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8751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13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嘉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Finewell Property Agency Limited)。住所地:香港铜锣湾。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周宇峰,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何金荣,北京市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拓扑特别清算委)。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泛利大厦903室。
负责人: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孙志勇,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朱江明,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邓某,该特别清算委员会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嘉林路甲1号嘉林花园会所UG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74年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霈;审判员:许爱芝;代理审判员:闫明。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国军;代理审判员:亓培冰;代理审判员:张朝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0日。
(二)一审审判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9月至1997年8月间,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扑毛纺公司)为筹措外汇,与嘉林房地产公司协商,由拓扑毛纺公司给付嘉林房地产公司人民币26 370 600元,再由嘉林房地产公司帮助用外汇方式返还拓扑毛纺公司。嘉华物业公司与拓扑毛纺公司、嘉林房地产公司当时均属于香港陈某全资、直接或间接控股的公司。由于嘉林房地产公司当时外汇不足,嘉华物业公司同意以美元代嘉林房地产公司返还部分款项,并实际于1997年7月24日划款38万美元给拓扑毛纺公司,对应返还拓扑毛纺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至8月1日提供给嘉林房地产公司的3 173 000元人民币。后拓扑毛纺公司与嘉林房地产公司为还款问题发生争执,拓扑毛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嘉林房地产公司还款,嘉林房地产公司辩称款项已经全部还清,拓扑毛纺公司则坚持嘉华物业公司给付的38万美元另有他用。嘉华物业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已经表明该38万美元是代嘉林房地产公司向拓扑毛纺公司还款。既然拓扑毛纺公司否认嘉华物业公司代嘉林房地产公司还款的事实,那么嘉华物业公司没有理由向拓扑毛纺公司支付上述38万美元,拓扑毛纺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嘉华物业公司,并由嘉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拓扑毛纺公司现已依法清算,并成立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应由拓扑特别清算委承担相应的债务,故请求判令:(1)拓扑特别清算委向嘉华物业公司返还38万美元;(2)嘉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拓扑特别清算委、嘉林房地产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拓扑特别清算委辩称:首先,嘉林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原告、被告只能是“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和“受损失”的一方。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明确称其所主张的款项已支付拓扑毛纺公司,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已经生效的(2001)高民再抗终字第148号判决明确认定与嘉林房地产公司无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嘉林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其次,嘉林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同为陈某全资或控股的公司,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嘉林房地产公司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成为被告,必将干扰诉讼,影响诉讼结果。再次,嘉林房地产公司与拓扑特别清算委之间是借款关系,这是得到(2001)高民再抗终字第148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该判决已生效。如果嘉林房地产公司成为本案被告,必将涉及嘉林房地产公司与拓扑特别清算委的借款关系,法院必将对嘉林房地产公司与拓扑特别清算委的关系进行审理,这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嘉林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最后,原告汇款38万美元给拓扑毛纺公司,是因为拓扑毛纺公司与龙利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龙利贸易公司委托嘉华物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另外,嘉林房地产公司与拓扑毛纺公司之间的诉讼在2000年4月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高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终审。嘉华物业公司如果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应该及时主张,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嘉华物业公司也没有向拓扑特别清算委申报债权,因此,拓扑特别清算委认为嘉华物业公司已经丧失债权人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嘉林房地产公司认可原告的陈述,同意与拓扑特别清算委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4日,嘉华物业公司汇款38万美元给北京拓扑毛纺公司。
1999年北京拓扑毛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嘉林房地产公司返还欠款人民币15 973 800元,被驳回。后北京拓扑毛纺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改判嘉林房地产公司向北京拓扑毛纺公司归还人民币15 973 800元。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再抗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1999)高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2002年4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环辉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二毛纺织集团之间的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北京拓扑毛纺公司,北京拓扑毛纺公司依法进行清算。该公司各方按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合资公司的债权和债务。2002年6月,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北京拓扑毛纺公司进行特别清算。2002年12月,拓扑特别清算委成立。2002年12月23日,拓扑特别清算委公布第一次清算公告,2003年1月28日,公布第二次清算公告,嘉华物业公司均未向拓扑特别清算委申报债权。
在审理中,拓扑特别清算委称嘉华物业公司主张的汇款,是因拓扑毛纺公司与龙利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龙利贸易公司委托嘉华物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给北京拓扑毛纺公司。并提供北京拓扑毛纺公司与嘉林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案中的证据复印件为证。嘉华物业公司承认上述付款手续是真实的,但这是应北京拓扑毛纺公司的要求写为“付货款”,货物买卖并非实际存在,只是为了帮助北京拓扑毛纺公司调剂外汇。对此未提供证据。嘉林房地产公司同意嘉华物业公司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京经贸资字(2002)329号关于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
