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一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马某等530人。
诉讼代表人:赵某,女,1968年出生,回族,农民,住互助土族自治县。
诉讼代表人:朱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互助土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郝玉莲,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青海大地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生态公司)。住所地: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山上沟村。
诉讼代理人:范某,男,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告(上诉人):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推广中心)。住所地: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北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中心主任。
诉讼代理人:祁文潮,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山;代理审判员:贾新、刘积成。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云;代理审判员:杨智建、韩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大地生态公司经互助县、高寨镇政府同意,承包了该镇高寨村、中村、西村等共7个行政村的耕地,承包期为3年。2003年,大地生态公司雇佣当地村民在承包地里种油菜籽、玉米、油葵、大葱、胡萝卜等农作物。原告在翻地、耕种、除草、收割中提供劳务,大地生态公司在劳动期间派人计工,算工钱。约定耕地每亩25元、除草等每人每天12元、收割每亩20元,原告在自家承包地除草每亩20元。经计算,530名原告共提供劳务工日14 109.18个,应支付工资169 310.16元;除草212.35亩,应支付工资4 247元;耕地1 270.18亩,应付工资31 754.50元。三项合计应付205 311.66元。原告辛苦劳动一年的报酬,至今分文未付,家庭生活陷于极度困境,请求:(1)大地生态公司给付原告工资205 311.66元,由于大地生态公司与农技推广中心是合伙经营,农技推广中心提供了种子和技术,完成了农作物的收购销售,是共同受益人,应对支付530名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大地生态公司支付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 732元。(3)大地生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大地生态公司辩称:马某等530名原告为种植农作物付出了劳动,他们的工资应由获得作物收成的农技推广中心支付。因整个生产、种植、收获、运输、发货到厂家过程中,我公司只起了一个组织生产的作用,其他所有环节都由农技推广中心全程负责。原告把我公司确定为被告是主体错误。
3.被告农技推广中心辩称:我中心没有和原告直接签订农务雇佣合同,我中心受政府指派与大地生态公司签订种植协议,所约定的提供技术等义务已全部履行,并用产品销售款支付了地价款。另外,在一年的运作中,我中心垫付了物资、借款等合计2 621 300元。除去葱头和油葵款、种子款1 042 721元,已多承担亏损1 578 579元。至今还有约34万元产品销售款未收回,我中心与大地生态公司未进行结算,故原告的工资应由大地生态公司给付,我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二被告签订“地膜种植白皮洋葱及收购协议”和“油葵种子繁殖合同书”之后,大地生态公司于同年2月分别与高寨镇西村、中村、曹家堡村、东庄村村委会签订了为期3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将530名原告承包的土地有偿租赁给公司用于大面积种植菜籽、油葵、玉米、白皮洋葱、胡萝卜等农作物。大地生态公司租赁土地之后,原告等村民为公司提供劳务,完成了犁地、播种、除草、浇水、收割等农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与大地生态公司口头约定犁地每亩25元、收割每亩20元、除草等每人每天12元、完成自家承包地除草每亩20元的计酬标准。在劳动期间大地生态公司指派的领工负责人计工发酬,除已付清原告莫某的工资和其他529名原告的部分工资外,尚欠马某等529名原告1 410 918个工日工资169 310.16元;西村一社马某1等57名原告在自家承包地内完成除草212.35亩,应付工资4 247元;2003年10月,大地生态公司通过村干部安排原告犁地1 270.18亩,应付工资31 754.50元。三项合计应付529名原告的工资205 311.66元。
2004年,大地生态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所租赁土地全部由原告等承包人自行收回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1月4日,大地生态公司与农技推广中心签订的“地膜种植白皮洋葱及收购协议”和“油葵种子繁殖合同书”。
2.2003年2月,大地生态公司分别与西村、中村、曹家堡村、东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4份。
3.董某、赵某1、范某1、范某2、蒋某、李某、范某3、赵某2、李某1代表大地生态公司记录使用劳务工的记录材料。
4.原告整理的“民工基本情况及工资数额”的书面材料共47页。
