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民四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诉讼代理人:姜国义、徐文彬,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胜利石油管理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被告:胜利油田金润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高培,山东省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以下简称动力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海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动力机械厂企管部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松河;审判员:潘霞、纪红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0日,原告与动力机械厂下属的实业开发总公司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分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2 336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2001年11月,胜利石油管理局强行调整承包土地。2002年1月,动力机械厂按照胜利石油管理局的要求,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强行移交给被告金润公司,金润公司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土地。另外,三被告还共同把农业分公司的土地等资产非法转移、隐藏,导致农业分公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农业分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共同实施的土地调整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378 04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1998年10月,李某与农业分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地约定发生纠纷由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李某所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业经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并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李某与动力机械厂下属的农业分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承包土地2 336亩,期限5年,承包费每年168 000元;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东营仲裁委员会裁决。
2001年12月24日,胜利石油管理局下发“关于调整部分单位农田的通知”,即胜油局发(2001)271号文件。决定:(1)将实业开发总公司等单位管理的全部农田划拨移交金川公司统一管理。(2)移交项目主要是土地、水利设施等。
根据胜油局发(2001)271号文件的要求,动力机械厂与金川公司于2002年1月17日签订了土地交接协议,确定由动力机械厂管理的莱州湾全部土地,从即日起移交金川公司管理。
2003年,申请人李某以胜利油田胜动实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李某在仲裁申请中称,1998年10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全部土地转交金川公司,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可得利益损失1 336 000元、棉种损失117 000元,搬迁费10万元。
(2003)东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317 968元。
2002年3月20日,李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金川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2002年3月19日前对原种植土地各项费用共计138 000元,用支票方式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原实业开发总公司与乙方签订的1998年和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随即作废(解除);费用支付后,乙方不再与甲方有任何经济和土地纠纷;本协议自签订之时起,乙方所有人员不得干涉金川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必须于2002年3月20日前全部迁出莱州湾四号点。”李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于同日领取了138 000元。
金川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成立的专门进行土地开发的职能部门,金润公司是于2002年7月16日成立的法人企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承包合同。
2.胜油局发(2001)271号文件。
3.土地交接协议。
4.协议及收据。
5.(2003)东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书。
6.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纠纷与(2003)东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书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同一纠纷。理由如下:第一,本案被告是胜利石油管理局、金润公司、动力机械厂三方,而仲裁案的被申请人是胜利油田胜动实业开发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两案主体不同。第二,李某在申请仲裁时,称“被申请人又将全部土地转交金川公司,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于违约之诉,东营仲裁委员会亦是按违约纠纷进行的审理。在本案中,李某以三被告调整土地行为侵犯其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系侵权之诉,两案的性质及内容不同。第三,判断两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从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三者之中,有一个方面不同,即不属于同一诉。由于两案的主体、内容不同,因此,对该案立案审理并不与(2003)东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书矛盾,三被告称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下属部分单位农田进行调整,是胜利石油管理局的总体工作部署。动力机械厂与金川公司对土地、农用设施进行交接及金润公司最终接管涉案土地,是该工作部署的一部分。在土地移转过程中,金川公司作为胜利石油管理局成立的专门进行土地开发的部门,已在2002年3月20日与李某签订了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协议明确地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胜动实业开发总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费用138 000元支付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和土地纠纷。”事实上,李某已经在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138 000元。金川公司的行为,得到了胜利石油管理局、金润公司、动力机械厂三方的一致认可。由此可以认定,金川公司代表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已与李某协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因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所有经济和土地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因此,李某在纠纷处理完毕之后再次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李某与金川公司签订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的时间是2002年3月20日,因此,李某称支付整理土地费用协议是其受到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 9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纠纷的解决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诉的同一性问题、代理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
1.本案纠纷与(2003)东仲裁字第043号裁决书仲裁的事项是否属于同一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呢?
“同一纠纷”即民事诉讼理论上所说的“同一诉”。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一个完整的诉应具备哪些因素,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但以三要素说为通说,即一个完整的诉由以下要素构成:(1)诉的主体。诉是原告基于实体法目的而针对被告提起的,所以,诉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为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3)诉讼理由(或诉讼根据)。诉讼理由是用以说明当事人为何要提出诉,以及使这种诉得以成立的依据。没有这种根据,诉就无法得到支持,人民法院也不会认可。因此,诉讼理由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原告起诉时必须详述其诉讼理由(或诉讼根据)。
强调诉的构成要素,其意义就在于它使“诉”得以特定化,从而使此“诉”与彼“诉”区别开来,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防止当事人重复诉讼提供了便利条件。
怎样,识别诉?如何认定两个诉是同一诉呢?
首先,要判断诉的主体。诉的主体不同,诉也就不同。但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譬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与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此种情形并不构成诉的变更。再如,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前后诉即使人数不同,譬如在前一个诉中只有部分连带债权人为原告,而后全部连带债权人以同一案件事实和诉讼标的提起后诉,在此种情形中前后诉的主体虽有变更,但后诉与前诉还是同一个诉。
其次,若诉的主体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判断此“诉”与彼“诉”是否相同。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实体内容即可,至于诉讼标的理论中所谓诉讼标的的识别,实际上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
最后,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诉讼理由判断此“诉”与彼“诉”是否相同。比如,甲公司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要求确认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败诉后甲公司又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前诉和后诉均为“确认(同一)合同无效”,但前诉的诉讼理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后诉的诉讼理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例中必须依据具体的诉讼理由才可以区别出两个诉,法院应当受理后诉。
2.金川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胜利石油管理局、动力机械厂的代理行为?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如何认识本案中金川公司的代理行为呢?
金川公司是胜利石油管理局成立的专门进行土地开发的职能部门,客观上享有代胜利石油管理局处理土地问题的权力。从其与李某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看,协议明确解决的问题就是作为胜利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的原胜动实业开发总公司与李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因此产生的后续问题。
李某已经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协议确定的款项。此后直至仲裁、起诉,李某从未对金川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而且,胜利石油管理局、金润公司、动力机械厂三方对金川公司的行为给予了一致认可。事实至此,金川公司的代理行为当然成立,毋庸置疑。
3.协议是否因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而应予以撤销?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情形进行了分类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损害国家利益则属于绝对的无效行为,否则,仅赋予受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一,李某并未提出任何能够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对方胁迫、欺诈的证据,可以说是对该主张举证不能。
第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1年属于民法上的除斥期间,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期限届满则实体权利消灭。因此,即使李某举出了充分的证据,也会因为期限届满而丧失了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权利。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纪红广)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2 - 547 页