22日“关于对向阳信用社职工胡某无故旷工情况的调查”;1999年7月26日“关于对胡某违反劳动纪律处分的会议纪要”;1999年7月26日作出的峨信联字(1999)第57号“关于给予胡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原法定代表人岑某自1998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9日的工作日记(胡某于1998年6月举报,岑某于199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转逮捕),其中有几次对胡某进行批评教育谈话记录的内容;“贷款催收通知书”、“××信用合作社催收借款通知书”空白格式样式;“1998年度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勤统计表”胡某名下当年6月7日(报到)至8月27日逐日考勤记录;1998年8月25日天峨县信用联社作出“根据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和信用社职工管理的规定,经联社研究决定不予病退,希望你在往后的工作中要遵守劳动组织纪律,努力工作”的“关于胡某同志要求病退的批复”等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不属于旷工。胡某举报协助调查上诉人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违纪案件,举报的客观事实存在,被举报人受到了刑事处罚和相关人员受到了应有的处理。应办案部门需要,胡某确实占用了较多的本职工作时间,但她也没有完全脱离本单位工作,期间除了本单位认可的上班时间10天,下乡开展还贷预约14天,共24天,根本没有旷工43天,也没有连续旷工15天,或累计旷工达到30天等符合除名的事实。至于王某1,确实是林潭村人,1998年度没有在信用社发生过债务,但王某1承担了1980年生产队的原集体贷款债务,而刘某等人也正是加朗村、向阳村、和平村等管辖区域的欠款人。胡某未持有收贷、放贷、收息及借款人签章回执是当时不是收贷放贷时节,而进行的工作是对贷款户的归还贷款预约,加之当时信用社内部管理未健全,也未进行任何出勤、考勤签字登记、记录,而把胡某定为旷工也仅凭本单位人员的口头证明,无原始考勤记录凭据佐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规定回避的举报人、证明人是指纪检部门的工作人员。胡某是协助调查的举报人,不是案件的调查、处理人员,不在回避之列。上诉人欲以此证明胡某没有协助纪检部门和政法机关工作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批给胡某9个月的病假,而病假尚未期满的1999年5月13日上午11时(假期期满为1999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提交了请求病退报告和续假报告,并当面请示,在未批准之前怎样安排我的工作?而上诉人事后既不通知安排工作,也不作任何答复,然后把胡某作为旷工除名,上诉人的这种做法能算是胡某无故旷工吗?在处分程序上,上诉人也公然违法。对胡某的处分之前没有任何领导找过胡某谈话。上诉人所举的对胡某进行批评教育的证据,完全是自己事后伪造的,根本没有胡某的签字认可。上诉人所举的岑某记录本和副主任覃某1、雷某以及现任主任覃某等人的证据,这些人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胡某除名处分之前没有告知其本人,也没有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剥夺了胡某应有的解释和申辩权利,违反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虽然没有在仲裁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仲裁,但并没有影响其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维持该仲裁裁决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了1999年5月18日天峨县纪委出具的“胡某同志在1998年6月至8月期间积极配合协助我委与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岑某受贿案工作属实”的证明;1999年6月10日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1998年,我院在办理天峨县农村信用联社社主任岑某受贿案过程中,为进一步查实岑某的犯罪事实,根据办案需要,6月至8月份期间,该社职工胡某同志在全力协助我院工作”的证明;1998年6月24日至8月24日刘某、王某1、刘某2、杨某、周某、李某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白条;1999年3(“3”字改为“5”字)月3日,胡某写给天峨县信用联社领导的“关于准予退职的请求”;证人秦某、刘某2、黄某在二审出庭作证,证明:胡某协助县纪委、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岑某受贿案件,具体哪一天没有详细记录,但随叫随到,其他时间就让她回去;证人王娥在二审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5月13日上午11时,胡某叫我陪她去(天峨县信用联社)交“退职报告”和“续假报告”,当时我只认识她(指胡某),不是很熟,她是半路招手搭我的摩托车去的,“退职报告”和“续假报告”是胡某和我讲的等证人证言和证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胡某于1989年7月15日被招收为天峨县信用联社合同制职工,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6月8日,胡某被调到该联合社向阳信用社上班。与此同时,胡某向天峨县人民检察院电话举报时任天峨县信用联社主任岑某涉嫌经济犯罪问题,随后又向县纪委当面举报并提供证据,县人民检察院汇同县纪委、县监察局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查处。胡某举报后,在1998年6月至8月间,县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不定期地找举报人胡某了解被举报人涉案情况。自1998年6月8日至8月27日期间,胡某有43天不到单位上班。1998年8月25日,天峨信用联社给胡某关于要求病退请求的批复称:“你要求病退的恳求报告已收悉,根据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和信用社职工管理的规定,经联社研究决定不予病退,希望你在往后的工作中要遵守劳动组织纪律,努力工作。”1998年8月26日,胡某以10年前(尚未被天峨信用联社录用前)因被他人砍伤右手(非因工负伤)未治好需要重新治疗等为由向单位请病假。1998年8月28日,单位按“职工规范化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批给其9个月医疗假。胡某于1999年3月3日写请求退职报告,同年5月13日向单位提出退职请求,未获批准。1999年5月28日,胡某病假期届满,未办理续假手续,亦未到单位上班。同年7月21日,天峨信用联社以胡某无故旷工为由进行查处,1999年7月26日,天峨信用联社作出峨信联字(1999)第57号“关于给予胡某除名处分的决定”。该决定陈述:胡某自1998年6月8日调入向阳信用社任信贷员工作以来,曾3次到向阳信用社(含报到)上班,前后工作10天,向阳信用社职工反映:从1998年6月8日至8月27日,胡某前后3次到向阳信用社上班,出勤10天,其余时间除口头请假2次6天和公休日外,竟然无故旷工达40多天。1998年8月28日至1999年5月28日,胡某因参加工作前被人砍伤右手带来后遗症而旧病复发,向向阳信用社请假治疗,天峨县信用联社特别批准其请假9个月到县级以上医院治疗,但是,1999年5月28日医疗请假期届满至今,胡某都没有通过电话更没有提出书面续假申请给天峨县信用联社和向阳信用社。胡某在天峨县信用联社工作期间,由于没有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规章制度学习,劳动纪律十分散漫,上班经常迟到早退,最后发展到一个星期甚至旷工一两天,天峨县信用联社领导对她曾多次进行教育,但胡某置若罔闻,仍我行我素。胡某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违反信用社劳动纪律,无故旷工,前后累计达80多天,影响极坏,为严肃农村信用社规章制度的权威性,教育广大信用社职工,根据《河池地区农村信用社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天峨县信用联社经过研究,决定给予胡某除名处分。