(3)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关于成立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报告。
(4)2002年12月23日和2003年1月28日《法制日报》登载的清算公告。
(5)税务处理决定书。
(6)清算专项审计报告。
(7)特别清算终结报告。
(8)(1998)二中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
(9)(1999)高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10)高检民行抗字(2001)6号抗诉书。
(11)(2001)高民再抗终字第148号判决书。
(12)拓扑特别清算委会议决议。
(13)拓扑特别清算委致法院函。
(14)拓扑特别清算委致法院函。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拓扑毛纺公司取得嘉华物业公司给付的38万美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由于拓扑毛纺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应由拓扑特别清算委依法应诉,拓扑特别清算委抗辩称嘉华物业公司主张的汇款系因拓扑毛纺公司与龙利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龙利贸易公司委托嘉华物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给拓扑毛纺公司。对此,嘉华物业公司承认上述货款项下的付款手续是真实的。因此,拓扑毛纺公司取得嘉华物业公司所给付的38万美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嘉华物业公司关于货款项下的货物买卖并非实际存在,而只是为了帮助北京拓扑毛纺公司调剂外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嘉华物业公司关于要求拓扑特别清算委返还不当得利38万美元、并由嘉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嘉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盲目、判决有欠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决拓扑特别清算委返还不当得利38万美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拓扑毛纺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林房地产公司返还欠款15 973 800元人民币,嘉林房地产公司辩称该欠款已由四家香港公司即精卓公司、置豪有限公司、嘉华远东有限公司、嘉华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四家香港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拓扑毛纺公司辩称四家香港公司支付的美元款项系因拓扑毛纺公司与该四家公司各有业务往来,与嘉林房地产公司的欠款无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拓扑毛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拓扑毛纺公司的诉讼请求。拓扑毛纺公司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了其与四家香港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上资金往来关系的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嘉林房地产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拓扑毛纺公司还款,对拓扑毛纺公司提交的其与四家香港公司之间经营资金往来的证据,嘉林房地产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四家香港公司代其归还欠款。据此判决嘉林房地产公司向拓扑毛纺公司归还欠款。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再审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嘉林房地产公司所称其对拓扑毛纺公司的欠款由四家香港公司代为偿还,属于免责的债务转移,该转移因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不具备法律上的成立条件,嘉林房地产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四家香港公司代其还款。据此维持二审判决。
2002年4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环辉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二毛纺织集团之间的合资合同,解散合资公司拓扑毛纺公司。2002年6月,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拓扑毛纺公司进行特别清算。2002年12月,拓扑特别清算委成立。2002年12月,拓扑特别清算委公布第一次清算公告,2003年1月,拓扑特别清算委公布第二次清算公告。2003年8月,拓扑特别清算委提交“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特别清算终结报告”。嘉华物业公司未曾向拓扑特别清算委申报债权。200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拓扑特别清算委申请拓扑毛纺公司破产一案。2004年11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通知拓扑毛纺公司的债权人申报债权。
在二审中,经查对原审卷宗,拓扑特别清算委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审相一致。又查拓扑毛纺公司诉嘉林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卷宗,拓扑毛纺公司在该案二审审理中将证据材料的原件提交法院,并经法院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嘉林房地产公司在再审中提交其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傅德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傅德桢证明香港注册执业律师连慧仪关于龙利贸易公司已于1994年12月15日申请结业的声明系在傅德桢律师行及其本人面前签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香港银行客户通知书复印件。
(2)拓扑毛纺公司与龙利贸易公司于1995年3月签订的购销合同。
(3)拓扑毛纺公司于1995年5月30日就上述合同给龙利贸易公司开具的购货发票。
(4)龙利贸易公司于1997年7月25日致拓扑毛纺公司函。
(5)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于1997年7月28日进账通知单。
(6)(1998)二中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
(7)(1999)高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8)(2001)高民再抗终字第148号判决书。
(9)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10)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京经贸资字(2002)329号关于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
(11)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关于成立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报告。