5.农技推广中心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6.证人曹某的证明笔录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大地生态公司对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后,对拖欠原告马某等529人的劳务工资205 311.66元也未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和证据,应予认定。原告莫某的劳务费已付清。原告提出索要交通费等费用损失2 732元,无相关证据证明。大地生态公司负有给付义务,原告起诉大地生态公司为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大地生态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农技推广中心虽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劳务雇佣关系,但在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中明确双方之间存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的合伙经营关系。在合伙经营中,农技推广中心提供了种子、技术服务,并以产品销售款支付了销售运费、农民土地租赁费、技术服务费及赊欠的化肥款,是劳动成果的共同受益人,应认定二被告的合伙关系,农技推广中心应对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青海大地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马某等529名农民工劳务工资205 311.66元。
2.被告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和马某等529名农民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 460元由青海大地生态园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各负担3 743元;原告马某等530名农民工负担的974元予以免交。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农技推广中心上诉称:农民工是大地生态公司雇佣的,我中心与大地生态公司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2)被上诉人马某等530人和大地生态公司辩称:农技推广中心虽然未直接与农民签订合同,但根据收购协议,大地生态公司与农技推广中心属于合伙经营关系,并且农技推广中心已向农民支付了土地租赁费等费用,农技推广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协议书、合同书内容以及原告马某等529名劳务工的用工数量价格、拖欠劳务工资总额的事实上诉人不持异议。农技推广中心在二审中提供互助县农业局的说明材料,说明农技推广中心向原告等农民支付土地租金是为了稳定群众生产,用事业经费支付的,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农技推广中心与大地生态公司签订的“地膜种植白皮洋葱及收购协议书”虽然未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种植洋葱,但该协议约定,“双方在实施过程中相互协作、紧密配合、保证洋葱生产的正常有序运作”,协议签订后,农技推广中心也未与马某等530人达成劳务协议,但在洋葱种植过程中农技推广中心提供了种子和技术服务,并在收购洋葱时支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洋葱销售后,农技推广中心未与大地生态公司结算,而是用销售的种子款直接支付了部分土地租赁费、化肥款等费用。因此,农技推广中心与马某等530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农技推广中心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农技推广中心对拖欠马某等529人劳务工资的数额不持异议,大地生态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拖欠马某等529人劳务工资的数额应予确认。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签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劳务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调整。
在本案中,原告等人起诉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和相应证据很充分,不是争议的焦点问题,争议的关键是原告索要的工资应由谁支付。分析本案法律关系,有四个性质不同的问题:第一,大地生态公司租赁承包人的土地种植农作物,是土地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大地生态公司与农技推广中心之间所签订的2份合同,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十分清晰。第三,马某等人提供的劳动,由于没有农务用工合同,在实际使用农民工的过程中,大地生态公司对劳动计酬标准有口头承诺。第四,农技推广中心支付农民工劳务工资是履行自己的协议或是受第三方委托而为的民事行为。第一个问题,原告起诉中未涉及租金,故不必审理和认定。马某等人起诉时称大地生态公司与农技推广中心之间是合伙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让农技推广中心据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是以此为判决的事实根据。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为只有订立劳动合同,才能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法院还查明,在农技推广中心与大地生态公司之间所签协议的内容上并不能直接认定具有合伙经营的内容,因为该两份协议中均无合伙投入资金、分成方式等实质性条款。分析马某等人履行劳务行为的实际情况,因为没有书面劳务合同,大地生态公司承诺了劳酬标准,农技推广中心提供了种子、农资,并用农作物出售收入等支付了土地租金和部分劳务工资,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大地生态公司和农技推广中心均与马某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至于大地生态公司与农技推广中心之间是否认定是合伙关系,则不是本案诉讼应解决的问题,应是这两方当事人之间的诉争。
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是正确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晓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7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