除名处分自下文之日起生效。1999年8月18日,胡某向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撤销峨信联字(1999)第57号“关于给予胡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并准予退职或按规定办理手续;(2)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给予名誉损失精神补偿费2 000元;(4)补发工资、补助等劳动报酬6 253.60元,并加罚该数额的5倍予以补偿。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3月23日将该申请书副本送达天峨县信用联社,同年8月3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遂于2001年2月2日作出(2001)峨劳裁定第002号“仲裁决定书”。天峨县信用联社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1年2月15日向天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提供的县纪委、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有关胡某协助办案的证明。
2.胡某病假期满后的1999年5月28日至7月26日确实未回单位上班的陈述。
3.原法定代表人岑某在被举报前对胡某的旷工情况进行批评教育的工作记录,以及天峨县信用联社覃某1、雷某副主任找胡某谈话的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胡某不到单位上班能否认定为无故旷工的问题。(1)1998年6月8日至8月27日,胡某有40多天未在单位上班算不算旷工?旷工即指无正当理由,事先又未经批准,在工作时间内未到工作场所上班的行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这里的“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一般是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情况。在本案中,胡某举报原单位领导并协助县纪委、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确有其事,其“协助办案”具体体现在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接受办案机关询问等。但胡某从事这些活动用了多少时间无法统计,县纪委、县人民检察院亦无法提供更具体的证据加以说明。尤其是“不随叫随到”时,又到哪儿去了呢?胡某提供14份证据用以说明此期间下乡催收贷款,但这些证据难以证明胡某的主张。这些证据系15个人写的还贷计划,这些还贷计划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并不清楚,不能说明胡某花了14天的时间到乡下村屯向借款人催贷;胡某没有使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资产规范管理操作规程”(试行)规定的“信用合作社催收借款通知书”或“贷款催收通知书”办理催款手续;15人的还贷计划白条上有的无借款人的详细地址等具体情况说明,难以查证。胡某下乡催贷回来后不是将这些催收白条交回单位存档,而是将这些白条留下,至一审时才将这些白条交给法庭。(2)1999年5月28日,胡某请病假期满后至同年7月26日单位作出“除名决定”的近两个月时间里没有到单位上班算不算旷工?对于胡某在病假到期的1999年5月28日至单位作出“除名决定”的7月26日止不到单位上班,胡某表示其不到单位上班确有其事,但其理由是:假期未满时电话请示信用联社覃某主任续假,未批;1999年5月13日又向单位递交辞退报告(1999年3月3日写),单位未予答复;我工龄满10年应给12个月病假,到1999年8月27日才到期,单位却只给9个月假。对其前两点理由无证据证实,第三点理由难以成立。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表明胡某是1989年7月15日成为天峨县信用联社合同制职工,到1998年8月27日,胡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是9年零1个月,未满10年。按民政部《关于退休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给上海市人事局的复函》,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个周年才算一年。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为12个月(医疗期)。胡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其医疗期应为6个月;倘若胡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其医疗期则为9个月,但胡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并不在10年以上。单位给其9个月的医疗期,已超出了规定,况且,胡某在其请假条中并未要求12个月的假期。故胡某病假期满后不到单位上班又未办理续假手续,退一步说,即使是递交了续假报告,单位领导没有批准,本应自觉回单位上班。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其行为为无故旷工。
2.胡某无故旷工的行为是否达到应予除名的程度或条件及给予除名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胡某无故旷工的行为已达到《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劳动部劳办发字(1990)1号文件对该条款的解释: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天峨县信用联社的“除名决定”是依据《河池地区农村信用社职工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的,该款规定:“职工无故旷工,经每次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员工,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除名处分。”此规定与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相符,无违规之处,可以适用。在本案中,信用联社是否对胡某进行了批评教育,批评教育是否有效,信用联社出示了岑某于1998年1月18日至7月9日记录了对胡某进行过批评教育的工作日记(胡某于1998年6月举报,岑某于1998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转逮捕)。该工作日记除记录会议的其他内容外,其中1998年3月10日下午、4月8日上午、5月12日上午、5月13日、6月15日下午、7月9日分别记录了当时找胡某谈话的内容,但胡某矢口否认,并称上面没有胡某的签字认可,是无效的,系事后伪造的。1998年8月25日,信用联社给胡某关于要求病退请求的批复中的“……希望你在往后的工作中要遵守劳动组织纪律,努力工作”,作为对胡某进行教育的书面证据。至于胡某辩称作出除名之前不提交职代会讨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故不属于行政处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除名的规定与开除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开除是对职工的一种最高的行政处分,而除名不是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对职工给予开除处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等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一审法院把“除名”界定为“相当于开除处分”,且要求天峨县信用联社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否则,即剥夺了胡某解释或申辩的权利,违反了程序。这是对法律的曲解,应予以纠正。