(12)特别清算终结报告。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拓扑毛纺公司依法进行特别清算,在特别清算后又被依法申请宣告破产并经法院立案。在破产清算组组成之前,拓扑毛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与诉讼事务应由拓扑特别清算委承担。在本案中,双方对嘉华物业公司汇入拓扑毛纺公司38万美元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38万美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就此应由拓扑特别清算委承担举证责任,即通过证明其取得该38万美元有合法依据而否定不当得利的构成。现拓扑特别清算委辩称该笔款项系因拓扑毛纺公司与龙利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龙利贸易公司委托嘉华物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为此提交了买卖合同、售货发票、往来函件、银行进账通知单。嘉华远东公司辩称拓扑毛纺公司所提交的买卖合同系伪证,并提出在该合同签订时间点之前,龙利贸易公司已不存在,拓扑特别清算委则提交了注明是“支付龙利贸易公司货款”的其他款项往来,嘉华远东公司作出进一步反驳,但未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拓扑特别清算委就所涉款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了基本的证据链条,而嘉华物业公司所提交的反证系针对律师作出特定声明这一事实的确认,并不证明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明力较弱。因此,拓扑特别清算委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嘉华物业公司提交的反证,嘉华物业公司主张汇给拓扑毛纺公司的38万美元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嘉华物业公司要求拓扑特别清算委返还该38万美元、并由嘉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审诉辩,认定拓扑毛纺公司所取得的38万美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判决驳回嘉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疑难问题。
1.就拓扑毛纺公司诉嘉林房地产公司返还欠款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与再审判决书就嘉林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嘉华物业公司代其还款的认定是否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产生预决效力。
之所以产生这一问题,有两个方面的因素:(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免于举证。这在我国民事诉讼学理上称为预决效力,即就同一事实,前案已有生效判决加以认定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审理后案的法院应按前案已认定的事实认定相关案件。(2)在本案中,嘉华物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拓扑特别清算委,所涉款项与拓扑毛纺公司诉嘉林房地产公司返还欠款一案中嘉林房地产公司所称由嘉华物业公司代为还款的款项是同一款项,而前案中拓扑毛纺公司与本案中拓扑特别清算委均辩称此笔款项为拓扑毛纺公司与嘉华物业公司其他交易往来中由嘉华物业公司所付款项。客观上看,嘉华物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就上述同一款项提出争议,与前案再审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嘉林房地产公司所称其对拓扑毛纺公司的欠款由嘉华物业公司等四家香港公司代为偿还认定为债务转移,且该转移因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不具备法律上成立条件有直接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基于债务转移不成立一说,作为嘉林房地产公司的关联公司,嘉华物业公司就前案中嘉林房地产公司已提出由嘉华物业公司付给拓扑毛纺公司以代其还款的同一笔款项主张不当得利。由此就产生了前述问题。其意义在于,如果对该问题持肯定态度,本案中除非原告嘉华物业公司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认定的证据,否则,本案中就可以依据前案直接认定嘉华物业公司所主张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在审理中即存在这样一种认识。要解决这一问题,就涉及如何理解前述司法解释和预决效力问题。其中的核心是,前案所认定的争议款项不构成代还款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为同一事实。进而,如果系同一事实,在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认定前案认定事实有预决效力时有无限制。这两个问题实际上也是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基本问题。
从表面上看,前案既然认定了争议款项不构成代还款,在本案中,嘉华物业公司再主张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似乎属于对同一事实即争议款项性质的重复主张。但从逻辑分析上讲并非如此。原因是,前案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确定就争议款项是否为代还款由嘉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在嘉林房地产公司举证并由拓扑毛纺公司举出反证以证明该款项为拓扑毛纺公司与嘉华物业公司另行经济往来款项的情况下,由此通过优势证据比较最终认定争议款项不构成代还款,但并未认定该款项即属于拓扑毛纺公司与嘉华物业公司另行经济往来的款项,也即未明确认定该款项的性质。实际上,在前案中,因诉争是在嘉林房地产公司与拓扑毛纺公司之间展开,且嘉华物业公司等四家香港公司不能参与本案的举证、质证,争议款项的性质亦难以最终认定。正因如此,嘉华物业公司就争议款项主张其性质为不当得利,虽然与前案涉及的是同一款项,且最终都涉及争议款项的法律性质,但因前案不能明确认定其性质,从法律上讲,嘉华物业公司主张争议款项为不当得利与前案中嘉林房地产公司的主张及其认定并非同一事实,因而前案对同一争议款项的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并无预决效力。可以设想的是,如果前述二事实为同一事实,嘉华物业公司即可依前案判决直接要求法院认定相应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当然,退一步讲,即使前案就争议款项的认定与本案中的争议属于同一事实,在本案中亦不能当然就援用前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原因是,前述司法解释及预决效力的运用还有一定的限制。这个限制是,就前案事实的认定,应经过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否则,不仅不能保护本案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且可能造成事实认定的错误。在本案中,嘉华物业公司并未参加前案认定的举证与质证,因此,即使前案认定事实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也不能对本案直接产生预决效力。
2.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3)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4)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况,按照上述规定似应中止诉讼,但合议庭认为本案中止诉讼不妥,应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经研究,认为本案应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的关键在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适用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中止诉讼只能导致诉讼拖延。具体地说,主要有三点:(1)嘉华物业公司就争议款项主张不当得利,明显缺乏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该公司只是原告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本案已经过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判决也有了基础。判决驳回嘉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既不会损害嘉华物业公司,也不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嘉华物业公司既未向拓扑特别清算委申报债权,也未在拓扑毛纺公司破产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申报债权,因此本案不具备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嘉华物业公司所谓债权的可能。(3)如果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只能就嘉林房地产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而嘉林房地产公司与嘉华物业公司是关联公司,嘉华物业公司起诉的意图并非真正让嘉林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故按这一思路会在实际上导致案件难以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单国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5 - 5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