3.对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应如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天峨县信用联社的除名决定有错,应判决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天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就恢复生效,故一审法院未作出实体处理是不妥的。首先,仲裁决定并非被诉对象,不是诉讼标的,仲裁委员会也不是被告,这与行政诉讼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的,该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用人单位天峨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该仲裁裁决也并不当然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裁判。
综上所述,胡某于1998年6月8日至8月27日有40多天未在单位上班,可姑念是协助县纪委、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办案;但胡某在1999年5月28日请病假期满后至同年7月26日单位作出“除名决定”的近两个月时间里,便没有理由不上班。即便递交病退报告或续假报告,在未获单位批准之前,病假期满后理应自觉回单位上班。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一定要单位领导书面通知其上班才行,单位领导对此并无过错。至于胡某说单位克扣其工资,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予以解决,亦不能成为胡某不上班的理由。岑某在未被采取措施之前,对胡某的批评教育行为,应是其职务行为,不能因岑某后来被举报属实,就全盘否定其在此之前的批评教育工作,更不能以举报有功就可以不上班,就可以不要劳动组织纪律。更何况单位后来还有批复的书面教育材料。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未能客观、公正的认定这一问题。天峨县信用联社的“除名决定”认定胡某“无故旷工,前后累计达80多天”与本案事实不符。依照相关政策规定,胡某自1999年5月28日至同年7月26日止,扣除法定公休日,应是连续旷工时间达41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2003)峨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2.天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峨信联字(1999)第57号“关于给予胡某除名处分的决定”合法、有效。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共884元,由胡某承担。
(七)解说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常常会遇到企业除名与职工不服除名而引发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亦常常容易把“除名”与“开除”相混淆。除名与开除的政策界限及掌握标准;除名与开除在处分程序上的区别;对劳动仲裁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实体问题应如何处理等,这些都是劳动争议的聚焦点,也是劳动者普遍关心的问题。
1.除名与开除适用的条件不同。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而不是行政处分;开除是对职工的一种最高的行政处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对职工的行政处分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可见,开除是比较严厉的一种处分形式。因此,在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时要慎重决定。除名在适用的条件上比较单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而开除属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适用的条件比较复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1)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2)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3)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4)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5)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6)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7)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因此,把握好除名与开除的政策界限以及标准,严格区分除名与开除的适用条件,准确界定除名与开除的不同性质,对处理类似劳动争议,具有重要的意义。
2.除名与开除在程序上的区别。除名在程序上强调的是“经批评教育无效”这一过程;而开除则有较严格的程序要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同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还要求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另外,受处分者不服处分的,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10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3.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正确理解“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的含义。在本案中,胡某多次强调其已向信用联社递交病退报告和续假报告,信用联社未给予答复,亦没有书面通知其上班,其有正当理由。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0)1号文件的解释: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即属于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把除名的有关条款排列在行政处分条款之中,容易使人产生混淆。一审法院曾把“除名”界定为“相当于开除处分”,把“除名”与“开除处分”混为一谈,且要求天峨县信用联社在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否则,即剥夺了胡某解释或申辩的权利,违反了程序。这都是对法律的曲解。(3)对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应如何裁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天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就恢复生效,故一审法院未作出实体处理是不妥的(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除外)。首先,仲裁裁决并非被诉对象,不是诉讼标的,仲裁委员会也不是被告,这与行政诉讼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起诉的,该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并不意味着该仲裁裁决就自然生效或当然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该仲裁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裁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覃宝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2 - 4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